吴祥义 司左军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2600)
未成年人刑事快速简易程序探讨
吴祥义 司左军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2600)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但是内容有限,有必要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建立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刑事快速简易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未成年人刑事快速简易程序要求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都应当以最快的速度进行,并且根据诉讼的需要适用简化、易行的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特殊情况外均应该适用该程序,由专门的办案机构办理。
未成年人;快速简易程序;探讨
刑事诉讼会给未成年人带来心理压力和其他消极影响,过于漫长的刑事诉讼周期则会加剧这种心理压力和消极影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因此联合国将迅速、简约原则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但是并未体现上述原则。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快速简易程序。该程序,是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计的,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规律并特别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快速、简易特点的诉讼程序。
实践中,有人反对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1]还有人认为未成年人案件完全可以与成年人适用相同的简易程序。为了解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情况,我们对北京市某区检察院2010年至2012年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
(一)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情况
2010年至2012年某区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总数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对比情况见下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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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至2012年,该区检察院所受理的刑事案件保持在1300件至1500件之间,总数量有波动。未成年人案件呈下降趋势。所有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率为52.37%、53.68%、57.91%,且逐年呈上升趋势。而未成年人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仅为42.72%、37.88%、44.26%,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
三年中该区检察院办理的适用简易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统计见下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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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超过一个半月的人数分别占到适用简易程序总人数的40.38%、43.75%、31.43%。
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情况见下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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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未成年案件,人民法院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比率为40.38%、34.38%、16.67%,虽然呈逐年的下降趋势,但是部分案件的审理期限仍然过长。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情况见下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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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未成年案件,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适用缓刑的比率较高,分别为41.15%、81.25%、60%。
(二)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偏低
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情况决定了未成年犯罪案件具有案情简单,且多为冲动犯罪;行为人动机单纯,手段简单,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危害后果没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归案后多能够如实供述,且多真诚悔过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比成年犯罪更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然而实践中,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偏低,且逐年呈下降趋势。2012年以前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被限制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不再作上述刑期限制。这意味着,绝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只要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2.适用简易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平均办案期限较长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项特殊的人类实践活动,总是面临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惩治犯罪需求的无限性的矛盾。面对这样的矛盾,刑事诉讼效率理念凸显出来。简易程序正是人们解决上述矛盾的方式之一。刑事诉讼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缩短办案期限,提高部分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表2及表3反映出对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没有达到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部分案件的办案期限竟然长于普通程序案件。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长的办案期限与较轻的刑罚处理之间反差强烈
从表4可以看出所有适用简易程序的未成年案件量刑均在三年以下,且多被宣告缓刑。即经过数个月的刑事诉讼后,大部分未成年人被处以较轻的刑罚。这种反差,不能够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与所受刑罚之间的对应关系,非常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
上述考察说明,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与成年人案件相同的简易程序,不能迅速、及时处理案件,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因此有必要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快速简易程序。
“迅速、简约原则是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准则所确立的少年刑事司法基本原则。”[2]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诉讼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带来负面影响,避免司法干预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3](P15)依据该原则建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快速简易程序,实质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在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建立起一种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程序。它要求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都应当以最快的速度进行,并且根据诉讼的需要适用简化、易行的程序。所谓快速,就是在诉讼进行的每个阶段,都要尽可能地缩短诉讼期限,并尽早转入下一个诉讼程序;所谓简易,就是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简化诉讼程序和环节,使整个诉讼程序简便易行。其中,快速和简易同等重要,快速反映了案件处理的时间性要求,简易反映了案件处理的实践性要求,必须保证二者并行不悖。
有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因此没必要再针对未成年人建立专门的简易程序。这种看法显然不符合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是独立的社会权利主体,未成年人司法绝不是成人司法的附属品。有人认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情况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工作需要时间,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宜求快、求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是为了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情况,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这与建立未成年刑事快速简易程序的初衷是一致的。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在快速简易程序中完成此项工作。还有人认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做大量的教育工作,所以此类刑事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4]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如前所述,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快速简易程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权利和自由,与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并不矛盾。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快速简易程序中也必须坚持教育原则,要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融入刑事快速简易诉程序的全程。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依法快速简易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要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不失时机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教育的内容依诉讼的各阶段不同而各有特色,具体包括道德法制教育、认罪伏法教育、接受改造教育。[3](P14)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品质、法律政策教育,庭审中进行认罪悔罪教育,宣判时进行自信自立教育。[5]快速简易程序提高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降低了未成年人受到的“二次伤害”的几率。同时,因诉讼效率的提高,使未成年人在认罪悔罪的心理阶段即受到依法处理,进而使得司法人员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效果达到最佳。
当然,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快速简易程序必须符合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基本原则,尤其不能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快速简易诉讼程序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是不同的,是更注重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诉讼程序。
(一)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实现刑罚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及时改造效应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刑事处理的目的之一是要达到使未成年人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乃至不愿犯罪的特殊预防效果。刑罚特殊预防效果的实现依赖于刑罚的及时性。“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6]1985年11月29日在北京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即《北京规则》,详细规定了刑事诉讼各阶段对未成年犯保护的最低司法标准,为世界各国未成年犯的刑事诉讼保护立法提供了最低标准和范本。[7]《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说明”中对此条解释为:“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8]司法实践也证明,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越及时,刑罚的可感知性和教育功能就越能够得到充分发挥。
由于未成年人本身具有的辨别是非能力差、抵御社会不良影响能力弱及犯罪后可塑性强的特点,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过程中,过度拉长的诉讼程序会导致未成年人认识或判断的错误,强化其观念中的副作用部分,导致其转化和改造的难度进一步加大。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强调快速、简易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效应。
(二)从刑事诉讼的价值和目的角度看,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陈光中教授认为:“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9](P51)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的设计和运行都正是在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双重目的的指导下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对人权的保障。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一部分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也必须兼顾上述目的。[10]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更细微的角度,更广泛的范围保障诉讼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自由。
实践中,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认识问题简单,在强大的司法机关面前精神易紧张,容易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他们由于身心发育的不成熟和社会阅历的不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比成年人更加不利的境地。冗长的诉讼程序,极易给未成年人犯罪人造成被社会抛弃的错觉,近而产生抵触心理,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反复讯问、长达几个月的监禁,会对未成年犯罪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极易形成“二次伤害”,不利于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与公平、正义的诉讼价值背道而驰。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快速、简易程序,在最短的时间内终结诉讼,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避免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必要伤害,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改造。
(三)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看,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集中力量迅速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法律纠纷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投入,而诉讼效率意味着以较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收益。当代对诉讼效率的不断关注,使得简易、快速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对于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采取相对于普通程序简洁、明快的程序,以减少司法资源不必要的丧失。[9](P16)根据未成年犯罪人身心特点以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更需要提高效率,减少诉累。
从域外的情况看,许多国家根据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特点,在立法上肯定了未成年人案件简易诉讼程序。美国伊利诺伊州议会通过的《少年法院法》第5条规定:“少年法院应当以简易(summary)的方式审理和处理案件”。[11]在德国检察官可以向少年法庭建议用简易方式对少年进行审理,且在审理时,检察官不用出庭。[12]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但未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快速简易程序,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并未刻意对未成年犯罪案件提高办理效率,人为拉长办案期限的情况时有发生。诉讼的拖沓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快速简易程序,能够强制司法机关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投入,有利于提高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办案效率,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前我国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参考、借鉴国外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经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快速简易程序可以做如下设计:
(一)适用范围司法机关对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应当依照迅速、简约的原则进行处理,不得无故拖延。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以适用快速简易诉讼程序为原则,以不适用为例外。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必须适用快速简易诉讼程序:
第一,案情简单,罪名单一。
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稳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第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即便不适用快速简易诉讼程序也必须由专门机构和人员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二)办案机构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纷纷成立了未成年人检察处专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并特别挑选了热爱未成年人司法工作,懂得未成年人心理、富有爱心、耐心细致,善于做思想工作的同志从事该项工作。人民法院也早就成立为了少年法庭审判未成年案件。相比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尚未成立专门的办案部门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实际情况,在未成年刑事快速简易程序中,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均应指定专门的办案人员承办适用刑事快速简易程序的未成年案件。其中公安机关应实行侦审合一,将刑侦工作与预审工作合并,由同一承办人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侦查及预审讯问工作。[13]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办案部门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快速简易程序案件,建立统一的适用标准,真正提高办案效率。
(三)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要以最快的速度、在尽可能短时间内侦查终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做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对于即时侦查完毕的案件可以以简易起诉意见书的形式在当日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在未成年人刑事快速简易程序中,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期限为30日,30日内必须对案件作出最终处理意见。检察机关适用快速简易程序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期限为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不得超过1次。人民法院适用快速、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为20日。
(四)强制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因此,对于适用刑事快速简易程序的未成年人案件应尽可能不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如前所述,适用快速简易诉讼程序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案情比较简单,未成年犯罪人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较小,如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或者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性,不得采用拘留、逮捕措施。对于外来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符合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不得因户籍不在本地而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
(五)特别要求
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司法人员适用刑事快速、简约程序必须做好如下工作:首先,应当保障在讯问和审判时,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第二,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人,且应当由一名辩护人负责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第三,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案程序开展各项活动,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第四,司法机关应当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与被害人进行和解的机会。未成年犯罪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本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更深的认识,同时被害人也得到了精神上的慰藉和物质上的赔偿,从而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第五,应当及时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在未成年人刑事快速简易程序中,应当由公安机关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并作为一项证据提供给人民检察院。
(六)处理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一,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发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可以在做出决定的同时要求公安机关立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中符合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案件,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及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教育、转处措施。
(七)其他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未成年人刑事快速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适用该程序,三机关应当互相监督,对于应当适用而没有适用,变相羁押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并提出纠正的意见和建议。
以上只是对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快速简易程序的初步设想,未涉及这一程序中的其他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历史的必然,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能够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注释:
①此情形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②此情形包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及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③此情形是指部分取保候审案件在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限届满之后,按照取保候审期限计算审理期限。
④2012年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35人中,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有罪判决的为30人。
⑤此种情形是指人民法院将简易程序变更为一审普通程序。
⑥2012年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35人中,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有罪判决的为3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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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凤玲]
D915
A
1672-6405(2013)03-0040-04
吴祥义,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司左军,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
201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