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慧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目前,我国针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规定了罚金刑的处罚方式。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的刑罚方法。现行刑法规定,对于单位犯罪主体适用罚金刑,主要是由于单位犯罪主体自身的特殊性和出于有效预防单位犯罪的考虑,一方面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主体,不具有自然人的生命或人身自由,这就决定了其无法适用刑法中的自由刑以及生命刑。在我国现有的针对自然人设置的刑罚体系下,罚金刑是唯一适合于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刑罚,另一方面能够有效的预防单位犯罪。在通常情况下,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是为了谋取利益,对于单位犯罪主体处以罚金刑,能够有效的对单位犯罪主体加以处罚,并且最终达到刑罚处罚的目的,遏制单位犯罪的重复出现。但是不可否认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存在着问题。
1.刑罚种类上存在欠缺,过于单一
目前,我国针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处罚,是直接适用我国针对自然人设置的刑罚体系。而在这针对自然人设置的刑罚体系中,对于单位的处罚,仅仅存在罚金刑这一刑罚处罚方式,刑罚种类过于单一,在经济上进行处罚,对于能否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2.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地位与罚金刑的附加刑地位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冲突
对于犯罪的主体——单位,仅仅处以附加刑的处罚,而对于单位的成员,反处以主刑的处罚,这在逻辑上是否说得通?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是以自然人为处罚对象建立起来的,这种刑罚体系能否直接照搬到单位犯罪中?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只有一个犯罪主体,那就是单位,单位成员不具有主体资格。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一个整体上的责任。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的整体上的处罚。单位内部对这一整体责任的分担,由此出现了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单位成员在单位主体中的地位与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单位成员是单位主体的构成要素。具体而言,单位成员通过具体的职务与单位产生联系,成为单位的构成要素。单位成员作为单位的有机构成,在单位犯意的形成中产生了重要影响或者是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单位成员在具有单位从属性的同时,还具备相对独立性,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可以对其行为加以选择,故其行为具有可谴责性,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单位的主体地位与罚金刑附加刑之间逻辑上的冲突矛盾,是值得注意的问题。
在我国刑法中,大部分情况,对单位的罚金和犯罪人犯本罪的罚金是比较统一的,没有作出明确的区分。在这里,单位行为主体与自然人的行为主体之间在经济实力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其接受刑罚处罚的能力也大相径庭,但是却规定了一致的罚金刑,没有体现出区别性,能否收到预防效果,是个问题。
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处罚,包括了限额罚金刑和无限额罚金刑。其中,无限额的罚金制占到了绝大多数。
有的学者主张对单位采用无限额罚金制,其考量在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对单位判处罚金制的处罚,需要综合多方面的因素,例如犯罪的情节、犯罪的后果以及法人的财产等因素。法人的财产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也导致了其承担能力存在很大的不同,如果对罚金刑规定的过于细致,那么就有可能导致两种极端,一是对大的财团法人处以的罚金显得微不足道,九牛一毛,无法发挥刑罚的目的;另一种是对于经济实力薄弱的法人,处以的罚金刑极有可能导致其因此而失去竞争力乃至破产。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的规定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即在适用罚金刑中,除了需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等因素外,还要考虑犯罪行为人或犯罪单位的缴纳罚金的能力。在对于单位的罚金刑中,不能因为单位本身财力雄厚就加以重罚,也不能以为单位实力较弱或者趋于破产就一味的轻判。总之,在对单位的处罚中,要综合各方面因素,不能忽视单位的财产状况。[1]
笔者持不同的观点。对单位罚金刑的设置,不能没有限制,这种完全交给法官自由裁量的刑罚,极有可能导致审判的不公,我们需要对针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做出一定的规范与限制,使得罚金刑的量刑朝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当然,最高院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规定中某些成熟的意见,我们还是要加以吸收的。
针对单位犯罪的刑法体系不完备,逻辑上欠缺的问题,刑法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完善手段。具体来说,包括两种:一是将罚金刑的地位提升,由附加刑提升为主刑;二是针对单位犯罪主体这一特殊主体,增设专门的主刑,如资格刑、服务刑等刑罚。
1.罚金刑方面的改革
罚金刑,是财产刑的一种,罚金刑的起源较早,古时的赔偿制度就有罚金刑的影子,在古罗马的 《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罚金的规定。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本国的刑罚体系中都设置了罚金刑的处罚方式,尤其是在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下,罚金刑的更受青睐。但是由于各国经济、政治、刑事政策等多方面的影响,罚金在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同。世界各国在一般情况下,将本国的刑罚划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我国亦然。主刑与附加刑并不是无故加以划分的,二者在适用范围、适用方式、适用率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目前世界各国对于罚金刑的地位的设定有所不同。将罚金刑设置为主刑的国家有德国、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将罚金刑定位附加刑的国家比较少,我国就是采用这种方式。我国刑法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使用。在我国刑法第32条—34条规定,我国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附加刑的种类包括罚金刑。另外,区别于明确的划分,有的国家的罚金刑既可以作为主刑又可以作为附加刑,如俄罗斯。
随着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增强,罚金刑的附加刑地位与现代刑罚体系的发展要求产生冲突。针对在单位的双罚制中,单位的主体地位与罚金刑的附加刑地位之间存在的逻辑上的不足,有学者主张,将罚金刑由附加刑提升为主刑。1994年法国刑法典即是一个成功的例子。
但是,也有的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我国现在并没有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的现实根基以及历史背景。[2]我们不能仅仅是因为罚金刑在单位犯罪中使用较为广泛而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这样不免有些牵强;同时,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表面上看是解决了单位犯罪处罚的问题,但是却造成了更深层次上的问题——刑罚体系结构的混乱。在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里的主刑主要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是剥夺生命的刑罚,与人身密切相关,而附加刑则是主要与资格、财产相关,在这里如果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就会扰乱刑罚体系。
笔者认为,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的提法有其合理性。
一是其符合刑罚的轻缓化的趋势。目前世界在世界范围内,刑罚朝着轻缓化的趋势发展,重刑主义的思想已经日渐为人们所抛弃。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是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能够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罚金刑的使用率,这与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是一致的。
二是其具备逻辑性。目前在单位犯罪的刑罚中,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形成“自由刑加罚金刑”的刑罚核心,能够解决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与罚金刑附加刑地位之间不对称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体系中,更具有逻辑性。
第三,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不存在扰乱刑罚体系的问题。主刑与附加刑的区分根据——是否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分类方式,本身就不具有多大的意义。所以我们不必为了维持某种表面上的有序,而使得实质上无序。我们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式,从深层次上解决问题。
同时有学者提出,如果将罚金刑提升为主刑,存在的问题是:无法发挥罚金刑的补充性作用。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规定,主刑是不能并科使用的。笔者认为,解决的方式可以为单独构建单位犯罪的罚金体系,将罚金刑作为处罚单位犯罪的主刑。同时对单位的罚金刑加以规范,可以并处。[3]
2.增设资格刑
罚金刑有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仅仅处以罚金刑这一经济性质的处罚,会使得刑罚的种类过于单一,无法完全达到威慑预防的刑罚作用,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为此,有的学者主张针对单位犯罪中单位犯罪主体的特性,增设特定的适合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目前存在的建议,包括增设资格刑、增设服务刑和增设保安处分等。笔者认为,罚金刑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仅仅是罚金刑这一种处罚方式是不够的。我们需要增设相关刑罚,在这其中,增设针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刑是比较可取的。
所谓资格刑,就是限制或者剥夺行为主体一定资格的处罚方式。目前世界范围内在刑罚体系中设置资格刑的国家并不占多数。但是,随着刑法理念的发展,资格刑呈现出上升的趋势。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资格刑的概念,但是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存在着事实上的资格性,剥夺政治权利实质上就是一种资格刑。它针对的对象是自然人。那么针对单位犯罪主体,专门设置资格刑,是否可行呢?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存在成功的例子。美国的 《模范刑法典》中针对法人犯罪规定了罚金和取消营业许可的处罚。美国规定了对法人犯罪的资格刑,规定可以对法人的营业资格进行剥夺或者是进行限制。法国也是世界上在刑法典中设置法人资格刑的先驱。 《法国刑法典》第一卷总则部分第三编的设置中,专门拿出一节,规定“法人适用之刑罚”,在其中对法人重罪和轻罪的处罚中,就规定了8类资格刑的处罚方式。这里的资格刑,包括剥夺其经营资格的方式,如解散法人,也包括限制其经营的方式,如关闭法人机构、禁止其从事一定的活动、禁止签发支票和使用信用卡付账等方式。[4]南斯拉夫单独制定了一部经济违法,对于法人犯罪规定了解散或者清算法人的处罚。[5]
世界上有成功的先例,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借鉴呢?对此,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的争议。
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主要从两方面加以否定:
一方面,对单位设置资格刑过于严厉。我国现有的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其针对的对象,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犯罪分子,还包括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此看来,资格刑是一种严厉的处罚方式。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对单位犯罪设置资格刑,过于严厉。
另一方面,与行业准入、行业惩处的行政处罚措施相冲突,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中的行业准入制度、行业惩处制度以及行政处罚措施,如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整顿等措施中,已经对单位的资格做了限制和处罚,没有必要再在刑法中对单位的资格再做限制,否则会导致重复冲突以及立法资源的浪费。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没有必要盲目追随国外针对法人犯罪的刑罚体系,如果盲目的将国外的经验照搬或者将经济法、行政法上的处罚措施移入到刑法中,很有可能出现“水土不服”的困境。[6]
笔者对此问题持肯定的观点,认为增设针对单位犯罪的资格刑有其必要性。
一方面,单一的罚金刑的处罚显得不周密,应该根据法人 (单位)自身的特色——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性,设置专门针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处罚方式。单位犯罪主体,与自然人犯罪主体存在很大的差异,单位这一主体,从“出生”到“死亡”都与自然人存在很大的区别。单位主体的“出生”,往往是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以及颁发执照,单位主体的营业资格与范围需要经过审批,单位主体的“死亡”,也是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并由相关部门监督管理。单位主体的特色决定了设立对单位的资格刑是比较可行的。
另一方面,在行政法经济法等部门法中有类似的规定,并不意味着需要的刑法中加以回避。这在罚金的设置中就可见一斑。而且二者在性质上存在本质的不同。部门法中的处罚针对的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罚的严厉程度也较低。而刑法中针对的是犯罪行为的刑罚处罚,处罚的严厉性不言而喻。
对单位设立资格刑的呼声越来越高,问题的焦点在于:对于单位犯罪应该设置那些资格刑?对此刑法理论界可谓见仁见智。有的学者主张参照 《法国刑法典》和 《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设立针对单位犯罪的资格刑。[7]有的主张参照自然人犯罪的刑罚来设置单位犯罪的刑罚,如设置单位的“自由刑”“资格刑” 和“死刑”。[8]也有的作者主张从单位主体资格、单位活动资格和单位信息资格三个方面设置单位的资格刑。[9]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其实没有本质的差别,只是在资格刑的刑罚体系上存在一定差异,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分类方式,认为此分类的方法更加鲜明,易于实践操作。具体来说,可以设置:
(1)针对单位主体的资格刑
这里是对单位主体资格的一种限制或者剥夺,在此类资格刑中,包括两种刑罚处罚方式,一类是单位的主体资格在一定期限内丧失,另一类是单位的主体资格完全丧失,即“导致单位死亡”。具体来说,可以包括在一定期限内剥夺主体资格的停业整顿,即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作业、进行整顿工作,在此期间单位主体资格暂时丧失;还包括,完全剥夺单位主体资格的强制破产强制解散,这相当于自然人的死刑,使得单位在法律上“死亡”。
(2)针对单位活动资格的资格刑
这里是对单位活动资格的限制,可以是对单位进行一定活动的限制,也可以是对单位不得进行一定活动的限制。具体来说,可以是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募集资金发行股票债权的行为的处罚,也可以是在一定期限内强制其从事一定的服务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3)针对单位名誉的资格刑
这里实质上是一种“名誉刑”,可以是剥夺其荣誉称号,也可以使通过一定的传媒手段,将单位的犯罪行为公之于众,使其接受由此带来的名誉上的惩处及不良结果。
当然,仅仅设置这些资格刑是不够的。一项制度能够建立和贯彻实施,需要相关的配套设施的配合。所以,为了使得资格刑能够良好的贯彻执行,还需要建立完善资格刑的配套设施制度,例如复权制度、资格刑减刑制度以及监督制度等。只有这样,才能使得资格刑能够成功实施。
在对单位的罚金的处罚中,没有区分单位与自然人的罚金数额,而是“一视同仁”,同等看待。这样就存在着问题。
笔者认为,应该将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区别于自然人犯本罪的罚金数额。这是从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存在的差别上加以考虑的。相比于自然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主体的经济综合实力雄厚很多。同样是一个额度的罚金刑,在自然人那可能取到很好的惩罚与预防目的,但是在单位而言,可能只是毛毛雨,并不能达到实施罚金刑的目的,遏制犯罪。目前世界上比较成熟的做法是法国的做法,法国在其刑法中,规定了法人较自然人犯罪“5倍或10倍”罚金。
在我国针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处罚绝大部分的情况是无限额罚金的形式。无限额罚金制作为一种绝对不确定的罚金刑,违背了罪行法定主义的理念,存在的问题是明显的。罚金刑应该是质的因素——金钱和量的因素——数额组成的。陈兴良教授认为,罚金刑的无限额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不足。我们需要规范单位犯罪的罚金刑的数额。
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对刑法中的罚金刑的数额明确化,以期实现量刑的规范主义。
对于单位罚金数额的规范,目前主要存在三种方式:
一是在总则部分加以总的规范。美国的 《美国组织体量刑指南》中,对罚金刑的数额做了总的规定。[10]这里的规定是比较成熟完备的规定,备受一些学者的推崇。在《量刑指南》中,对于法人组织体的罚金数额的规定,较为严谨。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
对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体,罚金刑最高可以达到该组织体的净资产。
对于其他的法人组织体,根据与犯罪相关的数额,如犯罪违法所得、犯罪经营数额、犯罪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来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是根据犯罪的等级及犯罪的点数确定罚金的数额。
表一 犯罪等级与罚金的数额 (单位:美元)
表二 犯罪点数与倍数
在上图中,存在犯罪等级和犯罪点数两个概念。具体的操作方式为,将犯罪量化为不同的等级,每个等级设置不同的罚金刑数额,同时结合犯罪的点数,二者结合最终确定犯罪的罚金数额。[11]如上图中所示,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的不同,首先将划分为不同的等级,每个等级对应相应的罚金数额;然后根据法人组织体的责任评价点数,确定最小倍数与最大倍数;最后根据这两个方面因素,最终确定法人组织体的罚金数额。假如,某一组织体的犯罪,确定的等级是10级,那么其对应的基础罚金数额就是20,000美元,然后确定其犯罪点数是7点,最终确立的罚金刑数额是28,000-56,000,法官在这个区间内最终决定对法人组织体的罚金的数额。
二是在分则部分中的具体罪名中规定,总则部分不做涉及。一般是在具体的犯罪中,规定自然人犯罪的罚金数额,后面接着规定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参照自然人的罚金数额。我国就是采用这种方式。当然,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
三是采用总则和分则结合的方式。即在总则部分规定单位犯罪的罚金与自然人犯罪的罚金的倍数关系,在分则部分就自然人犯罪的罚金规定具体的数额区间,或者是根据犯罪涉案金额等具体金额的一定比例的罚金数额。这样,总则条文与分则条文相结合。在刑事立法实践中,法国刑法典就采用了这一总则分则结合规定的模式。在刑法总则部分规定,法人犯罪的罚金数额,采用自然人犯罪罚金数额的倍数制。刑法典第131-38条规定:“法人适用之罚金的最高比率为惩治犯罪之法律规定的对自然人科处罚金最高比率的5倍。”
目前有不少的学者极其推重看重第一种方式,即美国量刑指南的处理方式,这一方式是及其严谨的。但是有学者认为,目前如果引进,所要做的准备工作也是庞大的。还要引入犯罪等级、犯罪点数等概念,并且将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等级,这样的工程量是极其重大的,这么重大的工程量也决定了这一方式在现阶段是不太可行的。鉴于此,有的学者提出了改良的借鉴方式——与自然人自由刑相挂钩,由此确定单位罚金数额。具体如下表,即将犯罪等级概念用自然人有期徒刑的概念来表示。
表三 自由刑与罚金的数额① (单位:元)
表四 犯罪点数与倍数
笔者认为,美国 《量刑指南》中对于罚金的数额的规定,是严谨可行的。具体来说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可以讲单位犯罪划分为贪利性犯罪和非贪利性犯罪。对于贪利性的犯罪,可以根据与犯罪所涉金额为标准,设定出一定的倍比罚金额。
对于非贪利性的犯罪,参考美国 《量刑指南》的中的计算方式,具体来说,可以参考我国学者关于表三中的犯罪等级针对的罚金数额的计算方法,根据自然人犯此罪的自由刑,按照一定的计算标准规范出一定的罚款金额。
在自然人犯罪之后,设立单位犯罪专章,用于规范单位犯罪罚金刑的基本内容。单位犯罪的刑罚包括:罚金刑与资格刑。罚金刑在单位犯罪中作为主刑。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和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加以区别对待,严格规范罚金刑的适用。
对于贪利性的犯罪,可以根据与犯罪所涉金额、犯罪所得、犯罪涉及的经营额等与犯罪相关的数额为标准,设定出一定的倍比罚金额。具体如销售金额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偷税数额 (逃税罪)、虚假出资数额 (虚假出资罪)等数额为标准。
对于非贪利性犯罪,单位犯罪的罚金刑与自然人犯罪的自由刑相结合,按照严格的标准计算。将单位犯罪的罚金刑与自然人犯本罪的自由刑挂钩,加以计算 (如表三表四所示)。具体的计算方式有三种。一种是根据自然人的自由刑的高低确定单位犯罪主体的等级。一般情况下,犯罪等级是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的大小所做的划分,此处根据自然人的自由刑高低判定犯罪的级别。另一种是根据单位犯罪主体的具体行为,决定犯罪的点数,并由此确定最小倍数与最大倍数。加重犯罪点数的因素有:屡次犯罪的行为、妨害调查的行为以及拒不执行法院命令的行为等因素。减轻犯罪点数的因素包括:自首的行为、立功的行为等因素。最后一种是根据犯罪等级、犯罪点数和犯罪倍数三个概念,最终计算出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
此外,规范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具体来说,资格刑包括停业整顿、强制破产解散、限制单位活动以及名誉刑。
注释:
①注意,此处的自由刑对应的罚金数额只是为了说明此种计算方式,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具体数额有待详细研究后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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