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观念平等的坚守与背离

2013-04-29 19:54王春梅
求是学刊 2013年5期

摘 要:理想层面无差别的自由追求衍生出人的平等诉求,并由此使平等成为近现代私法的另一核心价值和民事主体地位的基本表达。观念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彰显了形式正义并成为私法永恒的价值指引和权利平等的价值源泉,但其不足导致了现代私法中平等内涵的扩张与事实平等诉求的提出。但人类追求事实平等的同时必须坚守观念平等,一旦背离将导致平等的事实基础与价值观念的全面丢失。

关键词:民事主体;观念平等;事实平等;形式正义;权利平等

作者简介:王春梅,女,法学博士,黑龙江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民事主体制度的苏联移植与当代抉择”,项目编号:13YJA820047;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苏联法对中国民事主体制度之影响——以20世纪50年代为起点的研究”,资助编号:2011M500563;黑龙江省教育厅项目“民事主体的法价值研究”,项目号:12512233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3)05-0101-08

在哲学意义上,人的存在分为两个层面,即自然层面和社会层面。在自然层面上,人是自由的存在;在社会层面上,人是规则的存在。人类在社会化的过程中,自然层面上的自由被贯彻到社会制度体系中,成为价值追求的基础和终极目标,并由此在社会层面上衍生出包括平等在内的一系列的社会价值目标。也就是说,自由固然是人类根深蒂固的欲求,也是法律的终极目标,但是,理想层面上的自由应当是无差别的,平等由此成为与自由相伴随的价值诉求与制度目标。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其首先需要确认人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虽然历史上的民法曾经一度确认了人在市民社会中的不平等,但平等却最终成为人在市民社会中的状态描述,即“在市民社会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所有人身份平等而且自主,任何人都无超然于他人之上的地位”[1](P11)。平等成为近现代民法的重要特征与基础。

一、民事主体平等价值的证成

(一)民事主体平等的自然法基础

如同每个人天然地要求自由一样,要求平等也是人的自然欲求之一。而且,在自然状态中平等则被认为是真实存在。因为,既然“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除非他们全体的主宰以某种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将一人置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明确的委任赋予他以不容怀疑的统辖权和主权”[2](P5)。在洛克看来,在国家和政府主权统治下的政治社会状态下,除了可能因为服从国家权力而形成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外,人们是平等的。而且,人们缔结社会契约只是让渡部分权利,没有让渡全部权利。因而,即使进入社会状态,人们之间也是平等的,即社会状态下的平等源自自然状态中的平等。

胡克尔表达了相同的认识,他说:“相同的自然动机使人们知道有爱人和爱己的同样的责任;因为,既然看到相等的事物必须使用同一的尺度,如果我想得到好处,甚至想从每个人手中得到任何人所希望得到的那么多,则除非我设法满足无疑地也为本性相同的他人所有的同样的要求,我如何能希望我的任何部分的要求得到满足呢?如果给人们以与此种要求相反的东西,一定会在各方面使他们不快,如同我在这情况下也会不快一般。”1要求与他人所有的同样的要求,即是要求平等,而这是每个人的本性。相互尊重成为人类共同的欲望,并由此产生相同对待的自然义务。也就是说,人类平等感的心理渊源乃是人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3](P311)每个人都希望获得别人的尊重,但却不能强制他人尊重自己,只能通过尊重他人而获得他人对自己的尊重。因此,只有相互尊重才能满足人的平等需求。人的平等需求在法律上的形态即平等价值。平等价值在民法中首先体现为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也即权利能力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由此成为实现人的平等价值诉求的手段,维护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也即维护和尊重人的平等诉求,使人免遭他人的歧视。

在人格平等的基础之上,还存在交换对等的平等。人格具有抽象性,而财产和财产权上承载着主体的人格,对外给予主体的财产和财产权的尊重成为尊重主体人格的别种表达。由此,不仅财产在洛克那里获得了与生命和自由并列的地位,也使交换对等的平等成为人格平等的表达与延伸。诚如马克思所言:“参加交换的个人已经彼此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财物的所有者。”[4](P640)在对等的交换中,交换者不仅默认了彼此的平等地位,也要求交换价格的大体相当。对价相当的要求主要源自一种均衡感。[3](P311)和谐与均衡虽然是人的审美要求,但在交换领域,人类同样要求均衡,即要求对价的相当与公平。如果对价不相当,则人会感到失衡与不公平。而且,在非自愿情况下,主体还会产生人格受辱的感觉。因此,只要交换主体双方认为对价公平即为平等。

(二)民事主体平等的人的自我目的性基础 拉德布鲁赫说:在整个经验世界的领域中,只存在三种可能具有绝对真理性的事物:人类个体人格、人类总体人格和人类作品。与此相对应形成三种价值:个体价值、集体价值和作品价值。这些价值并不能同时实现,而是要将某种价值放在价值序列的第一位,区分出个人主义观念、超个人主义观念和超人格主义观念。[5](P53-54)超个人主义观念和超人格主义观念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整个西方法律传统是奠定在个人主义观念基础之上的。民事主体平等价值的自我目的性基础也恰恰与个人主义观念相连。

就个人主义观念而言,个体是其出发点和归宿。而且,人们总是倾向于从经验的、单独的人中寻找个体。但经验的、具体的个体是千差万别的,他们的差异性、特性和个性不仅无法得出对我们有益的结论,也无法形成法律和国家,无政府主义是其典型。因而,个人主义观只能抛弃经验、具体的人而以去掉了人的差异性、特性和个性的抽象的个体,也即是没有个性的个体为其立论的基础。[5](P65)因为,只有在没有个性的个体中,才能实现人的伦理价值的同一。这样的人才是自由的平等的人,才是个人主义法律观的终极目的。也就是说,“当个人主义将个体的人视为一种法律规则的终极目的的时候,它不会将个人看做是具体的个体,与其说个人主义的个体是无个性的个体,不如说它就是个人主义化的人类自由,而且,同时所有个体的平等也是由这个无个性的自由具体化来确定的”[5](P132)。

以抽象的无个性的个体为出发点,所有的人才成为目的而不是手段。因为,在经验层面上,具体的人不仅是差异和个性的存在,而且是不平等的存在,其个性和不平等极可能使得每个人只是将自己作为目的,而将他人当作手段来对待。相反,只有在超验的层面上,抽象的个体才是无差别和无个性的,才能达到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的境界,才能实现人的平等。只有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才能说,“人意味着自我目的。人之所以为人,并不是因为他是一种有肉体和精神的生物,而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则的观点,人展现了一种自我目的”[5](P134)。

由人的目的性而决定的人的平等是价值意义上的平等,其必须借助于法律的手段来实现和保障,即将人的平等诉求实证化为法律上的主体平等。由此,法律上的主体平等就成为实现人的价值平等和人的终极目的的途径。这虽然具有一定的人为性,但却是实现人的平等所必须的。最终,“法律的平等即构成了人的本质的平等之法律权能,并不存在于人类和人类团体之中,而是由法律规则赋予人类的。没有谁是自然或者生来就是(平等的)人——奴隶的法律地位已经证明了这一点。人是法律规则的人格化行为的结果”[5](P133)。法律规则人格化的产物——法律主体就承载着人的自我目的和人的平等价值,民事法律主体的平等由此被铸成。

二、民事主体平等的内涵与实质

民事主体作为私法规则的创造物,其平等是私法规则赋予的,以此来实现人的自我目的和人的本质。但是,“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的权利、收入分配的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它的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和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3](P307)而就目的性和内容来说,还存在事实平等与观念平等的区分。

(一)民事主体事实平等与观念平等的界分

“是”与“应该是”是两种不同的思考方式,前者属于对实然的思考,后者则属于对价值的思考。事实平等和观念平等恰恰是这两种思考方式的结果,可以分别表述为“是平等”和“应该平等”。作为实然思考的事实平等描述的是一种事实,强调社会关系中平等的现实性,表明主体地位的实际状态。如果民事主体平等是作为事实意义上的平等,则其描述应该表明民事主体地位的实际状态。但实际上,法律规范的描述与事物实际状态之间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规范描述与事物实际状态完全一致,即民事主体在现实中确实是平等的。此时,民事主体平等的私法规范很好地描述了主体地位的实际状态,民事主体地位的实际状态也完全地落实和印证着私法的规范描述,这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完全实现了人的本质平等的法律权能。另一种情况是法律规范描述与事物的实际状态不完全一致,即私法规范规定民事主体平等,而现实中的民事主体却是不平等的。此时,私法规范描述的民事主体平等具有很大的虚假性。这种虚假性不仅无助于拉近法律规定与现实的距离,从而实现人的本质平等的法律权能。而且,事实上不平等的主体还会产生一种对法律的反感或厌恶情绪,影响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在这两种情况中,后一种情况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因为,事实的描述一般是针对具体的现实的法律关系而进行的,即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我们才能判断民事主体是平等或不平等的。法律制度有别于法律关系之处则在于它的抽象性。在抽象的法律制度中,无法判断民事主体是否平等。而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是具体的经验的存在在法律上的映照,而具体的经验的人是差别的、个性的存在,不可能是平等的。因此,如果私法规范中的民事主体平等是作为事实的平等,则这种规则无法实现人的本质平等的法律权能。

作为观念存在的平等不是对事物实际状态的描述和反映,而是基于事物自身性质和规律所应达到状态的描述。[6](P1)作为价值思考的结果,其应该建立在事物的本性或规律之上,即建立在人的本性之上。而人就其本性来说应该是平等的,因此,作为规则人格化产物的民事主体也应该是平等的。由此,民事主体观念上的平等具备了实现人的本质平等的法律权能。不过,由于观念平等建立在事物的本质或规律之上,则人能否充分认识到事物的本质或规律就成为影响观念平等形成的决定性因素。这就涉及人的理性问题,即只有在将人作为理性的存在来认识的前提下,才能产生观念的认识。就民事主体的观念平等而言,其是人类基于理性的认识,是人对其本性进行探索而形成的使作为制度的民事主体满足人的客观需求所应达到的状态。当然,平等观念也可以基于民事主体平等的事实而生成。但是,观念超越于经验事实,不论是否存在民事主体平等的事实,都可以从人的本性出发形成超验的观念认识。而且可以说,观念认识与事物的实际状态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偏离是常态性的,只是这种偏离的常态并不影响观念认识本身,因为观念原本就不是事物外在表现的客观反映,但我们却可以借助于这种偏离促进民事主体实际状态的改善,使其不断地朝向观念平等。

(二)民事主体平等的实质

首先,作为私法规范产物的民事主体平等是观念的认识。法是人类思维的产物和精神行为的体现,精神的第一个行为就是使“我”退出现实,与其相对而立,并由此从价值中区分出现实。[5](P1)也就是说,“我”退出现实而形成的价值认识是观念认识。因此,法本身属于应然的范畴,它解决“应该是”的问题,而不是“什么是”的问题,即法是对人们应该如何行为的规定,而不是对人们实际如何行为的规定。私法所确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正是基于人的价值认识而形成的观念认知,它意味着民事主体应该处于平等的地位,而不是说民事主体实际上是平等的。

其次,民事主体理性能力的发展促成了观念平等。民事主体的平等是建立在抽象的、理性的民事主体之上的,而不是建立在具体的民事主体之上的,即民事主体人格平等的逻辑前提是把人看作是理性的、抽象的人。[7](P53)因为,只有理性人才能够发展出抽象思维的能力,并使人类有可能探求到人的本质和规律。也就是说,“理性灵魂具有思辨能力——它寻求事物本质的真相,发现人类行为的基础原则”[8](P45)。而人类的本性决定人应该是平等的。因此,在抽象的、理性主体之上形成的只能是观念平等,而不可能是事实平等。

再者,近代理性法的属性决定民事主体的平等是观念的平等。民事主体平等作为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近代才确立的,而近代法以理性为特征,因此,近代私法规定的民事主体平等只能是观念上的平等。而且,可以反过来说,正是在观念平等的基础上近代私法才得以确立和发展。因为,只有在观念上形成近代民事主体的平等原则,才能使所有的人在价值上成为同一的人和目的的人,并使其借助于法律提供的相同的手段和待遇去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

由此可见,民事主体平等作为观念上的平等为私法提供了价值指引,使所有的人在价值上被视为同一的目的性存在,避免使某些人沦为他人实现其利益的手段和工具,而民事主体观念平等与事实平等偏离的常态则为私法指明了努力方向,我们可以趋向于观念平等却永远无法实现二者的绝对统一。

三、民事主体的观念平等与正义及权利平等

法不是纯粹的规则,而是蕴含着普遍有效价值诉求的理性规则,或者说“法律是一个有意识服务于法律价值与法律理念的现实”[5](P31)。《学说汇纂》在其开篇即言,“法律源于正义就如同源于它的母亲一样”[5](P32),正义由此成为法律首要和永远的理念指向。在此仅就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两种具体形式展开分析。分配正义主要解决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在社会成员或群体之间进行配置的问题[3](P279),而“矫正正义是为‘私人交易提供的原则,由法官在处理纠纷时适用,对违法者处以一定的惩罚”[8](P50)。

私法的正义主要是矫正正义,但是,私法在进行矫正时必须以分配正义确定的配置标准为基础。对于配置标准,亚里士多德将其引向平等,认为应当“按照比例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3](P263)。由此,正义与平等相连,正义存在于“某种平等”之中。[9](1282b)平等的分配标准确立了所有参加者平等的权利、相同的交换能力和相同的社会地位。以此为基础,矫正正义也应当在私法中落实和贯彻分配正义所确立的参加者之间相同的社会地位和相同的交换能力,即确立私法交换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因此,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是分配正义确立的参加者相同社会地位和相同交换能力在私法领域的体现和落实,私法所提供的全部私人交易规则必须建立在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基础上。马克思曾断言“参加交换的个人已经彼此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财物的所有者”[4](P640),这也印证了私法矫正正义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基础。

私法以权利为本位和核心,私法正是通过权利配置和权利救济维持私法秩序,并为个人人格的自由发展提供可能空间。[1](P114)参加者相同的社会地位和相同的交换能力不仅奠定了私法主体的平等地位,也向私法提出了主体权利平等的要求。因为,在私法中,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要求在法律上被一视同仁地对待,在权利配置和私权的救济上也自然要求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其民事权利被侵犯时要求给予相同的救济和矫正。由此,私法的矫正正义也就成了权利平等者之间的正义,它要求交易中的两个人彼此享有同等的权利。[5](P33)同时,私权平等也意味着民事主体作为手段性的制度,使民事主体在法律上被一视同仁对待的同时,也实现了人在目的和价值上的同一,所有的人也都成为目的,私法的人文精神得到充分展示。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民事主体平等是作为观念的平等。因此,私法正义所要求的权利平等也只是为民事主体提供了权利平等的可能性,或者说是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平等提供了一种形式上的机会,并不是说民事主体的权利在事实上是平等的。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平等仅仅是一种价值上的平等、观念上的平等,其所体现的正义也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目的在于避免因民事主体事实上的差异而导致的区别对待,避免使某些人遭受不应有的歧视而实现人格的同一。

四、民事主体平等价值实践的背离与复归

平等是民事主体的价值诉求,但在民事主体的历史演进中,由于民事主体平等内涵的扩张、观念平等与事实平等的博弈等原因,平等价值在实践中遭遇到了某些背离,并集中表现为分配不公和特权的滥用。

(一)民事主体平等内涵的扩张

近代私法所确立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在实质上是观念平等和形式平等。观念平等尊重和承认每个人具有相同的人性,并基于此预设确立了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人获得了价值的同一。与此相应,既然每个人都是理性人,能够自己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对人的理性尊重表现为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因此,就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言,形成了近代私法自由的消极性,并奠定了私法自治的基础。但是,法律上的这种观念平等和消极性自由在促进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大量工人失业、工作环境和条件恶劣、工资过低、环境恶化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并使劳动者与生产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紧张和恶化,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日益严重。民事主体不受干涉的消极性自由和观念平等不断地受到诘难。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开始认为,“管得最少的政府不再是最好的政府”、“法律平等原则并不能自动排除对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压制性待遇”。[10](P326)于是,伴随着民事主体自由的消极性向积极性的转向,观念平等不再是平等的唯一内涵,事实平等的诉求开始添加到平等内涵之中。

事实平等的诉求使平等不再局限于抽象的观念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也不再满足于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还极力在现实生活中要求和体验事实上的平等。如果说观念平等是在抽象主体的基础上使不同的人获得法律上相同对待的话,那么,事实平等则要求关注个体差异,将一度被抽离民事主体的东西复归于主体,让民事主体处于不同的情境中。如此,则要求国家对主体之间的关系判断上进行区别对待,即“在特定事务上给予个人以不同的法律地位,以达到‘保护的目的,进而实现事实上的个人之间的等同”[11](P152)。由此,事实平等在丰满平等内涵的同时,也使得平等的判断不再抽象。民事主体在感受观念平等所带来的价值上平等的同时,还要寻求具体的、经验的事实平等。但是,事实平等要求国家介入到主体之间的关系中并就其关系的具体内容进行衡量和判断,以此矫正当事人之间失衡的法律地位,寻求和实现对弱者的保护。独立于市民社会之外的、不予干涉的“守夜人”国家不再能够完成此项职责。于是,事实平等的诉求也迫使国家观念发生转变,要求国家担当起一部分私人领域中的社会职责,为个人面临的、无法克服的社会问题提供积极的帮助。

(二)民事主体平等的成熟状态:观念平等与事实平等的辩证发展

观念平等与事实平等虽然立足点和价值取向不同,在很多方面甚至是截然相对的,但二者之间并不是对立的,而是体现了主体在不同阶段、不同层面的诉求。

就平等的发展阶段而言,近代之前,一方面因为人类抽象思维能力的不成熟无法形成对人的理性认识,另一方面平等事实基础的普遍欠缺也无法生成观念上的平等,由此使民事主体地位在立法上呈现出普遍和绝对的不平等,仅能在极小范围内发现某些平等事实。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统治,解除了封建制度施加于人身之上的种种束缚,创设了法律上地位平等的现实基础。与此同时,人的理性认知能力的发展也具备了生成观念认识的条件。于是,所有的人都获得了私法上的相同地位,民事主体的观念平等由此形成。由此可见,观念平等不仅需要人的理性能力的发展,也需要具备平等的现实基础,即存在于现实中的人的实际平等状态。只有具备了平等的现实基础,人的理性能力才能“将人类的大部分生活内容从其管辖范围里精心地排除出去之后,法律就能够维护一切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观念”[12](P130)。民事主体的平等也才能在私法上得以确立。可以说,事实平等与观念平等二者相辅相成,没有平等的事实基础,不可能发展出观念平等;反之,如果没有人的理性能力的发展,单纯的平等事实的存在也无法抽象出观念上的平等。只有既存在平等的事实基础,人的理性能力又发展到了某种成熟阶段,才能形成观念上的平等认识。

观念平等体现和满足了形式正义的要求,使人在价值上、形式上和起点上处于平等地位,为民事主体追求其利益提供了平等的机会和可能。但是,观念平等绝对不可能消除人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实际上,观念平等和事实平等永远处于张力之中。而且,我们越是片面强调观念平等,可能越是扩大事实上的不平等。因为,观念平等以抽象的民事主体为对象,其对主体差异和个性的视而不见使其忽视现实中民事主体的事实不平等。而对现实的、经验的民事主体而言,其差异和个性使得他们感知的尽是现实中的不平等。也就是说,观念平等在落实到他们身上时只剩下了不平等,观念平等成为空洞的说辞。这种空洞的观念平等不仅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民事主体对于法律的信仰和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影响,而且“意味着对社会现实不平等的掩盖和深化”[5](P67),由此强化了观念平等与事实平等之间的张力,使平等背离正义的实质要求。此外,观念平等无视民事主体的差异而给予绝对一视同仁的对待,将抹杀主体的个性,并将对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造成极大打击,最终将使社会发展限于停滞。

观念平等的不足要求我们必须同时关注事实平等,对民事主体的个性和差异给予关注,对不同的主体给予不同的对待。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事实平等,则不可能形成任何法律观,法律上平等的观念自然无从产生。而且,为了实现事实平等,必然要对地位低下、能力极差的主体给予特殊的对待。这种特殊对待的方法只能是给予他们法律上的特权,或者是对与其相对的主体的权利给予限制或剥夺,其结果最终导致法律上权利的不平等。而且,为了一部分主体的利益而牺牲另一部分主体的利益,使后者在法律上处于低下的地位,由此可能使这部分主体成为另一部分主体追求其目的的工具,人在法律上具有了不同的价值和地位。即便如此,也未必能够真正实现事实平等。因为,民事主体之间天赋和能力的差异所导致的不平等是巨大的,事实平等可能只是个天方夜谭。人类社会至今从未实现过,以后或许也不可能实现。但是,为了追求绝对的事实平等,我们却否认了观念平等,从而牺牲了人在法律上的价值同一性,而其结果可能不但没有实现事实平等,反而更加使人陷于不平等之中,复归到不平等的古代社会。因此,观念平等与事实平等之间既是相互依存的,彼此之间又存有张力,我们不能片面强调一者而忽视或否认他者,只能尽可能地调和二者之间的关系。总体而言,在现代社会中,观念平等应该是基本所在。在观念平等的基础上,还要运用法律和政策矫正严重的事实不平等,寻求社会的实质正义。因为,如果没有事实平等,观念平等将成为空洞的口号,不仅削弱了平等的价值本身,也背离了实质正义。

(三)民事主体与平等背离的后果

平等内涵的双重性使得观念平等和事实平等同时成为民事主体的价值诉求,二者共同构筑平等的圆满状态,任何背离都将影响甚至颠覆私法的基础。例如,如果只注重观念平等,而轻视或者拒绝承认事实平等的价值诉求,则一方面将丢失平等的事实基础,另一方面则形成主体地位实质不平等的局面。不过,相较而言,背弃观念平等所形成的特权与歧视对私法和民事主体将造成更为严重的冲击和影响。

众所周知,观念平等是因每个人的相同人性而使其获得法律上的相同地位和在权利义务分配上的相同对待的。而按照德沃金对权利的分类与解释,首先应该是作为一个平等的人而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之后才是平等对待的权利。因为后者只与分配有关,而前者却是无关分配的纯粹的要求平等的权利。因此,对观念平等而言,首先意味着人因其为人而受到应有的关怀和尊重,获得法律上的相同地位,其次才是在权利义务分配上的一视同仁。

手段性的民事主体承载着人的价值诉求,民事主体的观念平等同样首先要求对每个民事主体给予同样的尊重与关怀,进而要求获得私法上的相同对待,即享有法律上的相同地位和平等的权利义务。不过,德沃金所做的两种权利的界分落实到民事主体还是有所差异的。因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应该享有与他人同等的关怀与尊重具有一定的伦理基础和人文关怀内涵,适用于自然人主体更为贴切些,而平等对待的权利则可以适用于一切主体。不过,私法以配置资源和权利义务为己任,而且,民事主体的平等是抽象的主体平等。因此,民事主体的观念平等可以直接理解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和权利义务分配上的平等,由此意味着任何民事主体不能因其特殊性而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地位和特权。而为了实现和保障民事主体地位和权利上的平等,就必须去除附加于主体之上的或外在于主体的东西,如身份、财产、性别、种族等,形成抽象的民事主体的平等。

如果说,法律上确立民事主体观念平等的目的在于使每个主体获得法律上的相同对待,并享有同等权利的话,抛弃与背离观念平等则形成区别对待,即使不同的人享有不同的地位和权利,甚至可能使一部分主体陷于剥削和奴役之中。当然,任何一种言论或者主张欲获得接受和支持也要进行粉饰,并极力寻求哲学上或伦理上的正当性。人性同样可以成为不平等论者的依据,他们往往认为每个人具有不同的人性,从而具有不同的价值,以此来论证法律上的区别对待。但人性毕竟过于抽象,于是,财产、身份等外在于人的事实就可能成为法律上区别对待的标准与依据,其结果必然使一些主体相对于其他主体处于优势地位,从而在资源配置和权利义务的分配上获得优于其他主体的利益,即获得特权。

在以身份或财产确保和实现法律上的区别对待时,还往往与民事主体资格的限缩相连,即立法往往仅赋予一部分人以民事主体资格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为,在资源和权利处于稀缺状态时,通过立法某种标准,一般是某种身份标准来限定分享资源和权利的主体范围是最简单的办法。而“身份——每一个个人在社会上所占有的某种地位——的概念,实际上是与那种准则并不充分具有一般性状态相适应的,在这种状态下某些个人或群体被挑选出来并被赋予特别的权利和义务”[13](P219)。这样,因具有某种身份而获得主体资格从而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者就成为法律上的特权者,而被剥夺或否认主体资格者则处于无权利状态。于是,“对一些人来说是一种特权的东西,而对其余的人来说则永远是一种歧视”[13](P220)。特权和歧视不仅仅意味着人在法律上,更可能意味着其将在现实中陷入不平等状态。由此,人类可能将再次复归到早期社会的状态。

另外,还要注意将背离观念平等所形成的区别对待与现代事实平等诉求所要求的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相区别。虽然二者同样可以表述为区别对待,并据此配以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第一,现代的事实平等诉求是观念平等深入发展的结果,其以观念平等为基础,通过区别对待来寻求主体在事实上的平等。第二,实现事实平等诉求所要求的区别对待的目的在于对某些主体提供特殊的保护,矫正观念平等所造成的事实不平等,从而实现实质正义。而背离观念平等所形成的区别对待的目的则在于实现和满足某些人需求的同时却拒斥另一些人的合理需求,其所造成的法律的特权与歧视不仅无益于实质正义的实现,连形式正义也抛弃了。第三,抛弃观念平等所形成的区别对待对享有特权的人而言是一种利益,而对受歧视者则是一种不利益,不会获得他们的赞成与支持;而事实平等的实现所要求的对不同主体给予不同权利和义务,或者给予特殊的利益和照顾不仅被施以利益的主体或群体所赞成,也被这些主体或群体之外的人所赞成。由此,特殊利益对接受者而言并不构成所谓的特权。因为,特权往往是对被施与者有利,对其他人不利因而是为他们所不愿的。

以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得以体现的观念平等落实了分配正义所要求的参加者在社会地位和交换能力上的同等对待,并使平等与私法的形式正义相连。但私法的分配正义不仅要求确立参加者相同的社会地位和相同的交换能力,还要求权利的配置与救济也是相同的,由此形成民事主体的权利平等。如果丢失掉形式平等,私法及其主体制度将成为纯粹的制度工具,而民事主体也将陷于他人的意志强制甚或奴役之下,并遭受他人特权的支配与歧视。最终,不仅事实上的平等不能实现,近代私法所塑造的民事主体的观念平等及其历史意义也将消失殆尽。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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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宏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