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建设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2013-04-29 23:56史峰
理论观察 2013年5期
关键词:仲裁争议劳动

史峰

[摘 要]国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建设在劳动人事争议调处实践中暴露了诸多问题,阻碍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制实效性的发挥以及劳动人事争议调处机制体系建设。本文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建设为切入点,结合劳动仲裁运行实践,借鉴域内外劳动仲裁实践及研究成果,提出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框架设计。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

[中图分类号]F40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5 — 0070 — 02

纠纷或者说争议,在社会学意义上是指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对抗行为。〔1〕从这个意义上讲,劳动人事争议是指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人事权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对抗行为。

在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大爆发的背景下,劳动人事仲裁在劳动争议调处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在劳动争议的调处实践中,劳动人事仲裁机制也暴露了诸多不足之处。因此,参酌域内外劳动仲裁实践与研究成果,探索建立新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对促进劳动人事争议调处机制体系建设,实现劳动人事关系协调、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运行实践

实践是理论的先导,考察国内劳动争议仲裁机制的运行实践,有助于理清构建符合我国劳动人事关系实际的争议调处机制改革与发展的新思路。结合2006-2011年度国内劳动仲裁受案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文认为国内劳动仲裁运行实践体现出如下特征:

(一)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以及仲裁涉案劳动者人数总体上大幅上涨。2006-2011年全国各级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分别为44.7、50、96.4、68.4、60.1、58.9万件,涉案劳动者人数为分别为68、65、121.4、101.7、81.5、77.9万人。其中,2008年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数量以及涉案劳动者人数创历史新高,此后劳动争议案件呈现稳中有降的趋势。①2008年《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是促成劳动争议案件高发的主要原因。上述两部法律不仅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同时对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劳动权益提供了规范化的救济渠道。因此,2008年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呈现“井喷”态势并非偶然,实际上是多年来被堵塞的劳动权益救济渠道终获疏通后的必然表现。

(二)劳动争议的原因主要集中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有关劳动报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经济补偿导致的劳动争议较为突出。

(三)案件处理的难度增大,矛盾双方的对抗性增强。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成功率有所下降,仲裁机构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也逐年下降,相反,裁决结案的比例逐年上升。这些情况表明,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趋于尖锐,调解的意愿和调解的可能性明显降低,案件的处理难度增大,因此,未来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建设亟需在案件调处过程中着力化解双方矛盾,提高案件裁决的社会效益。

(四)由于劳动争议案件近年来集中爆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办案人员不能满足案件审理的需要,导致2008年后劳动争议案件的结案率呈下降趋势。其中2008年表现最为显著,劳动争议结案率仅为86%,年末累积未结案件10.4万件。劳动争议集中爆发一方面是源于历史遗留问题,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劳动者维权意识的逐步提高。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调处实际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建设提出了新要求。

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建设面临的突出问题

从近年来国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的运行实践来看,我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建设面临以下突出问题:

(一)仲裁机构缺乏独立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这种法律条款的设置直接揭示出了劳动仲裁机构的性质应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机构。但在实践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代表又常常缺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角色不知不觉中变成只有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参与,劳动人事仲裁演变成行政仲裁。同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自身也没有独立的机构序列、必要的办公经费和独立的机构,也缺乏独立的物权、人权与财权。

(二)仲裁员缺乏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曾任审判员的;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律师执业满三年的。上述关于仲裁员选任的规定较为宽松,实践中不能满足劳动争议调处工作的专业性需求。劳动人事争议调处工作涉及对劳动人事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管理学知识、争议调处的实践经验与技巧,对仲裁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较高要求;同时,劳动人事争议调处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仲裁员调处争议的水平和实效对于缓解诉讼机制的压力至关重要。因此,提高仲裁员准入门槛,增强争议调处的实效性,对于妥善解决争议、减少诉争、节省诉讼资源意义重大。

(三)仲裁裁决缺乏权威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者仲裁的免费性造成了劳动者动辄提出劳动仲裁,而不用顾忌遭受经济损失;同时大多数劳动者参加劳动仲裁都有一种走过场的感觉,因为对仲裁裁决不服还可以提起诉讼。在案件提交法院后,人民法院将按自己的程序和标准对同一起劳动争议案件重新审查,重新开庭,重新核定证据,重新认定事实,重新选择法律的适用以做出裁决。因此,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程序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机制中仅仅是一个前置程序和必要条件, 仲裁裁决不对法院的最终判决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种现状直接导致了仲裁裁决权威性的缺失。

(四)仲裁程序缺乏实效性。仲裁程序缺乏实效性表现在劳动人事仲裁的程序效益缺失。在当代社会中,程序效益之于劳动人事争议调处程序,如同程序公正一样是不可或缺的。它与程序公正、程序自由共同构成了劳动人事争议调处程序的内在价值。因此,程序效益是劳动人事争议调处机制的内在要求,提高程序效益是促进程序正义乃至社会正义的客观要求。劳动人事争议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影响到用人单位的经营秩序、经济效益和劳动人事关系的稳定,因此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这种特殊纠纷时必然要求更为及时,更追求程序效益。而现行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要经过仲裁、法院一审、二审程序,处理争议的周期长,弱化了仲裁程序的实效性,违背了劳动人事争议及时处理的原则。

三、我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框架设计

国内劳动争议调处实践反映出劳动人事争议调处机构建设存在着突出问题。在当前劳动争议集中爆发的大背景下,如何完善国内劳动人事争议调处机制,更好地满足劳动人事争议调处的现实需要,从而构建规范的用工秩序、和谐的劳动人事关系已成为我们必须着力解决的重要课题。基于对国内劳动争议调处实践的分析,同时参酌域内外劳动争议调处实践及学界研究成果,本文提出劳动人事争议调处机构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框架设计。

(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建设的总体思路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建设存在的现实问题不仅影响了劳动人事争议调处的权威性、实效性和及时性,同时还阻碍了劳动人事争议调处机制体系的构建和完善。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现行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进行全方位调整,以推进劳动人事仲裁独立、专业、实体化建设为导向,借鉴民商事仲裁的运作机理和特征,着力塑造一个结构合理、机制健全、组织科学、运行规范的全新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建设的框架设计

1.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从机构设置上来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从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中独立出来,成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受中国仲裁协会章程的约束,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回归到仲裁的本来面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置,而与商事仲裁委员会一并设置,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经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有必要的财产;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聘任的仲裁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在于聘任仲裁员,对仲裁员进行管理,及对仲裁裁决生效的案件进行事后监督,发现错误,及时通过重新仲裁予以纠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为秘书处,由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2.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主任由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另两名副主任由工会和用人单位的代表分别担任,委员由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用人单位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构成,但劳动法律和劳动关系及工会方面的专家不少于 2/3。

3.仲裁员的遴选与培训。仲裁员应选聘从事劳动仲裁、律师、劳动审判工作满八年的,或劳动法律教学研究工作,并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仲裁员聘请完毕后,应制定仲裁员名录,仲裁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标准,便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由3人组成,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名录中各选择一名仲裁员为该案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双方提名的仲裁人选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同时,为满足劳动争议调处专业性的需求,仲裁委员会还应建立仲裁员培训机制,定期组织仲裁员接受劳动法律法规、劳动争议调解及审理技巧等方面的培训。

4.仲裁案件的审理。一般个别争议可适用独任仲裁员制,其他情况应适用仲裁庭制,且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或仲裁员在作出仲裁裁决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的干涉,仲裁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5.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应当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不能久调不决。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即发生法律效力,在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仲裁庭及时裁决。

经过仲裁的案件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既不能向别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没有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该裁决与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6.仲裁与诉讼机制的协调。仲裁程序无法与诉讼程序脱钩,二者捆绑在一起,造成制度设置的重叠,即产生劳动争议案件又裁又审、裁后又审、一裁两审的作法,这种程序设计既不利于发挥仲裁制度的作用,又拖延了解决纠纷的时间。〔2〕因此,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一裁二审”程序是不合逻辑的制度设计,应当实行裁审分离,仲裁与诉讼分家,实现裁审由当事人选择,使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不仅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也有程序权利的处分权,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此外,实行裁审分离并不是否定司法对于劳动人事仲裁裁决的审查,但是司法审查仅仅局限于程序性审查,如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仲裁审理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等等。司法对于劳动人事仲裁审查的有限性在于防止司法权滥用,减少司法干预,以维护仲裁制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参 考 文 献〕

〔1〕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

〔2〕郑尚元.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202-203.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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