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军事法中军人权益保障法律制度述评

2013-04-29 20:53田昌林
大观周刊 2013年5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

田昌林

摘要:维护军人权益,作为激励军人士气、提高军队战斗力和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的一个重要手段,无疑是古今中外军事法的一个重要内容。以《民法大全》为代表的古罗马军事法极其注重军人权益保障,本文从有关军人权益保障的军事法条款入手,分析了其特点,总结了对当代军人权益保障的一点启示。

关键词:《民法大全》 军人权益 法律制度

西方著名军事家约米尼说过:“假如在一个国家里面,那些牺牲生命、健康、幸福去保卫国家的勇士们,其社会地位反而不如大腹便便的商贾,那么这个国家的灭亡,就一点都不冤枉。”维护军人权益,作为激励军人士气、提高军队战斗力和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的一个重要手段,无疑是古今中外军事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正是基于军人特殊主體的法律地位,《民法大全》就如何有效地维护军人权益,不仅给我们描绘了符合当时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情况的军人权益保障法律制度的历史画卷,更给我们展现了除其民法法律思想之外的另一个军事法思想亮点。

一、《民法大全》中军人权利保障法律制度主要内容

针对军人特殊主体法律地位,《民法大全》对于维护军人权益做出了比较全面、系统、细致的规定。一方面,对于军队本身内部关系而言,必须要有严格的军事法律制度规范军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保障和保证正常的作战、战备、训练和生活秩序。就这部分军事法律制度而言,主要体现在军事刑法中,强调军人的义务,军人权利更多地是受到限制或剥夺。另一方面,对于军队对外关系或者军人单个主体对外关系来说,其不仅仅是特殊的军事意义上的主体,更是社会关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可避免与非军事主体发生各种人身和财产关系,由此产生了以维护军人的各项权利为基础的法律制度甚至产生了军人特权,以维护军人权益和促进军队的巩固发展。《民法大全》维护军人权益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此部分中。

(一)关于军人遗嘱,D.29,1,1pr[1]、D.29,1,6、D.29,1,21等等条款依据军人职业的特殊性,比如随时面临死亡,“给予军人可以不拘于任何方式订立有效遗嘱的特权”[2],对军人遗嘱出现的不同特殊情形,进行了全面而又细致的规定,以保障军人遗嘱权利的实现。

(二)关于军役特有产,D.49,17,4pr、D.49,17,11、D.49,17,15pr等等条款中,对“家父”[3]权进行了一些限制,虽然兵役的产生并不能使家子脱离家父权[4],但对家子的军役特有产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并依法保护家子对军役特有产享有的占有权、处分权和诉权。

(三)于担任军事第二辅助大队的医生免于民事役务,C.10,53(52),1规定了为军队服务的医生在军营内服役时,可以免除民事役务。

(四)关于复境权,D.49,15,5pr、D.49,15,5,1、D.49,15,19pr和D.49,15,19,4规定了复境权的概念、适用对象和应复境权带来的权利恢复及其时效,充分体现了当时立法者超前的思维观念和高超的立法技巧。

(五)关于军人刑罚的例外,D.49,16,3,1规定:“针对军人实施的刑罚是体罚、支付特有产罚金、被责令从事劳役、改变其所属军队、降低军职、破廉耻,因为他们不能被判处在矿井从事苦役、从事矿工苦役、也不得对其施于酷刑折磨(矿井苦役仅指的是在矿井内进行的苦役,而矿工苦役则指一切在矿场进行的苦投。—译者注)。”由此可见,虽然军事犯罪惩戒极为严酷,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顾忌军队荣誉与尊严。

(六)退伍军人特权,C.12,46(47),1,3、D.49,18,1、D.49,18,3、D.49,18,5pr和D.49,18,15,1规定了退伍军人享有的刑罚、免税、不得判处公共劳役、不受鞭刑等等方面特权,充分显示当时军人的崇高荣誉和优越社会地位。

二、《民法大全》中军人权利保障法律制度的特点

通过对《民法大全》军事法条进行分析,可以总结出其所反映的军人权益保障特点,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点:

(一)维护军人权益的本质仍是维护其统治阶级的统治。换句话说,维护军人权益是统治阶级实现其对军队控制的重要手段。古今中外,国家统治阶级对军队实施有效控制的手段最常见最管用的莫过于对军人权益的保障,对军人给予较高的社会地位,以保障其在社会上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古罗马时期,军队的控制始终是统治者最为关心的话题,有时是决定了其兴亡存败的关键因素。所以,对军队给予良好的军人待遇和提高其在社会上的地位,这些举措最终的本质目的是维护其统治的需要。

(二)在维护军人权益的目标选择上,倾向于对军人与非军人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保护。通过分析《民法大全》中军事法条款可以看出,古罗马军事法对军人权益的保障,更多倾向于与军队外主体发生联系或发生利益冲突时的保护。一方面,对于军队本身内部关系而言,必须要有严格的军事制度规范,以保障和保证正常的作战、战备、训练和生活。对于涉及军队内部管理、训练和作战时,由于需要维护队军队控制的需要,此方面内容并没有成为军事法条款的重点。另一方面,对于军队对外关系或者军人单个主体对外关系来说,其不仅仅是特殊的军事意义上的主体,更是社会关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可避免牵涉与非军事主体的发生各种人身和财产关系,由此产生了军人的各项权利及抚恤优待制度规范甚至特权,以维护军人权益和促进军队的巩固发展。基于军人特殊的法律地位和社会作用,这成为军事法条款保护军人权益的重点。

(三)在维护军人权益的方法途径上,更多地突出对军人经济权益的维护。在军人权益保护目标选择上,古罗马军事法选择了军人与非军人主体之间权益保护作为其重点,而在实现这一目标方法途径上,古罗马军事法选择的对军人切实利益相关的军人经济权益的保护。军人是穿着制服的公民。军人无法回避其自然生存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如果没有较好的经济作为保障,军人权予以保障将会是一句空话。通过分析《民法大全》中军人权益保护的条款发现,大多数军人权益保障条款给予或就是有关此方面的目的而制定的。

三、对当前我国军人权益保障的几点启示

《民法大全》中军事法虽然产生于一千多年前的古罗马时期,但其中一些军人权益保障思想直至今天仍闪耀着智慧的光芒。

一是通观《民法大全》军事法军人权益保障条款,体现出军队的最终目标是能打仗、打胜仗。在《民法大全》中,严格规定了军队禁止参加各类经济活动和非军事活动,禁止军事指挥官让属下从事以工换酬的活动;在充分给予军人权利特别是退伍军人特权时,更基于军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和在社会生活中的关键作用,对现役军人相关权利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在涉及危害军事利益的军事犯罪时,多以死刑惩处。这都充分保证了军队能够完成其军事任务和实现其军事使命,也就是确保了军队平时的中心工作就是开展军事训练,最终在战场上能打仗、打胜仗。

二是通观《民法大全》军事法军人权益保障条款,突出了对军人享有的特殊权益的一定限制的保护。古罗马时期,军人特别是退伍军人享有各类特权,提高军人社会地位,促进了军队战斗力的巩固提高,有利于军队的发展。但是,必须认识到军队虽然基于其特殊的存在价值和社会作用,历来都是一个特殊集体;军人也基于其特殊的职业特质和法律地位,历来也是一个特殊群体。而对军队和军人而言,享受特殊权益的同时也必然做出特殊的贡献和发挥特殊的作用,特别是为维护军事利益而对军人的一些权利做出的限制。《民法大全》相关军事法条款也体现出这样立法意图,对现役军人的权利限制较多。

三是通观《民法大全》军事法军人权益保障条款,体现出军队等级分明但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古罗马时期,军队的等级制度是极其严格的,在规定指挥官指挥管理军队权利和依据不同权限享有的制裁权时,并严格规定指挥官“不仅仅表现为发布命令而且表现为遵守纪律”[5]。可以看出,军事指挥官地位重要但必须带头遵章守纪以身作则。由此可见,等级制度对部队正规化建设、制度化管理、调整军内各种人员的利益关系、调动广大官兵的积极性具有重要作用[6],是提高战斗力的重要保障。但这些只是表明军人在军队内部的分工和所履行的职责不同而已,不能成为划分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多寡的标准,更不能成为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拦路虎。

注释:

[1]桑德罗·斯其巴尼,费安玲,译.罗马法民法大全选译[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下文下划线法条与此处出处相同。

[2]查士丁尼,张企泰译,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商务印书馆,1989-12(1):78.

[3](意)彼得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09

(1):116.家父权是存在于当时古罗马时期罗马家庭当中,而罗马家庭作为一种政治组织而非自然家庭。在其中,家子产生了对家父的一种人生依附,无法享有一些基本人身和财产权利。

[4]查士丁尼,张企泰,译.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商务印书馆,1989-12(1):27.

[5]来自于法条D.49,16,4,8.桑德罗·斯其巴尼,张礼洪,译.公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刘岩.当代中国军队的等级制度发展沿革概况[J].当代中国史研究,2004(1).

参考文献:

[1]祁建平.评《民法大全》及其历史地位[J].前沿,2005(1)

[2]刘岩.当代中国军队的等级制度发展沿革概况[J].当代中国史研究,2004(1).

[3](意)彼得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09(1).

[4]周健.外国军事法史[M].法律出版社,2008(1).

[5]桑德罗·斯其巴尼,张礼洪,译.公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桑德罗·斯其巴尼,费安玲,译.罗马法民法大全选译[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查士丁尼,張企泰,译,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商务印书馆,198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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