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在知识利益冲突的推动下逐渐形成,并随着知识利益冲突的变化而向前发展。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构建过程中,知识利益冲突各方必然会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规则设计进行讨价还价,以尽可能将自己的利益主张反映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规则当中。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正义考量,我们可以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形成过程和社会效果两个角度来加以评价。之所以会采取财产权制度的方式来应对知识利益冲突,主要是由于相关利益主体理性选择的结果。而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效果,我们可以结合不同类型的知识利益冲突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规则的社会效果展开具体的比较分。
关键词:知识产权 ;法律制度;正义
一、非正式制度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
从社会制度的产生与变迁过程来看,社会制度是利益冲突的产物。d利益冲突各方往往基于自己的立场来理性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制度规则,以图获得相较于他方的分配优势,作为结果的社会制度就可以看成是利益冲突的产物。在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之间,非正式制度在形成社会行为人的预期方面发挥着更基础的作用,非正式制度还会影响正式制度的实施效果。“非正式规则是构建正式规则的基础;非正式规则可以限定正式制度构建的可行方案的数目;非正式规则不随改变正式制度的尝试而改变。最重要的是,非正式规则影响资源的分配,进而影响正式制度创建过程中相关各方的力量对比。”
就此而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在基于“知识”(如作品、技术发明、商标等)而产生的利益冲突的推动下逐渐形成的,并随着知识利益冲突的变化而向前发展。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分配优势,知识利益冲突各方必然采取各种策略方式使得自己的利益主张能够在形成的制度中得到更多的反映,比如通过正当化话语来对自己的利益主张进行合道德性证明,以此获得社会的认同和国家的承认,并与其他的道德观念展开公开争辩。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伊始,相关利益主体就是透过自然法思想如劳动财产权理论、人格理论等来正当化基于“知识”而提出的利益主张。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构建过程中,知识利益冲突各方必然会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规则设计讨价还价,以尽可能将自己的利益主张反映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规则当中。当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得以建立时,它将与通过正当化方式形成的道德基础共同对社会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二、理性选择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形成
制度是利益冲突的结果,同时又确定了各方主体关于社会利益分配的基本模式。但是,由于利益冲突中各方实力上的诸多差别,主要反映强势主体利益主张的制度实际上就可能成为当时社会不公平现象的直接根源。而关于制度的正义思考就是源于对社会不公平现象进行批判反思的结果。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正义考量,我们可以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形成过程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效果两个角度来加以评价。
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形成过程来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初始并非主要为了保护创造者的利益而出现的。从作者、发明人的角度来论证著作权、专利权的正当性不过是当时商人的策略选择而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涉及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但由于力量上的不对等,最终产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更多体现处于强势一方主体的利益主张。
三、利益冲突类型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效果
1.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就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来看,主要涉及到经济利益的分配问题和市场自由竞争的问题。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产生来看,部分经营者想通过市场垄断地位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的动因。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实际运行来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确实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了这部分经营者垄断市场的目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变革大多是由经营者来主导推动的,而创造者则相对处于辅助的地位,比如影响巨大的《TRIPS协定》的内容主要反映了美国知识产权经营者的利益主张。当然,经营者一般是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间接地获得市场垄断地位,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发展,经营者逐渐将自己的利益主张透过各种策略方式直接反映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规则当中,比如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将职务作品、职务发明的权利直接配置给经营者。而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表面上是因为其违背知识产权设置的目的而受到规制,实际上是由于这类行为会激化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利益冲突双方的利益态势显著失衡而无法维持一种相对稳定的利益格局。
2.创造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就创造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来看,本质上也属于经济利益之争,而且利益冲突双方力图通过对知识控制力的强化来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分配地位。如果考察一下劳动财产权理论与人格理论各自对于著作权法律制度构建的影响,我们会看出这两种理论指导下产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赋予利益冲突双方各自的知识控制力强弱不一。在劳动财产权理论指导下产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经营者可以通过其资本能力和谈判能力获得较为强大的知识控制力,从而获取相对有利的利益分配地位。而人格理论指导下产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其显现的利益分配格局与前者有所差别。鉴于创造者与其创造成果之间的人格联系,著作权法律制度规定了著作人格权制度加以体现。相较于劳动财产权理论,人格理论指导下出现的著作人格权制度赋予创造者更强的知识控制能力,这是由于著作人格权的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所决定的。就此而言,人格理论指导下产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显然更有利于创造者,创造者对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变革拥有更为强大的影响力。
3.创造者与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创造者与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涉及到创造自由与经济利益分配的问题。由于知识具有一定的传承性,新的创造成果总是在前人创造成果的基础上创造出来的,新的创造成果不可避免地要利用到前人创造成果的内容,这就产生了新旧知识的创造者之间的创造自由与利益分配的问题。考察一下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有关内容,其中部分规则就在于协调创造者与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比如关于改编作品,其权利配置往往呈现出多重权利的情形,也就是说原作品的创造者与改编者都能够参与到对改编作品进行利用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分配当中。相对来说,在改编作品的利益分配规则当中,原作品创造者处于一种较为优先的地位,无论是改编者改编作品,还是改编者或者他人利用改编作品的行为都受到了原作品创造者权利的制约。
作者简介:
季钰龙,男,汉族,1988年8月出生,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公安视听专业,现任职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