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忠
内容摘要:自然债务作为一个相对于民事债务的概念,其产生的基础是社会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社会道德义务不属于国家法律调整的范围,这类义务完全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履行。但当事人自愿履行之后,是否可以反悔并要求返还其所给付的利益,则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必须回答当事人的给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为了实现法律对社会道德生活进行必要调整的目的,自然之债不应只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而应成为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如果能在明确自然之债性质的基础上,厘清自然之债的构成要件,就可使之获得规范意义,并使之成为一个可资案件裁判之用的概念工具。
关键词:自然之债 给付义务 赠与 不法原因给付
一、问题的提出
自然之债是民法上较具争议和缺乏精确性的概念。关于自然之债的范围,我国的立法实践及法学理论,存在各种不同的模式和见解。一些学者从债的效力这一角度,将各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给付义务,统称为自然债务。但如果自然之债的概念仅涉及给付义务的效力,却不包含给付义务的要件,那么这一概念最多只具有认识意义,而不会具有规范意义。也就是说,不能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成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概念工具。
举例来说:某甲与某乙恋爱多年后,又移情别恋,故提出与乙分手;但出于愧疚,甲主动提出向乙支付一笔“青春损失费”。如果自然之债只是一个具有分类作用的概念,人们必须先确定甲允诺的给付义务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以及甲给付后是否可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然后才能决定甲的给付义务是否属于自然债务。相反,如果自然之债的概念包含着要件因素,人们就可以首先基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自然之债的关系,进而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
本文将对关于自然之债的主要立法例进行考察,并对相关的学说加以评析,在此基础上再对自然之债进行较为精确的定义,同时归纳出自然之债的要件。由此一方面可以界定自然之债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可使自然之债成为一个可资案件裁判之用的概念工具。
二、自然之债的比较法考察
(一)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法学家常把不拥有诉权或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统称为自然之债。〔1 〕优仕丁尼时期的罗马法,把一切道德的、宗教的或源于其它社会关系的财产给付义务,都归入于自然债之中,并称之为“非纯正的自然债”。在罗马法律中所提到的这类情况有:第一,解放自由人对其庇主的劳作义务;第二,妻子为自己设立嫁资的义务;第三,不属于法定抚养责任范围内的抚养给付义务;第四,为收到的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如果对这种利息未通过要式口约正式达成协议,而只是以简约商定的话;第五,母亲为使儿子免受奴役而支付钱款;第六,为自己亲属支付的丧葬费。〔2 〕
上述所谓的“非纯正的自然债”,有时也被优士丁尼时期的法律编纂家们直接称为“自然债务”。“自然”这个词完全是同“法律”一词相对应而使用的。人们使用“自然”一词,以表示这些债务的原因和根据,是存在于公道、道德、宗教之中,而不是存在于法律之中。〔3 〕可见,在非纯正的自然债的情形,当事人之间存在非属法律关系的社会关系,给付义务即产生于这一社会关系。一方面,给付义务并非源于法律关系,因而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另一方面,给付义务的履行却合乎社会的伦理习俗。因此义务人在清偿后不得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即使义务人误以为自己负有法律之债而进行了清偿。
罗马法上的自然债,除了非纯正的自然债之外,还有纯自然债。纯自然债主要包括:(1)奴隶之间、奴隶同其主人或同外人之间的债;(2)被父权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之间(即“家父”同“家子”之间,或两个隶属于同一父权的“家子”之间)的债;(3)只为惩罚债权人而通过抗辩使之消灭的债;(4)因“人格减等”,包括“最小人格减等”(如因子女摆脱父权、自权人收养、一般收养发生的人格减等)而消灭的债;(5)因“争讼程序”开始而消灭的债;(6)受监护人未经监护人许可而缔结的债;(7)因对债务人的不当减免而消灭的债;(8)因时效而消灭的债;(9)无特定形式简约等等。〔4 〕
上述纯自然债,本属法律关系中的给付义务,但要么由于法律关系自始缺乏效力要素,要么由于法律关系的基本效力嗣后被废除,债权人不再享有请求清偿的诉权。尽管纯自然债和非纯正自然债在效力上有相似之处(即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清偿后都不得请求不当得利之返还),但两者仍有显著的区别:非纯正的自然债直接源于法律关系之外的社会关系,纯自然债则源于有瑕疵的法律关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使纯自然债得以产生的有瑕疵的法律关系,也可能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法律关系因瑕疵的存在被彻底废除,或自始就无从发生;第二,法律关系因瑕疵的存在而效力受限,但仍具有一些残存的效力。但是,罗马法对这两种不同的情形,似乎并无明确的区分,因为罗马法对各种纯自然债,均赋予了一些原本属于法律之债的效力,比如自然债的债权人可行使抵销权、当事人可为自然债设定担保、自然债可通过债的更新而成为完全的法律之债等等。〔5 〕这样一来,罗马法的“纯自然债“中的“自然”一词,就不是与“法律之债”中的“法律”严格对立的概念。
(二)法国法、意大利法
法国《民法》第1235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债务已为自愿清偿,不得请求返还。”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87年7月16日的裁判意见:“通常情况下,凡是一人对另一人承担义务或者向其支付一笔款项,并非出于赠与意图之冲动,而是为了完成某种良心上或荣誉上的义务,即属自然之债的范围,出于感激之情而履行某种义务,亦同。” 〔6 〕从判例上的观点来看,法国《民法》中的自然债务,其性质和范围非常接近于罗马法上的非纯正的自然债。法国法上自然债务的实例有:对尚未确立亲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生父所负的抚养义务;父母为已参加工作、有薪金、作为年轻劳动者提供住宿的义务;抛弃同居情人者,保障被抛弃者未来生活的义务等等。〔7 〕
意大利《民法》第2034条第1款是关于自然债务的规定:“作为道德上或社会上的义务之履行而为的给付,不得取回。但其给付系由无能力人所履行者不在此限。” 〔8 〕从立法文义上看,意大利《民法》所规定的自然债务,也类似于罗马法上的非纯正的自然债。当今意大利学者根据立法规定,将自然债务定义为“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获得清偿,在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时也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的债”,〔9 〕并将自然之债的原因,概括为宗教、道德及单纯的社会规范所引发的非法律义务。
(三)荷兰等国的立法
荷兰《民法》第六编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债为自然之债:(1)因法律或者法律行为丧失可强制执行性;(2)一方对另一方负有不可推卸的道德义务,尽管在法律上不可强制执行,但按照一般观念,应认为另一方有权获得该项给付的履行。” 〔10 〕这一立法不是将自然债务,局限于基于宗教、道德等“自然”原因而产生给付义务,而是把基于法律关系而产生,但却失去强制执行力的给付义务,亦包含在自然之债的概念之内。类似的立法,还有葡萄牙《民法》、智利《民法》和菲律宾《民法》。
三、自然之债的界定
可见,荷兰等国民法上的自然之债,沿袭了罗马法上广义的自然债概念,着眼于债的效力特征,将具有“不可强制执行”的各种给付义务,包括那些源于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完全的给付义务(如时效完成后的债务),统统都归入自然之债的范围。不少中国民法学者,都受到关于自然之债的此一观念的影响。例如,史尚宽认为,“有债务而无责任者,称为自然债务”,并把已罹于消灭时效的债务归于自然债务之列。〔11 〕郑玉波也认为:“自然债务,或称无责任之债务,乃其履行与否,唯债务人意思是视,亦即纯粹听其自然,法律不加干涉者是。” 〔12 〕这些观点,均把自然债务视为不具有完全效力的债务。正如梅仲协所言:“自然债务者,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及请求强制执行而获取给付的一种不完全债务也。” 〔13 〕
意大利《民法》第2034条的规定,除了规范自然债务的效果之外,还明确了自然债务产生原因的非法律属性,即将自然债务视为与民事债务严格对立的概念,特别强调自然债务是一种道德上或社会上的给付义务。在法国,判例上亦持相同的看法。这似乎沿袭了罗马法上非纯正的自然债概念。这样,我们就看到了关于自然之债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至于其中何种模式更为合理,则事关自然之债性质的认定。
(一)自然之债的性质
有一种被称为古典理论的观点认为,自然债务仍是一种真正的法律债务。自然债务与一般的民事债务在根本上具有相同的性质,唯一的差别在于自然债务的不完全性,即缺乏通过起诉强制执行的属性。这一观点把自然债务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所谓“流产的民事债务”,即一人原本可对另一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但立法者认为强制履行并不合适的情形。比如,当某一法律行为满足了法律的实质要求,但是不符合外在的形式要求时,基于法律安全和统一可行的原因,不能使用强制执行的方式,但在自愿履行的情形下,它完全可以产生一种民事债务,并显示其法律后果。一是所谓“变异的民事债务”,即立法者基于社会利益的原因不赋予诉权的债务,最典型的例子是时效届满后的债务。这一观点甚至认为,那些基于宗教、道德或其他纯属社会规范的义务,由于欠缺不完全民事债务的特性,而不是真正的自然债务,只是因被履行而跨进了法律生活的范畴。〔14 〕
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然债务乃法律认可某些道德义务的手段。这一观点对古典理论提出了三个方面的批评。第一,古典理论将自然债务视为权利人缺乏诉权的民事债务,但这种将诉权从权利中剥离的做法是没有根据的,因为诉权不过是行使中的权利而已。立法者如果剥夺的权利人的诉权,也就取消了权利本身。第二,如果说自然债务具有与民事债务相同的性质,那么它除了缺乏强制执行力外,还应保留民事债务全部的其他效力。第三,基于第二点的理由,古典理论将自然债务局限于过于狭小的范围,无法把完全不具有法律属性的道德义务包括在内。这一观点认为,古典理论是构建在错误的基础之上的。因为在债务人自愿决定履行之前,自然债务不是一种先于债务人自愿履行决定的不完全民事债务;在此决定之前,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义务,仅存在一种道德上或良心上的义务。自然债务是一种由道德层次上升到法律层次的义务,并且是负有此种义务者的自愿履行行为,为此种义务进行法律所调整的领域开辟了道路。〔15 〕
上述第二种观点及其对古典理论的批评,都是很有说服力。但实际上,古典理论最大的缺陷在于,它对自然债务性质的界定,将会使得自然债务这一概念,变得不再具有太大的实质意义。根据古典理论,自然债务只不过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民事债务,对于这些民事债务的法律调整,完全可依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以及不完全债务制度来进行。自然债务也就成为一个单纯的称号,用以统一指代那些缺乏强制执行力的民事债务,而无法成为一项规范当事人社会关系的制度或规则。相反,如果自然债务系指基于道德、宗教等原因的良心上的义务,它就成了一个与民事债务相对的概念,并将因此获得独立于民事债务关系的规范作用。当然,这种具有独立规范作用的自然债务概念,也可涵盖那些法律关系被废除,或者法律关系并未发生,但当事人基于法律之外的社会因素仍自愿履行的给付义务。不过,为了这种自然债务概念真正发挥其规范作用,就必须明确自然债务的要件。
(二)自然之债的要件
作为与民事债务相对的自然债务,其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基于特定的社会事实,一人对另一人负有某种给付义务,但此种给付义务不是或不再是一项法律关系的内容。这一要件可以将自然债务中的给付义务,与民事债务(特别是不完全债务)中的给付义务区分开来。第二,此种给付义务的履行,合乎社会的善良风俗。正是因为给付义务的履行是合乎道德风尚的,立法者才不但认可义务人的履行,而且还要防止义务人的反悔,以保障该履行行为的效力。自然之债的这两个要件,可以使它与一些原本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区分开来。
1.自然之债与时效完成后的债务
有学者把时效完成后的债务,视为自然债务。〔16 〕但它其实仍属法律上的债务,因而不具备自然债务的第一个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此一规定的意义,主要有胜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这两种不同的理解。前者认为,债权罹于时效之后,债权丧失了获得法院保护的效力,因而也就是丧失了胜诉权;后者认为,时效完成后,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完全消灭,而仅仅使债务人获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就是请求力的丧失。
胜诉权消灭主义,在很长一段时间乃我国学界的通说。但这一说法存在着重大的逻辑缺陷。抛开举证责任等程序方面的因素不谈,诉讼双方谁胜谁负,本身就取决于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诉讼的胜负本来就是实体权利状况的当然后果。将时效完成后的债权认作胜诉权消灭的债权,实际上是在回避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事实将如何引发实体权利变动的问题。在这方面,抗辩权发生主义,显然比胜诉权消灭主义更为合理。因为前者回答的恰恰是实体权利的变动问题。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确认了抗辩权发生主义的观点。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基于抗辩权发生主义的解释,诉讼时效的完成,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债务关系)的废除,而只是导致债权的请求力丧失,并使其成为一种效力受到一定限制的不完全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仍系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因而仍属法律上的债务,而不是自然债务。有人认为,尽管罹于时效的债务原则上非属自然债务,但对于时效完成后的债务,如果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该债务即变成了自然债务;对这种债务的履行,也是对自然债务的履行。〔17 〕但对于此种情形,将债务人的履行,视为对时效利益的放弃,即足以解决履行效力的问题,而无需援引自然债务理论。既然自然债务理论是为了解决民事债务制度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出现的,那么对于民事债务制度足以解决的问题,自然债务理论完全没有必要去过问。
2.自然之债与不法原因给付
不法原因给付,一般是指基于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之原因而为的给付。德国《民法》第817条、日本《民法》第70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0条第4款,均系关于不法原因给付之规定。根据此类规定,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此一后果,与自然之债颇为类似。但自然之债与不法原因给付,仍有性质上的不同。
自然债务的履行,不发生不当得利的问题。因为给付受领者具有保有给付利益的合法根据,即先于履行的道义上的给付义务。在认定自然债务成立时,法官应探寻给付者的动机,并考虑给付者是否基于完成其所负义务的事实,而这些义务也应当属于被立法者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或符合公共利益的义务。〔18 〕
而在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形,并不存在任何先于履行的给付义务,给付受领者并无保有给付利益的合法根据。给付的受领,原则上构成不当得利,但立法者出于特别的政策考虑,排除给付履行者的返还请求权。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立法意旨,德国判例学说原采“惩罚说”,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系对从事不法行为当事人的惩罚。此说遭受了不少批评,因为惩罚并非私法的功能,且仅惩罚给付之人,而受领人非但不受惩罚,反使其保有给付,显然不符合惩罚的目的。后来德国多数学者采取“拒绝保护说”。其认为当事人因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或背于公序良俗的行为,而将自己置于法律规范之外,故无保护的必要,并强调此乃“禁止主张自己之不法”的原则。〔19 〕我国台湾地区通说亦持相通见解,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之所以不得请求返还,乃是基于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为而提出主张的原则。〔20 〕
由此可见,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与自然之债,在立法目的以及立法的逻辑与技术构造上,均有很大的不同。诚如郑玉波所言:“自然债务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系因有自然债务之存在,非属不当得利;而不法原因之给付则并无债务之存在,本应构成不当得利,但因给付人存有不法之原因,而法律上有所谓‘不得主张自己之不法而有所请求之原则,遂不许其请求返还。” 〔21 〕如果把不法原因给付视同自然债务,就等于承认给付义务的存在,从而承认受领人具有保有给付的合法根据,而这显然与行为不法的认定相冲突,从而将引发法律价值的错乱。
3.自然之债与赠与
根据关于自然之债的古典理论,债务人的履行行为给本来不完全的债务添加了某种新的因素。债权人先前并没有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债务人自愿履行或者作出此种许诺从而授予债权人以请求强制执行权后,实际上是给了债权人某种利益。这种利益的给予是无偿的,因而类似于赠与。不过,更多的人认为,这种利益的给予只是增强了原有权利的效力,而所谓赠与,则必须是主权利(如所有权、债权等)的移转。正如为他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从而承担担保责任,是一种无偿行为,但并不构成赠与;自然之债的债务人的行为,使自然债务效力得到加强,也是一种无偿行为,但却不是赠与。〔22 〕
首先,自然之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的前提,是存在一项义务,尽管这种义务只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道德义务或良心义务,但它毕竟是一项义务。赠与行为的作出,并不需要以存在任何义务为前提,而是赠与人出于慷慨或恩惠作出转移财产或权利的行为。〔23 〕赠与可能出于一定的缘由或动机,但对赠与关系的法律规范,原则上不涉及赠与的缘由或动机,而在分析自然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效果时,则必须涉及给付义务产生的缘由。
其次,自然之债的履行行为和赠与合同的履行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在承认区分原则的立法模式下,两者都是直接变动既有权利的处分行为;在不承认区分原则的立法模式下,两者都是作为权利变动条件的事实行为。但不同的是,赠与人所履行的债务,是源于双方的赠与合同行为,在合同订立之前,赠与人对受赠人并不负有任何义务;自然之债的债务人,其所履行的义务,则是源于法律事实以外的其它各种社会事实。
另外,赠与合同履行之后,受赠人如果有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行为,赠与人仍有可能撤销赠与。〔24 〕此一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赠与人的情感利益。因为来自受赠人的伤害或背信,对赠与人的打击往往更大,法律有必要赋予其必要的保护。而在自然债务履行之后,受领人的嗣后行为,并不会导致履行后果的回复。因为债务人的给付,本是为了履行一项在先的道德义务,此项义务是完全独立于受领人的嗣后行为的。
四、自然之债的类型
以上分析表明,一项存在于履行行为之先的良心义务或道德义务,不但是区分自然之债的履行和赠与行为的关键,而且也是认定自然之债是否存在的核心问题。当一个并无法律上的给付义务的人,对他人履行了给付行为,为了确定给付履行人是否为了履行一项自然债务,从而认定给付受领人具有保有给付的合法原因,人们需要援引一项道德义务的存在,以表明给付的履行合乎社会的公共利益。
实际上,宗教方面的良心义务以及社会上的道德义务,如不损害他人的义务、不以损人方式来利己的义务、信守承诺的义务等,都有可能构成自然之债产生的理由。但人们既不可能为自然债务列出一个完整和终极性的清单,也无法概括出一项可用于所有案件,用以判定自然债务是否存在的一般规定。根据群体良心和所涉及的社会利益来裁断自然债务的权力,只能保留给法院,并由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行使。〔25 〕不过,将已被普遍承认的自然之债,做一些初步的类型划分,仍然是可行和有益的。
(一)曾经存在民事债务
在有些情形,债权人尚未得到清偿,债务人未为给付而义务却被解除,基于不得以损人方式利己、承诺应当信守的道德义务,自然债务随之产生。典型的情形有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和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务。
1.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债务中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可自愿偿还。这里的自愿偿还应为对自然债务的履行。〔26 〕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其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归于消灭。《继承法》第33条第1款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规定,应属法律的例外规定。超出遗产实际价值之债务,即使未获清偿,亦应视为已消灭,但继承人若出于对被继承人生前愿望的尊重,或是为了保全被继承人的名义而自愿偿还,其给付效果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
基于同样的道理,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进行自愿的清偿,也应视为自然债务的履行。
2.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务
破产程序一般都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开始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并不能全部得到清偿。在自然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自然人债务人,其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此即破产法中的免责制度。〔27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有免责制度。德国《破产法》第286条、日本《破产法》第248条、美国《破产法》第727(a)(1)条对此都有规定。这些规定,应属对未清偿债务的法定免除。但随着法律上债务的消灭,是自然债务的发生。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不得再以非债清偿之不当得利为由,请求给付利益的返还。
有人认为,这种免责制度仅仅对自然人作为破产债务人时才适用,而我国《破产法》不适用于个人,因此我国目前不存在因破产免责而产生的自然之债。〔28 〕但这一个观点颇有商榷的余地。在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的债务在法律上归于消灭,但如果公司股东自愿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显然合乎社会的善良习俗,仍可认有自然债务的存在。实际上,我国已出现过股东偿还此类债务的案例。〔29 〕
(二)民事债务因要件欠缺而未发生
在有些情形中,当事人意欲通过法律行为建立债务关系。但由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欠缺,致使法律上的债务未能发生。由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却合乎承诺应当信守的道德准则,因此仍有产生自然债务的可能。此类情形包括:
1.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形
如果欠缺必要行为能力的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因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而确定地不生效力,而行为人在获得行为能力后,自愿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可以认定有自然债务的存在。法国的判例即持此一意见。〔30 〕
2.因形式欠缺而不能生效的口头遗嘱
被继承人若是以口头遗嘱将财产遗赠他人,遗嘱将因形式要件的欠缺而不生效力,继承人并无向受遗赠人移转财产的法律义务。但如果继承人自愿履行,则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而此种认可即意味着自然债务的存在。
3.附不起诉合意的债务
对于当事人以协议排除债务之诉请履行权能,应区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在债务发生之后,以约定排除其可诉请履行性。这一行为的效力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因为既然债权人可以进行债务免除,那么当然也可放弃其债权的某项权能。不过,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原有的民事债务并未消灭,只是丧失了强制履行的权能。债务人的自愿履行,仍属对民事债务的履行,并不发生自然债务的问题。
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在设立债务的同时,即排除其可诉请履行性。对于此种情形,解释上应认为当事人自始即无受约束的意思,因此民事债务自始即不成立。此时,如果债务人仍自愿履行,则应视为对自然债务的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依德国《民法》第762条、第764条和第656条的规定,赌博、打赌、差额交易和约定婚姻居间报酬,均不产生债务。但是,对于因此种原因所为的给付,不得以不存在债务为理由而请求返还。〔31 〕关于这些规定的性质尚无定论。有人认为是自然债务;有人认为是一种取得给付的特别依据。后一种观点似乎更为合理。因为,立法者不承认此类关系中债务之存在,即意味着一种道德上的否定态度。如果反过来又认为其中存在自然债务,即认为当事人有履行给付的道德义务。这显然是与理有悖的。
(三)纯粹基于社会习俗,或者出于道德义务的自然之债
在更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原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债务关系,也并未作出成立民事债务关系的行为,但基于社会习俗,或者出于某种道德因素,而承认当事人之间存在自然之债。这一类自然之债的存在,也是人们用于批评民事债务与自然债务性质相同说的一大理由。有法国学者基于其本国的法院判例,将此一类型的自然债务进一步分为几种不同的类别:〔32 〕
1.家庭关系和准家庭关系
在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之间可能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即某一生计困难的家庭成员,有权从另一有足够收入的家庭成员处获得资助。但法律对家庭成员间的这种抚养义务,仅在有限的几种情况下作了规定和认可。法国法院则将在法律上并不负有义务的人,对家庭其他成员作出的给付,看作一种自然债务的履行。比如在兄弟姐妹之间、叔婶或者伯父母和侄辈之间、儿媳与公婆或者女婿与岳父母之间所为的抚养给付。非婚同居者之间以及已离婚的双方之间相互扶助的自然债务,也被司法实践所认可。〔33 〕
2.损害赔偿
在民事责任所需的条件未能完全满足时,受害人无法要求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致害人自愿赔偿其所致的损害,则可视为履行了一项自然债务。这一做法曾被法国法院在同居关系中予以采纳,认定姘夫对被遗弃的姘妇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负有予以赔偿的自然债务。〔34 〕
另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在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若是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减轻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监护人自愿履行被减轻的赔偿责任,应可视为对自然债务的履行。
3.对他人利益的不当受损或者作出的某项服务的补偿
在不少情形下,一个人以他人的损失为代价,增进了自身的利益,但又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此时,受益人有可能对受损人负有返还获得利益的自然债务。法国法院认可此类自然债务,包括流亡者财产的购买人对原所有人的返还义务、对民法所取消的地租的继续支付义务以及在无息贷款以建造房屋的情形下,借款人对贷款人提供住宿的义务。
五、结论
自然债务作为一个相对与民事债务的概念,其产生的基础是社会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社会道德义务不属于国家法律调整的范围。这类义务完全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履行。但当事人自愿履行之后,是否可以反悔并要求返还其所给付的利益,则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必须回答当事人的给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自然之债制度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必要的规则。因此,自然之债本身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当某一道德义务符合自然之债的特征和要件时,其自愿履行即产生不得请求返还的法律后果。通过对自然之债自愿履行后产生的法律约束力的承认,国家法律对纯属社会道德领域中的义务,给予充分的肯定与重视。〔35 〕
为了实现法律对社会道德生活进行必要调整的目的,自然之债不应只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而应成为一个规范性的概念。这就要求对自然之债的要件进行一定的界定,使其成为一个可供法官用于案件裁判的概念工具。但鉴于社会道德生活的丰富性和复杂性,自然之债的概念和要件,都必须停留于较为抽象的层面,从而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以使他们能够在社会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之间,建立有益的联系和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