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明
内容摘要:基于属地主义适用原则,各国刑法着意保护其境域内所有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刻意区分其公民身份。刑法分则第四章题目中出现“公民”字样,与立法者看待自然人诸项权利之视角相对失准有关:人身权利人人皆有且无关国籍,而民主权利只能公民享有,所以得用国籍限缩;但37个条文中,只有极少条文虽与此权利有关,但亦非其本身,其他条文均与之无直接关系。无论将“公民”作何种扩大性解释,都不可能包括中国境内的外籍或无国籍人士。第四章题目中“公民”的存在,与刑法属地性机理严重冲突,在学理上两者构成极为显著的悖论,需要司法解释予以缓解。
关键词:刑法属地性 公民无属地性 分则第四章题目 公民指涉不当
引言
“公民”字样出现在我国《刑法》中有14处,8处分布在刑法总则,6处在分则。其中分则第四章有4处,一是其题目“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二是第251条之“公民之宗教信仰自由”,三是第252条“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四是第253条之一“公民个人信息”。若探讨本章“公民”含义,将题目中的“公民”与其他三个条文中的“公民”分开进行,也许是一种比较适宜的做法。
笔者坚持这种分类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公民”在此四处,均是利益或权利主体之泛称,有共通性。但题目中的“公民”则既指已有“公民”字样的条文,亦指未出现“公民”字样的本章其他条文,因而相对范围较大。二是题目中的“公民”与此三个条文中的“公民”所指有时并非完全一样。如第251条之“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中,“公民”是否涵盖外国人,或者说还有香港人、台湾人、澳门人;而题目中的“公民”是否指涉后四类人?
尽管本文并不直接作出回答,但毫无疑问,会为此回答设定学理与制度根基,从而进一步明晰第四章题目中“公民”出现的妥当性。
除引言外,全文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指出在刑法语境中,公民与属地性关联并不紧密,刑法与属地性则有极其密切的相关性,这两者间会形成学理上、制度上的严重冲突,哪怕实践中并不因此悖论,而不对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及其权益保护提供刑罚手段,情形亦复如此。第二部分则着重论述形成此严重冲突的制度性认识及其来源,公民语境与刑法属地性严重冲突,主要源自对自然人诸项权利认知的视角取舍不当有直接关联。第三部分是结语,阐述此种冲突在制度与学理上的危害,并提出解决办法。
一、刑法与人之间的属地联结:中国刑法悖论的形成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表明刑法调整的对象是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是由人来实施并完成的。〔1 〕
不仅如此,任何一种犯罪行为,不论其内容如何,都必须发生并完成于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地域。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发生于特定地域的犯罪行为,理当由统辖该地域的刑事法律予以调整,这是刑事管辖权最为古老的国际法原则,也是各国行使管辖权的最基本原则。〔2 〕也就是说,就一个刑法相对独立的法域区而言(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此法域区与一个国家主权项下的领土范围完全重合)对发生在本区域内的一切犯罪行为,不论行为主体是否具备本法域区法律身份(或者国籍,或者永久居民身份)一律置于该刑法调整框架内,并依其相关规范予以处理。〔3 〕就刑法的调整效力而言,这几乎是其在所有法域内实现其调整机能最主要也是最为重要的方式。我国刑法第6条,日本刑法第1条,德国刑法第3条等,即是其著例。〔4 〕
当需要以犯罪行为的行为主体的法律身份,来确定一个法域内刑法的调整范围时,不得不说,此种情形下的范围确定,相对于犯罪行为地而确定的范围,显得量少而次要,因而只能是补充而辅助的,这就是《刑法》第7条所示情形。它是基于犯罪行为人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属性,而强调本国公民或本地区永久居民的某些犯罪行为,即使在本国或地区境外发生,本国或地区的刑法依然有适用余地的必要。
与此同时,各国或地区的刑法,还有保障本国公民和本地区居民合法利益,不受任何人(不管源自哪个国家或地区)在本国或地区境外的违法伤害与侵害的制度机能。因而基于保护公民或居民各种法益,需要在刑法属地适用之外,扩展其在海外适用的空间与可能,这就是《刑法》第8条所示情形。它是基于犯罪行为的受害主体与本国或地区间的固定法律联系,而专门设置的保护海外公民或居民的刑法适用规范。但相比于第6条所列情形,它依然只能是作为其补充而从属于该刑法适用的主流。但必须明确的是,受害人的公民或永久居民身份至关重要。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刑法》第7条与第8条所列情形,即使立法上规定有适用我国刑法的必要,但此种必要至多只是表现为一种可能。因为在规范上,它必须受制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含犯罪结果所在地)所在法域内刑法的属地适用的优先性。这表明,无论哪国或地区的刑法,其属地适用性都是第一优位的。而且在刑法属地适用的框架中,受害人的法律身份,即不论是本国公民还是外籍人士,均不重要。
因此,各国或地区的刑法,就其适用事项与范围而言,属地优先是其规范适用最为主要的表现。在此属地适用的优先结构里,行为人与其他某个国家或地区的具有固定联系的法律身份并不重要,甚至于根本不予考虑;除非除此联系之外,还具有某种特殊的法律或职业身份,〔5 〕否则一体适用于犯罪行为地或犯罪结果发生地的刑法。
这表明,在一国或地区刑法适用最主要的领地里,不论自然人的法律身份是否与本国或地区间具有固定联系,并不影响本国或地区的刑法在其固有领地上的合法使用。就保护全体居民的合法权益而言,此种类型的刑法适用,也并不因受害人是或不是本国公民或本地区居民,而有所另待。就一个国家的刑法而言,〔6 〕其属地性适用与犯罪行为人和犯罪行为受害人的公民身份,并无任何意义上的关联性;但是它毕竟要顾虑并涉及其领地范围内全部社会生活及各个层面,那么有些规范即使无需特别突出受害人或施害人的法定与职业等身份,也可通过规范意旨无可争议地断定,必得有某种法定或职业等身份,某些犯罪行为才能得以形成,或者说受害后果才得以产生,且在这样的情形中,必定存在着受害人必须是中国公民这种特殊类型。〔7 〕这样的规范意蕴,不仅仅是出现在刑法总则,而且也应该体现在其分则的各个条文之中。
就刑法分则诸章题目而言,惟独仅有第四章题目中含有“公民”字样,其他各章则无。〔8 〕但是否就意味着第四章所列各罪名项下的犯罪行为,只针对中国公民,或者说虽不只发生在中国公民身上,但刑法属地性适用则只及于中国境内针对中国公民的犯罪行为?
尽管简单地给出此问题的回答并非难事,但如果需要从学理上予以深刻阐述,首先就得关注在刑法语境中,“公民”的法律意义。
刑法没有就公民下定义。《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二章题目就是“公民(自然人)”。宪法是基于自然人与国家在法律上固定的归属关系,即国籍对公民下定义的,因而与外国人相对;民法通则是基于自然人与法人相对含义来定义公民的,并且即便没有淡化公民的国籍属性,也是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认定公民在民法通则的规范语境及其适用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是一体通用于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即不论国籍,只谈其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主体地位与资格。那么,刑法到底是借用哪一种公民语义?
“外国人”一词在刑法中出现了4次。第一处是第8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二处是第11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三处是第35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四处是第325条第一款“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处中的“外国人”,显然与“中国公民”之含义相对,即“中国公民”的对应词汇就是“外国人”;且就所在领土而言,中国公民不在中国境内,外国人亦不在中国境内,但绝非只指在其国籍国的外国人,当然包含在第三处外国的其它外国的公民。那么,若站在“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两类人群的分野之处,有且只能是基于国籍的区分与识别:外国人就是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或不在中国境内的无国籍自然人,中国公民就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9 〕因此,至少就第8条而言,它与宪法中的公民含义相一致。
第二处中的“外国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是具有外国国籍,二是在具有外国国籍基础上,还具有该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或外交工作人员的职业身份。正是其第二重身份,使其在中国刑法于境内适用时,享有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其刑事责任的特权;〔10 〕但其第二重职业身份则立基于其第一重身份,即是该外国公民或永久居民。〔11 〕就第一重身份而言,依然与“中国公民”含义相对。与第8条的外国人不同的是,他们是生活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此,第11条的外国人依然是与宪法意义上公民相对的自然人。
第三处中的“外国人”,既不包含第11条意义上的外国人,亦不全部包括第8条意义上的外国人,但显然是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只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并且是经由中国刑事司法程序予以审结完毕的犯人;这意味着至少在刑事诉讼开始至刑罚执行期间,该外国人“生活”在中国境内。“驱逐出境”专门适用于中国境内被判处有罪并该受罚的外国人。因此,本条外国人依然是与宪法意义上公民相对的自然人。
第四处中的“外国人”,则无须进一步阐述,即可知道是与中国公民相对意义上的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只是该种情形下的外国人,既有可能是已入中国境内,〔12 〕亦有可能是未入中国境内。
刑法中四处“外国人”情形,有三处(第8条、第11条、第35条)是指外国人作为犯罪行为人的刑法适用问题,有一处是指涉中国境内珍贵文物的流向国外的问题(第325条),尽管不牵涉到外国人的犯罪,但与中国公民的犯罪有密切关联。
显然,在刑法语境中,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始终是不可通约、各有其义的,亦各有专指,且意义相对的法律词汇。无论在哪种意义上,两者之间都有极为明显的意义界限与指涉范围,且不存在《民法通则》语境中那种外国人与中国公民可以混同的意义交叉。
就犯罪行为人是外国人还是中国公民而言,刑法有两类规定,一是专门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或在外国但针对中国或中国公民犯罪,此类条文甚少,在刑法中占有的分量极小;二是专门或主要规定中国公民的犯罪行为,后者又分两类,一是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的犯罪行为,二是中国公民在外国境内的犯罪行为,但前一类最为主要亦最为重要,构成中国刑法的主体内容。
但是,在刑法中,即使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有如此清明完整可见的意义之限与指涉之界,就犯罪行为的受害人而言,尤其是在中国境内的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则从来没有进行过外国人与中国公民的严格区分,进而区别对待。甚至极端地讲,尽管不否认,就外国人与中国公民同是同一犯罪行为的受害人而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并非完全对等处理;但在刑法中,除非将分则第四章理解成这样的清晰区分,否则找不到这样的明示条文。但是,谁又愿意承认第四章是在做这样的有意的明示区分呢?即使当年的立法者,也会明确而绝对清晰的认定,刑法分则第四章,即便题目出现了“公民”字样,也绝非是指本章犯罪规范并不调整针对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犯罪行为,而只针对中国公民的犯罪行为。
不过,就算立法者、研究刑法条文的理解者与学习者,还有刑事实践一线的司法者,都不否认,并且也一直在按着第四章调整中国境内所有类型受害人的犯罪行为这样的理解,来从事各自的工作;也依然难以否认,无论将“中国公民”作何种扩大性解释,都不可能包括中国境内的外国籍自然人,除非对公民基于法律效果,作某种类推解释。否则,在学理与逻辑上,认定第四章的犯罪行为不包含针对中国境内的外国籍人士,绝非错误,遑论荒唐。
这表明,就第四章而言,形成了两个事实上的悖论,一是就题目而言,说第四章项下所有条文的犯罪行为都是针对“(中国)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并无错误,因为不仅题目中有“公民”字样,对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作了主体归属式的自我限缩,而且在有些条文也公然出现了“公民”字样。但即便如此,各行各业需要与刑法打交道的人士,并未受制于题目中的“公民”式主体限缩,而是将其自然而然地扩及针对中国境内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犯罪行为。这是笔者所言的第一个名实难符式的悖论。
第二个悖论稍微有些复杂,需要勾勒式说明。刑法文本是具有法定效力的法律文件,“公民”作为其中并不难理解的词汇,出现在分则题目中,理应发挥其应有的意义与规范功能。但几乎所有人都不用此词汇对自己运用刑法规范,思考刑事法律问题,来形成任何规范与思维意义上的双重约束,而是有意或者无意地将其视为不存在,径直按照没有“公民”限缩的情形加以理解和运用刑法。这种格局,无论是哪种职业人士在这样使用之际,并不为此作出特别说明与示意。或许有些人觉得,与分则条文相比,分则题目只具有结构上的功能及意义提示,而非贮存规范所在之法条,并不具有对现实生活的调整机能,因其没有规范效力而可以忽略。为什么人们在思维上没有任何不便就径直越过“公民”的限缩,为什么在对此质疑时,人们可能会,或也只能会引用前述标题并非规范所在来予以化解,初看起来的确违规之举?进而更深追问,为什么明知人们会回避标题中的公民限定,却依然还要将其带入题目之中?尽管第二种悖论,与思维方式或题材选择有关,但要回答这些问题,进而解决此两类悖论,也许要从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问世时议论起。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1997年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了脱胎换骨式的修订,但就“公民”字样出现在法典中的次数而言,则完全没有变化,97刑法中是14次,79刑法中亦是。而且极其有趣的是,两部刑法总则出现“公民”8次,分则为6次,但第四章均为4次。
79刑法分则第四章,“公民”出现4次中的分布是:题目1次;第131条1次“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第147条1次,类似于97刑法中第251条之“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149条1次,类似于97刑法中第252条相关内容。从79刑法第131条中可看出,第四章自该条以下各个条文,的确是专项针对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作为受害者的犯罪行为。因为很明显,第131条是第四章的条文式总纲,以下诸条是对其类型化阐发。
79刑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在此次会议上,与该法同时通过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尽管从事后来看,如今一致认定中国的改革开放是始于1978年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但就对外开放引资而言,应该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问世,至少可看作是在法律上迎接外资入大陆的基础和开端。在此之前,中国大陆是基本没有外国商人及其商业之存在的。少量的来华旅游或其他办事人员,在客观上是受到特殊优待的,受到犯罪行为伤害的可能性极小,在华工作的外交人员更是如此。那时就中外公民之民间交往而言,几乎不存在。因此,在立法者起草79刑法条文时,脑子里的标准个人形象,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就是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并非虚构,而是事实,既是思维事实,亦是规范事实,还是社会事实。〔13 〕
另外,也可能更加重要的是,刚刚过去的“文化大革命”留给劫后余生的人们的惨痛经历,让包括彭真在内的法律起草者与审议者,痛感对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施以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所以才在起草第四章时,专门在题目中添加了“公民”字样。〔14 〕也就是说,在那时的立法者眼里与心里,看的和想的就是中国境内中国公民针对其同胞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之犯罪行为;它至今仍是刑法调整事项的主要内容。因此,相沿成袭至今未更动题目,尽管题目项下的法条已有较大变化。
在97年刑法进行极大程度修订之时,实际的社会情势已与之前刑法通过之际,有很大不同。外国人与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业已建立起各种类型程度或深或浅、或长或短的民商事交往,因而利益冲突引发相互犯罪的现象不仅在所难免,而且也成为中国社会的日常生活现象之一。〔15 〕尽管《刑法》第四章标题中的公民不影响其下各个条文对中国境内外国人的保护,但就其字面含义与典章结构,及其学理与常理而言,标题中“公民”字样的持续性存在,就算不影响实际的运用,却也的确构成了多重混乱。
至少在观感上,刑法给人感觉是不够理性,不够开放,因为哪怕只在字面上,明示只针对中国公民作为受害人的犯罪行为,也构成对中国境内外国人基于歧视的不安全感,至少有种另“法”相待的领会。因为,在外国人看来,无论对第四章标题中的“公民”予以何种扩大性解释,都不能将其作为外国的自然人包含其中。除非对其作某种实质上是类推,但形式上依然称为扩大的——否则可能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或者立法解释。否则,可能会让外国人觉得,即使相关条文可以用在本人作为受害人的犯罪行为上,也可能难免会打些折扣,有所保留;理由是:他或她毕竟不是中国公民。而且,支撑79刑法中出现“公民”字样的社会条件亦不复存在,那么为什么还要依然保留该“公民”字样在法典中?
也许支撑97刑法与79刑法分则第四章一直存在着“公民”字样,并非完全基于社会情势,而是还可能囿于刑法对作为自然人的公民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的理解视角存在一些缺陷,使其不得不将其保留于刑法典中,哪怕明知此举会违背法意逻辑与典章结构,亦在所不惜;那么此所谓牺牲形式与结构,以保留实质与精神之举,到底是基于何种权利视角?
二、权利视野中“公民”之集体含义与权利分类缺陷探寻
刑法分则第四章题目“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如果分拆,则可以视为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两大类罪的复合版本;〔16 〕将这一拆分深入至本章诸条文,就需要探究在总计37个条文中,哪些可归于前一类罪,哪些可归于后一类罪。但将此37个条文归入两大类犯罪,需要寻找合适的视角。因本章各条均涉及人的权利与自由,那么从权利视角入手,探究它们与公民间的关联性,就是一种比较适宜的选择。
显然,从第232条起,至第248条止,18个条文所涉犯罪行为,均与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有关,且无须予以解说即可明晰,无需论证,因此可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这一类。〔17 〕
但第249条中的犯罪行为,无论怎样予以解释,既难以使其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亦难以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挂上钩,不管是在意义逻辑层面,还是在生活原型意义层面,都是如此。虽仍有学者将其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这一类,但未作出任何说明,〔18 〕不如说将其放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中可能更加合适。
第250条的犯罪行为似乎同样亦然。但如果给予适当的解释性阐述,也许可能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这一类。只不过此时的公民则不具有个体人格的自然人意义,而成为具有集体人格意蕴的类型人。
第250条原文是“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不论出版物形式若何,只要是供一般不特定大众阅读的,即可归入此处之出版物之中。在出版物描述少数民族,既可能有泛指性表述,亦可能存在经由某个实例的具体化描述,进而以此若干个案为基,归纳出该少数民族群体性特征或习性。认定这些内容含有歧视、侮辱要素,既可能源自专业研究者与政府专业官员的断定,更有可能来自该少数民族人士的自我阅读体验,亦有可能来自曾经到过该少数民族地区旅游、采风、观光等,及与该少数民族有密切来往的其他民族人士的阅读判断。当然如果侮辱性质极为明显,那么一般大众也是能够识别的。
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作品,显然不是对该少数民族整体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同胞,而是针对其作为一个族群之整体,是对该少数民族整体人格与社会评价的有意歪曲与贬损。因而,此处尽管没有出现过“公民”字样,但公民的要义实含在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以下省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宪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此,该少数民族作为族群整体均是中国的少数民族,那么生活在此族群及其区域的每个少数民族同胞,当然是中国公民。
第250条中的出版物若含有对该少数民族整体性歧视及侮辱的意蕴,那么毫无疑问,构成对属于该少数族群的每个中国公民的歧视与侮辱,因而构成对公民族群尊严与个体人格尊严的侵犯。但首先需要明晰的是,本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本质上是针对族群整体而实施的。因此,此处蕴含的“公民”语义,并非实指个体意义的某位公民,而是归属于一个族群整体的每个公民。正是基于此种思考,笔者将本条之公民语境理解为具有集体或族群人格的整体公民或公民的复数义。
第250条与公民直接有关还可通过另一种解释通道予以论证。上节说过,描写少数民族作品的出版物,如果采取的写作架构是,先采风于当地具体的人物及其生活日常景象,然后基于观察或集中描述的个案——当然会出现具体的人,哪怕是虚拟,但只要在生活情节意义上,可以真实地将其归结于实际发生或正在存在于某个少数民族人士身上,亦得认定为归属于具体的个人,进而得出对这个具体个案中的人所归属的少数民族群体,予以同样体现于对个案中的人与事的歧视与侮辱,那么这个实实在在受着歧视与侮辱待遇的具体的人,并不需要基于第250条,而是可以依据第246条提起刑事自诉,必要时可以据该条第2款由国家发动公诉予以解决。一旦经由个案诉讼解决了个体受歧视和侮辱的刑事责任问题,那么对整体族群的歧视与侮辱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亦当予以解决。
第252条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犯罪行为,无疑是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显然此处,甚至在任何地方,人身权利当然也包含着人身自由;第253条实际上是第252条的具象,但相对陈旧的版本——现代人写信件越来越少了,而电报甚至已经绝迹于当下社会生活。第253条之一亦可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且无须进一步的论证即可明晰。同样,第257条的暴力干涉婚姻罪、第258条的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19 〕第260条的虐待罪、第261条的遗弃罪、第262条的拐骗儿童罪等,均无需详细阐述,即可认定其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但是,即使予以关注,亦难以断定其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条文也存在着几条。如除了前文提到的第249条之外,还有第251条的两种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权利,但此权利既不能划归公民人身权利,亦不能归于公民民主权利,它是与前两类权利,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功能上,都是相对独立的权利或自由类型。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已经进入其日常生活内容,内化为其生活要素;侵犯其生活习惯,当然会侵犯其人身权利。但如此表述,提示给人的第一种理解应当是侵犯行为的内容,而不是因侵犯行为影响到其日常生活,进而波及其人身权利这种连带侵犯之情形。
如果非得勉强将其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不可,那么此种类型的侵犯人身权利,几乎可以囊括一切干扰、影响公民日常生活的情形。也许有人会说,尽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就剥夺的标的而言,的确不是该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是通过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来实现甚至禁锢其信仰自由的,因而可以认为此种行为就其本身的内容而言,当然是针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与权利。但如果如此理解,那么几乎可以这样讲,只要是针对个人的犯罪行为,几乎都是针对(尽管行动的直接目的不是)被行为影响的个体的人身权利与自由。但这样一来,就不存在对人的权利进行分类,进而施加不同力度与方式的保护之必要了。
同时,“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这一说法本身就存在着难以克服的自我悖谬。既然是宗教信仰自由——这一自由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都是中性的权利与自由,而中性即是指其并无明显政治与社会派别色彩。何以剥夺此自由之行为,还能有“非法剥夺”与“合法剥夺”之分?自由,尤其是宗教信仰自由,何以能够与剥夺相连?公民需要做些在哪类法律看来完全“出格”的什么事情,才会导致其宗教信仰的自由被剥夺?至少目前没有这样的实体法律规定。
如果非得说存在着剥夺的必要与可能,那么有且只能是“依法剥夺”,而本条中的“非法剥夺”也只能是“不依法剥夺”。不依法剥夺,在通常意义层面,有两种情形,一个是依法理应剥夺,但剥夺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在剥夺过程中违反程序,就构成违法剥夺;另一个是本来就不存在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事实与可能,即不存在剥夺自由与权利的法律依据,却硬要权力滥用,强行违法剥夺。因此无论哪种不依法剥夺,都构成违法行为。既然剥夺宗教信仰自由本身在多数情形下,就是违法行为,那么违法行为就不可能还有非法的违法行为与不非法的违法行为之分类。
因此,第251条不能划归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这一大类罪里。同样也不能算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中;因为宗教信仰自由及其权利,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无论怎么扩展其内涵与外延,都难以将其并入公民民主权利之项下。严格说来,第251条所列罪行,宜归入至渎职罪一章中,而不宜放在第四章里。因为其实质上是滥用权力,以破坏作为个人和作为族群的大众生活安宁与秩序。
与第251条具有类似法理与逻辑上悖谬的条文还有第262条。该条罪名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只要不存在威逼、欺骗、劝诱或强迫,将未成年人组织起来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那么即便构成犯罪,也不等同于它是以侵犯未成年公民人身权利与自由为手段来实现此罪项下的犯罪行为的。有学者将此罪并入侵犯自由的犯罪中,〔20 〕但此种组织行为到底侵犯了未成年人哪种自由?很难说清,或者说极为勉强。除非将滥用自由也理解为侵犯自由的表现形式,也许有一点点说得通;但问题也会随即而来。那就是组织者,即本罪之犯罪嫌疑人并未滥用未成年人的自由,而是让他们自己对其拥有的行动自由予以滥用,甚至是违法式使用,类似于传授犯罪方法及教唆犯罪的复合版,但因被传授与被教唆之人,其违法行为并未达到犯罪程度,所以又不能归入其中。但无论如何理解,的确很难将其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之犯罪。也许本条最为适宜的位置,应该在分则第六章中。
在学者专著式的刑法学教材中,将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破坏选举罪等均作为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21 〕这种分类未见具体阐明,笔者以为这种分法有失偏颇。因前述诸罪笔者上文有过论述,在此略去不及。在此只论未涉及的罪名: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破坏选举罪。
无论是报复陷害罪,还是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其针对的是被打击、报复和陷害者的人身权利与自由。学者对报复陷害罪标准形象的设计,在于对“滥用职权”之特别界定:当公民作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举报人,行使《宪法》第41条规定的权利束之一项或诸项乃至全部权利时——这里之“时”,必须理解为准备行使这些权利,但被相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先获知,因而提前采取滥用职权的行为予以阻止,以妨碍甚至阻止公民行使《宪法》第41条规定的民主权利;〔22 〕或者在行使此类权利后,在相关的国家机关正在处理诸项诉求的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肆意阻挠,干扰机关和相关公民就所受理和主张的事项与要求进行核实或进一步查实等行为;或者相关诉求处理完毕后,受有影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后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合法的职务行为,但内含肆意报复打击,以损害公民实体权益之实质要素等。在这些时段所为的系列行为,其目标只能是针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与权利。或者是通过限制、禁止甚至剥夺公民某些人身自由与权利,来阻挠其不能行使,或不能有效行使《宪法》第41条的诸项权利,因而将其归入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实属圆凿方枘。因为报复陷害罪的行为标的,就是为着侵犯或损害被报复陷害主体的人身权利与自由。
还需要明确的是,就上述所列受害人的行为类型与身份而言,只有公民作为批评人时,才是其在完整地行使其公民民主权利。而当作为申诉人、控告人和基于自身切身利益关切,而行使举报权利时,并非在行使民主权利。因为申诉是自身受有不公正待遇或处理,才采取的反映情况表达诉求的行动,此行动显然不是基于民主权利,而是为着其他类型的权益,因而是一种权利救济的找寻,以及救济中的一种等待。控告更是如此。如有学者将公民上访的宪法根据就锁定在《宪法》第41条。而报复陷害罪规范的正是针对公民行使包含民主权利在内的各种权利期间和之后的犯罪行为,此类行为正是对公民人身权利与自由及其它类型(但显然不限于民主权利)的权益予以侵犯或损害。
至于第255条所列规定,与报复陷害罪并无实质区分,甚至比该罪更为严重的是,其打击报复陷害行为,更加显得公务化和事务化,呈现出更强的私事公办、公报私仇的色彩。因为毕竟会计与统计工作人员是在犯罪行为实施者,即领导的权威之下工作与生活的。那么会计与统计工作人员承受并感受到的来自领导者们的打击、报复、陷害或歧视待遇,绝非出自其民主权利受到侵害,而是其人身权利与自由,以及其他权利遭到严重的剥夺与限制。
可以说,在整个分则第四章中,唯一可能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挂得上钩的犯罪行为,有且只有第256条的破坏选举罪。但如果细节性展开就发现即令在此罪的罪状描述中,并非所有犯罪行为都是在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或妨碍其行使。
为便于说明细情,笔者将本条全文抄录如下:“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首先,需要明确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公民作为选民不能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只能选举县区级(还有乡镇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民有选举权利,同样也有不去选举的自由,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一般选民不去参加选举投票,必须承受一种基于强制而施加的,来源于该国刑法的不利益。如果暴力、威胁是针对选民必须投票给或不得投票给某个候选人,那么面对此种暴力和威胁,选民完全可以选择退出选举,不去投票的明哲保身之举。因此,暴力与威胁针对选民的可能性极小。欺骗、贿赂选民要求他们投票给或不给某人,这不能算是侵犯公民(此时即为选民)的民主权利,尤其是贿赂选民,让其投票给某个候选人,这完全不能归入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之列。至于伪造选举文件,于一般选民没有丝毫的利益,因此,谈不上侵犯选民的公民民主权利。
其次,如果不能直接侵害选民的公民民主权利,而是对公民民主权利的实施结果予以非法干预,甚至蓄意更改,手段既可以是暴力、威胁,也可以是欺骗、贿赂,还可以是伪造等及其复合,那么也不能算作是侵犯此类公民权利,而更应该归于破坏选举秩序,选举秩序是一个国家社会最为重要的政治与权力秩序,那么应该属于分则第六章之犯罪行为。〔23 〕
再次,区县级人大代表选举本辖区出席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很难出现该条中涉及的问题,其中最为主要的理由是他们都是间接选举,人数较少,权力集中,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很难。
为说明此问题,笔者从全国人大代表及其国家领导人说起。国家领导人是等额选举,候选人事先就已经协商定好了的,不可能出现本条罪状中的情形;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是由各个省级人民代表大会采取一定限度的差额选举投票决定出来的;〔24 〕候选人也是事先确定好了的,代表们只能或者投票于某人,或者投弃权或反对票,也不可能或很难想象会出现罪状中的种种恶行之举。因此,可以断定此处之“各级”不可能是指全国人大代表及中央国家领导人的选举情形,只能是地方各级。
地方各级是省级至区县级,〔25 〕如果稍微有些中国政治生活经验就可知道,省级和较大市级(含特区市及副省级城市)也很难出现罪状中描述的情形。在县区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及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中,胆敢对人大代表及其领导候选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多由上级指派,且系等额选举)实施暴力、威胁、欺骗的行动主体,也是很难想象的;但采取贿赂手段,则是可能想象的。不过需要严格说明的是,目前中国法律中还没有“贿选”的明确规定,尤其是针对中高层选举。如果有伪造选举文件,那么人大会议召开之前,负责选举筹备的选举委员会,与大会期间主持人大会议之主席团及其秘书处难辞其咎,因而想象一下,似乎也是难有可能发生。
因此,如果坚信法条所述情形一定会在中国社会出现,〔26 〕那么可能有且只能有的情形,就是公民作为选民,直接选举区县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中国的选举法虽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但涉及区县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在该法中占有相当内容。这一级选举,选区分散且数量极多,选民需要登记审查,候选人既要求差额选举,推举也可以由选民联名来实施。此类代表工作空间就在与其自身生活联系繁多的住所地,也与地方各个社会阶层和界别联系较为紧密,是公民日常生活中能够更好利用的资源,同时官方主导的色彩也相对较为淡薄,因而竞争会相对较为激烈。但是否就意味着第256条所列的“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要素会出现?不一定。
前文已经说过,暴力与威胁针对选民的事情发生的机率极小,因为他们可以不参与,以至中途退出选举。而且即使认定此种通过暴力、威胁让应该出来选举,却不能行使选民投票权利的情形构成犯罪,如何证明此种暴力、威胁之存在,并同选民不投票有直接关系,也是极难的事情。这两种相对暴力的手段可能出现在推举候选人的时候,在候选人之间有可能会用到暴力和威胁。
“欺骗”的受众是谁?若是选民,那么不能叫欺骗,为什么不能叫欺骗?关键在于其内容是什么,即在选举中若进行欺骗,其内容会是哪些,想象不出来,因此,笔者认为就不存在着欺骗。若是选民资格登记或负责经办选举事宜的官方机构,受到候选人或相关社会团体的欺骗,那么也与选民无关。若是经办选举的官方机构欺骗选民或候选人,那么即便不可提起选举无效之诉,也不意味此举侵犯了选民的选举权利。
贿赂行为,就是买选票;选票能否买卖姑且不论,但不可能将所有选民的选票都买下来,而只能是其中部分选票。选民将手中选票卖给某个候选人,不能算作是操作买卖选票成功者侵犯选民的民主权利,应该是选民自主选择行使选举权利的方式。至于此买得的选票改变了其他候选人的选举结果,尽管可以认定是对该受有影响的候选人权利的侵犯,但归入破坏选举秩序可能更为妥当。
伪造选举文件,于选民没有任何利益,与经办选举的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或者是他们伪造,或者是候选人伪造的文件他们未能识别挑出来。那么这种行为,从开始至结束,没有谁的权利受有损失。〔27 〕虚报选举票数,对于选民来说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只可能与经办选举的官方机构及工作人员,与某些候选人操盘,这无疑会侵犯其他未虚报票数的候选人利益,但此种利益是否需要刑法介入其中,值得反思。因为他们之所以虚报成功,与操办选举的官方机构工作渎职有极大关联。
所以,如果对本条所列各种可能的犯罪行为类型,予以认真而细腻地解析,就会发现它们能够成为刑法调整的可能性极小。也许有人会说德国刑法对此作出了规定:德国有伪造选举资料罪,但其主体是登记环节,实施登记的人,尽管它的法规能够让人理会到选民是可以自己登记的,〔28 〕但在中国登记并非选民所为,因而参照德国刑法,将其挪至中国语境予以解读,也会发现,伪造选举资料与选民无关。
中国刑法中的虚报选举票数,等效于德国刑法中的伪造选举结果,后者的惩罚主体是宣布选举结果不正确的人,或者是无选举权参加选举,并使选举出现不正确结果的人;〔29 〕可见在中国,这样语意亦与选民无关,仅与候选人或操办选举事宜的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
在德国刑法中,贿赂是指贿赂选民,那么就只能是候选人或为候选人工作的辅助人员。〔30 〕放在中国语境中来理解,就会发现,这根本不是侵犯选民的民主权利,而是实实在在地破坏选举秩序。
无论进行哪种层面的分析或解读,都会得出这样合理的结论,有关选举事宜中,侵犯公民选举权利的情形,实在是少数得微不足道;与其侵犯选举权利相比,其实施的行为对选举秩序的严重侵害甚至破坏,则更为严重恶劣。那么完全可以将破坏选举犯罪作为重罪,而将侵害公民选举这一民主权利的犯罪作为轻罪吸收其中。因而将此类犯罪放置在公民民主权利一章中,真正是放错了地方,扰乱了刑法逻辑的合理性与结构的有序性。
因此,笔者坚持第256条只有很小的可能,会与选民的民主权利有关联,其他情形真的不能算作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如人民代表行使选举权利,其实就不再是该代表作为公民的民主权利,而应该是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因此,对此职权的行使设置阻碍或妨害的,无疑不构成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侵犯,而是对公务的妨碍。特别需要明确的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人大代表,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他们在集中开会,或闭会期间以人大代表身份履职之时,更是如此。
至此,总结本部分内容如下:尽管第四章标题中含有“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这一分支,但本章与公民民主权利有实质关联的法条,有且只有第254条和第255条,但此两条所定犯罪行为并非是针对公民民主权利,而是在公民正确合法行使民主权利之后,受到犯罪行为之侵犯与伤害,但此侵犯与伤害的标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自由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256条只在极小程度上与公民行使选举权利相关。但在参加选举并不构成公民重要的政治生活,或者说并不成为其生活相对重要的关注事项的社会现实中,似乎少有公民认定它是一种民主权利及其行使。〔31 〕尽管投票作为选举权行使的重要标志,反映了公民的参政权,但有些人没有将此权利看作是自己的民主权利,甚至在有些地方,或有些人有些人看来,它根本就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负担。〔32 〕因而不认为有些人妨碍投票或破坏选举,是在侵犯乃至损害公民的“民主权利”。第249条的犯罪行为亦不是在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也不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自由。第251条两类犯罪行为中,前一类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而构成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侵犯,后一类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同样如此。还有些条文既与公民人身权利无关,亦与公民民主权利无涉,如第262条之一与之二等。
在第四章整个条文系列中,除了第256条的微量情形,与公民民主权利直接相关的以外,再无与公民民主权利有直接联系的条文及其款项。若用一句话总结第四章与公民民主权利的相关性,就是几乎没有条文与之有实质性连接且为直接相关的。
立法者在看待自然人权利的视角时,采取的是二分法,一种分类是人身权利,一种分类是民主权利,但将民主权利与人身权利两分的依据是什么,立法者并未明示于刑法中,需要到其它法律,尤其是在宪法中找寻。这种视角与分类,使得自然人权利的划分,表现在刑法中,极为不相宜,作为人身权利与自由的太多,而作为民主权利与自由的太少,以至于几乎荡然无存。但恰恰是为了这仅有的微有含量,而使得“公民”字样出现在第四章标题中。
三、结论: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补正
立法者没有意识到,在中国境内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框架里,硬性地将其分为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也是其中一类),却又与刑法整体语境中属地性适用这一基础范式完全相悖,难以融洽。尽管在刑事司法实践上,不影响第四章各条对中国境内犯罪行为受害人为外国人的适用,但在法典中明示地将外国人排除在法条之外,这完全不符人性、人权价值。因而需要经由司法解释予以补正,采取类似《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的表示方法,规定本章一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犯罪行为受害人为外国人的所有情形。
这种补正显示两点:在中国境内,就犯罪行为受害人而言,不分国籍予以一体保护,对相关的犯罪行为也不分国籍,一并打击与处理;这种不分国籍一体化立法与司法模式,正是刑法属地性适用最为主要也最为重要的表现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