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新艺
摘要: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了刑事和解制度。检察环节如何适用刑事和解,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主要通过对刑事和解新规定的解读及对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的特殊性进行分析,探讨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适用性;特殊性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269(2013)06-0090-04
近年来,能动司法的作用逐渐凸显,刑事和解的价值开始得到广泛认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特别程序”中专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一种非刑事化的刑事司法模式,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是化解社会冲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加重视加害方和受害方的意愿和选择。但是,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和解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超越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而随意和解是无效的。因此,检察机关如何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发挥应有作用依然是个重要的现实命题。
一、对相关立法的解读
研究一项新型法律制度,了解其如何适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文拟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三个方面对刑事和解的相关立法进行解读。
(一)适用范围
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4、5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这类案件在适用中必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从起因上看,必须是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从案由类型看,必须是刑法分则第4、5章中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侵犯财产类的犯罪;从量刑上看,必须是可能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
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类犯罪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方面是过失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过失犯罪通常缺乏犯罪故意,相比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因而更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谅解是刑事和解的首要因素。另一方面,渎职犯罪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这是因为渎职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一特殊客体,犯罪对象是国家利益,不能满足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中“获得被害人谅解”这一前提条件,也就当然地不属于其适用范围。
(二)适用条件
一是诚心悔罪。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社会造成的损害,愿意通过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等各种方式减少、消弭后果。以当前立法来看,我国刑罚的目的主要是教育改造犯罪人,其次是兼顾被害人利益。如果忽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刑事和解就难免落入“以钱买刑”的窠臼,故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诚心悔罪为适用前提条件。
二是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的和解意愿是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前提。只有在被害人愿意和解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才有达成谅解协议的可能;否则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悔罪,双方矛盾没有缓和、化解,和解也就无从谈起。作为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的核心理念及真正意义在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和补偿。
三是具有和解的自愿。双方和解的意思表示都是出于其自由意志的真实表达做出的,未受到外来压力的影响,否则双方的和解就丧失了合法性基础。为防止和解自愿性受到干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负有对和解自愿与否进行审查的义务。
四是在5年以内未曾故意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甚至做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应审慎考量,不但要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诚悔罪为前提,还要充分考虑其主观恶性以及由此反映出来的社会危险程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有过故意犯罪记录,可侧面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之前故意犯罪的教育改造并不成功,存在的潜在社会危险性较大,故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三)适用程序
一是适用阶段覆盖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的规定,公检法三个部门都有权对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进行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及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可见,从程序而言,刑事和解可适用于公安机关立案至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的全过程。
二是审查内容为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首先,自愿性是保证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正当性、有效性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之前有必要对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是否出于自愿,尤其是被害人的和解是否受到来自外界的压力进行审查。其次,虽然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但是这种自愿性同样要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适用案件范围、程序规则等界限为前提。因此,合法性包含在审查的范围之内。再次,当事人和解应达成书面协议。审查除关注书面材料外,还应听取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意见。
三是制作和解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是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通常而言,和解协议书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参加和解的人员信息、协议具体事项等内容,并经当事人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
四是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必须注意的是,刑事和解并不必然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可以”、“建议”等用词清楚表明,刑事和解协议并不发生任何强制性的法律效力。
二、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以立法形式确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但从实务操作层面而言,许多程序性的事项尚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如何更好地把握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为防止刑事和解中的权力滥用,检察机关应把自己的角色定位为法律监督者,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是第一要务。
(一)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化解刑事纠纷的新型刑事司法制度,核心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具体是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搭建一个直接交谈、双方协商的平台,使双方达成谅解、化解矛盾,司法机关再据此对加害人做出刑事责任处置。虽然在对受害人经济赔偿问题以及加害人的刑事处理方面较为人性化,倾向于服务性职能,但仍然是一个法律实施的过程。因此,检察机关仍应对其进行法律监督,这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
(二)检察机关有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的权力。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无论是侦查阶段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内部监督,抑或是审判阶段和解协议制定及协议履行情况的审判监督等,无一不存在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全程全方位的,并不仅限于程序方面,还包括对各阶段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协议履行情况等各种实体问题的监督。
三、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特殊性
刑事和解程序作为一种审前程序不同于正式的庭审诉讼,在检察环节尤其如此,具体表现在证据法的两个基本问题——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只有厘清检察环节中刑事和解的阶段性特点、明确相关的证明责任和确定证明标准,才能更好地在实践中推动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一)阶段性。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流程为侦查机关搜集证据、向检察机关控诉并举证,检察机关审查认定有构成犯罪的事实后主持刑事和解。由此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加害方的自愿认罪和被害方的谅解构成,第二阶段则是加害方与被害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在第一阶段中,以加害方的自愿认罪为首要条件,加害方的认罪是否自愿、真实是这一阶段的主要证明对象。在这个阶段中,侦查机关是证明责任的主体,被害方也可成为侦查机关证明责任的辅助承担者。被害方为侦查人员履行举证责任提供条件,如果举证责任不能有效履行,被害方也应实际分担失败责任。在第二阶段中,协商使双方就赔偿金额和方式达成和解。在这个阶段,无论是被害方漫天要价还是加害方低价赔偿都不利于双方的顺利和解,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及方式成为该阶段的主要证明对象。在这一阶段中,侦察机关不承担证明责任,而是作为居中审查者承担审证责任。赔偿数额的证明责任主要由加害方和被害方承担,提出各自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二)证明责任的特殊性。证明责任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分配是不同的。在刑事审判阶段,一般情况下是由代表公权力的检察官或提起自诉的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特定情况下被告人也要承担证明责任。然而,在刑事和解这一审前程序中,由于缺乏传统意义上的裁判者,因此产生了与庭审程序迥然不同的证明责任问题。为确保这一诉讼性审前程序的良好运行,有必要对其证明责任作出更为细致的规范。宜由诉讼过程中处于强势地位且是控诉主张提出者的侦查机关负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产生对方的抗辩、协商,检察机关做出审查决定,进而形成侦查机关、被害方二者为一方,加害方为另一方,检察机关居中调处的三方组合。这种组合有利于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检察机关处于超然居中的位置能更好地主持刑事和解。
(三)证明标准的特殊性。我国现行有罪判决的证据证明标准是“确实、充分”。这种侧重强调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正式庭审中确可适用,但在刑事和解中适用这一标准有一定局限性。理由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为加害方自愿认罪和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一味强调证明标准的统一和严格适用,会大幅降低纠纷解决的效率,也加大了司法成本,与刑事和解的目标不符。所以,针对刑事和解程序的阶段性特点,有必要在实务中探索更为合适的证明标准。
四、检察环节适用的具体设想
(一)证明责任的主体
在加害方自愿认罪这一阶段中,虽然加害方自愿认罪,但根据“不得强迫自认其罪原则”,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应由侦查机关直接承担,被害方对其主张承担适度证明责任。具体而言,被害方作为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主要在于被害方提出与侦查人员不同的事实主张以及法律适用要求时,应提供必要的证据。在这一阶段,侦查机关与被害方的证明责任具有主、辅关系。此外,由于这一阶段需要证明的对象主要为查明加害方是否确属自愿认罪及认罪是否真实,以侦查机关为主并充分调动被害方举证的积极性。被害方辅助证明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有助于缓解被害方的报复心理,推动和解的顺利开展。这一阶段检察机关的责任在于详细审查侦查机关及被害方证据收集的真实性以及收集方式的合法性,确定加害方是否是犯罪行为的真正实施者且认罪是否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
在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阶段,由于具有典型的民事特性,侦查机关宜退出协商,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进行各自的证明,通过双方的积极举证确定双方达成共识的赔偿范围和方式。但刑事和解中的赔偿问题与单纯的民事侵权赔偿并不完全相同,赔偿数额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以被害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基准并允许在合理范围内上下浮动,而非完全由当事人决定。
(二)两阶段的证明标准
在加害方自愿认罪阶段,针对刑事和解的阶段性特点,虽然其证明内容是加害方是否真正有罪,但证明标准不必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甚至不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可以采用高度的盖然性标准,即足以使检察官认为存在侦查机关和被害方事实主张成立的较大可能性即可。和解程序的启动是以加害方认罪为前提,错判的概率已经大大降低,而且这类案件在程序简化后,没有严格的举证、质证程序,证明标准势必要降低。这种证明标准不仅便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实际掌握,更重要的是符合刑事和解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价值追求,更具可行性。
在达成赔偿协议阶段,赔偿数额和方式的确定完全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考虑到刑事和解中双方当事人利益追求的不同,多数情况下对赔偿数额和方式并不像民事案件一样斤斤计较,对于赔偿数额的证明标准可较普通民事诉讼适当降低,采用“明显证据优势”标准。只要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达成合意的赔偿方式、范围是合理合法的,最终赔偿数额也可适当浮动。
总之,刑事和解制度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传统刑事司法制度难以比拟的优势。虽然现在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践还面临一些问题,但是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将不断完善,并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向更高、更远的层次发展。
责任编辑:林华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