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
摘 要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上的制度,它的出现改变了美国的侵权法,在美国的知识产权领域也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中,由于侵权成本低,使得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泛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使得一些学者考虑将其引入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公布的几个征求意见稿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积极意义值得称赞,但其中的问题也值得我们深思,本文结合著作权法送审稿的相关规定予以探讨。
关键词 知识产权 惩罚性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现象大量出现,有损害则有救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9的规定可以得知我国采纳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且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是有顺序的,是按照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定赔偿额的顺序来确定。只有依据前者无法得出时才适用后者。但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受害人所得的赔偿只能是直接损失,而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往往很难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常常无法确定侵犯知识产权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导致法定赔偿成为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方式,许多情况下不足以填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长此下去不利于创新。为此,不少法官及学者提出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关于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领域的争论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既有学者呼吁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又有学者反对采用该项制度。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是:
首先,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并非国际上的惯例。美国在其专利法和商标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台湾地区专利法、商业秘密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是大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中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比如德国专利法采用的就是补偿性赔偿原则,此外TRIPS协议中采纳的是也是补偿性赔偿原则。
其次,从我国法律目前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中看,其效果不明显。我国目前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障、食品安全以及产品责任等对社会公众的权益均有重大影响的领域采取惩罚性赔偿,具有重大意义。然而,从法律实施的效果上看,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对侵权行为的抑制效果并不明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层出不穷,重大食品安全案件时有发生。如何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仍值得思考与研究。
主张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学者主要是从这项制度的功能上入手分析。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赔偿原则适用的不足而产生的,两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与补偿性赔偿也有一定的关联。 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即赔偿功能、制裁功能与遏制功能。补偿性赔偿是事后救济,其功能只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弥补。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制裁与遏制功能可以通过一个判例,对其他人形成威慑,从而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事前预防、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
三、对《著作权法》修改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探讨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几个修改稿中,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条款,这是立法上大胆的尝试。在《著作权法》送审稿中该条文表述为“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该条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规定的较为粗糙,只是笼统规定两次以上故意侵权就适用。这其中还应有一些具体的条件需要细化。
首先,法定赔偿数额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值得商榷。在《著作权法》送审稿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倍数对于法定赔偿同样适用,而在《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则规定不适用。二者同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在立法规定上如此不统一,不利于完整法律体系的构建。笔者不赞同对法定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因为在实际中大量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适用的是法定赔偿,这一方面是原告怠于举证或是举证困难,二是法院在认定中嫌麻烦而采用法定赔偿。如果采纳了著作权法送审稿的规定,那么今后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仍将会是大量案件适用法定赔偿。这与我们现在一直想改变这种格局的努力相违背。
其次,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赔偿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探讨。由于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侵犯人身权一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虽然理论上存在单一功能说和复合功能说,但总体说来,大多数人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是补偿和抚慰,惩罚只是附属功能。若将惩罚性赔偿引入到著作权中,我们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出现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早期的普通法采用惩罚性赔偿,就是因为受害人遭受了精神痛苦,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出现一定程度上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替代。 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有违“一事不再罚”的法律精神。
再次,对两次以上故意侵权行为的界定不清楚,需要细化。送审稿中的规定较为模糊,这里所说的两次以上是侵犯同一主体的著作权两次以上,还是侵权人进行了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不同的理解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便。个人的理解是既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之一就是侵权人主观上存在着侵权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且较大,那么从打击侵权保护权利人的角度看,倾向于采纳侵权人实施了两次以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不论权利人是否是同一个。
四、结语
总体说来,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中将惩罚性赔偿引入是立法理念的进步,反映了我国加大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力度,也是落实知识产权战略的需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将弥补补偿性赔偿对权利人保护的不足,同时对其他人形成威慑可以减少侵权的发生。但在条款的表述上以及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协调上,还有问题需要探讨以明晰。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专业,研究方向:著作权法)
注释:
张广良:惩罚性赔偿并非破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难题的良策,《中国专利商标》2012年第01期86页;
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04期114页;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徐聪颖:《论侵害著作权的惩罚性赔偿——兼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改建议稿的相关规定》,载《中国版权》2012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胡海容、雷云:《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是与非——从法经济学角度解读》,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