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共同财产原则

2013-04-29 19:29:16罗钰香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3年6期
关键词:自然资源国家

罗钰香

摘 要 “共同自然资源”具有“共同财产”的法律地位,这类资源是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不能对其持绝对的权利,任何国家都可以对其进行开采的资源。在国际法上,共同财产主要指位于国家管辖范围外的财产,其中,公海及公海上空空间是最重要的共同财产的实例。共同财产在国际法上的适用突出的表现在渔业资源的开放利用上。

关键词 共同财产 自然资源 国家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在国际环境法上,根据自然资源是处于一国主权控制下、还是为几个国家共同享有、或是为了所有国家利益而共同享有这三种情况,不同的自然资源的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第一类“处于一国控制下的自然资源”的法律地位,一个国家主权的原则,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要求,自然资源分配给各主权国家的根据建立分隔它们各自的陆地领土和领海的边界。首先见于联合国大会1803(ⅩⅦ)号决议中,该决议宣称“人民和国家对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1972年联合国大会《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重申了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和国有化的权利。自然资源永久主权也为《国际经济权利义务宪章》、《斯德哥尔摩宣言》、《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简称《里约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性协定或宣言所确认。 第二类资源即“共享自然资源”(Shared Natural Resources)是不完全属于一国排他的控制范围,但也不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财产,它们指那些处于一国领土主权或主权权利内,但其它国家基于如“历史性权利”也有存在固有权利的资源,包括国际水道、区域大气和迁徙物种等。共享自然资源要受到跨境合作和公平利用的义务的制约。 第三类资源即“共同自然资源”(Common Natural Resource)则具有“共同财产” (Common Property)的法律地位,即这类资源是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不能对其持绝对的权利,任何国家都可以对其进行开采的资源。

一、共同财产原则的内涵

在国际法上,共同财产主要是指位于国家管辖范围外的财产,其中,公海及公海上空空间是最重要的共同财产的实例。 国际法的原则是:这些共同空间供所有国家合法和合理的开放使用,而并不分配给哪一国家对它享有排他主权。 因此,举例来说,根据国际法院的决定,所有国家在公海捕鱼必须合理利用其捕捞能力,以保护自然资源和其他国家的合理利益。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国际法要求各国防止、控制污染或环境损害的原则已经扩展到对共同空间的保护上来,这些共同空间目前是由一系列为此目的的多边条约调整的。

共同财产的原则也扩展到这些共同空间的大部分生物资源上来,包括公海鱼类、哺乳动物和鸟类等,这一观点早在“白令海海豹案”仲裁裁决中得到了确认;而且,随后又在公约中得到编纂。栖息于共同空间或在其间迁徙的鸟类和其他野生物种也被同样看待。一旦生物资源被认定为是属于这种意义上的共同财产,则财产的使用者对财产没有排他的权利,也无权阻止其他国家参与共同开发资源。然而,这种生物资源一旦被俘获或者取得,就会成为专有的财产而被某一国家或个人所拥有。

二、共同财产原则的性质分析

共同财产原则不同于最近新兴的“共同继承遗产”(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概念,后者是一种适用于特定矿产资源的专门机制,也不同于“共享自然资源”,正如上面所述,就“共享自然资源”而言,权利虽不是由单一主权国家享有但是由有限的国家共同分享的;资源不是由任何一个国家完全独自占有和控制,《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3条法令规定:对于两国或国以上所共有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各国应合作采用一种报道和事前协商的制度,以谋对此种资源作最适当的利用,而不损及其他国家的合法利益。而在国家环境法上,需要重点区别“共同财产”和“人类共同遗产”两个概念,进而明确这两个原则之间的区别。

“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首次由马耳他代表公开在联合国大会上提出,旨在建立为全人类利益开发海床资源的新机制奠定基础。该术语之后体现在1979年《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简称《月球协定》)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并就此被限定在这两个国际法文件中。 尽管这两个公约都将这一概念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区域,但它们在此仅指非生物资源,这也是考虑到法律上的目的。

共同财产和共同继承遗产的区别在于:

第一,原则指向的资源不同:共同财产指向的是公海、公海中的生物以及公海上方生存或迁徙的鸟类等资源。人类共同遗产则是特别适用于特定矿产资源的新机制,特别指向的是公海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以及月球。

第二,对资源的利用宗旨不同:共同财产重点在对国家主权的限制,而不在于对这类资源的保护。因此,当这一概念适用在公海及生物资源时,其显著特点就是这种资源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不是主权或主权权利,而是可以被各国自由利用和开发。人类共同遗产则强调对资源的利用必须是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必须由公约规定的代表全人类的国际管理机构进行,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7条第1款规定,“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内任何部分或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已有”,第2款接着规定,“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另外,人类共同遗产允许所有国家分享,即便并非所有国家都能参加实际的开采活动。

三、共同财产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适用

如前文所述,共同财产原则指向的资源主要是公海、公海中的生物以及公海上方生存或迁徙的鸟类等资源。之所以将生物资源划定为共同财产,其中一个重要因素,一般认为这些资源是如此丰富,以至于主张或维持对这些资源的专有权利的成本将会大于所获得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开放性的准人机制对每个国家都有好处。然而,正如哈丁(Hardin)所指出的,“共同财产的固有逻辑会无情地产生悲剧”, 因为免费获取资源会毫无悬念的导致过度开采,进而减小任何国家在保护和限制开采上的利益。如果没有所有开采国的一致支持,共同财产资源就不可能得到有效保护;一旦资源开发已经成为既定事实,就很难再使共同财产得到保护。随着资源逐渐减少,某些种群或物种的价值逐渐升高,人们对于(主权)排他性的成本和收益问题的看法发生了变化。1950年以后的公海鱼类资源就出现了这种情形,在此种压力下,各国纷纷扩大了它们对海洋或海床底资源的管辖权。

鱼类资源通常被认为是共同财产,容易引发“公地悲剧”。 在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过程中,沿海国对鱼类资源排他性管辖权的扩大与远海国(distant water states)主张的公海自由之间产生了大量冲突。在1974年“冰岛渔业案”中,国际法院对公海鱼类资源作为共同财产的性质作出了重要分析。尽管它承认既有的捕鱼国在沿海国12海里的捕鱼专区之外仍继续享有公海权利,但却认为所有有关国家都负有合理利用的义务,该义务要求所有当事国充分考虑到鱼类资源养护的需要,并且允许沿海国在分配公海鱼类储量上享有优先权。在法院看来,所有当事国都有义务善意进行协商以公平解决争议。

由于以下两个理由,这一判决无疑是重要的。首先,该判决为把世界大部分鱼类资源更加彻底地转让给沿海国管辖开辟了道路,这种做法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获得了效力,并且被沿海国以200海里专属捕鱼区或专属经济区的方式迅速地采纳了。事实上,从陆地牧场到渔业区域,许多共同财产资源并不完全是开放给所有人自由获取的;它们中的许多资源是由一些有专门管理机构的组织来使用的。 因此,海洋生物资源的大多数现在已经不是共同财产了,尽管还存在一些重要的例外,如高度洄游物种、其他迁徙于沿海和公海的物种以及位于一国海洋区域之内但他国可以开发的其他物种。 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从共同财产转变而来的资源并不意味着它们落入了某一国家的专属管辖范围之内,而是构成了洄游于各沿海国家管辖区域的共享种群,正如北海或地中海资源那样,对此,公平利用原则将得以适用。因此,即使位于一国海洋边界之内,但对这些资源的养护国际社会还是有重大利益的。

其次,“冰岛渔业案”首次表明,在习惯法上,国家不仅有义务公平分配共同资源,而且还要为了可持续利用的未来利益而进行资源养护。在这个意义上,养护已经成为许多多边渔业协定的基础,从1958年《公海捕鱼和生物资源保护的日内瓦公约》开始,到最近的对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条款予以具体化的1995年《高度洄游鱼类协定》都是这样。养护的内容也在许多野生生物协定中得到承认,而且也与《世界自然保护战略》和布伦特兰委员会所赞同的对可持续利用的强调相一致。

然而,在实施养护措施以限制过度开采和确保可持续利用上仍然存在各种问题,无论这些措施是基于共同财产还是专有管辖的解决方法。“养护”的概念尽管是建立在可持续的基础上,但仍然与满足人类需要密切相关。而且,无论如何措辞表达,例如合理使用、公平利用、养护或者可持续使用的义务,尽管是有用的指导,但是,它们经常太过含糊和笼统以至于在实践中没有什么用处。在这些情况下,至关重要的是,所有国家涉及共同空间和共同财产的活动都应置于国际一致同意和制定的养护和环境控制机制之下。这些一般最好是通过条约来设定和实施,并由政府间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监督执行,这些机构能够定期以灵活的和持续的方式制定必要的规则,以更好的适应变化着的科技知识和建议以及变化中的经济、社会和政治形势。因此,共同空间的保护及其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其中,科学、道德、伦理、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因素难以分开地交织在一起,并且时常发生冲突。共同财产可以为农村等贫困人口提供一定的优势,特别是提倡通过促进公平获得生存资源。因此在国际环境法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1级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生)

注释:

刘丹:《海洋生物资源保护的国际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页。

1978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保护与协调利用两个或多个国家共享自然资源的环境行为原则》原则1。

【英】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儿著,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国际法与环境》,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页。

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第1、2条;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89条;1967年《外层空间》第2条。

同3,第133页。

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第1、2条;1958年《捕鱼及养护生物资源公海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136条;1978年《月球协定》第11条。

【英】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儿著,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国际法与环境》,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Fikret Berkes: The Common Property Resource Problem and the Creation of Limited Property Rights, Human Ecology, Vol. 13, No. 2 (Jun., 1985), pp. 187, Published by: Springer.

同8.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62、63、64、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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