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精神损害的物化标准

2013-04-29 16:06:14张孟凡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3年6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摘 要]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能否物化是所有问题的研究基础,而如何物化、以何种标准物化精神损害则是该制度中最为疑难的问题。精神损害的物化标准是否合理关系着精神损害赔偿额度的确定。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应从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之物化的概念入手,理顺我国精神损害物化标准的法律现状,分析其中的不足,并可以通过借鉴各国的研究成果进一步细化判定精神损害的物化标准,使人民法院在评定精神损害的程度和赔偿额时具有客观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的物化标准;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和赔偿制度是现代各国民法普遍确立的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对其不断完善。《侵权责任法》首次在立法层面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之表达,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精神损害的内在特质所决定了它并不能像财产损害那样可以被直观的确定化、计量化。因此,虽然我国在立法上从来都没有忽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关键的民事侵权领域,但是对于精神损害的物化问题,特别是其物化标准问题并未取得关键性进展。

一、精神损害赔偿物化概述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精神损害的概念是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基石。同样的,要研究精神损害的物化标准也必需要从精神损害的概念入手,弄清楚精神损害与精神痛苦的关系、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失的关系等关键问题。

1.狭义精神损害说。各国对于精神损害的表述各有不同:德国所使用的表达是“非财产上的损害”;日本使用的是“财产以外的损害”,并且其通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受害者所感受到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或者是因精神上、情绪上安定的丧失而产生的损害。[1]我国也有类似的观点,有学者称其为“精神痛苦说”,该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受害人在非财产价值上所遭受的损失。基本内容是精神上的痛苦,基本特征是不能用金钱价格进行计算,并且着重从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研究精神损害问题。[2]

2.广义精神损害说。该种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即非财产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是侵害公民、法人的人格权,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和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的一种损害形式。[3]

笔者认为广义精神损害说更加合理,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精神损害包括了精神痛苦、认识利益损害和其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精神损害可以来源于对受害人人格权的侵害,也可以来源于对其身份权、特定财产权的侵害,精神损害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现行立法对于精神损害的规定也采用了广义的理解。

(二)精神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物化标准的意义

在民事侵权领域,加害人对受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自然会遇到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问题。那么是否精神损害能够进行物化即能否进行物质衡量并给予物质赔偿成为了学界始终争论不休的话题。虽然学界中存在反对精神损害物化的观点,但是各国立法和实务均给予了精神损害以物质赔偿。并且精神损害是可以通过物化而确定受害程度并给予受害人物质赔偿的,也就是侵权人可以通过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即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对于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一种救济。[4]虽然精神损害在本质上是不能够通过金钱或其他物质进行衡量的,但是却可以通过将其物化予以确认、通过物质赔偿体现其受损害的程度。虽然精神损害无法恢复原状,但是可以通过给予某种代替物,是受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的满足。[5]由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界定为民事主体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或者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金钱赔偿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的物化正是为了使其能够转换为物质上的赔偿,以保护和救济受害人合法权益。[6]

精神损害的物化标准探讨的是精神损害到了什么程度,在实际的操作中也体现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精神损害能够得以实现物化,但由于精神利益不是可以直接计量的财产,精神损害物化为一定金钱赔偿时就只能是一个大概的数量。然而即便如此,在司法实践和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也不能随意的确定精神损害程度和赔偿额度,精神损害的物化标准有其重要的意义。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物化标准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保护公民权益和保证社会公平正义,也有利于提高此类案件的诉讼效率。而从相反的角度来说,精神损害没有一个确定的物化标准,可能易使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滥用自己的权利。[7]法律对于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物化标准相当于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权利救济的指引,而不至于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漫天要价、在未能得到满意赔偿时一诉到底,从而保证了此类案件能够有效率的得到解决。[8]

二、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物化标准的探索及其缺陷

(一)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物化标准的规范现状

1.《民法通则》第120条: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也是精神损害物化在法律中的最初体现就是以1986年《民法通则》为标志。该法在第120条中概括性的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在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相应的救济,但并没有提及如何物化精神损害,也就是具体的物化标准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这一条款进一步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若干可以依照的精神损害的物化标准,包括行为人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和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此条款的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提出了可以参考的物化标准,但仍然十分粗糙,在具体应用中并不能为精神损害的物化提供清晰的确定标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規定:这一司法解释更加详细地规定了精神损害的物化标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除上文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标准外还包括了行为人获利程度、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

4.《侵权责任法》第22条:现行《侵权责任法》第22条在立法的层面上首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表述。然而该条款对于精神损害的程度限制只有是否“严重”这一标准,这又未能提出一个明确具体的精神损害的物化标准,再一次将精神损害的物化交给了法官的自由裁量。

(二)我国法律中精神损害物化标准存在的问题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都在逐渐探索和完善,不仅有原则上的规定,肯定了精神损害可以进行物化并通过物化用金钱进行赔偿和救济,而且司法解释对如何使精神损害实现物化提供了若干可以参照的标准。然而我国精神损害的物化标准问题仍然存在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标准并不能较好地解决实际操作中的问题,精神损害的物化标准仍是抽象的、不明确的,经常导致标准不一和赔偿判决不同。

1.法律依据不明确:“本来司法解释是为解决规定不明的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问题所做的具体操作性的解释,由于重形式轻明示思想的影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仍没解决关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9]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了六项可以依据的标准来衡量精神损害的具体程度。但是该解释给出的标准仍是很抽象的判断依据,并不是一个具体的换算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可操作性不强。

2.司法实践混乱:由于法律依据的不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程度的确定和金钱赔偿数额的裁判出现混乱。例如上海“屈臣氏超市非凡搜身案”中,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25万元,[10]二审则改判为1万元。[11]由于没有统一、明确、具体的精神损害物化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没有确切的依据来判断精神损害的程度,应该对应多少额度的物质赔偿,受害人也没有明确的指引来期许自己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可以得到多少物质上的救济。

三、我国精神损害的物化标准完善之探讨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精神损害物化标准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在总结我国精神损害的物化标准问题存在的缺陷后,有必要通过借鉴国外法律规定和操作模式去探索适合我国的完善路径。

如前文所述,精神损害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直接等价地物化为一定额度的金钱,其程度需要法官通过价值判断去衡量,从而得出适合具体案件的赔偿金额,同时,法官在精神损害程度的判断过程中也不能完全依靠自由心证,仍然需要依照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来测算精神损害的程度,以使得其所决定的赔偿额是恰当的、公正的。目前我国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属于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法官在物化精神损害时必须考虑一定的因素,使得其最终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够尽量科学、尽量客观地反映受害人精神利益所受到的损害。笔者认为此种路径是正确的,而目前仍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得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考量因素或者说是物化标准更加具体、合理、可操作。在这一问题上,首先可以借鉴国外法律中的相关经验。总结各国的相关立法和判例可以发现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时应该从以下几个标准考虑:第一,是精神损害发生和终止的时间。一般认为精神损害事实发生时就是精神损害发生的时间(例如在英美法中,名誉权侵权案,不需受害人具体举证他究竟受到了何种损失,只要受害人提供了刊载侵害名誉的书面文件,法官即认为从该文件公开发行或公开面世时起,就产生了受害方精神损失的事实),[12]而加害人承担其民事责任后精神损害终止。那么精神损害持续越久,损害程度越大,从而应赔偿的额度就越大。第二,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这一标准需要再细化为轻微和严重的精神利益损害两种程度,而这种细化是通过判断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所承受的不利后果的程度而判断的。具体来说,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心理机能的损害程度、生活质量的降低程度、经营收益的减少数额等等都可以成为具体案件的衡量标准。第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这一标准指的是侵权人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等。第四,造成精神损害的方式、场合。这是指以扩散速度较快,范围较大的方式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或者在公众场合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作为认定此种精神损害属于严重程度,其赔偿额度应当大于小范围和私人场合中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额度。

以上的四项判断标准只是概括的总结了部分国外法律规定和实务中对精神损害物化标准问题的探索,除此之外,仍应尽量全面地确定精神损害物化应依据的具体标准,以便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以依此进行衡量。笔者认为至少仍有三项判断标准应列入考察范围:第一,当事人的主体类别。这是指当事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是普通公民还是公众人物等主体身份差异应当列入精神损害物化的考量标准。例如法人能够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要比自然人严重,公众人物可能受到的精神损害会比普通公民严重等情形。第二,应该考量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对其的谅解程度。例如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能及时遏制事态的蔓延、减小损害范围或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那么此时的精神损害程度就应有所减小,相应的物质赔偿也就应该减少。第三,对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经济状况这两项标准,应当进一步完善赔偿最高限额的确定。在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地方的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13]给出了本地方的赔偿限额。虽然有学者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限额并不可取,[14]但是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状况下,确定一定的赔偿限额是一种便于操作、便于执行并能防止滥用的可行方式。但是考虑到精神损害的物化本就是为了保护和恢复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规定并不应因为其法定性而不可突破,对于特定案件,应当允许最高限额之上的金钱赔偿。但是此种突破应当是受到严格限制的,笔者认为应当规定作出超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的判决须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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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

[1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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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陈现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1(4):14.

[14]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1.

[作者简介]张孟凡(1989—),女,黑龙江海林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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