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员刑事责任在中国确立的原因

2013-04-29 13:03林莺巧
大观周刊 2013年6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仲裁

林莺巧

摘要:对于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承担,我国采取的是有限仲裁豁免理论。但对于仲裁员的刑事责任是否确立并无统一的说法。笔者认为,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在中国确立。这不仅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已有的相关规定,而且是出于中国的现实需要,更是有着其重要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仲裁 刑事责任 确立原因

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是指仲裁员对其在仲裁过程中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仲裁的质量、实现仲裁公正,多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明确了仲裁员在一定情况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这意味着我国已采取了有限仲裁豁免理论,仲裁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其中,关于仲裁员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却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现有的司法实践角度和现实情况还是理论角度出发,仲裁员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的规定中,主体基本上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而,仲裁员可以被认定为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被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之列。在实践中,仲裁员是由国家发放工资,被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是在情理之中。所以,我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也同样适用于仲裁员。可以说,仲裁员在出现贪污贿赂的情况下,也可以引用刑法第八章的条款,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从应然的角度看,仲裁员中也会出现贪污贿赂行为。此时,他们作为由国家发放工资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该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一样,因其贪污贿赂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倘若因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而免除其刑事责任,难免有区别对待国家工作人员之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适用针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时,亦不能对不同种类的国家工作人员加以区别对待。

上述理念早在其他国家的法律实践中有所存在,比如日本、德国。日本仲裁法律尽管对于仲裁员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或是豁免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对于仲裁员的腐败行为导致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仲裁法》第 50 条至第 52 条分别对仲裁员受贿、索贿及接受委任前受贿,仲裁员按贿赂者的要求或与其约定向第三者提供贿赂,以及因以上情形而进行不正当的行为或没有按职责行事,曾为仲裁员的人员接受委任后受贿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1]。日本刑法中也明文规定了受贿行为的主体包括仲裁员,仲裁员收受、要求或者约定收受与其职务相关的贿赂构成贿赂的犯罪,应当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2]。与《日本刑法典》一样,《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向仲裁员行贿的刑事责任,以及仲裁员的上述行为在情节加重下的刑事责任[3]。

2006年,我国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六)》,其中的第20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此罪命名为“枉法仲裁罪”。该罪名产生的背景是:我国长期以来对仲裁员监督约束机制的不力,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缺失,再加上少数仲裁员违法违纪,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以公开或暗示方式向当事人索要财物,非法接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徇个人私情、私利,给仲裁的环境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多次发文要求各仲裁机构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严格仲裁操守、严肃仲裁纪律,并将仲裁操守建设提到了“关系到仲裁事业生死存亡”的高度 [4]。针对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仲裁员滥用权力的现象较为普遍的情况,在刑法上对其责任加以明确对仲裁员具有重要的震慑意义,提高了其违法成本,有利于减少仲裁员滥用权力的行为,也有利于推动良好公正的仲裁制度的确立。

另外,尽管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私人裁判行为,但也不能完全否认刑法对于私人裁判行为的效力。刑法是否适用应当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定。仲裁员的权力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区别。因此,仲裁员刑事責任的确立也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

不过笔者认为,虽然仲裁员刑事责任的确定有着其必要性和重要性,但并不意味着将仲裁员的刑事责任扩大化。刑法是法律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谦抑性,不应被轻易适用。只有在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方能不陷入重刑主义,并能恰到好处地实现刑法的震慑作用和规范行为的作用。对于仲裁员而言,并非所有的仲裁员都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相反许多仲裁员在法律素养和仲裁技术上都存在着缺陷。因此种缺陷而在仲裁过程中导致的失误并非其故意所为。为尊重仲裁行为的契约性及民间性、保护仲裁员,笔者并不赞同在仲裁员因其自身的法律素养较低或仲裁技术存在缺陷造成仲裁失误时,对其适用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仅在仲裁员滥用权力等行为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才对其适用刑事责任。

综上,在我国确立起仲裁员适度的刑事责任,有利于减少仲裁员权力滥用现象,也有利于公正仲裁的实现和仲裁制度的发展。这种理念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是能够立住脚跟的。

参考文献:

[1]日本安德森·毛利律师事务所,译.梁华,杨帆监修.仲裁与法律(第95辑)[M].日本国仲裁法,2005:133.

[2](日)大土冢仁,著.冯军,译.刑法该说(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88-602.

[3]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67-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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