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行为定性探讨

2013-04-29 13:03赵璇
大观周刊 2013年6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赵璇

摘要:在我国,诉讼诈骗现象由来已久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对其的法律规制,理论实务界的主张见仁见智,难以形成主流意见和通说。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意味着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不应当仅局限于刑法个罪的界分,而应当将其置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度中加以规制。

关键词:诉讼诈骗 民事诉讼法 恶意诉讼

一、诉讼诈骗概念界定

诉讼诈骗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由此可见,广义的诉讼诈骗行为并不局限于通过提起诉讼这一种方式来达到骗取财产的目的,同时还包括基于其他目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多种的欺诈行为。

二、目前对于诉讼诈骗行为定性之论争

(一)诈骗罪说

诈骗罪说的代表性观点认为,在诈骗罪中也存在着受骗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现象,在刑法理论上这被称为三角诈骗,其中的受骗人被称为第三人。张明楷教授认为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欺骗的是法院法官,但法院法官并不是受害者而是受骗者,由于法院是审判机关,法官具有做出各种财产处分的判决和裁定的法律上的权限,法院主审法官作为受骗者同时又是财产的处分者。因此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表现形式,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二)敲诈勒索罪说

王作富教授认为:“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恶意诉讼是要借助法院的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其次,实施诈骗往往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行骗,比较容易得逞。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判别真伪的职责,具有专业技能,行為人搞恶意诉讼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由此可见,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

(三)构成其他相应犯罪说

这一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论处。这一观点主要来自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该答复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但在符合相关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有可能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

(四)无罪说

无罪说否认了诈骗罪说和敲诈勒索罪说,认为现有刑法规定中并没有完全适合的法律条文和犯罪构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诉讼诈骗这一行为应当一律作无罪处理。按照无罪说的观点,对于诉讼诈骗只能进行罚款、拘留等非刑事制裁。如果要对这种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那么就必须在立法上增设独立的罪名,从而来维护司法公正。

三、对于诉讼诈骗行为定性之分析

诉讼诈骗行为在司法实践出现得越来越频繁,并且产生了恶劣的影响。但由于诉讼诈骗手段的特殊性,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上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涉及到了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诉讼诈骗定性争议最激烈的问题,即诉讼诈骗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笔者认为,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具有不妥之处,理由如下:

第一,不符合诈骗犯罪立法的基本精神

刑法规定诈骗罪的具体立法意图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制裁和预防骗取他人财产的严重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刑法上维护法律主体在知情和不存在认识障碍的情况下自由处置其财产的权利。追究“诉讼诈骗”行为人的诈骗犯罪责任,虽然客观上有利于保护公司财产,但却破坏了诈骗犯罪理论且损害了法律科学性。

第二,在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犯罪的要求

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非法占有法人财产仅仅只是间接目的。根据诈骗罪的立法精神,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应根据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进行认定,不能将间接目的视为犯罪的主观要件。

第三,在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求

首先,欺骗对象的错位导致欺诈不能。“诉讼诈骗”的行为实质上是欺骗法院而不是欺骗对方当事人,欺骗对象的错位最终会阻止诈骗行为的出现。

其次,不符合诈骗行为的构成要件。诈骗行为的成立需要欺骗和受害人被欺骗并造成财产损失的同时存在。在“诉讼诈骗”中,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因为受到欺骗而遭受损失,而是基于法院裁判而受到的损失。

再次,财产受损与欺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非法占有或取得公私财产不是基于对方欺骗,而是基于法院在被行为人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裁判。

第二种观点将诉讼诈骗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有曲解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嫌疑。在诉讼诈骗中,处分财产的是法院,而法院只是受骗并没有受恐吓。其次,被害人交付财产并不是基于恐惧心理,而是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可见,诉讼诈骗行为不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这一观点以偏概全,在实质上否定了诉讼欺诈行为的刑事可罚性。

第四种观点所主张的观点是对于“诉讼诈骗”行为一律作无罪处理。这显然有悖于法的价值。“诉讼诈骗”行为不仅破坏了法院的审判公正,并且使他人的财产遭受了严重的损害。

四、增设“恶意诉讼罪”的建议

通过以上对各观点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增设“恶意诉讼罪”规制诉讼诈骗行为符合我国的国情。一方面,恶意诉讼罪的罪名相比于诉讼欺诈罪、诉讼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具有妥当性。诉讼诈骗强调诈骗,局限于财产型犯罪;而虚假诉讼的用于又不能涵盖以被害人为被告的恶意诉讼。恶意诉讼罪能够同时包含这两种情况,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适当的前瞻性。

参考文献:

[1]欧阳竹筠,汪飞荣.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探析[J].河北法学,2005,23(10).

[2]赵秉志.刑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87,188.

[3]卢建平,任江海.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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