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部请求诉讼

2013-04-29 19:25邹亮
西江月·中旬 2013年6期
关键词:分割债权人

邹亮

【摘要】在实体法上可以对整体债权作任意分割是毋庸置疑,何以在诉讼法上这种任意分割行为却在学者间产生了争议?这主要是由于诉讼法上的诉讼标的理论、二重起诉的禁止以及既判力等理论造成的。笔者拟对这些理论上的争议做一梳理,并分析一部请求诉讼的可行性与否及其适用标准。

【关键词】请求之诉;债权人;分割

在生活中,常可见债权人就所有债权的部分向债务人为主张,请求债务人部分履行。例如债权人有十万元债权已届清偿之期,则债权人可仅就其中的五万元要求债务人部分履行。这种债权人将整体债权为任意分割并请求的行为在生活中屡见不鲜。但债权人在诉讼中是否仍然可以实施这种部分请求的行为,则存在较大争议。而所谓的一部请求诉讼,或称部分请求之诉,就是指对于以在数量上具有可分性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债权人将其在数量上任意加以分割而分别就其中的部分债权进行请求的情形。

一、比较法上关于部分请求之诉的研究

就域外的研究来看,对于一部请求诉讼主要观点有:肯定说、限制说和否定说三种。所谓肯定说是指承认一部请求诉讼,日本学界的通说认为应当全面地、一般地允许当事人提起部分请求诉讼,也即允许当事人任意分割债权而提起诉讼。这种学说的理论依据主要是认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实体法上当事人自治原则在诉讼法上的投影。

而限制说,则认为不可一概地对所有的一部请求诉讼加以肯定。应当加以区分和限制。其主要限制条件为是否是明示的一部请求诉讼。若当事人在诉状中或在庭审的言辞辩论之主张中明确其所请求的为特定债权的一部分,就称之为明示的一部请求诉讼。反之,若未明确者就是所谓的默示的一部请求诉讼。限制说的理论依据同辩论主义的主要机能相同即对对造的保护,防止突袭裁判。因对方当事人视该请求为全部债权和一部债权时其抗辩方法会存在差异,甚至会考虑到讼累而径行为自认。故非明示者不得再就剩余债权为诉讼系属。

否定说则指不分明示或默示,一概否定一部请求之合法性。持此学说的日本学者主要有新堂幸司和高桥宏志。这与日本学界以“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作为诉讼目的论有很大关联。主张否定说的其它学者提出了纵然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外就债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任意分割,也不得在诉讼上为任意分割并系属。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为国家制度,系就当事人之间纠纷为公权的解决,自与当事人私权行使有差异。德国学者主要是从既判力角度来论述的,即所谓的既判力的两面性。其认为既判事项的拘束作用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承认债权为特定数额,胜诉方可就该胜诉债权请求执行,另一方面在胜诉方也不得超越判决主文确定的限额以外请求执行。即判决主文应当以当事人请求之范围为限,剩余部分的请求权应前诉判决获得既判效果而产生遮断效,不得再次诉讼系属。

二、部分请求之诉的理性分析

有学者认为后发性后遗症的请求权存在实际上导致了部分请求之诉的进一步复杂化。受害人初次主张权利后,往往会发生后遗症之情形,而必须得为再次的诉讼系属。如果否定后诉显然是过于严苛的,实践和学说上都认可这种再诉的适法性。为了论述该适法性而将此情形纳入部分请求之诉理论中来是多数观点。但此与其它一部请求之诉存在很大差异。即在此情形下,受害人的债权是因后遗症而产生的,该部分债权的具体数额甚至是否会产生,受害人都是无法预测的。即导致同一侵权之债的可分割不是当事人故意为之,而是不可预测的后果。所以,这种情形应当独立于部分请求之诉作为另一类问题讨论。笔者深以为然,应当将部分请求之诉限定在整体债权确定,系当事人故意保留造成的分割诉讼标的的现象。下文也将以此作为分析对象。

纵观国外的上述三种理论,就其根源来说是不同的诉讼目的论和诉讼标的理论造成的。在以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诉讼目的论的指引下,其必然确立的是所谓的新诉讼标的说,这种学说要求纠纷一次性解决,要求以整个实体法秩序的视角来看,是肯定一次性给付还是肯定二次性给付的考量中来确定诉讼标的的个数。因此,其必然会否定这种人为的对整体债权做任意分割的形式,否定后诉而坚定地站在否定说的立场上。而如果以实体法秩序维持说为诉讼目的论,坚持旧实体法说,则比较容易理解这种分割。因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不太注重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允许再诉。而限制说则可谓是这两种学说的折中,既兼顾到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因此,作为近来学界的通说。

限制说的限制点主要是在当事人究竟是明示其请求为一部请求还是默示为一部请求而有差别。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事人如果是明示的一部请求,则对造当事人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从而使得该剩余部分仍然会被审理。另外应当注意的是即便是在限制说中,也并非所有的明示的部分请求诉讼的剩余部分都可以再次诉讼系属。通常学者对于部分请求还有另外一点限制性的规定,即前诉是否胜诉来加以区分。如果部分请求胜诉,则允许就剩余部分再次诉讼系属。如果部分请求败诉,则剩余部分不得再次诉讼系属。对于这种解决问题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两种解释。其一、从原告的诉的利益来判断。如果前诉判决败诉,则意味着法院做出了整体债权不存在的判断,则原告剩余部分债权的请求权已经被前诉判决遮断。因为缺乏诉的利益而无法再诉。其二、是新堂幸司教授提出的争点效理论。即前诉中关于整体债权不存在的判断,必然是前诉经认真辩论的争点。其也构成了后诉判决的前提,故在后诉中会成立争点效。因在后诉中必然会遭受争点效的遮断,而否定后诉提起。这种理论并不否定后诉的提起,但否定了后诉的胜诉。这种败诉的部分诉讼不得再次诉讼系属也为国外的判例所认可。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就国外通说而言,仅仅在原告明示其诉讼请求为部分请求,且原告就该部分请求获得胜诉的效果之情形下,才允许原告就剩余债权为再次诉讼系属。其理论的立足点主要是诚实信用原则和争点效理论以及诉的利益的判断。

三、我国一部请求诉讼的理论与实践

如果将侵权案件中的后遗症情形排除在一部请求诉讼之外,那么我国几无关于此类诉讼的明文规定。唯一涉及到此类诉讼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即在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上规定了一部请求诉讼。那么究竟我国采取的是上述三种方式中的哪一种方式呢?按照法条的解释,若权利人未明确放弃剩余债权的,则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及于该剩余部分。就是说无论当事人是采取了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只要当事人未对该部分债权作出了放弃的处分,则剩余债权都将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规定》所说的明确并不是指当事人是否明确其诉讼为部分诉讼,而是指是否明确抛弃了剩余债权的主张权利。

就前述域外的三种学说而言,其本身都没有绝对的判定标准,或者某种学说触犯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都是在各种利益比较衡量中得出的结果。相对而言,限制说因为兼顾的利益较多,而成为大部分国家的通说。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采取以限制说的做法。将一部请求诉讼区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仅明示的一部请求诉讼可以就剩余部分再诉,并且该一部请求诉讼必须获得了胜诉的判决。这是因为在我国并没有严格的在判决书中区分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往往判决理由自然地在后诉中被引用,赋予其既判力的效果。就实际而言,虽然这种整体债权存否的判断并不能取得既判力的效果,但赋予其争点效还是适当的。考虑到争点效的遮断作用必须是当事人援引,而我国并未奉行严格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此即便当事人未援引,法院也会主动适用。所以,更加要限定仅在部分请求胜诉之情形下方可就剩余债权再诉。

即便认可我国应当认可部分请求之诉,但是下述问题也应当加以讨论。

首先,剩余部分的提起诉讼时的管辖问题。在部分请求诉讼中,应当引入管辖恒定原则,即就剩余部分权利提起的诉讼,其管辖权恒定于受理前诉之法院。之所以应当如此规定是因为,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并非完全公开,后诉法院如果和前诉法院不同,后诉法院可能会重新做出判断,并导致前后判决之间相互矛盾。另外在前诉判决已经获得既判力效果之情形下,在另一法院重新审理也是对审判资源的浪费。最后不应当忽视的是,在前诉判决中,当事人的很多证据资料会被前诉法院收取装订,如果在其它法院再诉也不利于后诉原告的举证。

其次,在审理剩余部分的后诉中,是否允许被告重新提出证据,形成新的抗辩。笔者认为,在剩余部分的审理过程中,后诉被告可以就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提出证据并抗辩。但是否允许被告对整体债权是否存在重新提出抗辩应当慎重对待。在前诉判决生效后,整体债权存否已经获得确定。在被告没有新事实的情形下不应当允许被告重新抗辩。而所谓的新事实应当参照再审中规定的事实来确定。即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关于前诉中整体债权的所有事实都被确定,原告在前诉中未主张该证据,应当承担证据失权之效果,否则必然会存在前后相反的矛盾判决。即后诉被告可就剩余债权之具体数额为抗辩,而就整体债权之存否非有再审事由不得抗辩。

因诉权滥用之禁止而限定部分请求诉讼之分割次数和起诉方式。允许原告将整体债权为分割并起诉。但仅可分割一次。即一个整体债权仅能拆分成两个诉讼标的分别诉讼。若拆分成三个或三个以上,则构成权利滥用。应当按照诉权滥用之禁止,确认原告因缺乏诉讼要件而导致行为不适法,驳回这些滥诉。同时分割后的诉讼标的也不得同时向数个不同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同时向数个法院提起的行为实际是就同一事实要求不同法院审理,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构成诉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导致不同判决的产生。

【参考文献】

[1][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J].台北三民书局,1999.

[3][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日]三月章著,汪一凡译.日本民事诉讼法[M].台北: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5]蒲菊花.部分请求理论的理性分析[J].现代法学,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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