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对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法律内容比较薄弱,对许多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仍旧未明确规定。本文就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略陈己见,仅供参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主体资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范围
一、基本案情
唐某、焦某贵州人,陈某新加坡人。2012年8月至9月,唐某、焦某、陈某通过伪造合同的方式帮助陈某的朋友(身份不详,未归案)将国外汇款兑换成人民币,数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唐某、焦某、陈某因此获得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十万余元。经查,上述三嫌疑人所兑换的国外汇款实为陈某朋友诈骗所得,但三犯罪嫌疑人均不明知美金的真实来源。2013年3月,侦查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同时移送被害单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害单位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此焦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被害单位就本案是否具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2、诈骗罪是否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种类。
三、各方观点
(一)对于被害单位可否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被害单位可以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持此观点的认为: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虽然是因诈骗行为而遭受直接损失的,但是上述三犯罪嫌疑人后期帮助他人非法结汇的行为,是促进其财产最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必不可少的部分。三犯罪嫌疑人的非法经营行为是造成被害单位物质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害单位可以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2、被害单位不符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该观点认为:虽然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造成被害单位财产损失过程中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并不能就认定被害单位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就是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的。造成被害单位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还是陈某朋友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针对造成物质损失的犯罪行为提起,本案的三犯罪嫌疑人并不明知国外汇款的真实来源,对诈骗行为并不明知,不是诈骗罪的共犯,仅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被害单位是诈骗行为的被害人,不是非法经营罪的被害人。因此,被害单位在本案中不满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易做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是存在刑事诉讼;第二被害人所遭受的是物质损失;第三,该物质损失与刑事诉讼所指控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的被害单位所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损失,但造成该物质损失的原因是诈骗行为,而不是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非法经营行为。二造成被害单位物质损失的诈骗行为人不在案,该诈骗行为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造成被害单位物质损失的刑事诉讼不存在,从而不存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被害单位就本案不具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的主体资格。
(二)针对诈骗罪是否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的犯罪种类
1、肯定说。认为诈骗罪属于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种类。理由:这种行为已经侵害了受害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给被害人造成了看得见、摸得着的实际的物质损失,它与毁坏财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没有明确规定何种犯罪行为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请求赔偿。即可理解为所有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都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范围。即只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而应负赔偿责任,受害人等相关权利人就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2、否定说。持该观点的人士认为:诈骗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不宜作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行为。理由: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诈骗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因诈骗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按照该解释的规定,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诈骗罪是不属于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种类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在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种类未做出明确规定,属于法律的漏洞。但滞后性是法律在快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中,无法丢弃的缺点。正是由于法律存在滞后性,才会出现各种司法解释对法律进行完善补充。最高院既然专门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一问题作出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从严格遵守依法执法的原则,法律工作者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应凭个人主观认知对法条进行肆意理解、适用。诈骗罪不应强塞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种类中。此外,笔者认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行如此限定,不仅在情理上更为合理,而且能更方便的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就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这些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就是使行为人自身获得非法利益。其自身获得非法利益,必然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行为人之所以会实施这些侵财行为,大多是因为他们自身缺乏。在其自身本身不充足的情况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没有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为被害人挽回损失就如空中楼阁,不切实际,反而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规定此种行为带来被害人损失时,通过追缴、退赔以及另行提起诉讼,就显得更加合理。此种规定一方面规避了累诉,另一方面也积极地保障了挽回被害人损失的途径。
四、分析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讨论可知,刑事附带民事实诉讼的范围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物质损失的案件,且这些犯罪行为不包括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据此,笔者认为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是由诈骗行为引起的,而本案处理的是非法经营行为,因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不存在。而且诈骗行为作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被害单位较为恰当的挽回损失的方式为等待赃款追缴后的发还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作者简介:曾丹(1988.11—),女,汉族,四川遂宁人,现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