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现行法律比较重视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群体中的一部分,其受教育权的保障应当具有与一般未成年人保障的具同等的地位。
【关键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工读学校
一、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保障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二、保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制度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的《刑事诉讼法》275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由此形成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受教育平等权的体现,该制度对未成年犯的复学、就业以及保证其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是摆在立法部门、实务部门以及学术界面前的共同课题。
(二)教育机构
工读学校是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受教育的主要机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工读学校的性质应当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教育的学校,是义务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普通教育的补充。
工读学校在教育具有行为问题的学生方面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其弱化文化课学习而更为注重学生的行为与心理矫正、封闭式管理以利于减少犯罪机会以及职业培训取向有利于学生就业,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然而,关于工读学校的定位、工读学校的招生、教育、师资和管理方式等方面,都有待重视。
三、保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切实实现的几点看法
(一)完善法律法规,建立保障机制
关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仅仅散见于新的《刑事诉讼法》、《义务教育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中。对于犯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保障,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以某部法律中专辟一章的形式予以规定。
据此,各级政府要制定法规、条例保障法律实施。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法实施细则中应当规定详尽的少年司法,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各项权利尤其是受教育权的保障得到切实实现。此外,还应落实人员编制和专项工作经费保障,并配套相应的实施机制保障法律规定的实现,保障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切实实现。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历史性意义。但是,其法律效力仅仅停留在“有限的封存”上,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更具现实意义的复学、升学、就业等问题关注太少,将使该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
2010年10月1日,《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正式施行,该条例的最大亮点是试行未成年人违法记录和轻罪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文件规定,对于被判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犯罪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前科自然永久消灭,若本人或家人提出申请,可由市法院少年法庭报市综治委办发放“前科消灭”证书。其程序是:由设在乐陵市法院少年法庭的该市“前科消灭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由公、检、法组成的“前科消灭”考察小组负责对未成年犯罪人在服刑期满后考察期间的悔过表现是否达到了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未发现漏罪等进行考核、调查,经考察审查通过的,报市综治委办公室批准发放“前科消灭”证书。从此,该未成年人的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先前的法律地位。原犯罪卷宗材料由相关司法部门加密封存、不予公开,其刑事处罚、法律文书不再记入其户籍及人事档案。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这一具体规定值得国家从法律层面予以确定。笔者认为,从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高度出发,为更有效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应将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升级”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三)教育机构的完善
首先,将工读学校纳入司法矫正体系中,以利于管理和规范化。《立法法》强调,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作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4条中明确规定,九种严重不良行为(主要是有多次偷窃、多次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等)的未成年人应当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即使有此规定,在将学生送入工读学校的过程中,也缺少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判定这一环,因此在操作中需要规范。
其次,关于工读学校的出路问题。对于目前的工读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原有的办学方针和办学条件,对学校的性质重新进行界定并完善相关配置。具体来说,应当将工读学校改造为两类学校:第一类为专门学校,其招生模式应为强制式。具体来说,对于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九种不良行为或者轻微犯罪行为但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由有关部门或个人向检察机关报告,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将未成年人送入工读学校的,可向未成年人法院(法庭)提出建议,由未成年人法院(法庭)决定是否将其送入工读学校学习。第二类是成立自愿、开放式的短期行为矫正类学校或职业培训学校,对因学习困难或心理问题而不涉及品行问题的初高中学生,可以随时入学。本文重点在于第一类的工读学校。对于违法犯罪达到一定程度的未成年人,强制其入学是具有必要性的。从另外一个方面说,也保障了受教育权。
再次,对于工读学校的教育和师资方面应给予更多的投入和关注。国家现有的财政政策对工读教育不够倾斜,自筹教育资金给工读学校的存续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因此,国家对工读学校的财政倾斜对于工读学校的存续是十分必要的,以保障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四、结束语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不但应该从立法方面予以重视,还应该给予其制度保障,以切实保障他们的受教育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1]赵国玲.未成年司法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张桂荣,宋立卿.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矫治制度研究[M].群众出版社,2007.
[3]傅桢桢,林宙峰.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2(3).
[4]戴茂华,邢权.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及矫治对策[J].东华理工学院学报,2007(4).
作者简介:肖晴(1986—),女,汉族,湖南浏阳人,现在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