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图书出版者权利及司法适用

2013-04-29 18:17王蓉光
编辑之友 2013年7期
关键词:著作权

摘要 出版者权利作为著作权之邻接权,指出版者对其所出版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之总称。出版社、报社或期刊社等出版主体,作为出版者所享有的权利,应包含专有出版权和版式设计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研究这些基本权利及司法适用,不仅有利于发展著作权法之基本理论,且对法院审理有关著作权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 著作权 出版者权利 专有出版权 司法判解

王蓉光,西华师范大学图书馆。

出版者权利作为著作权之一项邻接权,指图书出版者或报刊出版社对其所编辑出版的图书或者报刊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1]一般而言,出版者权利之主体指出版社、报社或期刊社等出版单位,故而出版者的主要权利应包含图书出版者之专有出版权和版式设计权等基本性权利。在普通法系,出版者权利由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我国于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但该法并未就有关出版者权利作出规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逐渐深入,以及知识产权国际化,基于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以适应加入WTO的要求,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把出版者权利纳入其中。

一、出版者之权利和义务及司法适用

根据法理,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等性和一致性。当出版者享有权利时,须履行法定义务。对此《著作权法》通过明令列举方式明确地规定了出版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按照《著作权法》第33条第1款之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在有限期范围外应当享有对同一稿件转投或再投的权利,但在有限期内须履行同一稿件不再投或转投的义务,这明显地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而出版者的权利和义务是:享有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修改权与版式设计权时,应当履行与著作权人所签订之合同,按期、按质地出版其作品,且如再印或再版作品时应通知著作权人并向其支付报酬等义务。[2]目前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难点主要集中于《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据此,法律赋予报刊之有限转载、摘编等权利,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转载、摘编的报酬。目前法院适用此条文应思考如下一些基本问题。

1. 准确诠释“转载、摘编”行为及付酬

首先,转载与摘编行为及法律适用。一般而言,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按照《著作权纠纷解释》第17条之规定,当报社或杂志社转载时未注明被转载作品之作者以及最初登载之报刊出处,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应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一系列民事责任。一般而言,转载与摘编之区分在于,摘编是指对作品原文之主要内容予以摘录或缩写;转载指对作品予以全文刊载或稍加改动之后再刊登已由其他报刊发表的作品。其结果是对原文内容予以较为系统而全面之反映。当然如果只是抄录检索用作者之名称、出处或章节名称等,还不能构成所谓的文摘。因此无须再征得著作权人之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法定许可只能适用于在报纸或杂志上已发表之作品,而报刊转载之图书作品,或把报刊或图书上之已发表之作品编纂成作品集而出版为图书的,应依照《著作权法》之规定,先取得著作权人之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其次,报刊社刊登或摘编演绎作品及法律适用。据法理,报社或杂志社刊登演绎作品时,不仅应向演绎作品之著作权人支付必要的报酬,且应向原作品之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原因在于报社或杂志社刊登演绎作品,是对原著作权人之作品的间接使用。此外,如果报刊社因无从知道而刊登或摘编了剽窃或抄袭之侵权作品,那么报刊社因无过错而不承担责任;但如果报刊社明知其为侵权作品而仍刊登、摘编的,则因故意而构成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报刊社转载或摘编之法定许可及法律适用。就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而言,应把报刊社转载或摘编之法定许可与《著作权法》第22条(4)(5)款所规定之合理使用区别开。依照《著作权法》之规定,报纸或期刊因报道时事新闻必然地再现或引用著作权人已发表之作品及报纸或期刊刊登任何其他报刊和广播电台或电视台等媒体已发表有关政治、经济、宗教等之时事文章(当然作者已声明不许刊登者除外),皆属合理使用范围,报刊社无需经著作权人之许可,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任何报酬。当然就有关报刊转载、摘编之付酬,按照国家版权局1993年所发布的《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依照法定许可使用著作权人之作品的人应按《著作权法》及相关解释之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且《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对支付报酬之期限,根据当前实际要求予以了调整。

2. 出版者权利之司法判例解析

其一,有关“转载”或“摘编”行为之司法适用。在“某周刊报社与焦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表明,依照《著作权法》第33条之规定,对于摘编或文摘之含义,《著作权法》与相关司法解释虽未予以明确地诠释,但依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所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之明确界定,“摘编”指把作品之全部或部分内容摘录下来予以重新编辑,“文摘”指把文章或著作之部分内容做扼要摘述或选取之片段。依照此类解释,转载与摘编只不过是依照法律之规定,报刊社使用著作权人已发表之作品的两种相异方式。因此全文登载其他报刊社已发表之作品应当视为转载,而摘要登载任何其他报刊已发表之作品则视为摘编。

其二,有关电子报刊转载许可之司法适用。在“樊某等与某图书馆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表明,虽电子期刊与传统纸质期刊介质相异,然就其本质而言电子期刊仍属于期刊类型,因此有关电子期刊转载问题可依据《著作权法》及相关解释适用报刊转载之法定许可。[3]

二、专有出版权之性质及司法适用

1. 专有权之概念与性质界定

关于专有出版权之含义,学界目前尚处于争论之中。但综合学者所界定的各种概念,所谓专有出版权,概言之,指图书出版者包括出版社、报社或期刊社依照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及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对著作权人之作品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所有其他人以同种文字之原版或修订版图书之排他性专有权利。据著作权之法理,出版者并非天然地具有专有出版权。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是出版合同所明确规定由著作权人依法授予出版者的权利而取得的。有专家认为,专有出版权并不是依法律而产生的邻接权,而是基于与著作权人所签订之出版合同而取得的一种对作品的使用权。[4]假如图书之出版合同约定了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即使并未明确约定其具体内容,那么仍可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依照合同有效期或合同约定之地域范围以同种文字之原版或修订版出版该图书之专有权利。因而专有出版权作为“出版者权利”之类型是基于当事人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是著作权人所让与的,其权利源自于著作权人之复制权与发行权。其基本特征可诠释如下:

首先,排他性。依照《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所约定之专有出版权期限内,且在合同约定之地区范围内,排除其再行使出版权,即基于《著作权法》第10条(5)(6)项规定之复制权和发行权。著作权人只有在约定合同期满或期刊社、出版社严重违反所签订之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出版权才重归著作权人。

其次,专属性。期刊或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内,原则上只能由其自身予以出版,不得以任何方式许可他人出版或再版。

最后,禁止性。除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刊或杂志社之外,任何其他人都不得以印刷或其他方式复制发行所取得专有出版权之作品,从而保护享有专有出版权之出版社的权利和利益。

须厘清的是,著作权意义上之专有出版权与标准之专有出版权之间的区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之解释,标准之专有出版权在特性上并不是著作权意义上之专有出版权,属行政许可行为,究其实质,是我国典型的行政垄断行为。[5]

2. 专有出版权之司法判例分析

随着我国有关著作权案件越来越普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审慎地探索着有关专有出版权之侵权纠纷中出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判例经验。

在“北京某图书发行中心与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意见表明,图书出版者包括出版社、报社或期刊社等依照所签订之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出版或再版,更不应对享有版权之作品进行盗印。如果有第三方侵犯了图书出版者所享有之专有出版权使其所应得之利益受到损害,且实际损失之数额和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时,法院可参考涉案图书之类型、侵犯之过错程度、书店规模等基本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在“天津某出版社与上海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出版者权利纠纷上诉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意见表明,如果出版外文原著作品,除非直接以外文文字出版的,否则必然要涉及将外文翻译为中文之问题。对于出版者而言,在此种情形下,权利人的授权才自然包括翻译权在内。如果所授予之权利的类型属于“专有”,那么这就意味着出版者不仅享有翻译和出版之权利,而且享有制止他人未经许可翻译和出版的侵权行为之权利。[6]

三、出版者之修改权与版式设计专用权及司法适用

假如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之作品享有了专有出版权,这就意味着取得了以印刷方式复制该作品,并将之公开发行之权利,进而根据《著作权法》享有对该作品之有限修改权与出版该作品之版式设计权。

1. 出版者对作品之修改权及司法适用

所谓修改权,指作者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之权利。就修改权而言,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作者有权修改作品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二是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之非法修改或增删其作品。当然从修改之词义而言,既包含对已发表之作品所做的修改,也包含对未发表之作品所做的修改。依照法理精神,修改权之行使可由其本人直接行使,也可授权或同意他人对其作品予以修改。但行使修改权不得损害他人之合法权利和利益,比如合作作品之作者,不得借行使修改权之名而未经其他作者一致同意擅自修改合作作品;汇编作品之修改不得侵犯各独立作品之作者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之完整权。依据《著作权法》第34条之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对作品修改、删节。”同时“报社、期刊社可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在“丁某与某报社著作人身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意见表明,报刊社可对作品作文字修改或删节,但对内容修改应经由作者许可。本案判决表明了司法对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须予以适当限制,即报刊出版者如果仅仅对作品予以文字性修改或删节时,就无需征得原作者之同意;但这种修改或删节必然有一定限度,即不得涉及作品之内容,也不得歪曲或篡改该作品。因此在判定报刊出版者对原著作者之作品是做文字性修改或删节还是对其内容之修改,应结合原作者之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综合认定。在“沈某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意见表明,作品之修改权专属于作者之人身权,即使作者将其本身所享有之权利授予他人实施,对于作品修改之内容仍应征得作者之同意,这是保护作者修改权的题中应有之意。[7]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法院之判决为在实践中如何判断侵权行为提供了可资参考的思路。

2. 版式设计专用权及司法适用

依照有关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之一般定义,即出版者对其出版之图书、杂志、报纸等的版式设计享有特定的专有使用权。就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而言,目前对于装帧设计(即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之报纸、杂志之刊头、版面封面和封底所做装潢设计)是否属于图书出版者之权利仍有争议。据此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装帧设计应属于美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一种权利,而不应属出版者之权利。另一种是装帧设计属于美术作品而用于出版物,设计者应将美术作品之著作权转让给出版者。而在《著作权法》第36条中仅仅规定了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而未规定装帧设计权,且它把版式设计之专有使用权界定为“邻接权”,即“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或期刊的版式设计。”对此之理解与适用是,版式设计无非是对印刷作品之版面格式的设计,一般包括对版心和排式、用字和行距及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排列,属于出版者在编辑作品时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当属著作权之邻接权。因此出版者享有版式专有使用权,并受著作权人权利之限制。在“中国某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与某杂志社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上诉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意见表明,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属于邻接权,按其性质应受著作权人权利之限制。[8]

参考文献:

[1]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8.

[3] 胡凤滨.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知识产权纠纷[A].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80-481.

[4] 张玉敏,张今,张平.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43.

[5] 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专利权疑难问题与典型案例[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7-10.

[6] 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下)[A].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1200.

[7]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N].2006(2).

[8]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N].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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