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性条款的“合理性”界定

2013-04-29 13:16田小伍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专利技术专利权人限制性

田小伍

摘 要 作为专利技术实施许可的交易双方,必须要遵守合理原则,而对于合理原则,应当根据交易双方所处的地位、交易的目的及交易双方国家有关的法律来进行理解。

关键词 限制性条款 合理性

限制性条款频频出现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而应当根据怎样的标准来衡量限制性条款的设置是否合理,无论是在理解、立场还是法律规定上,目前各国均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美国、欧盟出于对其本身的反垄断法的需要,通常将“合理”一词的涵义解释为“经济合理性”,也就是把对竞争的影响作为确定专利许可贸易中限制性条款合理性的标准。比如,美国的司法机关在考察一项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协议是否合理时,往往依据以下三个因素:它是否产生反竞争的影响,它与哪个市场有联系,它对与之有联系的市场会产生什么影响,而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所采取的标准则是“发展合理性”,也就是某一限制性条款如果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技术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则认定为不合理。但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虽然在评定限制性条款的过程中几乎都强调了“合理原则”,但是,均没有对“合理”的含义或确切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同国家对同一种限制性条款的判决的结果可能截然相反;即便是在同一国家的法律制度下,某一个限制性条款也可能会由于不同的法院而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

一、对于合理原则的理解

作为专利技术实施许可的交易双方,必须要遵守合理原则,而对于合理原则,应当根据交易双方所处的地位、交易的目的及交易双方国家有关的法律来进行理解。在通常情况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合理原则:

1、限制性条款是否属于专利实施许可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范围。

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行为是建立在某种受法律保护的垄断权基础上的。根据各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自由决定使用其专利技术或生产、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的条件和方式。因此,在专利技术实施许可活动中,技术供方相应地就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技术受方作出限制,属于这类的限制就应当被认定为是合理的。但是,如果技术供方对技术受方的限制超出了其合法的垄断权的范围,就应当将这些限制认定为不合理的。

2、限制性条款是否有利于维持和促进专利实施许可的进行和发展。

一般而言,如果限制性条款会给受方引进专利技术的目标和要求的实现带来明显消极的影响,从而影响受方引进专利技术的积极性,阻碍专利技术实施许可的进行和发展,则应当认定为不合理的限制;反之,如果限制性条款并不会给受方引进专利技术的目标和要求的实现带来消极影响,或者能产生积极影响,则不论这些限制是否属技术供方的权利范围,它们都应当认定为合理的。也就是说,衡量有关的限制是否合理,不能单从己方的局部眼前利益出发,而要从专利技术实施许可活动的全局考虑,从长远的利益出发。

3、限制性条款是否有损于自由竞争。

作为专利技术被许可方而言,如果专利技术许可方施加的限制超出了专利技术许可方垄断权的范围,并对竞争产生了不利影响,则应当认定为不合理的限制;反之,如果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的某些条款虽含有一些限制性条件,但没有超出商业上普遍认可的合理限度,而且不会导致削弱自由竞争,通常就不被认定为是不合理的。

二、限制性条款的原则体系

根据以上对合理原则的理解分析,应当构建出以下形式的原则体系,在限制性条款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应当始终遵循。

1、合理报酬原则

专利权人应有权利从其发明创造的社会财富中获得合理的报酬。若该发明创造能够带来较高的社会价值,那么专利权人自然能够获得较高的报酬,而不管发明创造本身的成本如何。而且只要被许可人不因这项发明创造的出现而遭受更多的损失,那么专利权人向他所收取的费用就应该属于合理报酬的范畴,专利权人在这方面所附加的报酬限制的条款就是正当的、合理的。

2、利益平衡原则

所谓利益平衡原则,是指专利权人获利机会的多少不应该取决于其专利实施的能力即使这项专利是由被许可人来实施的,其实施能力也还与若干偶然的因素有关,例如生产设备、融资渠道等。利益平衡原则体现在以下情形中:许可人要获得更多的利益,那么被许可人的利益就相应减少,此时要看被许可人利益的减少是由于何种原因所造成的,如果仅仅是因为许可人获利的直接增加而直接导致其利益的减损,则导致这种结果的限制性条款就是不合理的;反之,假使专利权人能够有效地实施专利获得尽可能多的利益就不必把专利许可给别人,仅仅是因为没有能力拥有生产厂房才不得不做出许可,那么就不应该受到利益损失的惩罚,被许可人也不应该因此而获得暴利,专利权人在这方面所附加的限制性条款就是合理的。

3、最低限度原则

所谓最低限度原则,指的是除了要求获得适当的利益外,专利权人不应再在许可合同中附加任何限制。换言之,如果不是为了实现利益平衡,就不应允许许可限制行为。该原则的目的是防止虚假许可合同中潜在的不正当利益的实现。由于在专利实施许可活动过程中,过多的限制反而会增加利益不平衡的风险,如此一来,通过交易所获得的利润就将不纯粹是从发明所带来的激励机制下而产生出来的。当许可不能促进商业的发展,或者从被许可的专利发明中获得更多利益反而有助于被许可人的商业利益时,就应该反思它的合理性。在这种情形下,专利权人在这方面所附加的限制性条款就不应当被认定是合理的。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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