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罪刑法定原则

2013-04-29 00:44奚燕云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罪刑立法权公权力

奚燕云

作为现代刑法的根基制度,罪刑法定原则是各国刑法均坚持的基本原则,有些国家不仅在刑法典中加以规定, 而且在宪法中也加以规定。该原则甚至已经成为世界人权公约的内容,其俨然已成为当今世界公认的一个基本刑法原则。但是各国对该原则的认识和理解以及立法技术各有不同,这也导致罪刑法定原则在各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的程度有所不同。

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的法律依据,更是制衡国家公权力,使公民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的坚强后盾。

首先,罪行法定原则是“法治”的体现,它体现了罪行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体现在该原则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以及犯罪构成要件。而刑罚的法定化则表现为是否要处以刑罚以及该处以何种刑罚都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其实这就是刑法的明确性要求的体现,这样任何人都可以清楚自己所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会构成何种犯罪、应当受到何种处罚,这种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见性有利于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及时的调整与取舍,有利于刑法的预防犯罪功能的发挥。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限制国家公权力,保障公民自由权。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国家公权力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定罪处罚,立法机关无权运用自己制定的法律去评价行为人的行为,而司法机关虽然有权力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进行评价,必定是以明确的法律条文为依据, 来确定行为人是否违法犯罪, 违反了哪条法规以及适用怎样的刑罚来惩罚行为人, 从而达到制裁并打击犯罪分子, 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对此,立法机关对于司法机关是否越权有着监督的职责和义务。可见,它限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并且制衡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充分保障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活动的权利,防止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充分保障公民的人权利益。

虽然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该原则却也有一些不足之处,这既是原则本身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导致,也是我国立法技术存在缺陷的表现。

首先,罪行法定原则虽然制衡国家公权力,但其主要限制司法权的行使。因为是司法机关按照法律对公民的行为进行评价,当然直接限制的就是司法权。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既然限制了司法机关的权力,那么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是否也应当受到限制呢?虽然罪刑法定原则包含着立法机关不得适用法律对行为进行评价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可谓微不足道,因为立法机关掌握这立法权,可通过立法活动来实现自己的意志,而无需通过司法阶段。如果一味地给予立法机关立法的权力而不加以限制,难免立法机关也会独断专横,任意制法,那么到时由立法机关所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就没有罪刑法定的意义了,它只是立法机关用来独裁的工具罢了。

对此,我觉得对于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应当有所限制。第一,立法权自身应当有一个限度。贝卡利亚曾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论述了立法权自身所应有的限度,立法机关并不能把所有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样也不能规定过于残暴的刑罚,因为这一切都是与人的理性和幸福相悖,也即立法机关所立之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二,司法机关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正如上文所说,虽然立法机关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是法律的实施却是由司法机关掌控,立法机关无权实施自己所立之法,也就是说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得由司法机关根据立法来判断。但是总的来说,我国对于全国人大的立法权没有很好的监督制度,我国宪法对于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范围的界定过于原则化和模糊性,这也可能导致立法机关对于立法权的任意扩张。所以,我们亟需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方法限制立法权。

其次,虽然罪刑法定原则使犯罪法定化,为定罪量刑打下基础、确定根据。但是刑法条文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加以归纳、总结,其语言往往是抽象的,这就导致不同的人对同一法条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在司法领域就表现法不同的法官可能以为自身素质的参差不齐,造成适用刑法的不同,甚至适用法律错误。这时罪刑法定原则也因为法官的适用法律错误而形同虚设。同时,刑法出于稳定性的要求不能时常修改,但是社会发展十分迅速,各种高科技犯罪层出不穷,新型的犯罪手法已不能被刑法条文的内容所完全包含,对于那些看似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确有必要进行规制的行为,罪刑法定原则似乎也无能为力。

既然条文本身无法对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那么就有必要对刑法进行适当的解释了。众所周知,刑法的解释方法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不具有权威性的学理解释。现实生活中,立法解释可谓效力最高,相当于一种立法活动, 但是我国的立法解释却少之又少,这可能也与我国要求稳定的法律秩序有关。最常见的当属司法解释了,司法解释可以对刑法规范作出解释,以求最大限度地解释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当然司法解释只能就法律在具体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进行解释,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应当是一种被动的紧缩解释,否则司法机关就有越权立法之嫌了。

总之,罪刑法定原则是近代刑法中的一盏明灯。我们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摸索才正式确立该原则,所以更加要珍惜它。虽然它在我国刑法领域还存在着一些局限性,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但是只要我们坚持该原则的原意,从本质上加以把握和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就一定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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