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精神权利归属研究

2013-04-29 00:44孙会合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7期
关键词:署名权伯尔尼著作权法

孙会合

一、《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均赋予了作者两大类权利,分别是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伯尔尼公约》确定的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2第1项规定:“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在此,我们应当明确的是该条确定的这些权利中是否应该包括精神权利。我们从条文来看,既然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那么电影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也应当同时享有同等的精神权利,即按照《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且按照《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的规定,该精神权利是“不依赖于经济权利而独立存在,甚至在作者将其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仍然存在”的。电影作品以法定转让的形式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规定为电影制片人所有,但该法定的著作权转让是否也包含精神权利的转让呢?参与电影创作的作者是否依然享有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如果说《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2第1项规定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的权利包括精神权利,那么其精神权利应当由电影作者共同享有,关键是法定转让的著作权内容必须予以明确。

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著作人身权,又叫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就作品中所体现的人格或者精神所享有的权利。它是基于作品的产生而由作者享有的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作品是作者的人格或者精神的自然延伸,作品体现了作者的人格、思想、情感等,学者甚至这样表述为“作品是作者的儿子”。创作者通过作品把自己的情感、思想向世人传达,从某种意义上讲,作品是作者人格和精神的产物,作者就其中所体现的精神和人格享有绝对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也只能由作者享有。在大陆法系国家,精神权利在著作权中居于核心的地位。一般来说,精神权利是独立于经济权利而存在的,甚至当所有的经济权利都不存在时,作者的精神权利仍然存在。德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利是一项不可转让的权利。即使作者通过合同转让了全部的经济权利,其仍然保留了自己的精神权利。作品的精神权利由其作者享有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可见,作者是直接创作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的自然人。虽然作品的创作者一定是自然人,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又将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11条第2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只是将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这就意味着,创作人只能是自然人这一基本的认知是确定的。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至4项规定了著作人身权,即作者的精神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伯尔尼公约》中确定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相比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的保护增加了两项。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三项权利对于作者来说是较为重要的,但是修改权从其自身的功能及权利特点来看,并没有独立设定之必要,有学者已经就修改权是否有单独创设之必要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论证,

三、立法应注重精神权利的充分保护问题

笔者也认为,修改权其实质乃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反面表述而已,确无单独设定的必要,相反,我们立法应该多参考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体例,就精神权利的充分保护问题加以研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按照与制片者签订合同的方式获得报酬的权利。”从该项条文中我们看出,作为电影作品合作作者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者等仅享有署名权这一项人身权。换言之,除了署名权外,其他如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合作作者已经不再享有,而是转让给了制片人享有。如果立法时这样界定的话,那么我国著作权法中对电影作品精神权利的归属是有悖公约精神的,与较多国家的立法也是相异的。《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所规定的精神权利是“不依赖于经济权利而独立存在,甚至在作者将其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仍然存在”的。精神权利是依附于作者人身的权利,不因其经济权利的转让而与作者人身脱离。虽然电影作品在确定著作权归属时,适用法定转让的规则,但结合伯尔尼公约有关精神权利的表述以及国外的立法经验,参与电影创作的合作作者在经济权利法定转让给制片人后,其精神权利,即其精神权利应当由电影作品作者共同享有(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发表权与电影的市场发行流通、经济收益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具有一定的经济权利的属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有相反约定外,电影作品的发表权应当由制片人来行使)。制片人是电影作品的投资方,其注重的是投资收益与回报,而对电影作品的实质内容有决定作用,或者说电影作品的精神权利受到侵犯时感受到精神痛苦的,无疑是作品的作者。因此,如果将精神权利也实行法定转让的话,无论是从逻辑角度还是具体实践的角度,都是无法解释的,这样会导致以下的情况出现:如果针对侵犯电影作品精神权利的行为,制片人若觉得有利于作品的宣传或炒作而置之不理,而作者虽然觉得精神权利受到侵犯但是因权利已经转让给了制片人,只能坐视这种情况的出现而无法采取救济措施,这是我们不想看到的,很可能挫伤电影创作者的积极性。同时,随着网络科技的迅速发展,对电影进行修改传播变得十分容易,保护电影作者的精神权利成为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作者单位:河南省得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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