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审查机构重审

2013-04-29 23:16林静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3年8期

林静

摘 要 在构建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过程中,想要真实地监督、审查财产申报的真实性,就必须发挥监督力量。政府方面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监督系统,履行审查的职能,同时为公众监督提供渠道。本文从西方的财产申报审查机构的比较中,立足我国国情,重新审视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中的审查机构,认为以检察院或重组廉政机构作为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审查机构是最佳方式。

关键词 财产申报 审查机构 中西对比 廉政机构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A

目前,包括英国、美国、墨西哥、法国、德国、意大利、匈牙利、俄罗斯、波澜、罗马尼亚等在内的国家都建立起了财产申报制度。该制度对及时监督政府的主要官员在任职期间的不明财产以及贪污情况都有重要的意义。近几年来,财产申报制度的问题在我国成为备受瞩目的焦点。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还处于研究阶段,我国财产申报制度中的审查机构构建成为其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基于该情况,本文从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审查机构构建入手,借鉴各国经验,立足本国,作如下探讨。

一、国外的财产申报受理、审查机构

(一)美国的财产申报审查——受理、审核统一。

1、行政系统中的财产申报审查。

(1)设立政府的道德署。美国依据《政府道德法》在行政系统内部设置政府道德署,对政府道德署进行详细的规定。政府道德署设置在人事管理局之下,并设置有总监,由总统提名,同时必须经过参议院的同意。政府道德署的基本职责是指导各行政部门在政策上如何使官员或雇员避免利益上的冲突,从而维护廉政道德的规范。

(2)政府道德署对官员财产申报的审查形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审查候选人的财务清单,指导处理与其即将担任的职位有冲突的财产,保证其能够顺利上任,获得参议员的批准。二是行政系统的官员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查看是否与职位有冲突,或者是否存在冲突的可能,并帮助处理这些事项。

2、检察官对财产申报的介入。

政府道德署在对官员的财产申报材料的审查时,若怀疑其虚假申报,或是违反了相关法规,则需要及时向司法部部长报告情况。司法机关在接受报告后,对官员的财产申报的调查转入司法程序。司法部长在让一般检察官调查之后,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命独立检察官进行审查。在确认违反政府道德法规后,政府道德署可向有关部门部长,甚至是副总统报知相应情况,建议其对申报的虚假财产人员进行处分。

3、立法系统的审查。

美国议会中的参、众议院的议员、雇员,分别向参、众议院的书记提出财产申报。书记员在收到相应的财产申报单后,向议员所在州的主管长官、参众议院制定的委员会提交相应的副本。参众议院的委员会收到资料后,对申报的具体情形进行审查,若存有疑问(即不提交、虚假申报),向司法部长反馈。司法部长则直接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诉。

4、司法系统的审查。

司法机关的审查机制基本与立法机关一致。唯一的不同在于,依据1978年《政府道德法》的规定,联邦法院的司法会议成立了“司法道德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即法院相应雇员的财产申报处理。

(二)韩国的财产申报审查。

1、受理环节。

韩国的财产申报制度中,公职人员向所属的机构进行财产申报。受理的财产申报机构与审查机构是分开的。这一方面有利于公正,另一方面也由于韩国受理的申报机关一般是申报人的所属部门。

(1)行政系统的审查。中央选举委员会、各级选举委员会中的公务员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报个人财产。政府的院、部等层的公务员向所在单位的事务所申报;地方各级政府的公务员,向有关地方政府申报;国家安全企划部的公务员向国家安全企划部事务处申报。

(2)立法机关的审查。国会议员及所属的公务员向国会事务处进行财产申报;宪法裁判所所长、裁判官及其所属的公务员向财产宪法裁判所申报。

(3)司法机关的审查。法官及其公务员向法院进行财产申报登记;检察院的公务员则向检察院的事务处进行个人财产登记。

2、审查环节。

韩国的审查机关是各级公职人员道德委员会。国会、法院、中央选举委员会、政府、地方政府皆根据《公职人员道德法》设立相应的公职人员道德委员会。从属于各组织中的委员会分别对各部门的公务员进行财产登记,同时对各部门的财产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做出决定,也可以委托审查。

公职人员道德委员会若发现虚报财产,则将给予如下处理:警告或给予改正错误的处置;处于2000万以下的罚款;通过广告栏公布虚假信息;最重的出发是要求行政长官给予接任、惩处。

(三)新加坡的财产申报审查。

1、受理环节。

新加坡的公务员财产申报资料,全部交由该公务员所在部门的常务次长、贪污调查局共同进行审核、监督。同时,法院设置公证处对材料进行保存,并实时准备相应的副本,保证受审资料的完整性。

2、审查环节。

贪污调查局负责对所有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贪污调查局可以随时调阅公务员在法院公证处所置放的财产申报副本,同时可以对公务员的任何不明财产进行验证。贪污调查局的审核范围为:财产申报是否真实,是否有意漏报、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等。同时,政府工作人员在任职后财产发生变动时,贪污调查局除了审查其变动是否确实时,还需要审查变动的来源是否合法、正当。

二、我国的财产申报受理、审查机构

(一)受理机构。

《收入申报的规定》中规定:“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申报材料报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由此可知,我国的受理机构并不是专门的纪律监督部门而是组织人事部门。组织人事部门不具有法定的独立监督地位,实际上属于政府内部的自我监督。具有较大的非独立性、随意性,而国外多采用专门的受理机构进行统一受理。因此,这些部门受理公务员的财产申报缺乏权威,不能有效、合理地监督公务员的财产。

(二)审核机构。

我国现行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受理机构与审理机构相分离。组织人事部门只负责受理,纪检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只进行监督监察。这种分离制度与国际基本采用的受理、审查一体模式相冲突。这不仅使得权力分散,还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扯皮现象,从而导致财产申报缺乏力度,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

三、我国财产申报受理、审查机构审视

(一)受理、审查机构设置标准。

选择合理的受理、审核机关,首先应当确定选择的标准。根据财产申报的性质、国际社会的经验,可参考以下的标准:(1)受理、审核机构是否权威、独立;(2)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3)现实的可操作性;(4)机构的性质、特点;(5)对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影响;(6)借鉴国外的经验。

(二)受理、审查机构设置方案分析。

1、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审核。

这种方案是在人大常委会下设“财产申报审核委员会”,专门负责受理我国相关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资料。

该方案的合理、合法性在于:我国实行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体制,人大常委会在这种体制中处于法律的最高处,一府两院皆向人大负责,这使得人大受理财产申报事项具有权威。同时,由于人大常委会与其他公职机构相对独立,具有较为客观的评审基础。

该方案的缺陷在于:(1)人大系统的上下级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业务指导与审核能力相对较弱,不利于工作的开展;(2)人大常委会的基本角色是立法机关、权力机关,无法直接进行行政、司法等事务,而过多干预其他领域也将使人大常委会的权责分散。

综上,人大常委会下设机构进行财产申报的审核并不适合。

2、由检察院受理、审核。

由检察院进行受理、审核有其内在原因:(1)从检察院的职责来看,检察院具有反贪污的职责,在此基础上设立专门的机构审核有合理性。(2)从检察院的性质来看,财产申报兼具行政、司法性质。受理、审核机关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性质,检察院符合该条件。学界目前对于中国检察院的根本性质仍然存在争议,但基本认同检察院是二者性质兼具。(3)从检察院的系统内部权力关系来看,检察院实行垂直领导,上下检察院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同时,由于人民检察院在行驶权力时,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能够更有效的实施监督职责。

综上,由检察院进行受理、审核具有较大的可行性。

3、由行政监督机关受理、审查。

在我国,行政机关内部能够处理该项事务的主要是行政监督机关。行政监督机关主要包括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预防腐败机关。

行政机关成为财产申报的主要机构有其局限性(1)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对象范围有限。行政监督机关所监督的对象仅为行政机构的公务人员,对于立法、司法等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无监督权。(2)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来看,行政监督机关对于立法机关实行监督,有悖于《宪法》中行政机构向人大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的规定。(3)由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来看,司法机关是独立行政机关及社会团体的干涉,司法机关通过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的制约是合法的,但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财产审核却干扰了司法独立,与我国的宪法规定相违背,同时也将在实践中受到抵制。(4)行政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由此存在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不被认可的情况。若由行政机关审核,将遭到一定的现实阻力。

另一反面,行政监督机关在成为我国的财产申报机构具有合理性。(1)从国外的实践来看,以墨西哥牵头的国家实行以行政监督机关为主要的审核主体。(2)行政机关具备部分司法权,是当今行政的主要发展方式,符合财产申报中的行政、司法重叠的机构性质。

综上,以行政监督机关作为财产申报的主要机构较不适宜。

4、设立单独的机构进行受理、审查。

重组廉政机构,将我国现行检察机构的检察院中的反贪机构,行政机关中的检查机构等合并,形成中央垂直领导的独立的国家廉政委员会(以香港的廉政公署为设想)。该方案具有合理、合法性。(1)在性质上,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机构,审核具有更为客观的标准。(2)在权威性上,由中央直接领导,职能、职责主要针对财产申报,在立法层面也更易获得许可。

但该方案设计到我国的廉政建设机制的重组,波及面过大。相较于重新构建财产申报制度,具有更大的复杂性,可行性较小。机构的重组循序渐进最为妥当,若能在近几年的大部制改革中不断推进,也将成为财产申报机构选择的最佳备选方案之一。

四、总结

我国目前财产申报受理、审核机构的不合理,导致了我国目前的反腐进程较为缓慢,无法收获较为良好的效果。为加强反腐力度,重塑政府形象,必须建立更为合理、合法的财产申报受理、审核机构。

通过国内外的综合分析可以得出,我国的财产申报受理、审核机构的设立应当在检察院或重组廉政机构中进行抉择。在性质、权威、合理合法性问题上都符合目前的发展趋势。□

(作者:武汉大学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2010级行政管理本科生)

参考文献:

[1]刘庆智.财产申报制度比较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08.

[2]王忻.收入公开透明——英美财产申报一瞥[J].廉政寮望,2005(4).

[3]周金恋.韩国公职人员财产登记制度的演变及其启示[J].理论界,2007(1).

[4]吴宏宇.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2011.

[5]贾学胜.新加坡反贪刑事法治的特色[J].东南亚研究,2009(2).

[6]肖蔚云.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制[M].澳门科技大学出版社,2005:168.

[7]王英津.构建我国财产申报制度中的受理机关之选择[J].政治学研究,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