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诉交易”对我国相关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2013-04-29 23:16朱海霞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3年8期
关键词:完善

朱海霞

摘 要 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中的简易程序、“坦白从宽”政策与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制度,都包含有与“辩诉交易”相类似的因素。这些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可以通过“辩诉交易”来弥补与完善。

关键词 “辩诉交易” 刑事司法制度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一、“辩诉交易”与简易程序:拾遗补缺,相得益彰

“从理论上讲,设立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正义与效益这两大程序价值目标加以适当的协调,以避免或减缓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但是我国的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司法资源合理使用的同时,损害了对正义价值的追求:简易程序导致被告人诉讼地位客体化。通常,简易程序的适用,会导致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乃至剥夺,被告人失去了充分有效的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的机会,以至于因此失去获得法院无罪裁判的机会。国外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基本上都以被告人自愿为前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却将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完全赋予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这虽然使法院与检察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却使被告人事实上处于一种消极等待国家机关定罪量刑的客体地位。“这就没有把现代普通审判程序中所具备的‘参与精神贯彻于其中,……也是与刑事诉讼效率追求的世界性发展趋势相背离的……”

“辩诉交易”对被告人的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对于解决这一矛盾,无疑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辩诉交易”作为一种交易,当事方尤其是被告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对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是至关重要的。我国的刑诉法应当加以吸收,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以被告人的自愿为前提;同时应当规定,在简易程序启动后,如果被告人反悔的,法院应当允许并转而适用普通程序。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来平衡效益与公正之间的冲突,才能把提高诉讼效益对公正所带来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二、“辩诉交易”与“坦白从宽”:传统刑事政策运用的新方式

根据我国的司法能力与具体情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如实供述对定罪与量刑还是有相当大的意义,这就使“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更具存在的实践意义。

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广为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就以一种歪曲的形态反映了这一司法悖论:国家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以重刑;法律禁止奸猾不供,但那种无视法律的犯罪人却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 本来,“坦白从宽”政策旨在削弱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司法的抗拒,鼓励他们与司法机关配合,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但是,该政策因缺乏可操作性,主观随意性太强,导致其公信力受损,因而阻碍了通过获取口供破案与定案的途径。这反过来又导致“坦白从宽”政策提高司法效率的本旨难以实现。其次,这又涉及到司法人员的道德问题。当我们的司法人员以“从宽”来感召嫌疑人坦白,但后来却不能兑现这种许诺时,当初的承诺就接近诱供与骗供,甚至涉及到取证的合法性。此外,司法悖论的出现显然也无助于甚至有害于对罪犯的改造。

笔者认为,坦白从宽政策的滥用,及具体案件中从宽的幅度由司法人员单方面掌握又没有任何制约,是出现司法悖论的根本原因。要消除这个悖论的关键在于保障“坦白从宽”政策的公信力,限制司法人员该政策运用中的自由裁量权。可是,具体的案件情况又千差万别,法律不可能对坦白从宽的量刑作出十分具体的规定。因此,在立法只原则规定从宽的大框架下,只有通过赋予个人权利才能制约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制约方式一直为法学家们所推崇,也是当前情况下防止司法人员滥用坦白从宽政策的最佳途径。

三、“辩诉交易”与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前提与扩展

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司法机关在一些难以取证的案件如行贿受贿案中获得追诉和定罪的关键证据,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刑诉法所规定的准确及时的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其次,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可以分化瓦解犯罪者之间形成的角色阵营,发现、鼓励并促进一部分犯罪者弃恶从善,体现宽严结合、区别对待;抗拒从严,坦白、立功从宽的政策。

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是“辩诉交易”的扩展;而且在很多情况下,两者是交织在一起的。因为污点证人的犯罪极有可能与被指控者的犯罪纠缠在一起,当污点证人指证他人的犯罪事实时,就可能会同时暴露自己的犯罪。如在行贿受贿案件中,基于行贿与受贿的对合关系,行贿人欲说明受贿人具有受贿的事实,就必须先说明自己的行贿事实。而作为一场司法机关与污点证人之间为实现各自司法上的目的而进行的某种司法利益的交易,司法机关通过放弃对污点证人一定的刑罚权而换取发现和指控其他人犯罪的有力证据;污点证人通过对司法机关提供诉讼上的帮助而获得司法上不同程度的豁免,免受刑事追诉或得到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对待。可见,多数情况下,污点证人获得豁免的代价,第一步是自己认罪,这实际上是场“辩诉交易”;第二步是指正他人罪行,这才是真正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而且很明显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如果法律没有承认“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第二步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就成了无源之水,丧失了合法的存在基础。所以,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辩诉交易”的合法性,是实行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的前提。□

(作者: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注释: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8页.

左卫民,周长军著《刑事诉讼的理念》[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

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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