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培养教师读博士能否以高额赔偿协议限制跳槽

2013-04-29 05:30杨春天
人事天地 2013年9期
关键词:李正服务期培训费

杨春天

[案情简介:]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甲大学与在编教师李正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大学送李正就读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李正保证学成后在甲大学服务至少8年,服务期间不得调离或辞职等,否则,李正应按每年2万元的标准向甲大学赔偿尚差服务年限的补偿费,同时退回住房补贴。甲大学按约定支付李正学习培养费3.36万元,发放购房补贴8万元。2006年7月,李正博士毕业回校工作。2009年4月,李正提出辞职。2009年5月,李正转至外省乙大学从事教师工作至今。

[案例评析:]

(一)甲大学与李正是否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

甲大学认为李正属于在编人员,但也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应同时存在人事和劳动双重关系,认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规范解决争议。目前我国企业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适用对象、管理程序等均存在差别,作为一个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之间只能建立一种法律关系。国家规定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实行“编制部门核准编制、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核拨经费、银行发放到人、及时足额到位”的原则,李正经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纳入甲大学事业编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纳入财政统发工资范围人员和工资,并由财政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应发工资额进行资金审核、通过代发工资银行拨付工资。即李正属于列入事业单位编制、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工资人员,李正依法应当与甲大学建立人事关系。甲大学提出与李正同时存在人事和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规政策依据,混淆了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甲大学关于与李正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甲大学能否按《协议书》约定收取10万元补偿费

李正按《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7月起要在甲大学服务到2014年6月满8年,但李正于2009年5月单方提出辞职,违反了《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8年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协议书》约定向甲大学支付违约金。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第五条“解聘辞聘”第17款规定,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1年递减20%执行。《协议书》中约定,未履行服务期每年补偿2万元,李正未履行服务期为5年,共计赔偿费为10万元,已超出培训的实际支出3.36万元,该约定因为违反政策规定而部分无效。李正学习结束后在甲大学工作期间为2006年7月至2009年5月,服务期共2年11个月。培训费3.36万元按每服务1年递减20%计算,则每服务1年应扣除费用为3.36万元×20%=0.672万元;即每服务1月应扣除费用为0.672万元÷12=0.056万元。按李正服务期共2年11个月分别计算扣除金额为:2年×0.672万元=1.344万元;11个月×0.056万元=0.616万元;合计为1.344万元+0.616万元=1.96万元。甲大学10万元补偿费的主张高于政策规定,李正应按甲大学实际支付培训费3.36万元扣除1.96万元后向甲大学支付违反服务期协议的培训费1.4万元。

(三)甲大学是否有权主张8万元购房补贴

甲大学已按《协议书》约定向李正一次性发放购房补贴8万元,因李正违反了《协议书》中服务期8年的约定,构成违约。李正关于要求比照培训费计算方式,按服务期扣减购房补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协议书》约定向甲大学退还购房补贴8万元。

(四)乙大学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大学认为,乙大学招用李正时,李正没有与甲大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大学依法应当对甲大学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大学认为属于依法招用李正,没有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甲大学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与在编职工李正之间属于人事关系,应当适用人事法律规范处理该人事争议。甲大学要求乙大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规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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