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部门协助法院扣押船舶若干问题探析

2013-04-29 07:21华俊张桥
中国水运 2013年9期
关键词:动产海事局最高人民法院

华俊 张桥

摘 要:船舶作为特定动产,标的大、扣押措施特殊、扣押后监管问题复杂,海事部门必须准确把握每一个环节,明确受理、协助和监

管要求,才能依法履职,保护相关方的合法权益,避免自身在重大民事诉讼案件和特殊监管工作中渎职。

关键词:海事部门扣押船舶 财产权

近年来,由于国际经济形势的影响,航运与船舶制造业持续低迷,业内不少企业濒临破产,涉及船舶的民事诉讼案件大幅上升。由于被扣押船舶缺少甚至失于安全管理,安全隐患大,监管难度大。在南通海事局辖区锚地,就曾出现过被法院扣押船舶无人在船的“鬼船”现象,严重危及辖区水上公共交通安全。

扣押船舶的含义和种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物权法》第6条、第24条以及《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法律制度》等,船舶属于特定的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船舶采取扣押措施而非查封措施一定程度上是基于船舶动产的本质定位。同时,以登记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特定动产属性,为扣押船舶提供了更多可选择的措施。

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扣押被执行人占有的船舶的财产权,一般是限制其处置和使用船舶。船舶登记制度为扣押船舶提供了限制所有权但同时不限制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可能,也就是通常讲的“活扣押”。通常来说,船舶扣押可分为“活扣押”和“死扣押”。但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活扣押”和“死扣押”之类名词。

船舶“活扣押”是指法院通知海事部门不予办理该船舶的买卖、赠与等所有权转移手续,不予办理在该船舶上设立抵押权或其他限制船舶所有权的权利的手续,而允许所有权人继续对该船舶占有、使用、经营、管理、收益的一种保全措施。其相对的扣押方式是“死扣押”,即“经法院命令,为保全海事请求而对船舶做出的任何滞留或对其离开做出的任何限制”。 船舶“活扣押”不影响船舶运行,在财产保全中有其优越性,在目前的法院扣押船舶实践中也比较常见。

扣押船舶的主体和法律依据

有关船舶扣押的规定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以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2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料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因此,在上述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解释》第18条生效后,对扣押船舶的法律依据不仅有上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具体的更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扣押船舶的主体只能是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但实际工作中,地方人民法院与海事法院没有统一做法,考虑管辖权是法院系统内部问题,对管辖权把握的主体是法院,海事部门对法院发出的协助扣押船舶请求一般给予支持。

海事部门协助扣押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二(一)规定,“海事法院裁定扣押船舶,应向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海事局提供协助。海事局根据裁定书载明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协助。”参照上述规定,在“活扣押”中,海事部门依法能采取的协助扣押措施是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和抵押手续。在“死扣押”中,海事部门依法能采取的协助措施是除上述举措外还不予办理出港(出口岸)手续。对经常遇到的禁止离港、限制离港等宽泛概念的协助扣押措施,海事部门既没有法定依据,也没有控制能力,应向法院说明,调整为海事部门依法能够采取的协助扣押措施。

由于海事部门的协助措施限于不予行政许可和不予行政确认,如果法院对被扣押船舶没有进一步的控制措施,存在被扣押船舶逃逸的可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二(六)规定,海事局、海事法院应当加强对被扣押船舶逃逸查处的合作,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海事局协助海事法院对逃逸船舶的追查。海事局、海事法院应当对逃逸船舶和事件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罚。

海事部门受理法院协助扣押的要求

查验。海事部门在受理法院协助扣押请求时,应查验法院法官工作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二(一)、(二)规定,海事法院裁定扣押船舶,还应向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有关裁判文书。

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涉及船舶的纠纷一般标的大、影响大,海事部门在受理法院协助扣押时,应及时高效,一般应有快捷的请示和落实程序,应第一时间报告和办理,不宜因请示领导、内部协调等原因延误较长时间。如果在送达生效后较长时间内发生船舶所有权变更,可能面临渎职风险。

轮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因此,海事部门应受理不同人民法院对同一船舶的扣押请求。

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船舶为特定动产,没有特殊规定,应视为动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的三十日期限情况外,对船舶扣押的期限应为不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扣押时,海事部门应查验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

被扣押船舶的安全责任主体和海事监管

被扣押船舶安全监管的焦点是:谁是被扣押船舶的安全管理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二(三)规定,“被扣押船舶应当配备足够的在船值班的适任船员,保证船舶的安全。海事局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被扣押船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配备船员,或者责令被扣押船舶移泊。涉及被扣押船舶的安全监管、船舶动向等有关事项,海事局与海事法院应当互相通报信息,给予必要的工作配合。”本规定调整的面比较狭窄,但参照此规定,被扣押船舶的安全管理主体仍是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上述是具体规定。从法律、法理和实践做法上分析,谁控制,谁管理,谁负责,被扣押船舶的安全管理主体仍是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一方面,法院一般不会直接控制被扣押船舶。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安全管理主体可以按照谁控制谁负责进行确定。但船舶作为特定的动产,人民法院基本不会直接控制船舶,而只是采取不同形式和程度的限制船舶行为的措施,因此被扣押船舶的安全管理主体没有转移,应该还是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另一方面,法院一般会指定船舶所有人管理被扣押船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本条规定为法院实施船舶“活扣押”提供了支持,“活扣押”船舶的安全管理主体显然为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即使是“死扣押”(经法院命令,为保全海事请求而对船舶做出的任何滞留或对其离开做出的任何限制),一般,法院也认为是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法院认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保管责任时,出于对财产保全考虑,会请申请执行人采取有利于保管的积极举措。这样的举措是否是委托第三人保管,还需要法院来确定。在出现安全监管问题时,可要求法院明确被扣押船舶的保管责任,一般情况下,法院会确定被执行人为船舶保管人,也就是海事意义上的船舶安全管理主体。也就是说,即使是“死扣押”,也只是对船舶的行为限制,不是对船舶的保管责任转移,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依然是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笔者曾两次询问法院法官,法官认为即使扣押在港内,船舶的安全管理主体也是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如果“死扣押”的船舶存在安全隐患,对港口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海事部门认为不宜采取限制离港的扣押措施,参照《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二(三)规定,应通报法院,积极协商解决。

被扣押船舶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确认后,被扣押船舶的安全监管即可按照一般船舶进行安全监管。如果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不能履行正常的安全管理责任,海事部门除依法采取措施外,应根据安全隐患管理要求上报地方人民政府,同时通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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