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可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811(2013)03-0028-01
摘要:公诉证明标准是指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时,依据指控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应当达到的最低程度。标准过高,检察机关就很难有效地控制犯罪,导致安全价值的缺失;标准过低,检察机关容易滥用公诉权,也不利于保障人权,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刑诉法修改后,学界和实务工作者又有不同认识,提出了对诉讼的不同阶段应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而公诉证明标准在实务中如何把握,其与审判标准又有何区分,一直未有明确的区分界定。本文就将对以上问题就行分析探究,具体阐述如下。
关键词:证据证明规则 排除合理怀疑
一、公诉证明标准的概念
在现代刑事诉讼法体系中,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已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代表国家将被告人提交法庭审判的诉讼活动。而公诉证明标准是指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时,依据指控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应当达到的最低程度。
二、我国现行公诉证明标准
(一)我国证据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条对公诉案件证明标准做出了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和充分,该条文明确了证据证明标准在审判过程中的适用。
(二)我国现行公诉证明标准原则
1.客观性原则
所谓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指的是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的立场,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行为。从字面含义上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仅包含了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含了对证据量的要求,更包含了对整个案件事实真实程度的要求,另一方面,从立法层面上看,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必须客观全面地审查案件的证据,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然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起诉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从实践上看,坚持客观性原则可以避免控方随意将案件起诉到法院,避免不必要的审判。
2.主观性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关于公诉证明标准的规定与侦查终结和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规定的最大不同就是认识到了证明主体主观方面的作用,即公诉证明标准虽应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这仅是检察官主观方面的认为。这种认为是单方面的,用一个最简单的逻辑来说,检察官若连自己都不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谈有勇气和信心将案件交给法院审理呢?这也说明,对控方所要求的公诉证明标准与判决的证明标准应是有区别的。比较而言,两大法系中的“充足的理由”“合理的根据”之类的证明标准则侧重于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忽略了证明的主观性,显得不够全面科学。
3.高标准原则
在我国实行较高程度的公诉证明标准是有其合理性的: 一方面,与我国诉讼实际相符。目前我国侦查水平相对落后,决定了侦查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不够充分和严谨,若实行较低的公诉证明标准,就可能使侦查人员从思想上放松对证据收集的要求,而且会将没有实施犯罪的人起诉到法院,造成打击犯罪面过大的不良后果,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有利于对公诉的制约。我国立法上虽要求提起公诉应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和实践中的操作标准是低于这个标准的,即只要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法院即可受理检察机关的起诉,且应当开庭审判。我国的审查起诉程序功能单一,不具有证据展示和非法证据排除等功能,且更没有完善的预审程序,很难实现对公诉权进行制约,完全需要建立高层次的公诉证明标准
(三)我国公诉证明标准之缺陷
1.与诉讼认识规律不符
在侦查阶段,因认知手段和能力的限制,侦查人员只能获得对案件事实的初步认识;在公诉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则不断深化。从人类认识的一般规律及其在实践中的后果来看,侦查起诉与判决不同认识阶段所应适用的证明标准亦应是不同的,而应呈一种递进关系。在我国,刑事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判决在证明标准的表述一致,即都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这显然违背了诉讼认识的渐进性规律。
2.概念具有模糊性
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其并不能给公诉人员在实际办案中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在国内外立法和实践中至今也无法明确的概念,在不同司法人员的心目中所认定的标准可能不同,对案件事实认定所得出的结论也就有所不同,从而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结果的可检验性。
3.与公诉权的属性不相称
公诉权的实质是在特定的犯罪案件中国家垄断行使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这种权力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性质,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在刑事诉讼领域,公诉权表现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权利,包含求罪和求刑两方面的内容。检察机关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具有积极主动的特性,只有其将满足公诉证明标准的案件起诉到法院,方可促使审判权的行使和诉讼进程的推进。可以说,满足公诉证明标准要求的案件是公诉权的载体,而审判权具有终局性,应对案件事实真相作出认定,应对请求的事项作出判定。公诉权与审判权的该项区别决定了公诉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应与判决的证明标准有所差别。
三、我国公诉证明标准之发展完善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的证明只是辩方几乎证据不存在的单方的证明,鉴于我国的实际,应实行较高程度的客观性的证明标准,且不宜在立法上规定一个标准后,又通过司法解释这种循环再循环的细化方法,而应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可将其确定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唯一性。证据确实、充分的唯一性的证明标准包含两个要求: 一是对证据的要求,即证据不仅在质上要满足其本身和法定证明要件的要求,而且在量上要达到对一个案件事实证明充分的程度要求;二是在证据具备质和量要求的前提下,得出一个有罪的案件事实结论,且这个结论是唯一的,没有其它任何可能,如果非要对其用百分比来表示公诉证明程度的话,应高于民事案件的胜诉事实认定证明标准,低于特殊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
控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在内涵和程度的要求上采纳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内容,实为应有之义,但是,为消减检察人员运用证据带有过多的主观成分,出于要求其恪守客观义务,坚持客观性的证明标准,在证据的要求上应作到确实充分,在结论上作到唯一性。确实充分是对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要求;唯一性则是对运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得出结论的要求。唯一性的要求能够从证明结果的角度反向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判断,若不能达到这一结果,则意味着证据没有满足确实充分的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的唯一性实现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公诉的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