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装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811(2013)03-0024-01
摘要: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健全了审查逮捕的工作机制,确认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地位,为新时期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职能的完善与变革指明了方向。本文从辩护权的含义与功能出发,以新《刑诉法》修改对律师辩护权内容的完善为切入点,逐步阐述在构成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机制上,如何保障辩护人行使辩护权,以期在法律施行前做好理论研究与实践预判。
关键词:审查逮捕 辩护人 完善 变革
一、准确把握辩护权的含义与功能
辩护权是指法律赋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所享有的一系列防御权利的总称。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之一。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树立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二是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三是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民主,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二、审查逮捕阶段、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的修改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有利于保障律师参与诉讼程序的,维护司法公正。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完善主要体现在:
1.新《刑诉法》在辩护制度方面的修改则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具有辩护人的资格。新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要求。”这就意味着,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委托律师的要求,并且检察机关有转达该要求的法定义务。
2.新《刑诉法》还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些规定从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嫌疑人在押期间与外界联络受限制的情况,为其获得法律帮助提供了必要的途径和保障。
3.新《刑诉法》完善司法机关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规定。新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要主张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将书面意见附卷。这极大的强化了辩护律师的程序参与,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更加重视,使其对诉讼结论的形成规格施加及时、有效的实质性影响。
三、构建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机制、保障辩护人行使辩护权
(一)稳妥推进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机制
所谓的审查逮捕诉讼化,其基本特征包括:(1)建立控、辩、裁三方共同参与的机制;(2)检察官应当淡化追诉立场,保持裁判者的独立性和中立性;(3)警察、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应有充分的参与机会;(4)该程序宜通过直接言词方式进行;(5)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应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诉讼化的显著特征应具有控辩审三方主体的参与。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被害人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参与方,检察机关通过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意见,结合考虑被害人意见,能够正确协调处理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关系。理想状态下的审查逮捕诉讼化模式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之间应该是一种稳定的正三角的关系,检察机关是居中的程序性裁判机关。但是这种模式仅仅在应然的状态下才能实现。因此,在处理以上三者的关系时,应将更多的视角放在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上。因而,在审查逮捕阶段保障辩护人辩护权显得尤为重要。
(二)积极有效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
1.树立权利本位司法观,公正履职。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带有义务本位主义的特点,以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犯罪嫌疑人只能被作为治罪的对象看待,失去了与追诉者平等、理性对抗的机会。长期以来,审查逮捕和延长羁押期限都采取了内部审查式的的行政审批模式,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了权利本位主义诉讼模式的因素,这就要求侦监部门要树立权利本位司法观,摒弃依据侦查主体提供的单方案情信息决定是否逮捕的做法,真正树立犯罪嫌疑人刑事追诉中的主体地位的观念。
2.规范听取律师意见工作,保证审查批捕客观公正。侦监部门要尽量避免受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的影响,防止先入为主。要树立全面、认真审查证据的观念,全面分析案情和证据,切实形成客观公正的判断。对于律师提出意见的,特别是涉及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情况的,要认真审核。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3.强化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依法保障当事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其律师对侦查机关滥用强制措施申诉权的正常行使。新《刑诉法》修改赋于了检察机关对相关当事人就侦查机关滥用刑事强制措施行为提出的申诉或者控告的调查和监督权,但是这种监督方式具有被动性。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侦查或案件办理过程中,具有主动对侦查机关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尤其是对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忽视的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并采取责令变更、撤销等方式予以监督的权力。应该建立对侦查机关采取涉及人身自由及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制约机制。[1]
4.强化侦查活动监督,保障辩护权依法行使。侦监部门应结合讯问笔录,注意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自行委托或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分析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注意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及时转达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要求。对于律师依法反映的侦查机关妨碍会见等辩护权行使的情形,侦监部门应尽快予以核查,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发现违法的及时予以纠正。
5.建立案管与侦监、公诉、监所信息共享平台,为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提供快捷通道。《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提出申请、意见、提交的材料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及时把办案人员的联系方式告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由此看来,案管中心在检察机关业务部门与辩护人之间架起了桥梁。侦监部门作为检察机关首先与律师接触的部门,更应该在保障律师权利行使中提供方便。通过建立侦监、公诉、监所与案管中心信息共享机制,使得案管中心能够及时掌握案件受理、登记、分案情况,从而在律师提出申请、意见时,能够及时将案件承办人的联系方式告知辩护人。侦监部门在听取律师意见后,将听取的律师意见记录在案并报案管备案,案管中心根据案件流程,将律师意见通过信息平台随案跟踪,使公诉、监所在后续受理案件时,能够及时了解辩护人的整体意见,从而为公诉、监所案件承办人与辩护人的沟通扫除障碍,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
参考文献:
[1]李乐平,吴小强.审查逮捕后至移送起诉前侦查监督机制之构建[J].人民检察2012-02(61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