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玉霞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811(2013)03-0021-02
摘要:我国是刑事自诉案件比较多的国家,但由于理论上不重视、认识上不统一、立法上缺失、检察机关知情渠道不畅以及当事人法律知识局限等原因导致法律监督在刑事自诉案件程序上出现“盲区”。为维护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应当采取完善立法,畅通知情渠道,强化法律监督意识,建立担当自诉制度等措施对其进行全方位的监督。
关键词:刑事自诉案件 法律监督 缺失 重构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形式有两种。即:公诉型起诉和自诉型起诉。刑事诉讼法对自诉的受理以“告诉才处理”为原则,同时对于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另外如果被害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自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刑事法律的追究的,而公安、检察机关不予刑事追究的,也可通过自诉方法来解决。这样无疑对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和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行使着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国家追诉与个人自诉并行的追诉形式, 因此,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应当包括对公诉的监督和对自诉的监督两部分。然而,现实情况是,刑事自诉程序处于一种不受法律监督的状态,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在刑事自诉程序上出现了“盲区”。如对应予立案的自诉案件不立案的;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时违反自愿原则的;对公诉权与自诉权在某些情况下并存的自诉案件推诿、扯皮的;自诉案件审判中徇私舞弊、徇情枉法的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甚至激化了社会矛盾。因此,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对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法律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对我国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缺失的原因、实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以及如何完善对此类案件的法律监督作一尝试性的探讨。
一、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缺失的原因分析
导致刑事自诉案件缺失法律监督的原因, 既有立法上的, 也有实践中的。具体来说, 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理论上的指导
当前学术界对自诉案件较少关注, 很少有自诉方面的研究成果。此外,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理论上也大多是基于公诉案件进行论述, 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没有足够的重视。首先,没有从理论上明确对刑事自诉程序实行法律监督的性质。对刑事自诉程序实行法律监督是对审判程序全过程的监督, 还是一种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 前者类似于对公诉案件的监督,即对立案、审判、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等各环节全面实行监督; 后者类似于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即仅对已生效的刑事自诉案件的判决、裁定实行法律监督。究竟如何归性目前还存有争议。其次,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是否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理论上认识也不统一。由于理论上认识模糊,司法实践中缺乏理论的指导, 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监督无从着手。
(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
自诉案件是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有关程序性设计仅是针对公诉案件对自诉案件应如何进行监督未作规定。检察机关能否提前介入,能否参与法庭审判活动以及如何纠正庭审违法活动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客观上导致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无法开展。
(三)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诉讼活动的知情渠道不畅
自诉案件不同于公诉案件。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强制措施上都有一套完整的监督措施,并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公诉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也要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据此了解法院的判决、裁定情况。但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自行到法院起诉,法院自行决定是否立案,自行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并自行作出判决,检察机关不派员参加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判决书、裁定书也不送达检察机关,因而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全过程无从知晓,使检察机关很难了解案件情况,也就无法保证及时有效地对自诉案件进行监督。
(四)人民法院不将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情况反馈给人民检察院
如前所述,由于刑事诉讼法在自诉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中未明确规定如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法院也就不主动甚至拒绝将一审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等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只有在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事后从人民法院得到上诉状副本,使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局限在被告人、自诉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情况下。而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从立案、撤案、反诉、调解、裁定、判决到执行,以及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等情况完全不知情,使监督工作基本处在一个盲区之中。
(五)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局限
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受法律知识的局限,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只知道通过上诉或申诉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自己的诉求,而不知道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
(六)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认识不到位
人民检察院人员少、任务重,工作重点主要放在了职务犯罪的侦查,以及公诉案件的批捕和起诉上,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往往难以顾及。此外,还有少数检察人员错误地认为,自诉案件大多是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监督意义不大,不愿对其进行监督。
二、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一)维护司法公正, 防止权力滥用
法律监督是法的运行和实现的保障,没有有效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监督机制,就不可能维持法律效力的普遍性,就不可能建立井然有序的法治社会。自诉案件中,却没有将这一原则落到实处。此外,从我国现状来看,一方面,我国法律条文伸缩性大、人为随意解释和适用法律的空间比较大,对同一自诉案件不同法官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裁判。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在建立法治国家进程上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从总体上来看,公民的法律意识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还不强, 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制环节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领域,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监督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另一方面,就刑事自诉而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种类达数十种。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导致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从程序到实体的处理都比较灵活,随意性大,以致一些案件久拖不决,而自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大多不请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如果没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很可能出现司法审判权被滥用的现象。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自诉程序进行法律监督,从而一方面将基本原则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发现和纠正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裁判不公现象,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有限性呼唤着法律监督的到来。全国受理各类刑事自诉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两大类,已审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呈现出“四多”现象,一是撤诉多;二是因证据不足判决宣告无罪的多;三是超审限的多,四是未结案件多。上述资料表明: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人拿起了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同时,公民的法律知识还远不能满足这种需要。绝大多数自诉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 对罪与非罪,罪行是否已触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很难掌握;由于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差而导致大量案件由于证据不足无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外,不受制约的审判权力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情形也有可能发生。因此,笔者认为,从现实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完全有必要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否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三)维护权威司法
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法律仅凭国家强制力难以得到人们对它的信仰,法律的权威更多的是来源于司法活动。自诉实践中,撤诉、和解现象较多;有的基层法院将伤害案件等同于民事赔偿案件,重婚案件等同于认定婚姻无效案件,使得刑事案件民事化。这固然有利于化解纠纷,但对犯罪行为不予认定和处罚,却是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的。在这种情形下,必须通过加强检察机关对自诉活动的法律监督, 司法公正才能得到保障,司法权威才能逐步确立。
三、完善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建议
刑事诉讼活动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共同运行的过程,诉讼活动从启动到结局,离不开实体法的规则。同理,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也离不开程序法的规定。刑事自诉由于缺乏法律监督而引发的种种问题,势必影响到有关实体法规的运用,因此,必须对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予以进一步地明确和完善。为此,笔者的建议是:
(一)强化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意识
检察机关自身要高度重视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强化对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意识,提高对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重要性的认识。要认识到加强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是落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不是无足轻重、可有可无的。要把强化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看成是完善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需要、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途径。通过认真学习,深入研究,对自诉案件实行全程和全方位的监督,以积极作为的态度来履行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责。
(二)畅通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诉讼活动的知情渠道
检察机关了解自诉案件诉讼活动是实行有效法律监督的前提,如果不了解诉讼活动的基本情况和过程,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也就无从谈起, 因此,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
1.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并将受理决定以及自诉人起诉书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受理决定正确的,有权根据案情决定是否派员参加对该案的审理。对检察机关决定派员出庭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通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
2.人民法院对在审判过程中及审判结束后所作的裁定书、判决书,应当主动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3.强化上诉状备案制度,对一审法院的自诉案件进行非诉讼监督。进一步强化上诉状备案制度在实践中的落实,加强对上诉状的备案审查,拓宽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诉讼情况的知情渠道。
(三)加强对自诉案件审判和调解过程的监督
1.加强对审判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不必直接参与庭审活动,可以通过接受自诉人或被告人的控告和申诉以及查阅法庭记录的方式实施监督;而对那些相对重大、有重要社会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则可以通过出庭的方式开展监督。检察机关应重点监督人民法院是否遵守了法定的审理期限,是否履行了有关法律手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益是否得到了保障,判决宣告前,是否听取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审判活动中有无其他违法行为等等。
2.加强对案件终结情况的监督。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副本送达同级检察院,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如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3.加强对自诉案件调解的监督。人民法院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反自愿原则或徇私调解的,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