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权保障现状

2013-04-29 01:07安贝刘婧
西江月·中旬 2013年9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现状

安贝 刘婧

【摘 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体系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其中对监视居住措施的改动尤为明显。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重新定位成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修改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加以区分。明确限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范围以及指定的居所不能在办案场所、羁押场所。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对执行监视居住措施的方式加以扩展,对被监视居住者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加以细化。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权保障;现状

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体系进行了修改,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加以区分,将其重新定位成逮捕的替代性措施,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侦查行为。其中规定对符合特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了更好地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理念,让我们先探究一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权保障现状。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化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然而实践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时逾越了法律对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定位,成为了实质性的羁押措施。执法机关往往会选择办案机关指定的宾馆或者招待所内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虽然办案机关指定的宾馆或者招待所并不属于专门的羁押场所或者办案场所。但是被监视居住者在狭小的范围内接受侦查人员全天候的监视与人身约束,人身自由受到了完全的限制,“无所不在的侦查人员其实就是一堵流动的‘监狱之墙” i,与羁押并无二致,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演变为实质性的羁押行为。这种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并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也是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始料未及的。执行机关在长期的实践中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质羁押化的现象不在少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者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更莫谈尊重与保障其人权。

二、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者的人权保障力度不够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者应当被认为是无罪的。作为诉讼活动的主体,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应当享有广泛的人权。其中包括生命权、健康的饮食权、就医权、充分的休息权、适当的隐私权、要求安装电子监控设备权和自主改善指定居所居住条件权七项实体性权利以及会见律师权、获得法律援助权、知悉权、地点和方式异议权、申请回避权、提请审查权和救济权七项程序性权利,共计十四项权利。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者的人权内容体系是笔者从应然的角度出发加以构建的,希望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法治的进步逐渐成为实然状态。

目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者的人权保障状况令人堪忧。有些被监视居住者的饮食是勉强得以保证的,但是保证的标准却只是单纯的“维持生命”,根本无法提及健康性与营养性。充分的休息权对被监视居住者而言有时也逐渐成为奢侈的享受。如前文所述,基层执法机关在具体操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通常会选择在指定的宾馆或者招待所内。在狭小的空间内由执行人员对被监视居住者进行全天候的监控。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在这样的情况下与执行人员共同居住,恐怕休息权是无法得以保障的。除此之外,被监视居住者的隐私权在监视居住期间被侵犯的情形十分普遍。执行人员与被监视居住者同住的情况下,对被监视居住者的隐私权是种侵犯;转而通过电子监控设备进行监控时,侵犯被监视居住者隐私权的现象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变本加厉。被监视居住者虽然有犯罪嫌疑,但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其尚未经过法庭判决,是无罪的,依法享有隐私权。执法人员不应当单纯为了侦查的需要,视被监视居住者的隐私权如粪土。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并对法律援助等制度进行了完善。但是在实践中却缺乏更加详细的规定对具体操作予以规范,公安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的衔接机制亟待建立。在救济权的行使方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者只能就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因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而遭受的身体损害要求国家赔偿,错误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三、检察院的监督形同虚设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作为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由于自身亦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机关,并且自身在办理自侦案件适用此强制措施时也存在一些问题,监督公安机关自然难以启齿。而且法律并没有明确与具体的条文对如何监督公安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规范。立法者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却并未明确规定其行使权力的方法与途径,此举无异于为检察机关开了法律监督权的空头支票。至于检察机关对其自侦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更是无稽之谈。“任何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试问检察机关如何能够保证对其自身的侦查行为进行的监督是公开公正且不偏不倚的呢?而这种监督能否获得社会的司法認可呢?法治的完善光依靠自律是不行的,必须“加强监督”,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与司法运行的指导思想。

四、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

所谓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在我国,无论对人还是对物的强制措施,当事人和相关公民无权申请法院作事后司法审查,即实现权利救济。因为“侦查行为不可诉”,而只能向相关机构申诉,或者在损害已经造成并证明案件实体属于冤错案件的情况下,申请国家赔偿。对强制侦查缺乏司法审查,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带来显著的不良影响。对强制侦查缺乏司法审查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一个与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明显不协调、且与我国司法运行与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不一致的突出问题。

虽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是一项羁押措施,但是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给予了非常大的限制。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机关,不应当只审查案件实体问题而不审查或基本不审查案件程序问题。将程序问题,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侦查行为交由侦查机关、控诉机关自行决定,显然有悖于刑事程序逻辑,有悖于刑事司法应有的职能。

注释:

i 马静华,冯露.监视居住:一个实证角度的分析[A].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1]马静华,冯露:监视居住:一个实证角度的分析[A].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宋英辉,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83.

猜你喜欢
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现状
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对现代刑事诉讼法观的启示
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研究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视域下的人权保障核心探索
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职业高中语文学科学习现状及对策研究
语文课堂写字指导的现状及应对策略
混合动力电动汽车技术的现状与发展分析
我国建筑安装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构建与实施的措施
修正案方式:《刑事诉讼法》新修改的现实途径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