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热切关注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置,体现了立法者的利益考量与价值平衡。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完善和补充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司法解释)也将非法证据排除作为证据中的一节做了详细的规定。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上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刑事基本法均是法治文明进步又一体现。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先进的法治理念以基本法形式予以肯定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也彰显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但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部分内容比较笼统,在适用上仍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本文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程序审查优先原则”进行利弊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适用中的几点建议。
二、程序审查优先原则之利弊考量
(一)程序审查优先原则之利端考量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该条可解读为,当庭审中出现对证据合法性产生任何怀疑情形下,应当中止实体案件的审理,优先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待证据合法性审查完毕后再恢复实体案件的审理。该条确定了证据合法性审查优先于实体案件的审理,理论上将之称为程序审查优先原则。在证据法理论中,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一旦成为控辩双方发生争议的问题,并提交法庭,法庭就会进行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活动。这种对证据合法性进行程序性裁判的活动对于规范定罪、量刑证据,将不规范证据排除在定罪、量刑程序之外具有积极意义。豍
(二)程序审查优先原则之弊端考量
在肯定程序审查优先原则积极作用的同时,应该看到,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程序性裁判一经启动就会阻止实体案件审理的继续进行,势必会造成诉讼期限的拖延。同时,被告人也会利用程序性裁判的机会滥用诉权,造成了诉讼的拖延,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笔者拙见,程序审查优先原则的弊端主要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同一合议庭既审查实体案件又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易造成非法证据排除适用效力发挥的不彻底性。按照程序性审查优先原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论是在开庭审理之前还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都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对此申请,法庭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或当庭调查。由此可以看出,对实体案件与证据合法与否的审查均由同一合议庭完成。由于法官自由心正与内心裁定的影响,使得即使被定性为非法的证据也可能在此后的诉讼程序中影响法官对定罪量刑的认定。
2、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标准不明确,容易增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负担。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该条虽对相关人员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提供的相关线索或材料做了一定程度的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未对不同证据形式进行分别的规定。因当事人大部分情况下会亲身经历刑讯逼供等,所以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非法言词证据的举证相对更容易一些。
3、将程序性裁判寓于实体案件审理中有违诉讼不间断原则要求,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无特殊情形下,诉讼应当持续、无间断的进行。新《刑诉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安插”在实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刑讯逼供或是存在其他违法获得证据的情形下,就不得不中止实体案件的审理,转而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程序性审查。在当前我国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刑事司法资源尚不充裕的情形下,程序性裁判的启动甚至多次反复启动无疑会和审理不间断的诉讼程序理念相违背,也造成了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次数和期限限制规定的缺失压缩了实体案件的审理期限。新《刑诉法》司法解释中虽规定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但未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次数进行限制。当前我国仍处于犯罪高发期,刑事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案件数量的压力及有限的审理期限,使得刑事审判的任务已然很重。再将有限审理期限分割出一部分甚至是一大部分给审查证据资格的程序性裁判,造成了实体案件审理期限的缩短,使得刑事审判压力雪上加霜。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之几点建议
(一)不同性质证据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程序的启动
新《刑诉法》确立了“强制性的排除”与“自由裁量的排除”相结合的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言词类证据的排除采取的是“强制性排除”,只要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取证情形,一律予以排除,没有任何例外情形和补救措施。对于物证、书证的排除则采取“自由裁量排除”。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程序启动情形,应根据证据的不同性质而区分开来。在对非法言词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的范围界定上,可以考虑确立排除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来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确定。具体而言,根据证据形成的方法、表现形式、存在状况、提供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豎由于事关己方切身利益,应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排除启动申请权直接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证人本人等非法取证的对象;而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只有在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环节后才能初步判断其是否涉嫌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故应将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的排除启动权直接赋予合议庭或是独任法官。
(二)相关权利主体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申请权
一是言词类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具体程序设置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若认为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则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启动权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人民法院在经过初步审查后,若认为具有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合理怀疑,则应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具体操作为:为避免最终被认定为非法的证据之潜在不良影响,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或另行指定独任法官在开庭前召集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就证据能否进入庭审程序即证据资格进行合法与否判断。二是实物类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具体程序设置为:由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移送的只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故对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证据资格的审查与认定只能在法庭审理阶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合议庭对证据的证明资格产生合理怀疑则应该中止实体案件的审理,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庭前审查程序。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次数
对于言词类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只能在庭前申请一次。对于实物类证据在庭前或法庭审理中只能申请一次。另外应设定一个例外,为避免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非法证据暂时难以举证情况的出现,可先由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某项证据非法取得,并记录在案,待能提出相关线索或材料时再进行审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程序制度也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一项制度尤其是先进制度从纳入法律到完善需要一个探索和改进过程。同样,确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唯有结合我国国情与刑事司法实践,才能确立一套适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注释:
豍不规范证据:指新《刑诉法》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主要见于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放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
豎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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