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调查中的品格证据

2013-04-29 13:22郝慧莹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社会调查

郝慧莹

摘 要 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社会调查中的品格证据的适用和性质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近年来各地都积极贯彻执行社会调查制度,在诉讼实践中调查报告中的品格证据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把握品格证据的理论与规则的具体运用是提高社会调查准确性的新出路。

关键词 社会调查 品格证据 人身危险性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

社会调查制度,也称为“品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审前调查制度”、“量刑调查报告制度”、“判决前调查制度”等。指对犯罪人进行全方位的“社会调查”,包括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事后表现等进行调查,最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测试评估,并依此作为法院对犯罪人个别化处遇的参考。因此,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出发,社会调查报告的功能,就是通过调查行为人的“人格”,查明行为人有没有“犯罪危险性人格”,以发现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据此作为“刑罚个别化”的依据了,通过个别化的“教育刑”,实现行为人的“再社会化”。因此,社会调查的主要目标就是调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司法公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司法的实体公正和司法的程序公正。通过调查使得行刑更加公正。这正是和谐社会所追求的,法律的和谐最关键之处在于人与法律的和谐。

社会调查制度之所以有这样的功能,是由于行为人的犯罪危险性人格能够相对稳定地预测其未来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正是刑法人格主义或者人格刑法学得以建立其一些列理论框架与核心主张的前提。人格—行为理论,即行为人的人格能够相对稳定地预测其未来的行为。据此可以这样认为,现代心理学中的人格—行为理论构成了人格刑法学的基础预设;而人格刑法学关于犯罪人格的预设构成了其基础理论,也成为了社会调查制度得以运用的理论基础。换言之,社会调查制度只有在人格刑法学的框架中才能得以解释,而人格刑法学只有在现代心理学的框架中才能得以解释。

人格责任论认为,责任的基础不仅仅是具体的行为,而且是行为人内在的人格。也就是说,在行为的背后还存在受素质和环境制约的,由行为人主体性努力所形成的人格,非难行为人是对这种人格形成中的人格态度进行非难。按照这种理论,行为本身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受到了行为人的人格所支配,行为的正常与异常都可以在人格体系中找到相对合理的依据。行为和行为者的人格两者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行为者之所以有如此的行为恰恰是行为人人格的反映,因此,行为人的人格是承担责任的依据。人格是个体在遗传素质的基础上,通过与后天环境的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和独特的心理行为模式。人格具有独特性和相对稳定性。

二、品格调查的主体

在英美法系国家,品格调查一般由社会服务组织、缓刑官等主体承担。这类专门的调查主体一般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学等多种学科知识,能够适合工作量较大的调查,也有利于调查的科学化。在我国,品格调查的主体应是除了公检法三机关之外的一个专门机构。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和案件有厉害关系,公安机关着力于对案件的侦破和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对行为人品格状况的考察普遍重视不够,即便是考察品格状况,也往往重视法定情节,而对一贯表现、犯罪原因等很少涉及。检察机关尽管在我国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刑事诉讼中主要承担公诉人的角色。作为控方,检察机关进行被告人品格调查也难以保证调查结论的全面性和公正性。同样道理,辩方也不能作为品格调查的主体。法官作为裁判者,其裁判权消极、被动的特点也决定了法官不能成为品格调查的主体,否则,法官就会失去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因此品格调查的承担主体应该是公检法机关和辩方之外的主体。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品格调查一般由各级共青团员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司法所及招募的志愿者等组织来承担。鉴于品格调查涉及范围较广,工作量较大,因此,在人员配备上,可以采用专职品格调查人员和义务工作人员相结合的方式,义务工作人员应该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学科知识的人。这些义务人员主要来自于社区、民政部门、医疗机构、青保会、法学院等单位。

三、品格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

品格证据是证据法上的一个颇具争议的内容。品格证据在刑事法中的首要功能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辅佐证据,而在刑法人格主义的旗帜下,品格证据在定罪、量刑、行刑、犯罪矫正、犯罪预防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功能。品格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有关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的判断是困扰司法人员和理论工作者的一大难题。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法定的证据种类,这种封闭式的证据种类定义方式一定意义上桎梏了证据种类的外延,束缚了司法人员的手脚,实践中一些新的整证据刑事往往难以融入其中。但是按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品格调查报告在理论上应当属于证据。品格调查报告的内容广于品格证据,但其作用同样是为了证实被调查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没有脱离品格证据的应有含义。按照品格证据规则,品格证据一般排除其使用,品格调查报告恰恰具有可采性,这似乎不符合品格证据规则,实际上任何一项规则都有适用上的例外,品格证据规则的例外也是规则本身的内容。在作用上,无论是对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还是对量刑情节的证明,都是需要用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因为两者的证明对象不一致而否认品格调查报告的本质属性。品格调查报告能够从间接方面为评估人身危险性提供了可靠而相关的信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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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钱洪良.以品格证据为视角看取保候审[J].河北法学,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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