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狼蛛(Tarantula)”魔术作品著作权案

2013-04-21 08:51周春慧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3期
关键词:狼蛛魔术著作权法

“狼蛛(Tarantula)”魔术作品著作权案

魔术是一种综合性的艺术表现形式。一项魔术可以涉及到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比如魔术表演中观众可感知的部分,即呈现给观众的动作和景象,可以由著作权给予魔术作品、美术作品等保护;而观众难以感知的部分,即魔术中保密的部分,可以考虑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案情】

原告系以色列公民,职业魔术师。2008年3月,原告设计一种名为狼蛛(“Tarantula”)的魔术道具。通过对狼蛛道具的操作,可以实现将物体悬浮,并通过指法及形体,辅之转移观众注意力等表演技巧,实现魔术艺术效果。为表现该套魔术的手法和艺术效果,原告在他人协助下摄制了一张DVD,记录了原告对狼蛛道具的操作和演示、狼蛛魔术达到的艺术效果、观众对狼蛛魔术的热烈反应。还设计了狼蛛道具的包装盒、狼蛛DVD的包装彩页。原告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两被告销售的狼蛛DVD及道具,均为非法复制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16.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表演的狼蛛魔术有一定的独创性,整体上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魔术作品,原告是魔术的表演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是涉案狼蛛魔术作品的作者,对涉案狼蛛魔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狼蛛DVD记录了原告在街头与观众互动表演狼蛛魔术的场景以及原告在室内揭秘、示范狼蛛魔术的场景,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狼蛛魔术是其中包含的独立作品。由于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是对以狼蛛DVD为载体的整体作品的使用,而不是脱离整体作品单独使用狼蛛魔术作品的行为,即便原告享有狼蛛魔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亦无权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狼蛛魔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与狼蛛魔术作品著作权有关的诉讼请求。

【点评】

该案是国内首例以判决方式结案的魔术作品著作权案。将魔术作为作品给予保护,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特色,世界上少数国家采用此种模式。该案通过对魔术特点的分析和对《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的把握,初步厘清了魔术作品保护的内容,明确了魔术作品的内涵和保护范围、魔术作品作者身份的推定规则、魔术作品作为电影作品中“小作品”时的维权规则。此案的审理丰富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司法实践,对魔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起到推动作用。

【EIP点评】

魔术是一种历史悠久的表演活动,其渊源之长远使当今的人们都无法确定其真正的起源时间。但是历史告诉我们,19世纪末是魔术表演的黄金时期,当时魔术的受欢迎程度达到了历史的巅峰。然而随着电影的出现,魔术表演渐渐衰落。至今,魔术表演也是作为小众艺术形式存在,但这并不能否认其独特的魅力,更不能否认其作为一种凝聚着人类智慧的智力劳动成果存在。

事实上,在立法层面,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早已明确地把魔术囊括在杂技艺术作品中,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之一存在。但现实生活中,由于权利界定困难等原因,极少看到魔术作品相关的司法判例。

从该案案情来看,事实较为简单。原告作为狼蛛魔术及魔术道具的创作设计者,因发现两被告销售非法复制的狼蛛DVD及道具,故起诉到法院。

由于原告是外国人,因此案件审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其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原告是否为涉案权利的权利人问题。根据《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论魔术作品在以色列或美国是否受到保护,其在我国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由于案件中涉嫌侵权的是销售非法复制的狼蛛DVD及道具的行为,因此,原告还必须证明其对狼蛛DVD及道具拥有相应的权利。

原告主张狼蛛DVD是其在他人协助下摄制的,该DVD记录了原告在街头与观众互动表演狼蛛魔术的场景以及原告在室内揭秘、示范狼蛛魔术的场景。该DVD从作品的类型来看,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此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原告是狼蛛魔术作品的创作者并不必然享有该DVD的著作权。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其就是该DVD的制片者或者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了该DVD的著作权,否则其并无权对销售非法复制DVD的行为提起诉讼。同样的,原告也必须得证明,其是狼蛛道具的包装盒、狼蛛DVD的包装彩页的权利人,其就此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案件的事实还表明,原告设计了狼蛛魔术道具,魔术道具是一种工具,因此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并不能在著作权法中得到解决。也正是如此,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与狼蛛魔术作品著作权有关的诉讼请求。

作为司法实践中首次涉及到魔术作品的案例,法院把魔术作品的认定及保护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探讨,该案的意义也在此得到了凸显。

一种表达形式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首先必须是《著作权法》中列举的作品形式。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已经明确把魔术列入保护作品类型之一,但要真正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魔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不高,表达如果不是完全相同,同时排除了抄袭,一般在独创性上不会遭遇著作权获得障碍。然而 “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却因何为“有形形式”及“复制”概念的大小界定而存在不同的理解,这种不同理解将直接影响到相关表达的著作权的获得及范围界定。相比之下,《著作权法》草案中将这一表述变更为“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简单明确,不易发生争议。

一项魔术可能会涉及到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比如魔术表演中观众可感知的部分,即呈现给观众的动作和景象,可以由著作权给予魔术作品、美术作品等保护;而观众难以感知的部分,即魔术中保密的部分,可以考虑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对于魔术道具,则可能会构成实用新型,甚至外观设计。魔术师的表演,则会涉及到表演者权的相关保护,而对表演录制出来的光盘,则又可考虑“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来进行保护。因此,魔术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艺术表现形式,其创新和发展,需要知识产权全方面的综合保护。(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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