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寒诉百度文库侵害著作权案

2013-04-21 08:51周春慧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3期
关键词:存储空间文库韩寒

韩寒诉百度文库侵害著作权案

百度公司主张在接到韩寒的侵权通知后,及时地删除了侵权通知中相应的链接,韩寒对此也是认可的,百度以此来主张应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但该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结合事实,法院认为百度对侵权事实是应知的主观状态,无法使用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

【案情】

韩寒称其在百度文库中发现多个网友将其代表作《像少年啦飞驰》(简称《像》书)上传至百度文库,供用户免费在线浏览和下载。韩寒在多次致函百度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而百度公司消极处理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关闭百度文库,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5.4万元并承担相关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寒对《像》书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百度公司为网络用户上传、存储并分享《像》书文档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对韩寒就《像》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损害。百度公司的帮助行为为《像》书侵权文档的广泛传播提供可行性和便利条件,其行为与韩寒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百度公司明知百度文库中的《像》书文档侵权,但结合百度文库的客观现状、韩寒及《像》书的知名度、韩寒与百度公司就百度文库引发纠纷及百度公司对侵权行为的预见水平和实际控制能力等因素,对因显而易见应当知道的侵权文档,百度公司未予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据此,判决百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8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点评】

百度文库自2009年开设以来,围绕著作权问题一直纠纷不断。该案是作家维权联盟就百度文库中存在大量作家作品而与百度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典型案件。该案的裁决既积极鼓励企业技术中立与发展,也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做到明法析理。在双方当事人知名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的情况下,此案对其他作家的后续维权工作具有参考借鉴意义。该案的审结预示,在互联网盛行的时代,各方利益主体自觉维护和划定权利和义务边界是极其重要的,在充分享受网络技术成果时,亦要注重加强对知识产权新客体的保护。

【EIP点评】

韩寒案是作家维权联盟与百度文库纠纷系列案件中的典型案例,由于韩寒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该案的审理广受关注。

韩寒是我国目前较为知名的青年作家,本案涉案作品《像少年啦飞驰》是其代表作。法院首先确认了韩寒享有对该书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网络用户未经韩寒许可将《像》书文档上传至百度文库,因此实施上传行为的网络用户直接侵犯了韩寒对《像》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直接侵权者。而提供了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百度是否应承担责任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承担必须满足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应有主观过错等要素。从案件事实来看,韩寒遭受的损害结果以及百度公司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与韩寒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百度公司在这一损害过程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其存储空间中的作品侵权的前提下,如果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侵权作品等方式来制止侵权,则可予免责。因此,百度公司对于侵权行为的存在是否明知或应知,是否采取了制止侵权行动是其承担责任的关键。

在审理中,百度公司主张在接到韩寒的侵权通知后,及时地删除了侵权通知中相应的链接,韩寒对此也是认可的,百度以此来主张应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但该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即法院并不认可百度公司可以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可以驶入避风港来免除责任。这里涉及到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的认定问题。

法院首先排除了百度公司明知涉案作品被侵权的主观状态。之后对百度公司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存在,结合百度文库的客观现状、韩寒及《像》书的知名度、韩寒与百度公司就百度文库引发纠纷及百度公司对侵权行为的预见水平和实际控制能力等因素进行了综合分析。

简单而言,韩寒作为有影响力的知名作家,同时也参与了作家与百度之前的谈判,从这点可以推知百度公司理应知道韩寒不同意百度文库传播其作品,也应知道百度文库中存在侵犯韩寒著作权的文档。因此百度应对韩寒的作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并应采取其预见水平和能力范围内的措施来制止侵权等等。具体到涉案的《像》书,韩寒出具了公证书表明文库中存在侵权的涉案文档。因此,法院认为百度对侵权事实是应知的主观状态,无法适用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并以此对百度进行了判罚。

本案最终结果与诉讼当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密切相关,但也对日后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参考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百度的事先审查义务及相关反盗版措施做出了法律评价。由于信息存储空间涉及的信息海量,一般认为,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义务,这与法律对互联网内容提供商课以的审查义务不同。但现实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出于商业考虑,往往会主动承担一部分的事先审查及监控义务,这种行为一方面有利于其相关业务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实现其商业目的,另一方面在出现法律纠纷时,也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自身对事先防止侵权发生的积极的主观状态。百度在庭审中还提出了一些内部反盗版措施的证据,对于这样的措施,法院给予了积极的评价。但是对于事先审查以及这些内部反盗版措施的存在,并不必然能够使百度免责。是否能免责,仍然需要结合案件事实,经过法律的验证。(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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