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朝慧
罗朝慧,清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后 100084
黑格尔的伦理国家概念源于人类自由本质的现实性发展,即人类寻求自身自然、道德和理性三种根本自由本性及其权利全面发展和实现的辩证历史活动与实践创造。黑格尔的伦理国家正是要向人们表明:第一,伦理国家并非直接的和空虚的必然性或普遍有效性,而是被家庭和市民社会中介了的,其强大力量和丰富内容在于所有公民个体生命、生存和财产安全及幸福自足的物质生活保障;第二,澄清人类自由本质的个体性与普遍性、或自我与世界秩序分离和对立的颠倒假象,指出个体性发展和实现的同时导致普遍性秩序的形成,本质的普遍性东西以个体性形式复活和再现出来;第三,以国家宪法和法律为核心的公共性伦理政治秩序,作为与人类精神和道德自由本质同一的理性客观性规定,决不是为个人利益、家庭、市民社会或私有财产、经济关系等特殊性总体的多元性、差异性所控制、轻易动摇或随意变更的东西。因为“伦理的东西,正在于毫不动摇地坚持于正确的、对的东西,而避免对合法的、对的东西作任何变动、动摇和变更”[1],“智慧与德行,在于生活合乎自己民族的伦常礼俗”[2]。
黑格尔的国家概念或国家理念,作为人类自由-权利辩证发展的历史产物,“与通常的政治哲学实践相反,他并不是从人类学的、超验的或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证明一些实践原则的普遍有效性,为了达到它们的制度—政治性效果”[3]。相反,黑格尔的国家是人类精神及其自由本质自我实现、自我发展的“自然”历史所决定的,如F.R.Cristi所说,“黑格尔辩证推演的关键在于从个人自由的自我寻求、自我实现行为中自然产生的自发秩序”[4]。伦理作为人类社会最高的至善或普遍意志,决非仅仅是空虚的道德主观性原则,而是人类最高贵的理性精神或自由本质的实现。伦理国家的神圣性与合理性,不是抽象地谈论个人自由和个体权利,而是法和道德以及民生福利三者的内在统一。所有公民人之为人,首先在于他作为独立的自然个体和道德主体,拥有不可取消和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生命有机体存在的尊严,在于他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的安全及其他物质福利的保障,这种自然权利的现实性必须通过强制性的宪法和法律制度来保证;另一方面,人作为拥有主观自我意识的理性精神主体,必然拥有自我判断、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主体自治权利,以及意图个人福利的道德权利(morality),这属于个人内心绝对自由的道德领域。
在黑格尔看来,个人的物质权利和道德权利,或者说人的精神和肉体,是不可分离地统一于个人自身内的,因此无论个人的自然权利还是道德权利,单独地都不具有真理性和现实性,相反其直接实践可能导致邪恶、贫困、暴力和犯罪以及专制和特权。“无论法的东西和道德的东西都不能自为地实存,而必须以伦理的东西为其承担者和基础,因为法欠缺主观性的环节,而道德则仅仅具有主观性的环节,所以法和道德本身都缺乏现实性。”[5]个体性和主体性,或人格权利和主体自治权利,以及道德的实体性本质——善,只有在一个相互交往、相互作用的社会交往体系或伦理生活秩序,如家庭、社会和国家等具体的伦理生活形态中,才真正获得客观的普遍性和具体内容与规定。“权利和道德只是理想的阶段,只有在伦理生活中,它们才能获得存在。现实的道德只是在伦理生活整体中的道德。”[6]“一个人必须做些什么,应该尽些什么义务,才能成为有德的人,这在伦理性的共同体中是容易谈出的:他只须做在他的环境中所已指出的、明确的和他所熟知的事就行了。正直是在法律上和伦理上对他要求的普遍物。”[7]伦理国家就是将公民内在的理性和自由本质,即精神和道德的自由与平等,实现为公开地被大家知道和理解、并共同遵从的客观普遍东西——以国家宪法和法律为核心的伦理政治秩序,包括本民族的伦常礼俗、社会风尚等,使个人权利与道德不再由个人自然需要、主观愿望及特殊利益任意理解。
伦理国家虽然并非凌驾或压制公民个体自由与主体权利的“利维坦”怪兽,但是,伦理国家在自由开放的社会经济活动领域,必须具有并发挥其强制性功能。这只是因为人们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活动中,相互间处于各自特殊需要与利益的对立、排斥和冲突之中,外在的普遍性强制和保护因而成为必要性的。“福利没有法不是善,同样,法没有福利也不是善。”[8]“正义是市民社会中的首要因素:好的法律使国家繁盛,自由的所有者身份是它成功的根本条件。”[9]然而,“自在自为的正义是什么,只能在正义的客观形象中,即在国家作为伦理生命的结构中体现出来。”[10]“作为伦理总体的国家,它的生命原则在普遍的自由意志展示自身与必然性一致的程度上才是已被实现了的。只有在那种程度上,国家才是有机的整体……自由必须是在必然性意义上的‘是’,而不是偶然性意义上的‘是’。”[11]以国家宪法和法律为核心或至上原则的伦理政治秩序,使所有公民在理性的、客观的和普遍有效的制度基础上被承认、被尊重和被对待为一个拥有普遍平等的独立人格和主体尊严的人,保证每个人自由、自主地寻求和创造自身的幸福生活,使其摆脱自由市场中人们自然和道德方面自然状态残余的任意性与偶然性危险,将其物质权利和道德权利从市场经济社会中偶然性意义的“是”,提升为必然性意义的“是”。
在黑格尔那里,法-道德-伦理,家庭-市民社会-伦理国家,是人类自身精神及三种根本自由本性获得不同程度和不同方式的实现与满足的必然性阶段,它们之间并不具有存在或经验意义上的价值论优先排序关系。它们体现的正是人类寻求自身三种根本自由本性及其权利全面发展与实现的自由-权利辩证法,即不断趋向自身精神的自由自我意识历程,这同时也是一个民族或国家寻求法、道德和伦理相统一、或真善美相统一的政治文明发展历程。在黑格尔看来,重要的问题在于,伦理国家作为人类精神或自由目标的实现,在实践上应该如何建构,或现存国家的政府应该坚持怎样的执政理念,才能达到与人类精神和道德的自我意识同一,使个人真正获得内在与外在的全部认同,由此维护国家自身的神圣独立性与普遍有效性权威。
黑格尔自由-权利辩证法视野中的伦理国家,作为人类自身理性自由本性的实现,它必然包容和理解人们在自然和道德方面的个别性、主观性及特殊需求与利益的自由发挥与实现,也就是必然尊重公民经济自由的自主实践,保护公民利益需求和生命财产安全。然而,由于人自身自由本质的个体性与普遍性在现实中往往以颠倒的形式呈现出来,个体自由与公共伦理秩序在表面上总是表现出对立和分离的假象:“个体性变成了它自己的以普遍的形式出现的对象,而在这个对象中它却认识不出它自己来。”[12]黑格尔认为,伦理国家的本质就是普遍性应该与公民的个体特殊性及物质福利相联系,个人自由的现实性正在于国家作为已经实现了的自由思想。“国家是现实性的,它的现实性就在于这个事实,即整体的利益通过诸多特殊目的认识到自身。现实性总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普遍性分解成为特殊性;后者因而表现为自足的,尽管它只有通过整体才能得以维持和支持。假如这种统一没有得到表现,就没有什么东西是现实的,即使它可能表现为是存在着的。”[13]“没有特殊的利益、知识和意志,普遍的东西就不会获得有效性或实现,并且个人如果不同时将其意志朝向普遍目的,并有意识地行动,那么个人就不可能作为私人只为了这些特殊利益而生活。”[14]伦理国家作为理性普遍性整体,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就在它自身分解成的若干特殊性和有限性环节之中,正是这些具有差别的个别性和特殊性,创造和巩固着国家的持久存在与规定性。“柏拉图的理想国要把特殊性排除出去,这是徒然的,因为这种办法与解放特殊性这种理念的无限权利相矛盾。”[15]
作为伦理国家的政府,既不排斥和压制个人的特殊需要与主观自由,相反促进它们的实现,同时国家又不以个人的个别主观性及特殊性利益作为自己的原则与目的。个人特殊需要、主观愿望的满足以及私有财产的获得,必须属于作为“需要体系”的市民社会领域。伦理国家属于人们从中实现与自身精神和道德同一、获得生活意义的普遍性领域,绝对不是个人从中谋求私人利益或占取私有财产的地方。然而,为了使国家成为强大的和稳定的,个人需要发现他的特殊利益——他的人格、他的财产、他的物质福利——在国家中得到保证和安全。黑格尔认为,这时权利和义务统一的概念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国家的内部力量就体现在其中。在履行其义务的过程中,个人必须达到他的利益满足,形成他在国家中的地位,对于他的权利必须自然增加,由此普遍性事业才成为他自己的特殊性事业。“国家是具体自由的现实;但具体自由在于,个人的单一性及其特殊利益不但获得它们的完全发展,以及他们的权利获得明白承认,而且一方面通过自身过渡到普遍物的利益,另一方面他们认识和希求普遍物,甚至承认普遍物作为他们自己实体性的精神,并把普遍物作为他们的最终目的而进行活动。”[16]“特殊利益当然不能被抛弃,更别说压制它;相反它们应该与普遍利益协调一致,以便他们自身及普遍性两者都得到保持。”[17]“社会或个人本体论优先的观点是伪问题……黑格尔认识到个人和社会的分裂是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其中一个问题的解决必须同时是两个问题的解决。”[18]没有一种普遍性能够离开或优先于它自己的特殊物存在,国家正是借自身的各种特殊性、差异性、有限性创造物与历史实践,完成自身的使命,使人类自由在其中得到全面实现和解放。因此,国家不是直接的或空虚的抽象普遍性和统一性,而是被家庭和市民社会中介了的。国家的合理性意义和权威,或者说它持久而稳定存在的“自然生命”在于,所有公民获得生命生存和财产安全及幸福自足的物质生活。
黑格尔认为,伦理国家的本质意义及其现实力量,不仅在于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经济自由及私有财产,还在于尊重公民的政治自由,即培育各种健康积极、有益人民物质和精神生活的社会共同体,允许公民自由结社或自愿选择加入各种正当性社会团体、共同体组织,保护其自治权利,培养和训练公民高尚的道德情操。公民的政治自由作为内在于伦理国家本质的特殊内容,其必然性来自于对前一个自由实现环节的扬弃与超越。需要的市场经济体系只是给个人在社会中提供自由及其满足的可能性或机会,个人需要是否在这个体系中获得实际满足依赖于其他自然的和主观的偶然性因素,包括他们是否拥有有用的技能、资本、教育、才干、体质等,而且他人是否允许他们满足其需要。因此,位于市民社会经济性事业中的自由只是可能的、有限的和偶然的,无论无形的市场机制还是有形的公共性权威——司法体系,都仍然只是将公民的自由保持为一种可能性和偶然性。因此,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进一步实现,除了基于自然的血缘关系而作为最初的伦理家庭成员以外,还需要根据自己的理想、追求、爱好、志趣、职业等,寻求一个获得社会认同和自我认同的第二个伦理家庭——公司企业、各种行会或协会等社会团体。个人在其中受到自身作为普遍性存在的伦理教育和培训。“这个共同体使穷人获得帮助,使其免遭低微身份及财产的偶然性和非正义性危险,组织或协会履行的责任,也在于使人不因其拥有财富而激起傲慢情绪或对他人的妒忌,公正性才由此获得真正的承认和它应有的尊严”[19],“个人的特殊福利在这个联合的共同体中将作为一种权利得到实现”[20]。
个人置身于各种不同的职业团体、志愿者团体、社区、行业协会等社会共同体组织之中,不是无组织的随意聚集的“人民”或“乌合之众”,相反受到了普遍性的伦理教育和培养。各种活跃的社会共同体组织正是有利于社会平衡,增强低地位人群的力量,增进秩序,降低社会冲突,实现一定程度的社会自治。黑格尔在这里极力反对那种抽象的民主政治观点,即认为“一切人都应当单独参与一般国家事务的讨论和决定,因为一切人都是国家的成员,国家的事务就是一切人的事务,一切人都有权以自己的知识和意志去影响这些事务。”[21]黑格尔认为国家是具体的,但又决不是一个个相互排斥和分散的“单子”或“原子”相加聚集而成,而是由许多有机的社会团体或共同体构成,其中贯穿和凝聚着人们的自由和理性精神。这就是说,国家的每一个成员首先是属于一个团体或阶层的成员,只有在这个客观的确定性中,他才被看作是与国家相联系的。“个人是类,但是他只有作为最近的类才具有自己内在的普遍的现实性。”[22]也就是说“只有当特殊性领域被组织起来时,才谈得上立法权力。”[23]
黑格尔指出,假如国家能够将普遍利益与个人的特殊利益联系在一起,它将是内在地强大和稳定的。一方面,“已经构成的个别阶层、等级必须获得国家的承认;他们必须拥有权利,他们必须照顾自己的利益,部分地因为他们有那方面做事的特殊能力,而且部分地和主要地因为他们必须有那样做的行动、他们的利益。”[24]另一方面,“行政权力或执行权力普遍性地关心特殊领域的保存和福利以及引导其回到普遍性的任务,同时为了普遍的目的提供公共机构、设施。”[25]作为伦理国家的政府,负有引导各个特殊的社会共同体朝向普遍性善,即理性的客观普遍性伦理政治秩序的责任。“如果主观特殊性被维持在客观秩序中并适合于客观秩序,同时其权利也得到承认,那末,它就成为使整个市民社会变得富有生气、使思维活动、功绩和尊严的发展变得生动活泼的一个原则了。”[26]国家尊重和保护并适当引导市民社会这个特殊性领域自身的自我统治、自我管理,这个事实形成伦理国家中重要的民主性原则,同时也是公民的爱国心之所在。
根据黑格尔的观点,无论自然和道德本性直接统一的家庭,还是作为需要体系满足和公民自治为原则的市民社会,都不是公民理性自我意识,或精神和道德的自由与平等概念的实现。各个个人、家庭、社会团体都以自身特殊利益为目的,相互间处于利益的相互对抗与冲突之中,因而必然出现由财富占有不平等或贫富分化所导致的暴力、犯罪、特权、压迫和贫困,以及相应的教育、医疗、住房、就业等诸多方面权利的不平等、不公平,并最终导致大部分人主体尊严与价值的丧失,从而整个社会道德和伦理的丧失。然而,黑格尔认为,一个法、道德和福利相统一的伦理国家对其人民来说,不是一个外在的和强制的机械构造物,而是人民自由自我意识的理性生命体、伦理世界和公民情感倾向的系统。这就是说,公民在伦理国家中,不仅获得他人和社会对自身生命、身体、财产及物质需求的普遍尊重,而且获得对自身精神和道德的主体尊严与价值的普遍尊重。“一个民族的国家制度必须体现这一民族对自己权利和地位的感情,否则国家制度只能在外部存在着,而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27]
黑格尔主张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自身必须被认识到是公民理性意志的表达,伦理国家的公正和正义,从而其神圣的独立性与权威性,正在于它使精神和道德的自由与平等概念获得客观实现,将公民的理性自我意识实现为被大家知道和理解,并共同遵从的客观普遍性东西,即以宪法和法律为核心和至上原则的伦理政治制度,包括民众的社会风尚和传统道德。黑格尔反对将个人的主观性与特殊性混同于伦理国家中精神和道德的普遍原则,坚决反对原子论的政治观点,即:“个人的意志本身就是国家的创造原则。个人的特殊需要和嗜好,就是政治上的引力,而共体或国家本身只是一个外在的契约关系。”[28]以宪法和法律为核心的伦理政治秩序,不同于市民社会的特殊性和主观性自由领域,因而不是任由个人主观任意性加以理解和应用、甚至随便否定和动摇的东西。“如果说它们应该得到我的意见的赞同,这就等于说我已经动摇了它们坚定不移的自在存在,并把它们视为一种对于我也许真也许不真的东西。”[29]这样,伦理国家就将倒退到以特殊性为原则的市民社会中,丧失其精神和道德的伦理本质,损毁其客观的理性普遍性和有效性,堕落成为偶然性的东西。然而“真正的道德品质毋宁在于首先做对的事情”[30],伦理国家“表现它有眼光有见识的地方,就在于它既不让个别性、有限性这类东西归属于绝对本质,也不把它们附加到绝对本质上来……它懂得如何把它自己和它的有限性财富都安排到它们应有的位置上,懂得如何尊严地对待绝对”[31],而不是柏林所以为的那样“黑格尔和费希特赞美组织有序的庞大整体——国家组织”[32]。黑格尔的“现代国家思想具有一个鲜明的特征,那就是国家是自由的实现,不是根据主观任性,而是根据意志的概念即根据它的普遍性和神圣性。”[33]
黑格尔所说的伦理国家,负有引导其公民从物的占有权利的自由与平等,转向精神和道德的自由与平等的伦理责任与义务。也就是说伦理国家的终极使命在于“精神的正义”,亦即将人们的精神和道德从深陷于眼前利益和私人财富的追逐与斗争中振拔出来,使人类的生活不再处于残酷的分裂和痛苦中,不至“于服从规律时缺乏对它自身的享受,于逾越规律时缺乏对它自己高贵性的意识。”[34]也就是说当代国家的法和伦理政治世界,应该根据其所有公民个体自身三种根本自由本性及其权利获得全面发展和实现的客观程度,即所有公民个体的生命、生存和财产安全及幸福自足的物质生活保障,科学、艺术、文化、宗教和哲学等精神领域事业的繁荣与发展,以及整个社会形成健康团结、和谐统一的良好道德风气,来获得肯定性与合理性的评价、解释和辩护。可以说,“黑格尔的权利哲学无疑是对现代合法性最伟大的探索之一”[35],同时也是对现代社会“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普遍斗争可能导致全球毁灭之前的深刻警示与拯救[36]。
注释
[1][2][12][29][34]〔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89页,第235页,第290页,第248页,第245页。
[3][35]Gyorgy Markus,Political Philosophy as Phenomenology:on the Method of 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Thesis Eleven.No.48,Feb 1997.
[4]F.R.Cristi.Hegel’s Conservative Liberalism,Canadi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Vol.22,NO.4(Dec,1989),pp.717-738.
[5][7][15][16][21][22][26][2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63页,第168页,第200页,第260页,第321页,第326页,第215-216页,第296页。
[6][8][9][13][14][17][19][20][23]Hegel,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p.130,p.157,p.259,p.302,p.282,p.285,p.272,p.273,p.331.
[10]〔德〕黑格尔:《精神哲学》,杨祖陶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06页。
[11][24][25][30]Hegel,Lectures on Natural Right and Political Science:The First Philosophy of Right,Translated by J.Michael Stewart and Peter C.Hodgson,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5,p.227,p.262,p.260,p.119.
[18]Frederick·Beiser,Hegel’s Ethics:The basic context and structure of 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Frederick C.Beiser(ed.),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egel,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3,pp.236-244.
[28]〔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15页。
[31]〔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5页。
[32]〔英〕以塞亚·柏林:《自由及其背叛》,赵国新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33]Abel Garza Jr.:Hegel’s critique of liberalism and natural law:Reconstructing ethical life,David Lamb(ed.),HEGEL volI,Burlington: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1998,p.345.
[36]Costas Douzinas:Identity,Recognition,Rights or What Can Hegel Teach Us about Human Rights?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Vol.29,No.3(Sep.,2002),pp.379-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