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定位

2013-04-18 11:15郭世杰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郭世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定位

郭世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为应对新时期犯罪规制形势变化而提出的应对方略,有必要对其详细的流变历程及准确的理论内涵进行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被科学定位为一种基本的、应然的和系统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修正案(七)和(八)中的成功运用,体现了国家运用刑事政策和刑法来治理社会的渐趋成熟。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 刑法治理

作为刑法灵魂的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科学应对方略,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标志。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预防和惩罚犯罪的整体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现阶段的确立表明了我国的刑事政策的不断发展完善。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流变及理论蕴涵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流变考察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早可以追溯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后者是中国共产党最初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适用的一项重要政治策略和刑事方针,确立于同反动势力、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1956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政治报告中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一思想经过确立、实践和经验总结,最终被规定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 这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策略转变为刑事政策并且最早在刑事立法中得到明确肯定和规范,该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对“孤立、打击少数,争取改造多数”曾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后,整个中国社会开始发生重大变革,价值观相互抵牾和冲突的现象加剧,利益和矛盾的对立也逐渐激化,与此同时,作为社会秩序稳定与否的重要衡量标尺的犯罪率也急剧攀升。受苏联的“刑法是社会革命和阶级斗争工具”观念的影响,中国从1983年开始厉行严打的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结合的刑事政策逐渐趋向以惩罚政策为主,及至1997年新《刑法》的修订,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被彻底删除。有学者认为,这一立法变动“主要还是为了给严打刑事政策让路”①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目的仍然在于突出“严”的主题。

进入21世纪,国际社会更加关注和强调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维护,人权、人性和人道再次为刑法所推崇和弘扬,人权保障成为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在国际大形势影响下,中国以惩罚为主的刑事政策明显有悖于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发展趋势;尤为重要的是,中国在维持社会治安中所推行的严打刑事政策的适用效果日渐缩水,犯罪率不降反升,严打的频率和频度也随之逐渐攀升,形成一种单向度的恶性循环。社会的刑事科学治理迫切需要一种新的刑事政策作为指导来回应社会的变迁。2005年12月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的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出并强调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接着,罗干同志又于2006 年11月6日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要正确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系列相互呼应的事件,标志着中国对持续二十余年的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标志着贯彻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精神和要旨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式确立。同时,它在一定程度上还反映了中国刑事司法已开始对国际上“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作出回应。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蕴涵解读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在于“宽严相济”一词,而要准确理解其理论内涵,至少要把握“宽”、“严”和“相济”三个方面。语词学往往是理解一个概念最基本含义的基础方法。“宽”,在汉语中有“不严、宽大对待”和“减轻”等含义。具体到刑事法领域,“宽”则是指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也就是“该轻而轻”;而对那些即便是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的,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就是“该重而轻”。“严”,在汉语中有“严密、紧密”和“严厉、严格”等含义。具体到刑事法领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严密”是指刑事法网严密,要求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严而不厉,而摒弃厉而不严,以更好地预防犯罪,防卫社会;②有学者划分出四种刑罚模式:严而不厉、厉而不严、不严不厉、又严又厉。其中,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刑罚却并不苛厉;厉而不严则是指刑罚苛厉,法网却并不严密。参见储槐植、宗建文等:《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26页。“严厉、严格”则是指对于某些严重的刑事犯罪,对惯犯、累犯,应当在罪刑比例原则的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但并非任意从重或者加重处罚,而是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不能脱漏甚至包庇罪犯。“济”,在汉语中有“流通、贯通”、“救助”和“弥补、补益”等义,具体到刑事法领域中应当合乎时宜地理解为“宽”与“严”之间的相互补充、相互衔接和相互辅助、呼应。

我国学者多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内涵概括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并试图在“宽”与“严”之间寻求一定的平衡、协调与结合。③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人民检察》2006年第19期;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樊凤林、刘东根:《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我国刑法的完善》,载于赵秉志主编:《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也有学者认为,宽严相济是指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而进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和宽严适度。其中,“宽”并不是法外施恩,“严”也并非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①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对此,笔者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根据案情的特点和社会形势来确定的,既不是一味地对犯罪宽容,也不是一味地严厉打击,而是将宽与严有机地、协调地结合起来,其核心是区别对待各种犯罪行为,因为“不论理性或现实都同样证明这样一件事实: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消灭了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②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l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140-141页。阐述开来,即是对严重性程度不同的犯罪予以严厉性程度不等的刑罚处罚,并在宽严之间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由是达到“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的境界。③《孔子家语·正论》。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相关范畴的区分

分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相关范畴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厘清其理论边界,为科学地定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

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关系,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宽严相济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一脉相承的,并非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政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宽严相济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反思、变革和超越,两者不可同日而语。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也均存偏颇之弊端。理由如下。

首先,不容否认的是宽严相济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在基本理念方面也有相似之处:两者的主旨都在于处理“宽”和“严”的关系问题,而着眼于实践两者都主张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严厉打击,对主观恶性较小或情节轻微的案件宽缓处理,并且讲究宽和严的结合。

其次,尽管两者有相同之处,但两者在更大程度上显现的是差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从战争时期对敌斗争策略演变而来的,在建国初期镇压反革命的政治运动中确立,具有明显的政治话语特征和敌我矛盾色彩。从内容上来讲,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包含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等内容,其中的胁从不问、抗拒从严等内容明显与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相冲突,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本摒弃的。因此,“宽严相济”并非是简单的名词置换,而是对以往刑事实践经验的科学扬弃,是对刑事政策的一种更为科学和法律化的表述。

再次,两者在表述方式、侧重基点和司法倾向方面也有不同。两者在语词位序排列的差异正好反映出它们在司法倾向和关注重点上存在的差别: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侧重于“惩罚”和刑法的惩罚机制,更多地关注打击犯罪;而宽严相济侧重于“宽”和刑法的教育机制,更多地关注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两者的演进与置换,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刑罚观念由工具主义向理性主义的嬗递。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打”刑事政策

20世纪80年代初,刚刚走出十年浩劫的中国所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就是严峻的治安形势。“严打”刑事政策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它以“运动”和“战役”的形式存在,讲究“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严打”施行伊始初见成效,犯罪率显著下降,但不出两三年,犯罪回潮,来势更为凶猛,国家由此陷入了“乱——严打——再乱——再严打”的恶性循环,而且周期越来越短。

在我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以刑为主导的法制思想历来崇尚严刑峻法。新中国成立以来又一再强调法律是专政和阶级斗争工具,导致重刑主义理念盛行。“严打”作为重刑主义理念的直接产物和最集中体现,过分强调从重从快,将刑事政策中严厉性的一面张扬到极致,往往忽视其宽缓性的一面,这种单向度的严打政策带来了个人权利屡遭漠视的恶果,受到刑法学者的普遍质疑和检讨。

严打刑事政策战役式、暴风骤雨式的运作方式有突破法治底线的极大危险,而且从刑事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严打也难以取得持久的效果。与严打理念相左,贝卡利亚早就睿智地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并且“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①[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60页、第56页。。回归刑罚的及时性、确定性和必定性本源,而非一味尊崇重刑,在对严打刑事政策深刻反思的基础上,确立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才是刑事治理的追求方向。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法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铁则,其基本精神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界限和藩篱。一方面,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正确定罪量刑,而宽严相济是实现正确定罪量刑的保证;另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和严都应当以罪刑法定为基础: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只能以现行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为限,而不能脱离现行法律规范,否则就是法外开恩或者是法外施暴,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相悖。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平等的保护法益、平等的认定犯罪、平等的裁量刑罚和平等的执行刑罚,任何人不能因为身份、地位、财产等因素的不同而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样要求在认定从宽或从严的标准上必须对所有人平等,至于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等等规定,也是遵循刑罚个别化的精神主旨的。因此,两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其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司法裁量原则,要求在裁量刑罚时,不仅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还要考虑到犯罪人人格特征方面的主观危险性的大小,将两者有机结合和统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结合点,就在于它们都强调量刑环节既要考虑客观的犯罪事实,又要考察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只有如此才能做到宽严适中,最终实现宽和严之间的良性互动。

综上所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冲突的:在应然的意义上,刑事政策是刑法包括刑法基本原则的灵魂,指导刑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制定与实施;在实然的刑法实施层面,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要优越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能在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之下具体运用。有学者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刑事政策的关系角度出发,认为前者是位于刑法基本原则之下的;而严打刑事政策“显然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并且“没有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却使得刑法中的一些具体制度游离于刑法基本原则之外,使得司法活动动辄处于刑事政策和刑法基本原则的矛盾之中”,因此,严打的刑事政策则是位于刑法基本原则之外的。②陈心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展开》,《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笔者深以为然。严打的刑事政策屡屡突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定位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基本的刑事政策

在理论上,刑事政策有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之分。基本刑事政策是指对一切犯罪行为及其他危害社会行为具有普遍意义的对应方针、策略和准则,它能够长期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活动,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具体刑事政策则是针对特定时期、特定犯罪态势及其他危害社会行为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它具有短期性、局部性等时空上的特点。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厉打击的基础上增补了对轻罪宽松处理的一面,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理念相契合;它的核心就是区别对待,讲究宽严适度和宽严有据。总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蕴涵着契合司法规律的刑事法治理念,是中国在长期的刑事法治实践过程中逐步发展、形成和确立的,它应当是基本的刑事政策,是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全过程的系统刑事政策。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应然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实然的和应然的两个维度:实然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为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而应然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为具体的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①陈心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展开》,《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目前,官方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是一种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②参见2005年12月5日,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最高法和最高检在2006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罗干同志在2006年11月6日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报告等等。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很大的局限性,它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囿于一个狭隘的司法领域内,漠视了其对刑事立法和刑事执行领域的指导作用。在现阶段,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理解为刑事立法政策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一种指导如何利用刑罚应对犯罪的刑事惩罚政策,而刑事立法政策则正是这类政策的必要组成部分。刑法理论界认为,完整的刑事惩罚政策应当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③王牧:《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337页。同理,在刑事执行领域欠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也会使刑法实施的关键环节和落实环节出现理论真空,使刑事法治失去方向、摇摆不定而不具有稳定性。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系统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中的“宽”和“严”是一个系统工程,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缺一不可:必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既要防止只注重“宽”而忽视“严”的现象,又要防止只强调“严”而遗忘“宽”的现象。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雷霆万钧,也要春风化雨。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或者高危险的犯罪,要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对于轻微犯罪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具有教育挽救可能的犯罪人,要在合理的限度内采取非刑罚化的方法和手段,严格控制刑事手段的运用;在侦查、批准逮捕以及审查起诉阶段要采取各种缓和的处理方式,或者及时终止诉讼程序,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治标,更要正本清源:建立合理的刑罚结构,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配置轻重相宜的刑罚,使每一个犯罪行为都罚当其罪,这也是与其作为应然意义上的刑事立法政策密切相关的。而从另外一个意义上来说,科学的刑事司法离不开科学的刑事立法,刑事立法更具有关键的前提作用。因此,宽严相济是一个系统的刑事政策,它涉及到整个刑事法领域,其中所涉及的种种范畴诸如刑罚种类、刑罚结构等等都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有机体。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优越性及其在实践中的展开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优越性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优越性是由其内在本质所决定的。首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反对简单的刑罚两极化,要求区别对待犯罪及犯罪人。这种规制犯罪的策略,既体现出了刑事法治的谦抑与宽容精神,又体现出刑罚的痛苦本质和威慑内涵,能够最大限度地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之间达成良性均衡,更好地实现中国的刑事法治事业。其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实现国家司法资源效益的最大化。在司法资源总量一定的条件下,为了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公众福祉,国家只有采取区分轻重缓急的策略来区别对待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把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集中于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只有这样,才能既保证办案质量,又节约司法资源,从而实现国家司法资源效益的最大化。再次,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中国正视社会稳定和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也是中国与时俱进地针对新世纪社会治安状况、政治经济文化诸领域的巨大变化尤其是转型期社会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新犯罪类型等现象所作出的重要刑事政策调整,具有与实践紧密结合的实践特色。

此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中国刑事司法工作对国际上“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关注、借鉴与回应,契合了国际上轻刑化、人道化的世界潮流,同时也标志着中国刑事政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台阶。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的展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的展开,是其由纸面上的法转变为行动中的法,它既指导刑罚结构的改变和刑罚的轻缓化,又指导刑事和解、社区矫正和修复性司法等等措施或制度的运用。①郭世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问题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在此,笔者仅从刑事立法和修改的角度出发,来分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实践中的具体贯彻。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初步成功地运用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使刑法修正案一改以往一味的犯罪化、加重刑罚趋势,而走向了宽严相济的道路。如对刑罚结构的合理调整明确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例如,绑架罪作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自然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但司法实践中绑架案件的情况纷繁复杂,一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非绝对合理。修正案(七)在原有刑罚结构上增加了一档,对“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则使绑架罪的惩治策略在宽严上有所调节和互补,较为科学。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的加重,也较好地体现了这一趋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最高刑为5年,这使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沦为腐败犯罪的庇护所,严重亵渎了刑法的尊严。刑法修正案(七)将其法定最高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很好地扭转了对腐败犯罪惩治偏轻的弊端。再如,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这一行政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扩大化,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可以独立构成受贿罪等等,也体现了刑事立法根据社会发展的状况而对刑法的控制网扩大和加紧的趋势,突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修正案(八)。如果说刑法修正案(七)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还犹是“欲抱琵琶半遮面”,那么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则旗帜鲜明地表明了其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坚决拥护和实际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等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对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一般不适用死刑;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取消前科报告义务,就较好地体现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而对恶意欠薪、醉酒驾驶②当然,也有不同意见从前科消灭等角度来质疑。参见郭世杰:《醉驾行为刑法规制的体系性思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年第2期。、飚车、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等行为的入罪,对死缓减刑的严格限制,对有期徒刑上限提高到25年,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和降低销售假药、环境污染等入罪的门槛等等,则较鲜明地表现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一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修正案(七)和(八)中的成功运用,体现了国家运用刑事政策和刑法来治理社会的渐趋成熟。而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运用,则有赖于我们在未来的刑事活动中正确的认识、定位、对待和科学的执行和贯彻。

[责任编辑:尹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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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020(2013)05-0051-06

国家留学基金委“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资助,项目编号:201206010173。

2013-06-20

郭世杰(1985-),男,河南柘城人,汉族,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博士生,主要研究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环境犯罪,北京,100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