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清
·行政法民商法研究·
完善我国见义勇为立法的若干设想
陈清
我国已有见义勇为立法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行为人的人性标准设计过高。我国应完善见义勇为立法:将保护对象扩大至一切对他人危难积极进行施救的人;对诬陷救助人为加害人的行为予以惩罚,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产生的损失,如果私法救济不足以弥补时,由国家对救助者进行救济赔偿。
见义勇为 救助义务 行政立法
国家对社会秩序的维护通常有“疏”与“堵”两种方法。一般认为,法律在对公共秩序的维护中主要起到“堵”的作用。但笔者认为,在社会秩序的维护方面,法律不仅要起到“堵”的效果,更重要的是要起到“疏”的作用,即通过鼓励相关行为的实施,来提高民众参与社会秩序建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法律合理的做法应当是保护危难救助者的合法权益,让危难救助行为人少一些后顾之忧。为此,我们在制定坏撒玛利亚人法的同时,必须拥有自己好撒玛利亚人法。通过好撒玛利亚人法来消除潜在施救者的内在顾虑,为其提供贴近人性关爱的制度保障。唯有如此,人们内心深处的爱心才能够被激发,公众的自我安全感才会增强,社会才能涌现出更多的人愿意在别人危难时提供救助。
(一)人性标准设计问题
与英美法“好撒玛利亚人法”相比,我国已有见义勇为立法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行为人的人性标准设计过高。从新闻媒体披露的情况来看,现在中国出现的见义勇为行为并不少见,但有相当多的数量并不能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依据说文解字,所谓见义勇为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自己勇敢地去做”,其含义与我们日常所说的助人为乐行为几乎相当。然而,我国见义勇为立法由于从一开始就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使命,在全国许多地方立法中都有“见义勇为必须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刚性要求,大都要求“见义勇为须与贡献突出、事迹突出、表现突出”相挂钩。如此一来,让民众的内心产生了一种错觉:抓捕罪犯比救路人一命要更高尚、更受法律的推崇。
我国见义勇为立法当初的这一特殊使命,使得这样一部原本属于“好人行善的法”无辜地演变成了保障极少数人的“英雄壮举法”。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好人做了好事之后却得不到该法的肯定,这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社会公众行善的积极性。学者和立法机关都在积极地尝试与努力,以摆脱这样一种尴尬的局面。有人提出,“见义勇为”中的“义”和“勇”均流露出较高的道德境界与精神追求,有必要在“见义勇为”之外,提出另外一个与之并列的概念来加以区分。①张叡婕:《危难救助者法律救济问题研究》,西北大学2008年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第4页。也许正是在这一理论与思路的影响下,2011年11月份,深圳市法制办和综治办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公开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通过专门法规来保护危难救助行为,这在全国还是首例。事实上,深圳早在1992年就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两相比较不难发现,1992年的条例奖励和保护的行为主要是同违反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而新条例保护的却是一般的危难救助行为。
是否有必要在见义勇为立法之外,再单独制定危难救助条例呢?笔者认为,只要立法者愿意适当地降低见义勇为立法的人性标准,就可以在见义勇为立法内部完成改造,这样的并列立法完全没有必要。事实上,倘若两个条例同时并存的话,会出现适用上的难题,因为见义勇为与危难救助行为本来就没有大的区别。一方面,见义勇为行为未必就要冒较大危险,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不一定要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另一方面,危难救助行为也无法排除危险的存在。任何危难施救行为都有可能受到危险的威胁,一旦实施了救助,被救助人糟糕的境况极有可能连累到救助人,给救助人自己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即时的威胁与损害。与此同时,救助人行为方式也存在风险。合理的救助行为方式有利于帮助被救助者走出困境,反之,不适当的方式会让身陷困境中的人雪上加霜。尽管救助风险所隐含的这些危险是潜在的,但潜在的风险也同样隐藏着某种伤害的可能性。因此,试图用是否存在危险来区分见义勇为与危难救助行为,并不是明智之举。
(二)见义勇为的科学界定问题
如何科学地界定见义勇为行为,是构建见义勇为制度的逻辑起点,它直接关系着见义勇为具体制度的设计。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认定需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第一,必须具有紧急性的危险发生。只要他人身上出现了紧急性的危险,而你出手相助,这就体现了救助他人的“勇”和“义”。该要求也使得见义勇为行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行为能够进行区分。正在发生的紧急性危险不仅包括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还应包括抢险救灾行为和救死扶伤的行为。第二,行为人须是具有利他意图的自然人,这种“利他意图”是推动或支配行为人实施救助的心理状态。由于施救行为本身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所以说,危难救助者的“利他意图”无需表示于外部。在危难救助行为的实际认定中,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就可推定救助者存在“利他意图”。如果被救助者或第三人否认,则由否认者举证,救助者不负担此种举证义务。②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目的绝非是为了自身利益保护上的需要,这一点明显有别于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中既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可以保护他人的利益。考虑到施救行为的紧急性,所以行为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作为组织体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是无法在很短时间内形成利他的认知并能提供施救的。第三,存在积极的施救行为。在见义勇为中,人们不应苛求施救者必须承受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性。舍身取义固然高尚,但是“见危巧救”更值得提倡。所以说,表现是否突出,事迹是否先进,不应成为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这些要素只在对其授予荣誉称号或进行物质奖励时才具有意义,而且仅是差别意义,非实质意义。
针对见义勇为是否只能是“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人实施,笔者认为,应删除这一要件要求。即便是存在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人,只要向身陷险境的人提供了积极的施救行为,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让落难者摆脱合法权益遭受威胁或侵害的困境,就能体现出人的“勇”和“义”。倘若我们能将见义勇为立法宗旨定位为在保障施救者合法权益,那么无论救助者是否存在救助义务,都不会影响到其对应权益的享有。但考虑到有些救助行为是在法律安排下实施,而有些却纯属是人的自发行为,为此在具体权益享有的设计上应考虑有所差别。在见义勇为认定过程中,如果能够摆脱一些世俗陈旧观念,那么见义勇为立法完全可以称之为中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或者好人行善法。
学术界围绕见义勇为的性质曾经展开过激烈的争论,提出过无因管理说、防止侵害说、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说,等等。①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法学论坛》,2002年第2期,第78页。现如今,我们能够确定的仅仅是见义勇为行为自身的属性,它为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事实上,见义勇为所能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相当复杂的,而且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属性也不尽相同。一般认为,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成立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关系,侵害人和被救助者之间成立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关系。一些情形下,侵害人和救助者、救助者和无辜第三人之间也存在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关系。
(一)见义勇为认定中相关保障的缺失
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因为救助他人反被诬陷为加害人,在我国时有发生。2007年9月发生在南京的“彭宇案”,可以称之为当代中国第一个因为施救而形成的冤假错案,当年的主审法官也因为办理此案而调离了本职工作,但该案对社会的消极影响却是不可低估的,一时间“彭宇案”竟成为“冤大头”的代名词。出现“彭宇案”之后,有公众认为判决结果会让国人的道德观倒退五十年。日后的事实证明了这样的言论似乎有点夸张,因为在此之后依然涌现出大量的好心人,他们并没有因为“彭宇案”的发生而放弃行善的念头。
针对“彭宇案”产生的原因,有学者指出,它并不是法律不完善所造成的,不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在该案中涉及的实际是事实问题,如果在这个案件中,能够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不会产生太多的争议。譬如被救助人说扶他起来的救助人撞了他,就要提供车子与他的身体有实际接触的证据,被救助人无法提供这些证据,救助人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那些因为无法确定救助人的车子到底有没有碰到被救助人,就判决救助人承担责任的判决显得非常荒谬。与其去立法,不如培训法官,并严格司法监督,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在涉及到见义勇为、救助等行为时,除非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否则一定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救助人自己不能举证,就应该自己承担责任,一旦在监督时发现没有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就坚决采用发回重审等方式进行监督。
倘若我们将当年彭宇案的发生归入法官无视证据规则的结果,那么在此之后出现的多起翻版“彭宇案”又如何解释呢?如,天津车主搀扶摔倒老人被判赔偿10万元的许云鹤案,福建12岁男孩被指撞伤88岁阿婆遭7.5万索赔案,等等。②《彭宇案带给社会的思考——好人一生平安或留给一个城市的伤痛?》,http://news.ifeng.com/society/1/detail_2011_09/28/9537310_0.shtml,2011年10月8日访问。尽管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多数情况下还是因事件的真相大白而洗冤脱险,但此等状况的屡次出现却时刻提醒者人们施救存在很大的风险。当事人普遍认为,在施救过程中被人诬陷是比身体上遭受伤害更为伤心的事情,因为它给施救者带来的不仅是经济上的负担,更多的是会给施救者带来人格和精神上的压力。长期出现诬陷好人的事情定会挫伤人们行善的积极性,对于良好的社会合作秩序的形成将是致命的打击。
(二)见义勇为认定保障机制的构建
为了有效地遏制被救助者滥用诉权的情况,我们可以借鉴新加坡的做法。新加坡的法律是完全站在保护施救者权益的立场上的。根据该国法律,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以污蔑罪论处。①李春斌:《论见义勇为专门立法的必要性——兼与孙学华教授商榷”》,《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我国《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的规定。
使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多管齐下的方法来打击无理无据的诬告行为,在制度设计上具有合法性。一方面,诬告行为会对施救者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方面造成严重损失,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求,法律应该明确施救者可依据侵权责任法追究诬告者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损害赔偿。另一方面,由于诬告他人的行为实际破坏的是良好的社会合作秩序,因此可追究诬陷者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除了惩罚性制度的构建之外,还可考虑形成以下两大制度:一是对施救者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将施救者惹上官司,作为法律援助的情形。今后只要是因为救助行为而被起诉的,救助人可以向市或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律援助。二是证人“挺身而出”的奖励制度。对于救助纠纷,法律应鼓励社会生活中证人挺身而出。当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因救助行为发生争议时,为救助人作证的证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当地的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应依据具体情况对挺身而出的证人给予物质奖励。
(一)见义勇为者自身受到伤害时权益保障制度研究
在见义勇为过程中,施救者的自身权益经常会受到伤害,我们绝不能让英雄们既流血又流泪。由于施救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救助者的损害首先应在私法的框架下寻求救济。如果私法救济不足以弥补其全部损失时,则由国家对救助者进行救济。考虑到救助行为在保护他人权益的同时更多地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救助者遭受的损失不能仅仅局限于被救助者与侵害人赔偿,国家和社会亦应扮演重要的角色,承担其应有的责任。为了确保施救者的损害能够得到全额赔偿,笔者认为应建立完善的损害赔偿制度。
学界普遍认为,解决见义勇为者损害赔偿的制度主要来自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②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27日第3版。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当危难救助行为发生之后,自愿救助者是管理人,被救助者是本人。自愿救助者和被救助者之间形成了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关系。自愿救助者可以依据无因管理之债,对其因救助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要求被救助者支付。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与无因管理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别。被救者并非一定能从施救行为中获益,即便从中受益,其与危难救助者的损失之间也经常不成比例。所以说,见义勇为在很多时候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求,想通过它来解决救助者的损失弥补问题经常会对被救助者形成不公平,除非我们尝试去改造无因管理制度。更何况,见义勇也并非仅仅局限于无救助义务的情形。
排除无因管理制度之后,防止侵害制度似乎成为唯一的选择。③贾邦俊:《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透视》,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1期。依据《民法通则》第109条、第119条的规定,救助者与侵害人之间形成防止侵害行为关系,危难救助者作为防止侵害的人可要求侵害人赔偿其因侵害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当救助者的损害是由侵害人引起,侵害人已经归案且有赔偿能力时,其损失赔偿的请求才有被实现的可能。但如果危险状况是由被救助者自己的无知或过错或者自然界的力量引起时,由于不存在侵害人,所以防止侵害行为之债就没有成立的可能,这时可由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在该制度下由于使用的补偿责任模式,即受益人并非是第一责任人,因此带来了如何去把握受益人承担责任的“度”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应以救助者的受损为限让被救者承担全部补偿责任。考虑到施救者的施救行为有些是基于法律的安排,有些则是完全自愿实施的行为,所以,补偿责任只针对自愿实施救助的见义勇为者。
当私法救济不能完全弥补救助者损害时,作为救助行为间接受益的国家在公法上应给予补偿和奖励。因为无论何种危难救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的都是公共安全。救助者在帮助别人的同时,经常也承受着巨大的人身危险和财产损害,常常因救助行为而伤残,甚至是牺牲。根据有损失就有补偿、有受益就得补偿的法理,作为公共安全受益人的国家就有向危难救助者给予补偿的义务。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相对人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给予的补偿。①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此处合法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积极的作为,也包括客观不能的不作为。客观不能的不作为具体到危难救助行为中,即指因危险紧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及时履行保护公民职责的情况。目前,我国关于补偿的规定仅散见于各项法律和法规中,还没有专门统一的国家补偿立法。
关于补偿范围,笔者认为,国家应补偿救助者因救助活动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与负有法定职责的专业救助人员相比,国家为救助者设定的补偿标准应该更高一些。因为对负有法定职责的专业救助人员来说,救助是其法定义务,不作为就可能构成失职。而救助者却是在没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实施救助的,其不仅弥补了专业救助人员在紧急情况时的责任缺位,而且在道德境界上更高出专业救助人员一筹。所以,国家应当比照其对警察、消防员或军人等负有法定职责的专业救助人员的补偿标准,而给予普通救助者更高的补偿,以调动自愿救助者的施救积极性。
当然,国家的奖励也是必须的。国家奖励是对救助行为的肯定性评价,对社会上人的行为导向作用不可低估。能够接受国家奖励的行为,既包括自愿的施救行为,也包括法定的施救行为;既包括受到损害的救助,也包括毫发未伤的救助。奖励与损害不挂钩,只与救助行为挂钩,在形式上应包括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两种。
除此之外,我们也可以通过社会保障法上一系列制度来确保施救者自身权益不受伤害。如,因危难救助受伤而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机构应无条件对其治疗,发生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暂时垫付。救助他人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没有单位的施救人员国家应将其本人及其家属纳入优抚对象,切实解决好他们在工作、生活、入学、升学等方面的困难。
(二)见义勇为者致人损害时权益保障制度研究
对于施救者在救助活动中造成被救助人、侵害人或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危难救助者致损问题,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大都按照《民法通则》第128条和第129条的规定,以正当防卫制度或紧急避险制度作为处理依据。救助者的救助行为在多大强度范围内不属于违法,参照正当防卫强度和紧急避险限度来考量。笔者认为,救助适当的问题与防卫强度和避险限度存在一定的区别。施救者本来并没有任何危险,现因法律的要求或自愿实施而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在这样一种情境下,考虑到救助行为的高难度性,法律应采取更为容忍的态度来鼓励人们施救行为的发生,而不要照搬照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免责事由。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规定为施救者争取很大的行为选择空间。美国1966年《好撒玛利亚人法建议稿》对好撒玛利亚人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因一般疏忽而对被救助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予以豁免。②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4页。为此,我国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救助者仅对自身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致的损害负责。
[责任编辑:尹 瑾]
D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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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020(2013)05-0025-05
江苏师范大学校博士学位教师科研支持项目“侵权法上救助义务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XWR002。
2013-08-24
陈清(1980-),男,江苏省泗阳人,汉族,江苏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民法基本理论,江苏徐州,221116。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