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好迪康”商标案件来看商标近似的判定

2013-04-14 03:21郇小莉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9期
关键词:商标注册知名度异议

文 / 郇小莉 /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从“好迪康”商标案件来看商标近似的判定

文 / 郇小莉 /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01年5月28日,成都迪康制药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好迪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申请号为1811777,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浴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广州市好迪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好迪公司)依法提出异议。2009年3月26日,成都迪康制药公司变更为四川迪康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成都迪康公司)。

广州好迪公司的引证商标为“好迪”,由广州市好迪化妆品厂于1998年9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355118,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洗面奶、清洁制剂、上光剂”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月20日,2003年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好迪公司。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26604号《关于第1811777号“好迪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660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广州好迪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成都迪康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在音、形、义上存在区别、两者不相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第26604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进行明确评述,故该裁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26604号关于1811777号“好迪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811777号“好迪康”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22604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好迪康”与“好迪”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成都迪康公司在先在第3类商品上拥有“迪康”商标,且与“好迪”商标长期共存。

1995年8月22日,成都迪康制药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迪康”商标,并于1997年5月13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0248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料;香精油;化妆品;动物用洗涤剂”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5月13日。2009年3月26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迪康公司。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在构成上仅首位比“迪康”商标多一形容词“好”字,被异议商标可以视为第1002484号“迪康”商标的系列商标。且在认读习惯上,普通消费者认读、记忆该商标时一般不会将其自然拆分为“好迪”和“康”两个部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商标标识不近似。另被异议商标关联商标“迪康”与引证商标“好迪”已长期共存,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法院阶段认为:商标近似的判定,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识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同时,还应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

结合上述标准具体分析: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从商标的组成元素分析: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好迪康”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好迪”+椭圆形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好迪”。可见,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完整包含。

从含义方面分析:“好迪康”与“好迪”均为臆造词汇,“康”字位于“好迪”后面,显著性较弱,“好迪康”并未形成于区别于“好迪”的特定含义,因此,两商标在含义方面近似。

从知名度方面分析:引证商标“好迪”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分析,鉴于引证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极易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

1、商标近似的判定,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识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同时,还应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

2、商标审查坚持个案审查原则。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先拥有注册商标,并不能成为其系列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即在已有注册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应顾及到他人在先获得注册并已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果这种延伸注册已经损害到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则对该延伸注册可以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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