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汽车品牌商标遭抢注

2013-04-14 03:25逯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9期
关键词:汽车品牌马自达商标法

文 / 逯遥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浅议汽车品牌商标遭抢注

文 / 逯遥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期法苑副刊为您集中展现了商标纠纷特别是商标侵权相关问题在司法审判视角下的林林总总,总结呈现了商标权利人主张权利所能依托的法律依据的同时,不仅对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如何对某些典型商品比如汽车的相关品牌有效保护进行了思考,更在商标侵权认定这一领域进行了分门别类的探讨,让我们有机会较为全面地了解司法审判视角下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如果说法律是正义之剑,那么这些实践中淬炼出的内容无论对于广大商标权利人还是法学实务界都无疑是运用好宝剑的剑谱,在促进大家更好地运用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使得司法与法学实务界乃至产业界及学界的沟通之路上又迈出了一步。

近日,日本知名汽车企业马自达汽车株式会社两度将我国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法院,这两起行政诉讼皆因为该公司拥有的汽车品牌“马自达MAZDA”在华遭遇了商标抢注:一起案件起因是宁波某电器公司将“MAZDA”商标注册在了霓虹灯等商品上,另一起案件则缘于浙江某自然人将“马自达MAZDA”注册在了眼镜等商品上。然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却皆以这两类商品和汽车商品差距较大为由,驳回了马自达汽车株式会社的商标异议请求。

最近几年,像马自达一样因旗下的知名汽车品牌在华遭遇商标抢注的汽车企业还有很多:比如英国路华公司的“LANDROVER路虎”、宾利汽车“宾利Bentley”、阿斯顿·马丁汽车“Aston Martin”、德国宝马公司的“宝马BMW”、美国通用汽车的“别克BUICK”、福特汽车的“福特FORD”、日本丰田汽车的“丰田TOYOTA”、本田汽车“本田HONDA”等等。在这些涉汽车品牌的商标抢注中,抢注对象主要为三类客体:一是直接抢注汽车品牌本身、或其中文译名、简称,比如抢注“马自达MAZDA”、“赢者宝马”、“广汽本田”等;二是抢注某一品牌所拥有的系列汽车名称,比如“陆虎”、“桑塔纳”、“凯越”等;三是针对某种汽车的型号或简称,如“A4”、“Q7”、“马六”等进行商标抢注。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注册制度,当发现自己旗下的知名汽车品牌遭到抢注时,汽车商标权利人通常可以通过商标异议和商标争议程序来阻止自己的系列品牌被抢注。纵观目前多起涉汽车品牌的商标行政案件,汽车商标权利人主张权利所依托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涉案商标与其所拥有的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撤销;二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涉案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请求撤销;三是如涉案商标和汽车商品并非类似商品时,商标权利人通常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涉案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其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撤销;此外,鉴于汽车商标所有人都认为自身的汽车品牌均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通常还会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涉案商标易导致其他不良影响为由请求撤销该商标。

通过若干起案件的审理,我们发现汽车商标权利人所主张的上述理由,在不同的案件中获得行政机关或法院支持的情况各异,但也呈现出一定的特点。比如在涉汽车品牌的商标抢注中,涉案商标往往并不是指定使用在汽车领域相关商品上的,如“赢者宝马”商标被抢注在服装商品上,“阿斯顿·马丁”商标被抢注在推销服务上,“别克”商标被抢注在金属铰链商品上,以及本文开篇提到的“马自达MAZDA”商标被抢注在眼镜商品上。鉴于涉案商标所注册的商品类别都和汽车商品存在一定的差距,这就决定了商标权利人所提出的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理由很难得到支持,因为这两条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均要求涉案商标和商标权利人的商品类别至少应当类似。此外,鉴于商标权属于私权,在被抢注的商标并不包含有违公序良俗或有损社会风尚的内容时,商标权利人所提出的基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也难以获得支持。

然而,对于泛滥的商标抢注现象,汽车商标权利人并非只能一筹莫展。通过近期的几起判例我们发现,只要商标权利人能够通过有力的举证来证明其拥有的汽车品牌在涉案商标申请之前能够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涉案商标就会因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被撤销,像我们上文提到的“赢者宝马”案和“别克”案,商标权利人都是通过证明自身汽车品牌为驰名商标,最终撤销了涉案的抢注商标。

对于这些汽车商标权利人而言,笔者想提两点建议,以助于他们更好维护自身的品牌利益:一是及时将自己的相关品牌注册为商标,并且注重在相关领域注册系列防御性商标,这样可以使自己的权利范围波及到更大的保护领域。二是在平时的商业活动中注重资料收集与保管,这样在举证证明自身品牌的知名度时,可以更加有力有效。在举证证明自身品牌知名度时,通常既要注意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否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日,又要注意证据与待证事实能否一一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汽车品牌明明很有名,但都因举证不力,导致其知名度难以被法院认可,从而使自己的品牌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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