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郭振华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
佛像遭“盗版”雕塑也侵权
文 / 郭振华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
2005年11月12日,工艺美术师黄泉福完成“欢天喜地”及“皆大欢喜”系列美术作品,并于2007年7月31日在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2011年,黄福泉发现曹某在海淀区爱家收藏品市场公开销售黑檀佛,佛像的形象与其创作相似,且包装盒内均附有宣传彩页一张,印有“本店长期供应黄泉福大师笑佛系列产品”字样。对于售出的物品,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会开具发票。黄泉福认为爱家国际公司及商户曹某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6万余元。
曹某辩称,其销售的佛像与黄泉福在版权局登记的佛像仅仅是较为相似,而非相同。弥勒佛是佛教文化里的典型人物,作为一般的佛像制作人,均可以依据文字记载和已有的弥勒佛造型,创造出有自己风格特点的弥勒佛,因此黄泉福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此外,不能仅以黄泉福进行了形式上的著作权登记,就确认其创作的佛像具有著作权法上要求的独创性。故不同意黄泉福的诉讼请求。
爱家国际公司辩称,其只是给商户提供物业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比对,曹某在爱家家居展厅内销售的弥勒佛形象与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佛像形象基本一致,曹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进货渠道。且曹某在市场内销售侵权佛像的同时,还在宣传册页、展画及名片上标注黄泉福字样,向消费者销售的过程中,在包装盒内放置黄泉福的宣传册页,故侵权故意程度较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爱家国际公司虽为市场管理方,但其主要从事行政事务性管理,并不从事具体销售管理工作,且无证据表明爱家国际公司事前知晓被告曹某销售侵权佛像的行为,在爱家国际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判决爱家国际公司承担责任。尽管爱家国际公司曾就涉案商品向消费者出具发票,但这种出具发票的行为系市场管理措施之一,不应认为是获利因素,故爱家国际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综上,海淀法院判决被告曹某赔偿黄泉福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驳回原告黄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曹某提起上诉,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弥勒佛形象历史悠久,经过五代十六国时期变化,到北魏时期初步定型,为广大群众所喜闻乐见。本案中,黄泉福对于弥勒佛的形象进行了艺术创作,将自己的理解和思考融入到作品当中,从佛像的表情、神态、姿势等方面都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而非对传统佛像的简单复制,作品具有独创性。因此黄泉福对该形象的创作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民间传统文化整理者是否享有知识产权
雕塑作品是一种美术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弥勒佛是我国传统民间文化的一种,其独有的形象经过历史的淬炼,已经具有一定的基础,在民间深得喜爱。目前,对于传统文化的保护主要是针对作者进行创新的部分,但是如何确定作品中创新的元素非常困难,一方面著作权人权利保护意识不足,难以区分作品中哪些属于公有领域,哪些属于权利人创新部分。另外,地方政府文化保护整理工作中,知识产权的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随着时间推移,资料流失,增加了区分的难度。关于民间文化的整理这一行为,整理者应当享有什么权利,目前还未明确界定。如果过于保护民间传统文化整理者的权利,则不利于传统文化的发扬光大;但如果不给予保护,则相应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文化研究者将失去积极性,传统文化搜集整理工作也会日趋减少。因此,在作者对于传统文化进行再创作的过程中,应保存必要的图文记录,便于区分。而文化部门则应及时地对再创作行为给予必要的奖励和登记制度,以便于发生侵权时取证并利于促进作者的积极性。
艺术创作的保护是否有界限
丑和美的概念历来是艺术创作不可回避的问题。对于雕塑文化的美,特别是人物雕塑形象,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理解,但这种理解归根结底是对于艺术形象的一种反思,凝结着创作者的智慧。而对于传统文化中许多丑的东西,譬如造型凶恶、丑陋的雕塑形象,同样属于艺术创作行为,是“美”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正是在丑和美的不同转换中,人类对于美好的事物才能形成一个具体的、形象的观念。因此从艺术的角度来看,丑也是一种美,是艺术创作不可缺的因素。但是如果艺术创作违背了公序良俗,挑战人类共同的伦理价值,又或者艺术创作过于简陋,尚不足以达到作品的程度,则这种艺术品的保护尚缺乏合法性的要素。如果艺术创作构成了“恶”,违背了基本的原则、信仰和伦理,那么这种艺术创作就会丧失法益,不具备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即非法的利益不保护。
商场对于商户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在艺术品买卖市场,商场和商户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场地租赁关系,商场对于商户承担场地租赁、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从经济上分析,商场和商户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即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商户从销售行为中获益部分以租费的形式转移至商场,从这点上来看商户和商场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捆绑,但很难证明商场直接从某一次侵权行为中获益,也难以指出商场因为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有所增加。对于商户销售的产品,如果要求商场承担审查的义务,则商场面临的责任过大,也不符合实际状况。此外,商场和商户之间还存在行政管理关系,这种关系是内部的管理行为,如日常消防、卫生、安全管理、代收代缴税务等工作。商场开具发票的行为只是一种税收代征、代缴的行为,是基于相关行政委托行为而作出的准行政行为,并没有从中获利,因此通常商场为独立商户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可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