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 雄
(海南省人民政府 办公厅,海南 海口570204)
地理标志一词原意是指在特殊的地理标志线(点)上建立的标志,如赤道标志、北回归线标志等。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概念,最早在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体现,但也只是对地理标志中最常见的假冒产品来源地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没有对地理标志进行清晰的定义和实施系统的保护。《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则提出了“原产地标识”的概念,并禁止任何盗用或模仿原产地标识的行为。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 协议,第一次正式提出“地理标志”这个概念并将其界定为:“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1]我国《商标法》援用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对地理标志的有关定义,并进一步明确为:“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通常认为地理标志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性:第一,地理标志是实际存在的“地理名称”。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要求该地理标志中包含的地理名称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地名,而非虚构的地名。其表示方式包括由地理名称直接表示、地理名称加上商品名称进行表示或由历史地名、现行行政区划名称及其简称、俗称直接表示。如苏绣(产于以苏州为中心的江苏地区)、端砚(产于广东肇庆东郊的端溪)、湖笔(产于浙江吴兴县善琏镇,古代属湖州府治理)、徽墨(产于古代徽州地区)等等。[2]第二,地理标志是一种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商品上的地理标志标明了该商品的原产地,具有区别功能,供消费者购买时进行识别和选择。第三,地理标志表明了商品的特定品质。地理标志与特定的商品相联系,表明了该特定区域内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决定了该商品特有的品质。因此,地理标志具有识别商品的特殊品质的功能。自然因素包括商品生产地的土地性质、水资源情况、气候及环境特点等;人文因素包括产品制作的配方及工艺等。就拿西湖龙井茶来说,龙井茶生长的沙土中高含量的有机磷有利于形成茶的浓香,龙井茶的加工栽培是全手工操作,包括采茶和炒制塑形等,这些独特的自然属性和人文内涵成就了西湖龙井茶的价值。
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一是将地理标志划归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的范畴进行保护。二是出台专门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专门保护。此外,农业部还就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专门出台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生产地域分布图绘制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编写指南)》等一系列技术性规范,使得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更具可操作性。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专门的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法条。
1.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地理标志与商标相比较,在功能、构成要件、是否可以转让以及是否具有永久存续性等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别。如果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加以保护会对传统的商标理论提出较大的挑战。商标法保护模式混淆了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尴尬。首先,从注册商标的构成上看,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甚至可以说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和商标法正常运行的“枢纽”。虽然在商标法保护模式中,地理标志被列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范畴予以保护。但是由于地理标志是由通用的地名和产品名称直接进行表示或组合进行表示,显然难以满足商标显著性的要求。其次,从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的本质属性来看,商标权人所持有的商标应当具有排他性和可转让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地理标志虽然也具有私权性,但商标由所有权人独自使用,具有排他性。地理标志的所有人为集体组织,且地理标志所有权人不得使用地理标志,只能允许该所有人以外的经营者使用,并且只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所要求的生产工艺和质量,个人或组织都可以使用,所有人不得拒绝。因此,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的共有权利,不具有排他性。此外,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地理标志产品具有特定的地域性,离开了特定区域,就失去了地理标志产品所应当具有的特征和品质,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地理标志是不可以转让的。再次,从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功能来看,商标可以起到使公众识别具体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而地理标志可以指示商品的来源地和商品品质的作用,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不能使公众识别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不符合商标的基本功能。[3]最后,商标的使用受有效期限的限制,有效期到期后可以续展,续展次数不限。而从理论上说,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没有期限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具有永久存续性。
2.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存在的问题
首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对某种商品或服务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因此,其权利属于个体权利,而地理标志应当由整个地理区域的生产者所有,这种所有权取决于生产者是否位于该区域内,是否使用特定的生产方式,因而是一种集体权利。其次,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达到证明商标所要求的标准,履行了必要的手续之后,就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所有人无权拒绝,这表明证明商标的使用是需要经过一定的许可程序的。而实际上,地理标志的所有权属于符合地理标志的使用条件的生产者,所有人使用自己的权利无需经过许可,如果这项权利的取得需要许可的话,那将违背地理标志的本质属性。另外,法律对证明商标的存续规定了期限,而地理标志是可以永久存续的。
3.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存在的问题
首先,集体商标是由一个组织注册并且所有,该权利以整个组织为所有人,因而是一种个体权利,与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所有权有所不同。其次,地理标志能够区分产品是否来源于特定区域,而集体商标无此功能。另外,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既可通过参加集体组织获得地理标志的使用权,也可以不参加集体组织而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通过分析可以得出,该规定的结果既违背了商标的专属性特征,也扭曲了集体商标的本质属性,其逻辑十分混乱。[4]最后,集体商标有期限限制,而地理标志没有期限限制。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商标和地理标志都是一种标志,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共性,但是,从主体和客体的角度上分析,它们都是有区别的,用一部商标法对它们进行保护存在着内部的逻辑混乱。
我国目前以国家质检总局为主管部门的专门法规体系虽然对地理标志的概念、申请主体、申请原则、审查批准程序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第一,异议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在第14 到16 条规定了异议制度,但是对异议的主体资格、异议的事由等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可操作性不强。第二,没有撤销制度。由于对地理标志申请的审核不可能保证准确无误,在错误的批准地理标志之后,需要有一套撤销制度来对错误进行弥补,因此,有必要对撤销时限、主体资格、撤销事由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第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缺乏对地理标志的司法救济的规定,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很难通过司法途径对权利人进行保护。第四,没有考虑到与商标法规定的冲突,不能够解决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存在的矛盾。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法规体系规定还比较简单,对一些关键性的问题缺乏具体规定甚至没有规定,还不能够完全有效地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和法规有《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具有地理标志保护执法权的部门有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农业部等部门。由于各个法律法规本身规定的一些混乱和交叉,衔接不畅,难免出现保护标准界定不统一、部门职能设置重叠、行政执法权交错、行政执法管理不一致等情况,这样势必造成在权力行使、权利性质、法律效力、注册程序上存在冲突,造成管理局面的混乱,不仅使地理标志的申请人无所适从,增加成本,而且容易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更不能保证审批过程的公平性,[5]进而从整体上削弱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
分析国际社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一般认为存在着三种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专门立法保护模式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6]三种保护模式都能够对地理标志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但从实践检验来看,对地理标志保护效力最高的是专门法保护模式,次之为商标法保护模式,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往往只是作为一种补充手段,为地理标志提供一般性的保护。对于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应采取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标法保护和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保护的混合保护模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采取特别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7]笔者认为无论是混合保护模式还是双轨制保护模式都如前所述,弊端较为明显。为此,建议我国采用专门法保护模式,出台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和成立专门的地理标志管理局,进一步强化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
以TRIPS 协议中的地理标志规定以及我国现行地理标志相关法律法规为参考,制定出台专门法律——《地理标志保护法》,确立地理标志在知识产权领域与专利、商标并列的地位,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立法。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在内容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同时,保留我国的特色,因此,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法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明确立法目的。2. 明确立法的调整对象。3. 明确地理标志的定义。4.明确地理标志保护法的保护范围。5.明确地理标志权利的性质和主体。6. 明确管理部门。7.明确审查、申请、注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地理标志申请人应当是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在申请时需要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能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能力的证明文件。审批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进行及时审批,并于3 个月内做出审批意见,并进行公示。8.设立异议制度和撤销制度:明确规定异议的主体、期间,异议成立的条件,明确规定撤销的主体、撤销事由以及撤销时限。9. 明确侵权行为和违法行为类型:(1)非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或与之近似的具有误导性的标志;(2)将地理标志用于不具有注册中载明的品质和特征的商品上的;(3)商品的外包装、广告中的有关信息对地理标志产品构成误导;(4)一个标志尽管就其真实来源作出说明,但是仍可能错误地向公众表示了该商品来源于其他地区;(5)其他可能在商品来源方面误导公众的行为。10. 明确保护期限。11.制定惩罚措施:对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和其它违法行为制定措施进行制裁,量化制裁的标准。
负责地理标志的受理、审核和登记注册;对地理标志的日常使用进行细化管理和监督;协助有关部门制止和制裁盗用和冒用地理标志的行为;对不正当使用我国地理标志的外国生产经营者提起诉讼等。
鼓励各地在不违背相关法律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地方立法,加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如浙江省通过制定出台《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对西湖龙井茶基地的范围和保护面积、龙井茶炒制的工艺标准和专卖店应具备的资质条件等进行明确的规定,使西湖龙井茶这一品牌得到了很好的保护的同时,也确保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制度,我国地理标志被国外不法分子假冒的现象屡见不鲜,曾经有一些国外生产者制造的劣质产品冠以中国陶瓷的标志进入市场,还有意大利的石料、石制品以“大理石”的名义进行推销,严重损害了原产地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益,并对这些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有必要利用已经缔结的国际条约,积极地行使地理标志的海外保护。以印度为例,印度茶叶委员会早在1986年就已经将大吉岭茶的标识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埃及以及一些欧洲国家进行了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注册。印度茶叶委员会自1998年起雇用国际监视机构Compumark 为其提供所有和企图注册“大吉岭”有关的信息。此外,印度在经历了Basmati 案件之后,为了防止类似事件再度发生,专门成立了Basmati 发展基金会,在全球范围内监视将“Basmati″(包括其变体)注册为商标的行为。[8]我们可以借鉴印度地理标志保护的经验,积极申请地理标志的海外注册。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和外国的法律规定申请注册,并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在发现国际市场上有滥用我国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法律行动,捍卫我国的地理标志权益。积极参加国际谈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在国际谈判中的地位和立场,积极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
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地理标志产品打假协调联动机制,对盗用、冒用地理标志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地理标志的特殊要求,积极开展申报工作,实现地理标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通过政策引导,促进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健康发展,并通过科技改良、资本运作等手段,引导地理标志产品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做大做强,实现保护和发展相统一。
地理标志概念引入我国二十多年来,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事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相关的立法得到完善,有关机构得以建立,相关概念开始深入民心。然而,由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起步较晚,保护体系之间存在冲突,研究地理标志的专著较少,研究学者不多,研究还不够深入,其发展依然任重而道远。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进一步加快,中国与世界经济联系更为紧密,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的完善势在必行。所以,面对强大的竞争压力,我们也要鼓励国内的地理标志产品走出国门,进行国际注册,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不断提升产品质量,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知识产权保护手段。
[1]郑成思.WTO 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解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30.
[2]徐方舟.TRIPS 协议下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研究[J].哈尔滨工程大学,2006,7.
[3]余欲武.论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制[D].广州: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18.
[4]何昆.地理标志纳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保护模式的质疑[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8):61.
[5]王志红.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思考[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2010(3):30.
[6]王莲峰,黄泽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之争与我国的立法选择[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6):47.
[7]张玉敏.论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J].知识产权,2005,1.
[8]王笑冰.印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J].中华商标,2004(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