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的变迁与法治的成长
——一种国家形象的视角

2013-04-12 23:11韩春晖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共和依法行政法治

韩春晖

共和的变迁与法治的成长
——一种国家形象的视角

韩春晖

辛亥百年来共和模式历经了“五族共和”、“工农共和”、“民族共和”和“人民共和”的变迁。我国共和之路从改革开放前的“民主主义共和”主导性进路向改革开放之后的“法治主义共和”为主导转变,从而完成了我国共和形象的塑造与法治形象塑造的统一,与之相应的未来公法建设应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分权制衡”与“人权保障”两大类公法机制。

共和;法治;国家形象;公法建设

一、引 言

1912年1月1日,孙中山先生在《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宣言书》中明确提出了“五族共和论”。新成立的南京临时政府公布了一系列民族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而这些法律法规则被视为我国探索共和模式建构之肇始。自此往后,共和模式的百年历史变迁一直诉说着中华民族对于共和精神的追求、理解、张扬和演绎,也记载了不同政权对于共和政体的尝试、探索、检验和建构。其中,既蕴藉着不同共和模式自身成败与否的因果与是非,也蕴藉着不同共和模式与特定时期中国情境之间的契合与张力,还蕴藉着不同共和模式与特定时期法治建设之间的关联与互动。

具体而言,与之相关的问题大致有:孙中山先生所追求的“五族共和”为何失败?百年来我国曾提出哪些共和模式?不同共和模式中法治的功能与作用有何差异?不同的共和模式赋予了该时期的公法建设何种使命?鉴于此,本文采取一种国家形象的观察视角,试图从我国共和模式的百年变迁中来描绘不同模式之间的差异性,发掘其中模式更替的制度因素,并探究建构共和政体的内在精神,最终落脚于法治建设对于当下共和政体建构的功能与价值。其实,每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每一种法治理论背后都隐藏着某种特定的国家形象,它深刻地注解着各国法治变迁中的氤氲气象,这一广阔的视域在西方法学和政治学中早已塑成。①如果把不同的共和模式视为不同的国家形象,则这一模式就构成了这一时期国家法的理论基础,必定会对不同时期的法治建设产生不同的影响,使得不同时期的法治形象也呈现出不同的脸孔。换言之,共和模式变迁之于法治建设的意义,就在于能否,以及多大程度地包容、促进和辅助法治的成长。

二、辛亥革命以降共和模式的变迁

百年来,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曾出现纷繁多样的有关共和模式的表述,展现出不同的国家形象。比如,“五族共和”、“民主共和国”、“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工农民主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新的民主共和国”、“新民主主义共和国”、“民主联合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等。在这些模式中,有的名实不符,有的名异实同,有的名似实异,却大致勾勒出我共和之路的行进图。

1.五族共和:“合满、汉、蒙、回、藏五族完全领土为一大中华民国”

五族共和理论是清末民初思想界、政治界在乱世危局中对民族问题多次论战后形成的思想结晶。孙中山基于其自身的巨大影响力,并身体力行倡导这一思想,因此他被尊崇为“五族共和”的首倡者。②“五族共和”的基本内涵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五族的领土合为一体被“临时共和政府”所继受。1912年12月12日,清帝正式颁布退位诏书,宣布“将统治权公诸全国,定位共和立宪国体”,“即由袁世凯以全权组织临时共和政府,与军民协商统一办法。总期人民安堵,海宇又安,仍合满、汉、蒙、回、藏五族完全领土为一大中华民国。”③这一声明使得“日本军阀的满蒙独立计划失去了借口,潜往东北的肃亲王善耆也难以打着清室的旗号进行活动”④,充分地发挥了其维护国家统一的政治功能。二是民族团结、平等保护财产权,奉行宗教自由。在《清帝授权袁世凯与军民商酌退位条件旨》中,除了对清廷本身优礼待遇的要求,还包括蒙古、回族、藏族等少数民族的待遇要求等问题。比如,在《满、蒙、回、藏各族待遇之条件》中,就包含了“与汉人平等、保护其原有之私产、王公世爵概仍其旧,满、蒙、回、藏原有之宗教,听其自由之信仰”等规定。⑤

无疑,“五族共和”的思想相对于“驱除鞑虏”的观念有了较大进步,而且确实发挥过重要的历史作用。但从塑造国家形象的角度来看,这一共和模式的建构并不成功,主要原因有三:第一,该模式重在其政治宣传功能,而非制度建设功能。尽管短暂的南京临时政府和之后的北洋政府都曾颁布一些民族平等、维护国家统一的法令条款,如《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蒙古待遇条例》(1912年),但实践中并没有相应配套的法律制度,政治活动中还充满着传统帝制时期遗留的因子,以致造成袁世凯的“帝制复辟”和形形色色的土皇帝。正如孙中山自己所言:“辛亥年推翻满清、创造民国,一直到今日,徒有民国之名,毫无民国之实。”⑥第二,该模式重外部防御功能,而非内部防御功能。“五族共和”的主旨在于防止民族分裂,提防其他国家对我国统一的破坏,也避免“天下为他国所有”,重在发挥外部防御功能。相对而言,除了给予满、蒙、回、藏四个少数民族优遇之外,这一模式对于这些民族如何积极有效地参与公共治理并没有具体的制度建设,其民主参与的机制并也不畅通,并不能从共和政体内部有效防止“天下为私”。第三,该模式重在获取上层政治力量的一时的妥协,而非普通民众长期参与机制的建设。当时,“五族共和”实践的主要任务在于迫使清帝自行退位,实现南北和谈统一。当这个短期政治目标实现后,并无各族民众参与执政的长期机制的建设。总之,此时的共和模式中更多的是发挥了一种观念普及的功能,普通人民大众并没有享受到任何民主权力,既没有民主参与的具体机制,也没有以法治来限制权力的内在要求。

2.工农共和:“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

中国共产党自产生之初,就提出了建立“真正民主共和国”的主张,开始了对共和理想的执着追求。最早的共和实践来自于1934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该宪法性文件明确规定:“中华苏维埃所建设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苏维埃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⑦。之后不久,中国共产党又提出“工农民主共和国”的主张,它的核心就是工人与农民的民主专政,这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一脉相承的。⑧我们看到,中国共产党人已经把自身的共和理想落实到作为普通民众的工人和农民身上。这一点相较于“五族共和”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但是,由于当时艰难的国内战争和复杂的国际形势,这一共和模式的实践也遭遇到不少困难,而且只延续到1935年12月的瓦窑堡会议召开之前。

因此,这一模式也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局限:其一,这一模式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发动工人和农民来革命,是区分敌我阶级前提下的无产阶级的共和,其功能主要是强化阶级斗争,而非内在法治国家结构的构建。其二,这一模式的真正实践基本上是通过苏区土地改革等一系列运动的方式来进行的,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也无法采取制度化的途径去进行,法治的生长自然也非常艰难。

3.民族共和:“一切反帝反封建的人民联合专政”

由于严峻的抗日形势,中国共产党在瓦窑堡会议中提出了“人民共和国”的主张。所谓的“人民共和国”,就是把民族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和一切同情和支持抗日的人士团结起来,共同构建一种政体。毛泽东同志在《论反对日本帝国主义主义的策略》这一报告中指出:“我们的政府不但是代表工农的,而且是代表民族的。……这是因为日本侵略的情况变动了中国的阶级关系,不但小资产阶级,而且民族资产阶级,有了参加抗日斗争的可能性。”⑨次年5月,他又在《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时期的任务》一文中将“人民共和国”界定为“新的民主共和国”,并对其所包括成分作了详细说明:“新的民主共和国所包括的成分是什么呢?它包括无产阶级、农民、城市小资产阶级、资产阶级及一切国内统一民族和民主革命的分子,它是这些阶级的民族和民主革命的联盟。”⑩为了进一步争取全民族抗日,毛泽东同志在1940年1月写的《新民主主义论》一文中提出了“新民主主义共和国”的主张。“现在所要建立的中华民主共和国,只能是在无产阶级领导下的一切反帝反封建的人们联合专政的民主共和国,这就是新民主主义的共和国,也就是真正革命的三大政策的新三民主义共和国。”(11)在抗战胜利前夕,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的报告中将遵循这一共和精神建立起来的政府描绘成“民主联合政府”。即,“我们主张在彻底地打败日本侵略者之后,建立一个以全国绝对大多数人民为基础而在工人阶级统一领导之下的统一战线的民主联盟的国家制度,我们把这样的国家制度称之为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制度”。(12)

这一模式具有两个方面的进步之处:其一,该模式比前两种模式所团结的对象更加广泛。“五族共和”团结的对象仅为五族中的上层阶级,“工农共和”团结的对象仅为各族中的下层阶级,而“民族共和”则是在“中华民族”这一大民族概念下对于各个阶级的联合。其二,该模式比前两种模式更重视政体内部长期参与机制的建设。比如《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代表比例“三三制”的原则,就是构建民族共和这一模式的内在机制建设。

但从塑造国家形象的角度来看,这一模式也存在历史局限性:其一,其主要功能仍然是以外部防御为主,以抵抗外敌侵略。其二,这一模式的组织形式主要采取民主集中制,在战争状态下对于防止“少数人所得而私”的方式仍然以各种运动为主,法治的生长仍然缓慢。

4.人民共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随着内战的炮火,“民主联合政府”的构想破灭了。三年后,毛泽东的《人民民主专政》宏文详细绘就了“人民共和”的模式。

“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人民有言论集会结社等项的自由权。……这两方面,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13)

政治协商会议的召开和《共同纲领》的制订,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1954年宪法的出台,则意味着这一共和模式获得了正式的政治地位和法理地位。这一模式在建国初期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建构的思想基础。其进步性显而易见:其一,这一模式所联合的对象是所有模式中最为广泛的,是“绝大多数人民”。其二,相较于之前的模式,这一模式重在内部权力结构,共和的实现制度等方面的建设。但由于长期的政治运动特别是“文革”的影响,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了这些制度失效的情形。共和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赖运动式的民主运动,法治的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直到邓小平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发表,才标志着我国开始以法治化的制度建设的方式来探索共和之路,共和的国家形象中才开始真正包容法治的脸孔。1999年,“依法治国”方略被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将沿着法治的轨道发展。

三、共和模式的选择与法治形象的塑造

共和的百年变迁表明,共和模式的选择必定以中华民族特定时期的根本任务为导向,并且最大可能地与最大多数人民的意愿相符合,依靠某一领导性的组织力量来推动完成。即共和模式的更替是根本任务、群众基础和领导力量共同角力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必定会重塑一国的国家形象,并对于法治建设的具体内容和法治形象的塑造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作为一种宏观层面的国家形象,在共和模式的基本框架中可以大略地探寻到特定时期国家法的理论基础。概略来看,共和模式的基本框架应当包括“一条中轴”、“两种进路”、“三位一体”和“四类制度”。

1.一条中轴:公共性

从词源来看,“共和”的核心含义在于“公共性(Publicity)”。共和主义坚持“公共性”核心原则,信奉“天下为公”的政治理想。这种“公”不仅仅指国家权力是公有物,国家治理是所有公民的共同事业,更重要的是在分享公权力和治理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应当以促进和实现公共利益为根本目标。(14)正如孙中山先生在《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里所言:“近世各国所谓民权制度,往往为资产阶级所专有,适成为压迫平民之工具。若国民党之民权主义,则为一般平民所共有,非少数人所得而私也。”这就是对“天下为公”的经典表述。

事实上,在1954年宪法颁布之前,我国的共和之路主要着眼于对“公共性”的追求,努力扩大分享国家权力这一“公共物”的主体范围。从“五族共和”、“工农共和”到“民族共和”,直至“人民共和”,实际上就是“公共性”不断加强的过程。在这些历史时期,确定何等程度的“公共性”成为如何建构国家权力结构的前提性工作,确有其历史正当性。当然,不尽如意之处在于,如何在某一政权组织内在权力结构中确保“公共性”的实现问题一直没有成为最为核心的主题,也缺乏一种深入的理论探讨。也就是,对于实现共和的进路问题,还处于集体无意识的状态。

2.两种进路:民主主义共和与法治主义共和

国家治理如何实现“天下为公”,防止“天下为私”?共和主义围绕着“公共性”这一中轴,形成了两种基本进路。一是通过积极的教化和培养,引领公民对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作出优先选择,以确保“天下为公”;二是借助混合与均衡的权力结构,防范公权力蜕变成个别人或少数集团手中的私器,使国家免于“天下为私”。(15)从古罗马开始,这两条进路就已经成为共和主义的两翼,而且一直协同发展完善,形成一种互补性复合,构成了共和主义传统完整的弹性框架。从不同的角度来认识,会对这两种进路形成不同的表达。有的学者将其归结为“公民共和主义(civic republicanism)”和“制度共和主义(constitutional republicanism)”,有的学者总结为“德治”和“法治”两条路线(16),还有的学者概括为“激进民主共和制”和“宪政共和制”。(17)本文着眼于探讨共和与法治的关联性,策略性地选择了最后一种表达,简化为“民主主义共和”与“法治主义共和”。

“民主主义共和”更加强调“公民”的“公共性”,希望通过发动公民的“公共性”,从“人人为公”走向“天下为公”。当然,具体的方式可能是制度化的参与、讨论、协商、投票等的“温和的方式”,也可能是积极性的教化、培养、宣传和发动等“热情的方式”,也还可能是运动式的鼓动、策动、煽动等“激进的方式”。“法治主义共和”则往往与“混合政体或平衡政体”相关联,这一政体形式实际上平衡了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三种政体形式,旨在在一国之内的各种治理力量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结构,即“以权力对抗权力”,“以野心对抗野心。”可见,“民主主义共和”与“法治”并不一定兼容,只有在“法治主义共和”进路为主导的共和模式中,法制才具备了健康成长的土壤。

其实,建国以后至改革开放之前,我们的共和之路仍然采取了“民主主义共和”的主导性进路。而且,具体方式上普遍地采取“热情的方式”和“激进的方式”,较少采取“温和的方式”,也缺乏相应制度的保障,往往在一次次的政治运动中演变为“多数人的暴政”,走向一种“激进的民主主义共和”。就这一点而言,新中国与南京临时政府有着同样的教训。幸运的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政府及时地将主导性的进路调整为“法治主义共和”,从而实现了我国共和形象与法治形象塑造的统一,由是也推动了法治的健康成长。

3.三位一体:共和、民主与自由

不论是在古罗马,还是在现代国家,共和制的落地生根都无法完全排除“民主主义共和”或“法治主义共和”的进路,只能是两种进路之间的配合与互补,至于到底何种程度的互补则取决于所处历史阶段的具体情境。正因为如此,共和的价值得以和民主、自由在一国的宪政框架内实现统一,融为一体。

“民主主义共和”进路对公民抱着充分信任的态度,强调“好公民”对于政治治理的重大作用,把“民主”视为一种最为核心的价值。在这一传统中,民主成为普通公民参与的最为重要的方式,也是共和政体追求的崇高的目标,是工具论与目的论的统一。“法治主义共和”进路则从“人性恶”的假定出发,强调制度对于政治治理的根本功能,以“权力分立”和“人权保障”来防范权力运行中生长出“恶之花”。在这一传统中,无论“权力分立”还是“人权保障”,实际上最根本的逻辑出发点还是个体的“自由”。

在我国百年来的共和变迁过程中,“民主”的价值一直被尊崇,只不过是在不同的共和模式中对于采取何种民主机制确保民主性存在差异。总体来看,共和模式的历史更替见证了其中民主性的不断提高和民主机制的不断改善。而自改革开放以后,“自由”的价值开始被重视,也伴随着共和主义进路的调整开始融入我国的共和政体之中,为法治的生长种植了一颗种子。

4.四类制度:参与制度、协商制度、分权制衡制度、人权保障制度

由于具体共和模式所处的社会条件不同,价值偏好有别,制度建设关切的重心就不可避免地呈现分殊。但是,从“三位一体”的价值框架出发,我们仍然可以大体把握现代共和制度必须具备的四类制度。即参与制度、协商制度、分权制衡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

参与制度和协商制度是实现“民主”价值所必备的制度。前者重在扩大公民参与的可能性,保障公民参与的充分性。它既包括立法机关的普选制、代议制和公民复决制等,也包括行政机关的听证制、专家论证制和公众参与制等,还包括司法机关的制度化民意汲取制度。后者重在防范民主“多数决”可能存在的风险,旨在提高民主决策的科学性。它包括一切民主决策过程中设置的非通过投票方式,而是通过讨论形成共识后作出决策的制度。它可能是党派之间的协商,也可能是权力机关之间的协商,还可能是权力机关与私法主体之间的协商。

分权制衡和人权保障是实现“自由”价值所必备的制度,也是宪政传统中不可偏废的两翼。前者既包括横向维度的国家、社会、市场与个人之间的分权,又包括纵向维度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或自治。后者则包括立法拓展人权制度,行政落实人权制度和司法保障人权制度等。

四、人民共和制中公法的成长

改革开放后,随着“法治”概念的政治意识化逐渐被消除,“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形象被有意识地塑造。当然,法治首先是公法之治。而且,在法治主义共和制的框架中,法治的成长也在根本上取决于依法行政的发展。从中,我们可以管窥我国公法的成长以及它对完善我国“人民共和制”的贡献。

1978年底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翻开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新篇章。回顾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依法行政的实践,我们认为大体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依法行政的恢复和重新起步阶段(1978~1989)。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作出把党和国家工作重心从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的战略决策的同时,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坚定不移的战略任务确立下来,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国家开始恢复和建立包括行政法律制度在内的各方面法律制度。1982年制定的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成和职权等,确立了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效力,为各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基础。与此同时还根据宪法制定了《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等一批基本法律,制定了大量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各级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和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观念开始得到确立,从主要依政策行政逐步转向主要依法律行政。

第二阶段为依法行政的发展阶段(1989~2002)。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依法行政进程中的一座里程碑,因为它从法律上全面确立了“民告官”制度。1990年出台的《行政复议条例》(1999年上升为《行政复议法》)和1994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与《行政诉讼法》相配套,进一步加强了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并催生了《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等一批重要行政法律法规,使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依据逐步健全,同时也促进了一大批推动改革开放、规范经济社会生活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这一时期,依法行政的概念开始在政府工作报告和有关文件中出现,依法行政的观念开始被广大公务员和人民群众所接受。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落实根本大法的要求,推动依法行政进程,国务院于1999年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对推进依法行政的重点工作作出了部署。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2001年出台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使政府立法活动更加规范。

第三阶段是以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阶段(2002~2012)。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并明确提出了“推进依法行政”的任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的战略部署,国务院2003 年3月修订了《国务院工作规则》,把“坚持依法行政”作为国务院工作的基本准则,并于2004年3月发布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一次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奋斗目标,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重要任务和具体措施。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进程进一步加快。2008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对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这个重点和难点作出了部署。2010年8月,国务院召开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随后发布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新形势下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各项任务和措施。在制度建设方面,《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范政府行为的综合性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一大批对经济社会事务管理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颁布实施,依法行政进入了对行政权力从实体到程序全面规范的新阶段。

第四阶段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共同推进阶段(2012~)。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非常明确地提出,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那时,“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随后,习近平总书记更加明确提出,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依法行政工作跨入了新的历史时期。今年,在坚持不断向社会转移某些公权力的同时,向地方政府的简政放权也成为进一步优化中央与地方权力配置的工作重点。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也在起草《行政执法程序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这些都表明:公权力运行的法治化是我国推进依法行政坚定不移的方向。

综上可见,我国法治政府的建设主要以“规范权力”和“保障人权”为着力点,并致力于构建“权力/权利相平衡”的公法模式。显而易见,这种公法模式的建构必定会进一步推进并完善我国现行法律结构,进而促进我国共和制发展进路的调整。即从“民主主义共和制”走向“法治主义共和制”。

五、结 语

中国的共和之路表明:只有在法治主义共和制中,法治才可以健康地成长。毫无疑问,在继续走向法治主义共和制的道途中,我国法治政府建设中应该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分权制衡”与“人权保障”两大类公法机制。具体论之,在权利/权力关系中,我们应当坚持公民权利优位于国家权力原则、个人权利优位于个人义务的原则来重构公民和国家的公法主体地位;在权力/权力关系中,我们应当坚持公共职责统一于公共权力原则、内部权力服务于外部权力的原则、国家辅助性作用原则来重构国家机关之间、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公法主体地位。

别无他途,我们既能成功塑造“人民共和国”的理想国家形象,又能充分展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良好法治形象。

注释:

①韩春晖:《从“行政国家”到“法治政府”——我国行政法治中的国家形象研究》,《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②(日)村田雄二郞:《孙中山与辛亥革命时期的五族共和论》,《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③⑤常安:《“五族共和”宪政实践新论》,《宁夏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④参见《中国大事记》,《东方杂志》1912年第9卷第4号。

⑥孙中山:《孙中山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529页。

⑦戴学正:《中外宪法选编》(上册),北京:华夏出版社,1994年,第84页。

⑧颜德如:《共和观念的中国历程》,《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1期。

⑨⑩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58页,第260页。

(11)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675页。

(12)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056页。

(13)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475页。

(14)(15)万健琳:《公民与制度:共和主义两条进路的分立与复合》,《哲学动态》2010年第3期。

(16)张凤阳:《共和传统的历史叙事》,《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17)高全喜:《论共和政体》,《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责任编校:文 泉)

Evolution of Republic and Development of Rule by Law——A Perspective of National Image

HAN Chun-hui

Since the 1911 Revolution,the republic system in China has undergone the evolution form“republic of Five Nationalities”,“Republic of Workers and Peasants”,“National Republic”to“People’s republic”.And since the implement of the reform and opening-up policy,China’s republic system has changed from“Democratic reppublic”to that dominated by Rule of Law,thus unifying the shaping of national image and that of Rule by law.Accordingly,the futur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law should further enhance and improve the two mechanisms of“division and balance of power”and“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Republic;rule of law;national image;construction of public law

韩春晖,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教授(北京10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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