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强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 ,云南 昆明650500)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确定不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始终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大而棘手的问题。确定和分配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一方面有赖于司法者的法律智识和经验积淀;另一方面,在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确定和分配中,司法人员具备大致相同的思维程式、遵循相同的责任确定原理和准则不可阙如。因此,根据共同犯罪的特点,拟定一些对刑事责任确定和分配具有普适意义的原则,以使身处不同时空的司法人员在确定和分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时,能遵循大致相同的思维模式和遵守相对一致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保证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确定和分配的相对统一性,是重要的。我们拟对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之价值进行探析,明确其司法意义,对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之具体意蕴予以解说,以期能裨益于司法实务中确定和分配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价值是客体(各种物质的、精神的、制度的对象)能够满足主体(某人、某个阶级、某个社会或国家)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一种性能”[1]。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价值是指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司法人员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和积极意义。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有以下价值。
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的司法统一价值是指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在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确定和分配过程中,具有统一司法人员司法思维模式、统一不同类型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确定和分配的规则和方法、统一刑事责任裁判结果的积极意义。
司法统一价值之首要意义在于统一司法人员之思维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所作的任何裁判都是其思维活动直接作用的结果,或者说,法官的思维对案件的处理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2]。可见,司法实践中,司法者之思维对于案件之公正处理十分重要。在社会生活中,共同犯罪表象各异、类型复杂。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对这些共同犯罪进行抽象、归纳,总结出它们在刑事责任确定和分配上的共性,从技术层面为司法人员确定、分配刑事责任提供一个“操作指南”。该“操作指南”使身处不同时空的司法人员在确定、分配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时保持统一的思维模式。
其次,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之司法统一价值还在于其具有统一不同类型共同犯罪刑事责任认定之规则和方法。有学者指出:“但要形成统一的司法思维模式,建立起大家认可的司法话语平台,必须有统一的、大家共同遵循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3]看来,统一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对于统一之司法思维模式不可阙如。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统一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共同犯罪现象是复杂多样的,为了确定或者分配复杂多样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规范论和解释论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共同犯罪进行了类型界分。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共同犯罪不同类型特征,制拟其刑事责任确定和分配规则和方法,根据这些规则和方法,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对类型相同的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判断和分配往往能得出统一的司法结论。因此,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具有统一刑事责任裁判结果的积极意义。
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司法指导价值首先表现在根据一定原理和准则确定一定的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现象是复杂的,并不是所有现象学上的共同犯罪都能成立规范论上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是对共同犯罪本质和规律进行抽象和概括而形成的责任原理和准则,它反映了不同类型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确定和分配的一般规律和共性特征。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为司法人员从共同犯罪现象中甄别共同犯罪提供了具体标准,从而对司法人员的司法裁判具有指导性。
同时,共同犯罪具有不同类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方式也可能不同,对于不同类型的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对具有不同行为方式的共同犯罪人判断其是否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具有司法指导价值。一方面,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是对不同类型共同犯罪刑事责任认定规则抽象后形成的准则;另一方面,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还对共同犯罪中行为方式不同之犯罪参与人之刑事责任认定提供了标准。因此,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能在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之指导下,判断一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各异的犯罪人是否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指导价值还在于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刑事责任之分配具有导引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各不相同,对结果原因力也存差异。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各犯罪人与结果原因力的差异,就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分配提出了总的要求,这些要求反映了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差别性。因此,司法人员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分配刑事责任时,要做到责任合理分配,就得根据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而展开。
“安全是利益主体对现有利益所存有的希望其持久、稳定及完整的心理期盼”[4]。有学者指出:“从人与人的关系看,法律自始就是以缔造和平秩序、提供安全为目的。”[5]看来安全是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共同犯罪刑事责任之认定当不例。笔者认为,司法安全是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之价值。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的司法安全价值,就是指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能够保障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在确定、分配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中,将那些犯罪确定为共同犯罪而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在不同的犯罪人之间如何合理分配刑事责任提供明确的标准和一个相对稳定、可以预测的结果。
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的司法安全价值首先在于该原则为司法人员认定共同犯罪、确定共同犯罪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准则,引导司法人员根据该准则,就一定的犯罪事实作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和应否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结论。因此,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对司法人员的司法裁判行为具有引导性,使司法人员的司法裁判行为具有客观标准,从而使司法人员之行为在确定犯罪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呈现出可预测性。
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的司法安全价值还在于确保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配的可预测性。刑事责任分配原则是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的应有内容,在司法活动中,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会指导司法人员依据一定的准则在不同犯罪人之间分配刑事责任,不同犯罪人刑事责任是司法人员在一定刑事责任分配准则指导下分配的结果。因此,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使得司法人员能够依据一定准则分配不同犯罪人之间的刑事责任,从而使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刑事责任分配根据这些规则的要求而呈现可预测性的特征。因此,在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领引下,司法人员司法权力运行标准是客观的,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确定和分配是可预测的。可见,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保障了国家司法权之安全性。
从上文对共同犯罪刑事刑事责任原则之特征价值的分析可知,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之重要意义。下文笔者将讨论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具体组成及内在意蕴。
共同责任原则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对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每个共同犯罪参与人都是共同犯罪刑事责任主体,都要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有学者曾指出:“对于共同犯罪,首先要贯彻共同负责的原则,即对共同故意的内容负责,每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要对他人的行为负责。”[6]可知,共同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首先,共同犯罪中的每个犯罪人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7]。可见,要追究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犯罪人行为引起一定危害后果为前提。在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人的行为均与共同犯罪后果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刑法因果关系,在简单共同犯罪场合,各共同犯罪人均直接实施构成要件性行为,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在复杂共同犯罪场合,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实行犯之行为与犯罪结果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非实行犯之行为同样作用于犯罪结果并与犯罪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间接因果关系,是产生犯罪结果的原因或条件。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均与犯罪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每一个犯罪人都得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每个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责任主义原则是刑法之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刑事制裁基于犯罪,犯罪之所由起,仅有客观方面之犯罪行为,尚不未足,犹须行为人主观方面具备可归责之心理状态”[8]。由于刑法中可归责之心理状态是故意或者过失,因此,“无故意或无过失不得加以犯罪作为处罚”[9]是责任主义的必然要求。在共同犯罪中,要追究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同样如此。但是,共同犯罪主观“罪过”相较于单独犯罪有其独特性——共同犯罪主观罪过只能是“共同故意”。因为在立法论上,存在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远远重于单独犯罪的先验性认知,而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之所以强于单独犯罪,其原因之一在于共同犯罪人更为坚决犯罪意志所征表出来的更为强烈的主观恶性。然而,共同犯罪人坚决犯罪意志只有在各犯罪人持共同犯罪故意时才可能形成,即只有在各个犯罪人认识到自己在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时,犯罪人的犯罪信心才会增强,犯罪意志才会得到强化,从而其主观恶性才会更为强烈。于是,立法一般对共同犯罪在主观罪过均规定为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是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是指在简单共同犯罪的场合,即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分工,各个共同犯罪人均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虽然犯罪人只实施了部分构成要件行为,也要与其他犯罪人一起对整个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从该概念可知“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应作以下理解。
首先,“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中的“行为”指的是具体犯罪中的构成要件行为,共同犯罪中的其他行为如教唆行为、组织行为、帮助行为不属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中的行为范畴。
其次,“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中的“全部责任”并不是其表面含义所征表的负全部的刑事责任,而是指对全部结果负责任,这个结果既包括行为人自己的行为结果,也包括其他共同犯罪人在共同故意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的结果。根据该原则,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部分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不仅限于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各个共同犯罪人要对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再次,“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中的“全部责任”,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要承担全部责任,而是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共同犯罪人之间也还存在一个责任分担的问题。
最后,“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只适用于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简单共同犯罪场合,不适用于共同犯罪人有分工的复杂共同犯罪场合。因为,只有在简单共同犯罪的场合,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才都是构成要件行为。在复杂共同犯罪场合,有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并非构成要件性行为,如教唆犯之教唆行为、帮助犯之帮助行为均不属构成要件行为。
在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复杂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以外的非实行犯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在理论上尚存争议。有论者将其归纳为辅助行为依附实行行为原则,如:“所谓辅助行为依附实行行为的原则,是从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统一的角度出发,共犯所构成的具体犯罪罪名以及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取决于正犯所实施的特定犯罪,不存在脱离具体犯罪的共犯;非实行犯的刑事责任问题可以通过实行行为解决。”[10]也有论者将其归纳为非实行行为依附实行行为的原则,认为:“依照我国的刑法理论,非实行犯的刑事责任及罪名认定问题可以通过实行行为解决,即在罪名认定方面必须依附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以实行行为触犯的罪名作全体共犯触犯的罪名。”[11]还有论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依附于实行犯,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共同犯罪的罪名完全取决于实行犯的行为,罪名是由共同故意的内容确定[12]。
以上各说均有其合理性,但又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和缺失。观点一存在着外延过窄的问题,将实行犯以外的犯罪人仅界定为辅助犯,殊不知实行犯以外的罪犯还包括教唆犯和组织犯等非辅助犯。观点二认为,非实行犯罪名取决于正犯实施的特定犯罪(行为),认为正犯触犯之罪即为非实行犯触犯之罪。观点三则主张,非实行犯之罪名并不完全取决于实行犯的行为,其罪名由共同故意之内容确定。笔者认为,观点三结论是合理的,但是理由不恰当。在有的特殊情形下,非实行犯之罪名与实行犯并不一致。如有学者指出:“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故意犯罪,而有身份者为A罪的正犯(可能是B罪的从犯),无身份者为B罪的正犯(可能是A罪的从犯),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较重罪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将其中一方认定为较重罪的从犯,导致对其处罚轻于较轻罪的正犯时(按较轻罪的正犯处罚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时),则应将其认定为较轻罪的正犯。”[13]可见,在身份犯的特殊场合,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可能出现非实行犯与实行犯罪名不一致的情形。
复杂共同犯罪中,非实行犯刑事责任的认定准则,笔者将其界定为非实行行为依附实行行为原则,其具体内涵是指,在复杂共同犯罪中,非实行犯尽管没有实施构成要件性行为,但因实行犯的实行行为,非实行犯的行为也具有刑法否定性意义;非实行犯刑事责任的产生、刑事责任的性质和刑事责任的范围均由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决定,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对非实行犯的刑事责任具有决定意义。
首先,复杂共同犯罪中,非实行行为之刑法意义决定于实行犯。
复杂共同犯罪中,非实行犯并不直接实施构成要件性行为,如组织犯的组织行为、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和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如无刑法特别规定,这些行为并非刑法分则中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因此,孤立分析非实行行为,这些行为因不该当犯罪构成要件而非刑法规制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之社会危害性。当实行犯在非实行犯行为作用下实施了实行行为后,非实行行为的行为意义与效果发生了变化,通过实行行为,非实行行为具备了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复杂共同犯罪中,非实行行为的刑法意义决定于实行行为。
其次,非实行犯刑事责任之产生决定于实行行为。
在复杂共同犯罪中,非实行犯的刑事责任产生是由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决定的。如上所述,非实行犯的行为并不能对刑法法益形成直接侵害,其法益侵害具有间接性,得借助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才能实现。一定的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而非实行行为之法益侵犯性依赖于实行行为。因此,非实行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取决于实行犯之实行行为,只有当实行犯实施了实行行为时,非实行行为才具有对法益的侵害性,行为人从而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实行行为对非实行犯刑事责任之产生就具有了决定意义。
共同犯罪中从重责任原则是指,对同一性质犯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要重于单独犯罪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共同犯罪也不是若干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给国家、公民的利益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失。”[14]还有学者指出:“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个人犯罪而言,是一种特殊、复杂的故意犯罪现象,具有单个人故意犯罪所不具有的特点……从实质上看,共同犯罪的特殊性表现在它比单独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共同犯罪给国家、社会和公民造成的危害比单个人犯罪要大。”[15]由于“刑事责任的轻重,主要是由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性质来决定的,而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16],因此,共同犯罪更为严重之社会危害性决定其刑事责任应当重于单独犯罪人。
从重责任原则有以下含义。
首先,对相同性质的犯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总量重于单独犯罪刑事责任总量。
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刑事责任总量表现形式是不同的。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个犯罪人均得对该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由不同犯罪人承担。因此,共同犯罪刑事责任总量就是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总和。在单独犯罪中,只存在一个犯罪人,刑事责任由单个犯罪人承担,因此,刑事责任总量就是该单独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相同性质、具有相同罪名的犯罪,由于共同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复数性,其刑事责任的总量大于单独犯罪中单人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其次,对于性质相同、危害结果相当的犯罪,共同犯罪中主犯的刑事责任要重于单独犯罪中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之人身危害性均大于单独犯罪。由于“刑事责任的根据应该是二元的,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17],因此,对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由于其犯罪行为之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承担较单独犯罪人更重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对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以主犯刑事责任为参照的,因此,在主犯承担较单独犯罪更重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以主犯刑事责任为参照的从犯的刑事责任也相对较重。需要注意的是,共同犯罪从重责任原则是罪刑责相适应的结果,坚持从重责任原则,应当遵守罪责相适应原则,共同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仍然得与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对于司法实践中统一司法人员认定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思维模式和司法判定径路有着重要意义。这些原则有益于司法人员对共同犯罪作出相对统一的刑事责任判断结论。但是,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其刑事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时,将会面临许多特殊的情况。对于这些变化多端的情况,应当运用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合理区分不同犯罪人具体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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