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羁押正当性探讨

2013-04-12 16:03胡尔贵
关键词:看守所异地嫌疑人

胡尔贵

(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0031)

近年来,侦查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异地羁押的情况越来越多,特别是在侦办黑恶势力犯罪、职务犯罪、集团犯罪等案件中,为了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侦查机关开始有意识地使用异地羁押方式开展侦查活动[1]。在此过程中,侦查机关在采取某些异地羁押行为时却任意选择羁押地点,造成代理律师不知嫌疑人羁押于何处。当然,此种异地羁押行为由于未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也饱受诟病。有鉴于当前侦查实践中异地羁押使用越来越频繁之现状,为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异地羁押,确有必要对异地羁押进行理性反思。

一、异地羁押的理论分类

对于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羁押于何地看守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和看守所条例关于看守所设置的有关规定,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本地羁押,即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于侦查管辖机关所在地看守所或案件发生地看守所。即便是外地侦查机关协助或代为拘留、逮捕或者侦查管辖机关到异地执行拘留、逮捕后,一般也要将嫌疑人押解至侦查管辖机关所在辖区或者案件发生地看守所进行羁押。

异地羁押是与本地羁押相对而言的,是指将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于案件管辖机关所在地或者案件发生地看守所以外的看守所或其他羁押场所的一种羁押行为。它不是专门的法律术语,是刑事诉讼中羁押活动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2]。

从侦查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异地羁押的具体实施方式多种多样,比较复杂。在此,笔者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对异地羁押行为作不同的理论分类。

1.依引起异地羁押的原因的不同,可分为多共犯异地羁押、自致异地羁押、他致异地羁押和其他原因异地羁押。所谓多共犯异地羁押,是指因同案犯罪嫌疑人为多人,在侦查管辖机关所在地看守所不足以对各嫌疑人实施分监关押时,将其中部分嫌疑人置于异地看守所实施的羁押。自致异地羁押是指因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已经进行非法联系,或者有明显迹象表明将进行非法联系时,为阻止非法联系的继续进行或发生而实施的异地羁押。他致异地羁押是指除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亲属以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通过各种渠道与在押嫌疑人进行非法联系,为阻止非法联系而对嫌疑人实施的异地羁押。其他原因异地羁押是指因本地看守所有安全、危险等其他因素存在时,为保证羁押及侦查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异地羁押。如某县检察院因本地看守所改造没有完成,就采取异地羁押的办法,在邻县检察讯问室进行同步录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3]。此案中的异地羁押即属于其他原因异地羁押。实践中,以前三种异地羁押为主,其他原因异地羁押相对较少。

2.依实施异地羁押的时间的不同,可分为自始异地羁押和中途异地羁押。自始异地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自始至终被羁押于异地看守所的羁押。这种异地羁押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在本地关系网强大、同案嫌疑人多、羁押于本地可能有碍侦查顺利进行的情形。中途异地羁押是指将原羁押于本地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转移到异地实施的羁押。这种异地羁押主要适用于本地羁押后发现不足以防止非法联系发生的情形。

3.依实施异地羁押的场所的不同,可分为所内异地羁押和所外异地羁押。所内异地羁押是指将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于异地看守所的羁押。通常所说的异地羁押一般是指此种羁押。所外异地羁押是指将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于看守所以外的其他羁押场所的羁押。此种情形的异地羁押即属于所外异地羁押。

4.依针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变更羁押地次数的来同,可分为一次异地羁押、二次异地羁押和多次异地羁押。

二、异地羁押正当性分析

正当性是指人们对某种统治秩序、法律制度或公共机构予以心理上的、习惯上或道德上的认可、支持或忠诚[5]。权力的正当性在西方传统政治哲学中又称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6]。因此,本文在此探讨异地羁押的正当性,即是以一般社会心理认知、道德准则、价值观念和基本法理等为标准对当前侦查实践中的异地羁押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综合评价。

(一)异地羁押的必要性

侦查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关系人为达到串供、隐匿、毁灭证据而对抗侦查的目的,往往要千方百计进行各种非法联系。既有言词方式,如口头告知、转交信件,也有可视性观察的方式,如看见同案嫌疑人或某件物品等;既有由监管人员、侦查人员直接实施的,也有由律师实施的,等等。本地羁押过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关系人在羁押所在地关系网多、影响力大、空间距离短,彼此进行上述非法联系的机会和可能性就大。上述任何非法联系一旦发生,侦查工作将会陷入极大被动。因此,为最大限度地切断各种非法联系,侦查机关有时就不得不将那些可能或已经进行非法联系的嫌疑人进行异地羁押。国内学界对此也多持肯定态度,将异地羁押视为某些案件侦查中排除干扰和阻力的有效方法或策略而提倡加以运用[7]。随着犯罪的发展变化,特别结伙犯罪、集团犯罪越来越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愈演愈烈,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一些党政高官及其家属共同实施职务犯罪越来越严重,犯罪分子反侦查水平也不断提高,侦查机关在侦办这些案件时必将更多地对使用异地羁押方式,以有效阻止串供、隐匿、毁灭证据等有碍侦查的行为发生。实践也不断证明,异地羁押确实能够有效发挥阻止各种非法联系的作用,因而得到了侦查机关的推广运用。近年来,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比较突出,有的检察机关甚至对70%以上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都采取了异地羁押[8]。公安机关也不断通过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侦破了不少的大案要案。如湖南衡阳市在摧毁以严小军为首的特大涉黑涉恶团伙中,专案组通过异地用警、异地羁押、异地审讯,保证了案件成功侦破[9]。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随着我国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异地羁押的情形将会越来越多。

(二)异地羁押的合理性

异地羁押是否具有合理性,就是指异地羁押的使用至少应当符合一般价值观念或道德准则的要求,不能无限度地使用,更不能滥用。否则,必将与普遍价值观念或道德准则相冲突,甚至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最终得不到社会的承认、接受和信任。笔者认为,要保证异地羁押的合理性,就应当遵循以下“四不”原则,将异地羁押的使用控制在合理限度内。

1.不得任意牺牲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在侦查中,只有以犯罪嫌疑人或其关系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剥夺其某些权利才具有合理性。否则,就不具有合理性。相较本地羁押而言,异地羁押客观上会更多地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关系人的一些权利,如知悉信息的迟延、额外增加的探访差旅费用、奔赴异地的劳顿等。因此,异地羁押必须以犯罪嫌疑人或其关系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结合异地羁押主要是为了防止串供、隐匿、毁灭证据等有碍侦查的行为发生这一目的来看,如果嫌疑人及关系人已经实施或可能实施有碍侦查的行为,嫌疑人或其关系人就应当为其过错行为而承担责任,相应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异地羁押而牺牲其某些权利便具有合理性。同理,如果有碍侦查的行为并非出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请托,而由同案其他利害关系人自主实施,且嫌疑人或其家属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时,对嫌疑人实行异地羁押虽然也能达到防止串供、隐匿、毁灭证据等有碍侦查的行为发生的目的,但此时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明显有失公正。因此,异地羁押的实施必须以犯罪嫌疑人或其关系人违反法律规定,实施或可能实施有碍侦查的行为发生为前提,不得随意使用,任意牺牲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

2.不得放弃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责。在羁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之间及其与外界的任何非法联系必须通过监管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才能实现。而加强侦查、监管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提审、会见、通信等方面的管理,防止非法联系的发生,又是侦查机关、看守所等法定机关的职责和任务。从理论上讲,只要有关国家机关完全尽到管理职责,任何非法联系或有碍侦查行为的出现都是不可能的。而实践中一旦出现嫌疑人位高权重、关系网复杂,可能通过监管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进行非法联系时,就不分情形地对嫌疑人采取异地羁押措施,显然有侦查机关和看守所逃避或放弃管理责任之嫌,这是国家机关将自己应该负有的管理责任的非法转让,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因此,只要通过加强管理就能够阻止非法联系的,就没有理由采取异地羁押而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正当权利。只有在严格按规定履行职责仍不能有效防止非法联系发生时,侦查机关才可以采取退而求其次的异地羁押措施。

3.不得违背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诚信是国家机关的基本道德责任。对于自始异地羁押而言,只有侦查机关在已经认识到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时,不通知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异地羁押目的的实现才不与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相冲突。对于中途异地羁押而言,由于侦查机关在先前的本地羁押中认为嫌疑人不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而将羁押地通知了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中途异地羁押后是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地通知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呢?如果不通知,让其家属误认为犯罪嫌疑人尚在原羁押地,是不是欺骗了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违背了国家机关应当诚信的基本道德责任呢?我们认为,应当分清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对于自致中途异地羁押的情形,为防止中途异地羁押后由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实施有碍侦查的行为,实施后不将变更后的羁押地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当然具有保证侦查顺利进行的必要性,在道德上也具有正当性;但在多共犯中途异地羁押、他致中途异地羁押的情形下,如果已将原羁押地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而异地羁押后又不将变更后的羁押地通知其家属,显然是欺骗了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违背了国家机关应当诚信的基本道德责任。

4.不得无限次使用。侦查实践中,由于对异地羁押的次数没有限制,滥用多次异地羁押的情况并不鲜见。异地羁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串供、隐匿、毁灭证据等有碍侦查的行为发生。如果有必要实施二次异地羁押或多次异地羁押,则说明此前的异地羁押没有达到目的。此种情形,要么是此前异地羁押地点选择不当造成,要么是羁押中监管疏漏造成,而出现这些问题,责任在侦查和监管机关。因此,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实施二次异地羁押或多次异地羁押而让其承担不利后果,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另外,与本地羁押相比,异地羁押无疑会消耗更多的刑事司法资源,而多次异地羁押则在人、物、财方面的投入更大。如果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无限次地采取中途异地羁押,对国家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可想而知。因此,只有对异地羁押有限次地使用,应当才具合理性。

(三)异地羁押的合法性

总体而言,我国异地羁押基本缺乏规制。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异地羁押的明确规定,造成当前异地羁押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也正是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有关异地羁押的适用条件、被羁押人及其亲属的权利保障、羁押次数、羁押地点选择、实施程序及羁押期限等程序性规范或制度就更加不完善。

从实践来看,正是法律制度上的缺失,造成了异地羁押被有关国家机关滥用成为可能,相应地,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就得不到充分保障。近年来,随着异地羁押在侦查中的使用越来越频繁,异地羁押滥用现象更加突出,问题也越来越多。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异地羁押随意性强。在决定异地羁押、选择羁押地点时随意性很大,基本不受任何限制。二是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常受到侵害。特别是侦查机关实施异地羁押后不通知嫌疑人家属或有关人员是一种常态,导致嫌疑人家属或有关人员根本无法知悉嫌疑人的羁押地点,嫌疑人当然就无法获得律师的供咨询和帮助。三是经常出现超期羁押。由于异地羁押后不及时提讯,不及时送达法律手续,导致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室对嫌疑人情况掌握不准;有的看守所对不是本管辖区案件,一般也只作关押人数统计,在办案时限上多数不计算,经常出现超期羁押。四是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充分保障。有的异地羁押场所不合羁押要求,或缺少检察监督,或监管职责不明确,导致管理责任分散[10],极易发生安全事故,或滋生刑讯逼供行为。虽然有关机关已经开始正视这些问题,并试图通过一些相关规定规范异地羁押行为,但因这些规定不成体系,加之法律位阶太低,基本难以发挥作用。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三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的,办案部门应当将羁押情况书面通知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羁押超期的,应当及时报告,通知作出羁押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对超期羁押提出纠正意见。”这一规定限定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没有很好执行这一规定,甚至于检察机关执行得也不好[11]。

从理论上讲,要防止异地羁押被滥用,必须尽快建立一套完善的异地羁押法制体系,将其纳入法治化轨道。首先,异地羁押由国家机关负责实施,属于国家侦查机关的职权活动,应当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这既现代法理的基本要义,也是现代法治的发展方向。凯尔森指出:“一个并不作为国家机关而起作用的个人,被容许做法律秩序所并不禁止他做的任何一切事情,而国家,即作为一个国家机关而起作用的那个人,却只能做法律秩序授权他做的事情。”[12]其次,异地羁押作为一种刑事诉讼活动,应当实现程序法定。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核心概念就是“正当程序”,即官方追究犯罪的一切活动,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13]。也就是说,任何刑事诉讼活动都应当有相应的法律程序予以调整和规范,异地羁押也概莫能外。只有如此,异地羁押行为才能与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保持一致。第三,侦查机关的异地羁押是一种具体侦查行为,严格的程序规范是保障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的现实路径。自我国“人权入宪”以来,对侦查活动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由于侦查活动的特殊性,加之我国又是一个曾存在人治传统的国家,如果不设定具有操作性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具体程序规则,侦查活动便会恣意而为,保障人权就沦为一句空话、一种口号。所以,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异地羁押作为一种具体侦查行为,也必须要有严格的程序控制。第四,侦查机关实施异地羁押的强制侦查属性决定了必须对其实现严格的程序控制。强制侦查法定主义是侦查理论研究的核心原则,也是侦查启动与实施的基本原则,可以说,强制侦查法定主义是侦查法制化的基础[14]。异地羁押过程中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与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属于强制侦查行为,因而必须纳入法制轨道。为了防止国家强制性侦查权力的滥用,为了调和侦查行为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紧张关系,一国法制必须为强制侦查行为设置必要的法定程序规范,以使其正当与合理地运用,这便是强制侦查行为的正当性[15]。可见,为确保异地羁押的正当性,确保异地羁押法治化,必须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为其实施设置必要的法定程序规范。

综上所述,虽然当前我国的异地羁押具有客观必要性,但其在侦查中的适用却有违法之虞。为此,必须尽快实现异地羁押的法律规制,将其使用控制在一定限度范围内。也只有通过建立一套完善的异地羁押法制体系,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其被滥用的现象。

三、异地羁押的法律规制

未决羁押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一国公民的权利现状[16]。从无罪推定的理念考察,未决羁押应当受到比已决羁押更加严格的司法控制,被羁押人应当受到比已决犯更加充分的制度保障[17]。对于与未决羁押密切相关的异地羁押,当然也应当有严格的法律规制。

结合上文有关异地羁押正当性的分析,在完善异地羁押相关法律制度时,至少应当涉及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明确规定异地羁押的适用前提及具体条件。异地羁押必须通过明确授权而加以严格控制。作为一般原则,只有在不通过异地羁押不足以防止有碍侦查的行为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看守所安全的情况发生时,才可以实施异地羁押。这是异地羁押的基本前提。在具备这一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区别不同原因的异地羁押,规定相应的具体条件:1.多共犯异地羁押适用于本地看守所不足以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实施分别关押时;2.自致异地羁押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已经进行,或者有明显迹象表明将进行有碍侦查的行为时;3.他致异地羁押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已经参与由他人主动实施的有碍侦查的行为时;其他原因异地羁押适用于本地看守所出现严重安全、危险因素时。

第二,严格保障被异地羁押嫌疑人及其亲属的知情权。原则上,一般不应当剥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对于自致异地羁押,国家可以免除对犯罪嫌疑人家属的通知义务,但应当通告其律师;对于他致异地羁押,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因为他致异地羁押中有碍侦查的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主动实施,而是由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自主实施,犯罪嫌疑人只是参与而已。对于自始异地羁押、其他原因异地羁押,是否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即以是否有碍侦查为准。

第三,严格限制异地羁押次数。变更羁押地点的次数与犯罪嫌疑人权利损害和国家刑事司法资源投入成正比。为兼顾异地羁押目的的实现与抑制不必要的多次异地羁押,应该对异地羁押次数进行限制,即自始异地羁押只能再变更一次羁押地点;在由本地羁押转为异地羁押时,可变更两次羁押地点。但是,因异地执行拘留、逮捕而实施的临时羁押和押解途中的寄押不在此限。

第四,严格限制任意选择异地羁押地点。异地羁押应当以所内异地羁押为原则,所外异地羁押为例外。对于确需所外异地羁押的,应当规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羁押地还应限于距案件管辖机关或案发地合理的距离内,不得无正当理由实施远距离异地羁押。

第五,严格规范异地羁押实施程序。要尽可能对涉及异地羁押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审批、换押、监督管理、解除、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规范办理程序,防止异地羁押实施的随意性。

就立法技巧而言,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由刑事诉讼法授权侦查机关实施异地羁押,并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来讲,可以在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中单列一个条文,分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羁押于侦查管辖机关所在地或案件发生地看守所;确因侦查需要,可以羁押于合理距离内的其他场所。异地羁押以二次为限。第二款规定:变更羁押地点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变更后的羁押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律师或者所在单位。但因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原因而需要异地羁押时,只通知律师。其次,可在看守所条例、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部门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不同类型的异地羁押的适用条件及实施程序,从而建立起一套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异地羁押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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