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光荣,朱 未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积极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制定并颁布了大量的法规,继承和发展了马列主义的法律思想,并且进行了法制建设的实践。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所进行的法制建设方面的实践,既是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实践,也是整个中国革命重要的元素之一。在法制实践中渐渐形成的法制理论,是马列主义指导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理论,其体现出来的法律制度以及方针政策,既不同于局部抗战时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也有别于苏联,更不同于国民政府。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今天,重新回顾陕甘宁边区的巡回审判制度,总结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经验与成就,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由于陕甘宁边区区域内的老百姓之间的矛盾与争执不断出现.所以边区的司法部门采用了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巡回审判制度。当时正处于抗日战争的特殊时期,这种以调解为主的巡回审判制度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与必要性。在抗日战争时期,法制资源是相当缺乏的,陕甘宁边区政府官方的一份报告写道:“陕甘宁边区由于地区偏僻、文化落后,故司法干部较缺乏。当前的司法干部没有在专业的学校学习过。主要依靠他对国家、人民以及中华民族的忠诚,获取群众的信任,由陕甘宁边区的群众选举出来,再依据其个人能力给予合适的工作分配”。[1]P161当时的司法从业人员严重不足,再加上边区的经济状况不佳以及受封建传统文化影响,这些因素对边区审判工作的展开造成一定的困难。另外,当时战局复杂,陕甘宁边区需要团结群众,一致抗日。但如果司法判决使得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则可能造成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化,影响团结稳定,很难实现公平判决与团结稳定兼顾的目标,并且陕甘宁边区的法规大多数是比照西方国家的法规制定的,并不能适应中国的传统文化和具体国情。[2]在这种复杂的情况下,马锡五创造了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巡回审判方式,即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深入基层农村,达到了“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效果并且还增强了基层群众联合边区政府一致抗日的决心(参考《边区政府关于普及调解、总结判例、清理监所指示信》,载于《调解为主,审判为辅》,陕甘宁边区政府办公厅编印,1944年8月,第10页)。
当时陕甘宁边区政府的主席林伯渠曾在年度总结报告中提到:“边区的人民政权是新三民主义的人民政权,旧的司法制度与旧的法律,自然就不切实际地照搬”(参考《林伯梁主席在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报》,载于《调解为主,审判为辅》,陕甘宁边区政府办公厅编印,1944年8月,第1页)。当时他倡导把司法和行政相结合,审判专员兼任高等法院分庭庭长,县长兼任县的司法处处长,他还提倡把新民主主义精神和陕甘宁边区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从而更加有效地化解边区基层群众矛盾,达到团结一致抗日的目的。
陕甘宁边区的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巡回审判方式,不但在当时迅速有效地化解了群众之间的矛盾,而且还成为了我国历史上乃至当今法制的优良传统之一。当时随着我党抗日的进展,陕甘宁边区的法制建设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马锡五审判方式得到不断的实践,审判人员的综合素质也在不断提高,西方国家还把这种审判方式赞誉为“东方经验”。在马锡五创立了马锡五审判方式之后还出现了一些被边区群众誉为“青天”的审判人员,比如石静山和郭维德等等。事实证明,在抗战时期法制资源严重匮乏的情况下,这种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巡回审判方式适应时局,顺应民心,对维护边区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证边区基层老百姓能够更加贴近和接近边区法律和政策,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司法条例,比如关于搜集证据方面,1941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改进司法制度,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在1942年还颁布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其中规定“审判采证据主义,不得重口供”。在简化和方便边区群众诉讼手续方面,1939年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陕甘宁边区的高等法院于1941年5月作出指示:“无论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是否有诉状,都不能拒绝。”同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产条例》还规定:“人民群众诉讼,司法机关不得收受任何费用。”[3]P4-15马锡五先生是陕甘宁边区法规的践行者,并且依据这些法规在判案过程中创造了适合中国国情和老百姓需要的巡回审判制度。
从司法程序的视角来看,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体现了诉讼过程中审判者与当事人之间作用的分担。由于抗日战争时期经济、政治、司法制度以及人民群众的法律知识水平有限,判案人员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始终起着主动的作用,并且承担着主要的责任,比如调查取证、了解当地的风俗传统、亲自向当地群众解读中国共产党的法律和政策以及审判案件或者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调解。相比于西方国家的司法消极主义,实践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法官不仅仅要开庭审判案件,还要下到基层进行调查取证以及对当事人进行法制知识的宣传。马锡五先生将这种有特色的巡回审判制度用人性化的方式处理案件,完整地展现了战时社会环境中群众所理想的好法官的形象。虽然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中的法官和当事人的作用分担在当时有着一定的优越性,但从现代法学的理论来看,还是潜伏着一些危机的,首先,法官个人的素质对案件判决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另外,判案的法官权力过大;第三,审判工作中易出现“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等不科学的做法。[4]P96-97
所以,从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历史背景来看,这种审判制度只能存在于特定的社会环境中。一来因为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观念还不是很明确,并且受封建传统思想影响,导致司法审判的困难;二来为了不违农时,所以在以教育群众,宣传法制为根本的前提下,选择了便民的地点来审判。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虽然我国法制环境有了显著的变化,老百姓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法律职业以及诉讼程序和法规的日趋完善等,但笔者认为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在当前我国法制改革的过程中仍然有极大借鉴价值和进化空间。
马锡五所创造的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有效地促进了我国法制工作的群众化进程。所以深受老百姓的爱戴,并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普遍好评。时任陕甘宁边区参议会的副议长谢觉哉于1943年12月20日接见了马锡五同志,他在听取了马锡五同志对审判工作的总结后,赞扬道:“你为司法工作创造了好经验,我们干什么都离不开群众路线的。你不只是好专员,还是个好审判员”。时任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的林伯渠于1944年在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中还提到:“诉讼手续必须力争简单轻便,提倡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以便教育群众。”1944年3月13日出版的《解放日报》更是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题,发表了社论。
首先陕甘宁根据地当时的经济非常落后,只相当于自然经济的阶段。大部分群众是从事农业的,是典型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农民们使用的是简单原始的生产工具,生活水平相当低下,而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与这样的特殊情况相适应的。其次,当时根据地法律资源极其匮乏,可供做出审判的具体法律条文比较少,深入基层办案成为办案的首选方式。受战时环境所限,根据地的法制建设处于启蒙阶段,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司法体系,于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一定要依靠基层群众,马锡五审判方式深入到基层就地办案就是完全与这样的环境相适应的。马锡五审判制度是以人为本的审判制度。它是从中国抗战时期的农村发展起来的,但抗战时期的中国农村一直以来都是一种单一的、传统落后的生产方式和思考模式,从而形成以相互帮助为根本的“正义”的理念。马锡五审判制度正是通过深入基层群众,就地办案,在法律和群众之间架起了一条正义的桥梁。
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是一种“灵活”的审判制度,较之于当时国民政府照搬西方国家的巡回审判方式更加灵活、便民,获得了人民群众的好评,是具有“群众路线”特征的审判方式。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点用以论证其“群众路线”,第一,它以“巡回审判”为基本形式、并且容入了边区根据地的特殊情况,把巡回审判与到基层审案结合起来。在田间、窑洞、马背、炕头等基层老百姓经常工作生活的地方开庭,既可以不耽误农时,又不用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案件当事人不会在面对该巡回审判方式的形式时产生陌生感,也不需要去熟知相关法律条文,更不需要雇律师参与诉讼,诉讼费用也可免除,从根本上减轻了基层老百姓各方面的负担。这种审判方式遵循的就是从人民群众利益出发。第二,从时效的角度来看,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基本能够做到当场办案并出具审判结果,不会造成“后遗症”,更不会形成“暗箱操作”。由于当事人的亲人、邻里、以及村里有威望的老人都在审案现场,所以公正与公开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第三,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是把法制与当地人情以及边区政策结合起来进行审判,根据法官的常识以及人之常情来审判案件,而这种“两常”是判案法官与人民群众所共有的,这种特殊的巡回审判不一定非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基层老百姓可一同参与到其中。恰恰是这种共性的参与,才让案件当事人充分了解案件的事实及来龙去脉。第四,实践该种巡回审判制度的法官通过深入基层调查取证,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各方面都有一定的了解,从而可以较精准地掌握案件发生的真实原因。实践陕甘宁边区的巡回审判制度的法官不但可以公平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判决,而且从根本上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从而达到判案后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谐相处的目的,对于边区基层老百姓之间关系的和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更有基层老百姓为了寻找实践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法官判案,守候在法官经常下到基层所走的路线上,以求得公平公正的审判。同时,该巡回审判制度的优越性也扩散到当时的国统区,国统区和陕甘宁边区所交界的边缘地区的人民也相继选择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通过以上几点理由,笔者认为,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是符合人民群众利益的,是典型的走群众路线的审判制度。尽管这种巡回审判制度在形式上与国民政府专业化的巡回审判制度有着鲜明的区别,但在实施所取得的效果上却要明显优于倾向于专业化的战区巡回审判制度。
自从七七事变爆发,战事渐渐增多,许多城市以及县城被日军侵占,导致相当数量的法官因自保性命而逃跑或离职,各地法院的功能逐渐失效,国民政府的法院数量和在职法官数量逐渐减少。在七七事变爆发的一年之间,法院由365所减少至192所。而七七事变爆发前的一个月的法官数量为2518人,法院院长为275人,到1938年6月法官减至1271人,法院院长减至166人,国民政府的司法部门的功能受到严重威胁。[5]P420-422
由于战区各地法院功能逐渐失灵,于是,1938年2月7日,国民政府司法院颁布了《诉讼管辖临时变通办法》,其内容分为两个部分:首先,第一审案件,其原设有地方法院的县,在法院恢复前,准许暂由该县政府受理。其次,第二审案件,在原管辖的高等法院或分院未恢复前,由司法行政部暂指定该管辖区域内一地方法院受理。若无地方法院,暂指定邻区的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受理。若邻区亦无法院,暂指定省政府所在地或该管辖行政官员所在地的县司法处或县政府受理上诉。[6]P2
这项制度在河南、湖北、江苏、安徽、浙江、广东、陕西、江西、山东九省所施行。到1944年,司法行政部认为:巡回审判制度施行以来尚著有成效,后方各省边区上诉案件为数少,究其原因虽由地阔人稀使然,要亦途程过远交通不便之所致是,则巡回审判制度亦有适用于非战区之必要(《司法行政部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呈参字第八九三号呈》,载于《国民政府战区巡回审判制度述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罗金寿)。同年拟定了《高等法院巡回审判条例草案》。后来由于抗日战争胜利,在1945年12月,把《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办法》一同废止。
笔者从中国知网等渠道所收集的国内研究状况来看,我国政治学与法学学者在研究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时均未将当时国民政府的战区巡回审判制度纳入文中进行相关联系研究,究其原因,笔者总结了两点:首先,在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全国扩散开来后,人们已经将马锡五审判方式等同于了传统的巡回审判方式;另外,我国于1949年2月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从而忽略了对当时国民政府之战区巡回审判制度的研究。尽管当时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是按照边区本身的特色而施行的,但是在当时国共合作一致抗日的时期,原则上的司法管辖权属于作为中央政府的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从形式上来看,当时国民政府的战区巡回审判制度对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也起到了一定的影响作用。所以,两者之间并非毫无联系,而是具有法的援用性。总的来说,笔者将两者进行对比分析,目的就是要将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研究进一步完善。
通过对边区马锡五审判制度与战区巡回审判制度的对比,笔者认为,战区的巡回审判制度只是为了恢复战时当地的司法大权,并没有解决战区老百姓的诉讼难的问题。所谓巡回审判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是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两大特征之一。在七七事变爆发之前,南京国民政府已再三研究是否采取巡回审判制度,但始终没有采取。随着七七事变爆发,国民政府从南京移至重庆,并且国民政府所控制的法院基本失灵,为了避免丧失司法权,国民政府才颁布了《诉讼管辖临时变通办法》,以弥补司法欠缺的地区。而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巡回审判主要指的是深入基层,就地办案的审判。所以,笔者得出以下结论,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与战区巡回审判制度相比,其优越性就在于不只是采用巡回审判,而是采用了就地办案与巡回审判相结合的特点,可以说这种审判方式是更加符合中国当时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巡回审判制度,能从根本上解决老百姓诉讼方面的问题,而战区巡回审判制度只是照搬了英美巡回审判制度的模式。
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突出了“为人民群众服务”的意义,拉近了司法与老百姓的距离。可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这种巡回审判方式也有很大的缺陷,即过于忽视程序的作用。比如该巡回审判方式主动承揽案件的方式违背了审判产生的先决原则,即“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且该巡回审判方式所提倡的“简化程序和不拘形式”的做法也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原则。中国当前正在加强建设程序化和技术化为标志的高效审判制度。但会让人们在认识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和当前高效的审判制度之间的关系上产生偏差。要解决这种偏差首先要从理论上解答如下问题:(1)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是否能与现今的审判制度完全适应以及当今是否有必要程序化地采用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2)现今的审判制度会不会抹杀掉当时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操作灵活以及便民的优越性?其中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作为当时的一种审判模式,和当今的审判模式在逻辑上是不相兼容的(参考范愉:《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1999年版,清华大学出版社)。该类学者用“模式论”对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与现代审判制度进行比较,从诉讼程序方面来研究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特点,尽管此研究方法有一定的科学性,但笔者并不赞同将边区巡回审判制度和现代审判制度对立起来进行研究,不能单纯地认为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放在现在就是“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参考左卫民:《职权主义:一种谱系性的“知识考古”》,载于《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2期)。其实,不管是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还是当今的审判制度,它们的本质都是法官和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作用之分担。只不过现今的诉讼是把律师的作用充分施展,所以当事人的作用由律师来分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律师成为了当事人和法官之间沟通的媒介。
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和当今审判制度的的根本差异在于伴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随之带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但后者在审判中各自的职能分工更加清晰,所以从整体上看则更加科学。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内容相对还是略显粗糙,存在着一些漏洞有待完善。比如:法院对证据收集范围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如何发挥作用等。
现代审判制度不是指西方发达国家比较完善的审判制度,而是在符合审判规律的前提下所建立的具有普遍性、共通性特点的审判制度。任何一个国家的审判制度都要适应自己国家的国情,我国亦如此。所以,以现代审判制度的理论作为指导,把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中的优点结合到我国当前的法制改革中,以此来平衡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与当事人作用分担的失衡现象。
所以,我们应在符合现代审判规律的前提下不断发展并完善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对于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进行程序化是否会抹杀它便民的优秀传统的问题,笔者赞同另一部分学者的观点,即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便民不是一种口号,而应该是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另外,继承并发扬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同时要加强制度化来预防在巡回审判过程中出现法官滥用职权的行为,用方便群众的名义来损害案件当事人诉讼的权利,所以不仅不会抹杀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中“便民”的优点,还会很好地保护这一优点。在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环境下,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程序化必须要以现代审判理论作为指导。这些理论不仅指国外民事诉讼制度,而是结合我国国情,在吸收借鉴国外审判理论优点的基础上形成的现代审判理论,即把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与现代审判制度相融合,使得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发生螺旋式的升华。
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在边区的法制实践中为当今的法制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但是,在我国当今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它是否还有借鉴和发扬的价值呢?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便民”理念依然可以发挥其作用。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之所以宝贵,首先在于它“便民”的理念。即时时刻刻将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依靠公平的审判来服务于大众。人民群众的力量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陕甘宁边区的命运和抗日战争的胜利,所以,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是必要的。马锡五深刻地理解了人民群众的决定性作用,他在实践巡回审判的过程之中,时时为人民群众的权益考虑。他通过对巡回审判的实践,最大程度上方便老百姓诉讼,并通过到当地进行案件的调查取证,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审判,总之,整个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设计与实践就是为人民群众的利益着想,走的就是依靠群众的路线。当前,我国正在不断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行改革和完善,一个法制完善的国家首先必须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群众的权益是至高无上的。审判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要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并且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从这种意义上来看,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理念仍然可以为当今的审判制度所发扬,依然具有当代价值。
其次,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基本形式依然有其价值。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基本形式是巡回审判。在巡回审判的实践中,马锡五深入基层,通过到当地调查取证并对症下药,通过审判来调解群众矛盾,有效地促进了边区的和谐发展。当今我国的发展依然不具备平衡性,司法资源的配置亦不均衡。司法的资源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沿海发达地区以及大中城市都要明显优于偏远的山村地区,而这些地区由于受到过去封建思想影响,矛盾比城市要严重得多,更需要司法审判调解来解决,巡回审判制度恰恰就可以弥补这一不足。目前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依靠派出法庭的形式,进行巡回审判,效果也相当好。青海省人民法院实施了长达一百天的巡回审判[7]、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施行的“渔排法庭”[8]等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由此可见,马锡五所创造的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方式所运用的巡回审判的形式在当今依然被部分地区所继承和发扬着。
第三,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审判结果也对当今审判制度的审判结果起着借鉴作用。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除了“便民”的特点外,还有审判结果公平公正的特点。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人民大众之所以认可马锡五创造的边区巡回审判制度,不仅仅是它“便民”的形式,更看重的是这种巡回审判制度所带来的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马锡五通过巡回审判的实践,目标之一就是要做到审判结果公平、公开、公正。倘若没有这种有边区特色的巡回审判方式,陕甘宁边区群众的矛盾就得不到及时的调解,就不可能实现公平公正。正因为当时这种巡回审判制度的应用,才出现了当时人们对审判结果的“三满意”,即当事人双方与人民大众都满意。这种巡回审判制度的判决结果并无反复,而且不会留下后续的残余问题。马锡五受理的“封芝琴结婚案”、“骑骡人的尸体案”以及“无头命案”全都如此。当今,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发展中的法制国家,审判的公平公正相当重要,它是一个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因素之一。我们的司法审判现在面临着许多比抗战时期更难处理的案件,但是司法公平公正一定要坚持,如果失去了司法的公平公正,那么司法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就更不用说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了。所以,陕甘宁边区审判制度至今都有可借鉴之处。
总的来说,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理念、基本形式以及审判结果需要被我国的司法机关所重视,需要继承和发扬。
2009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指出: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从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实际问题人手,紧紧抓住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能力、司法权威的关键环节。进一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期待改进的司法问题和制约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充分发挥中国特色杜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和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笔者通过对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与当今司法制度的研习,得出以下结论,首先,要体现司法的以人为本,司法的最终目的是协调与化解矛盾,而不是单纯成为国家的统治工具。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采取了到当地调解矛盾和审判结合的办法,通过当代中国新的司法制度的继承与发扬,成为了被美国司法界所学习和借鉴的对象。其次,要学习借鉴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的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司法精神。这种巡回审判制度深入基层群众、到当地办案审判和当今的“证据”规则并不是矛盾的,它是值得学习和借鉴的,是当时特定历史环境之下最有效的取证方法;当今的“证据”规则,看似是一种机械的司法行为,但法官只有联系到具体案情、案件当事人具体的状况,才能对症下药,依法审判。其次,判决结果在公平与公正的准则下,必须经得起人民群众评价与推敲。判决的目的不能是为了判决而判决,它首先应该是起到宣传国家法律、党的政策与规章制度的作用,把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变成自觉的行为,从根本上减少纠纷的来源,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马锡五审判制度很好地诠释了这一准则。第三,从现实制度的角度来看,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仍有存在的价值与现实基础。目前我国农村经济状况仍然不容乐观,虽然市场经济早已在全国散开,但基本上还仅仅是普及到城市。在农村,虽然说生活条件和教育状况有所改善,但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封建思想,而法制宣传和公民维权意识也基本上存在于城市,乡村基本上覆盖面不大。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就是因为符合我国农村习俗而受到基层群众的推崇,而该制度的创始人马锡五也在农村被尊称为“马青天”。[9]P132马锡五审判制度在农村有着比较高的权威性,基层群众已经习惯用这种当地办案、审判所产生的结果来评价法官及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其实,田间、炕上、马背比法庭更加以人为本,更有助于当场化解当事人的矛盾,从而有效地解决纠纷。如今,基层人民群众依然是弱势群体,他们更需要被关注,具体到司法界,陕甘宁边区巡回审判制度更加有益于基层群众之间的矛盾解决。在现今的基层人民法院,拥有“马锡五”精神的法官是必要的,他们对于农村的法制建设和维护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和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雷经天.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J].解放,1938,(50).转载于雷经天.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下)[M].北京: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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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4]马锡五.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J].政法研究,1955,(1).转引自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5]司法院编译处.司法年鉴[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9.
[6]吴学义.司法建设与司法人才[M].国民图书出版社,1941.
[7]青海法院开展巡回审判百日活动[N].法制日报,2008-07-23.
[8]“渔排法庭”海上开庭[N].法制日报,2009-07-31.
[9]杨永华.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