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哲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0)
见危不救、见义不为事件在我国屡屡发生,反映出部分国人缺乏人道主义,道德沦丧,也反映出法律救助制度还不健全。我国未将扶危济困上升为法律义务,也没有将见危不救上升为法律规制,对救助人在救助他人之后的经济补偿等也没有做出规定。现在不能单独将见危不救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规制,主因在于立法主体对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有着不同认识。有人认为,见危不救是道德问题,只能进行良心谴责,而法律的调整对象、范围是有限的,法律不宜介入思想,否则就会泛法律化,人人自危。有人则认为,主流道德不足以调整人的思想、规制人的行为时,就必须用法律进行规范。我们认为,法律与道德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任何社会体制在建立与维持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不同时期有所偏重罢了。总体来说,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不应死板地将见危不救列入道德或法律规制的行列,应当用联系的、发展的眼光来看待。
我国古代法律中对见危不救的惩罚措施可以上溯到秦朝。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代法律竹简《法律问答》中记载了见危不救的惩罚措施:“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领、典、老皆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有贼杀伤人冲术,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1]可见,秦代法律规定了邻居和旁观者的救助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承担刑事责任。
《唐律疏议》规定:“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其守卫宫殿、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违者杖一百。”[2]看到起火烧公私殿宇、房舍和住宅、财产的人,应告诉在邻里之人一起救火。若不告诉也不救火,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大明律》规定:“同行知有谋害”,“凡知同伴欲谋害他人,不即阻挡、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3]根据该条规定,知道同行的人要谋害他人的,负有阻挡、救助、告发的作为义务。
可见,我国古代法中早有邻里和旁观者救助义务的规定。在古代,救助他人不单纯是道德义务,已经为法律所确认,成为法律义务。
把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所要求履行的某些作为义务视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即重大道德义务视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这种做法在国外立法中早有体现。
《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之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能够唤起救助义务,且对本人或第三人没有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五年监禁并科以五十万法郎罚金。”
《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第387条规定,在不会给自己和他人带来特别的危险或牺牲的情况下,不实施下列行为的,处罚金或者三个月以下监禁:(1)他人的生命处于明显的、紧迫的危险中,有能力提供帮助的;(2)为了防止火灾、洪水、爆炸或者其他可能危及生命的类似事故,能够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的;造成死亡的,处六个月以下监禁。[4]
《泰国刑法典》规定,看见他人濒临生命危险,能够帮助并对自己或者他人无危险,不进行必要帮助的,处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5]
国外相关法律对救助义务的规定,对我国法律中设置救助义务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第一,受害人面临生命、健康的严重威胁而救助行为对救助者和第三人生命、健康不会带来危险。我们应当助人为乐、扶危济困,但并不意味着任何利益都在同一水平上,生命利益永远高于财产利益,健康利益永远比享乐和金钱要高。如果要求救助者冒着自己或第三人生命健康的危险而救助处于生命危险中的人,从利益选择上说,是不合适的。但在救助他人时给自己造成一些经济上的损失,从人道主义上讲,是完全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第二,被救助者面临的是紧急危险。紧急状态才会产生获得帮助的合理性。某人患有慢性疾病,我们表示同情但没义务去帮助。当他疾病发作,有生命危险,处于无助状态时,我们就有救助义务。
另外,面对见危不救行为,有些应视为法律上的加重情节,从重处罚:(1)最先发现他人生命危险而不救助的;(2)国家公职人员或专业机构的公职人员见死不救的;(3)自己不救助,反而阻碍别人救助的;(4)对处于生命危险的他人反复求助而不去救助的。
第一,救助义务的主体。包括国家公职人员、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普通社会公众。进行分类是考虑到有些主体适用加重情节,但无论是何种主体都是负有见危救助义务应当履行义务的人。
第二,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即通过不作为的形式促成自然力或他人的行为剥夺特定人的生命。
第三,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见危不救行为人对被救助人的死亡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过失不构成犯罪。
第四,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法律特定的救助义务,导致处在危险境地、生命垂危的人死亡。由于见危不救是一种不作为犯罪形态,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认定是犯罪。面对垂危的人不履行救助义务而致使他人死亡才构成犯罪,未死亡不构成犯罪。
救助他人脱离危难会带来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来自四个方面:
一是救助者实施救助时自身会遇到危险。从各国实践来看,大多规定简单的救助方式,不会要求救助者牺牲自己的生命健康。我国在设置救助义务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不要求救助者必须牺牲自己的生命健康去救助别人。
二是对救助者其他权利的侵犯。比如,救助者实施救助时花费了时间、金钱,应当规定救助者在事后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的数额要涵盖救助者的损失,甚至可以高出损失一些。这样符合人情、大众心理,也是对扶危济困的鼓励与倡导。
三是当救助者热心实施救助时,可能会因为疏忽大意或突发事件给被救助者造成损失的扩大或没有防止本应防止的损害。为防止害怕被追究潜在的责任而使救助者消极,应规定豁免救助者因救助不当给被救助者带来的损害,以消除救助者的顾虑。
四是当救助者做好事扶危济困后,被反咬一口,这种事后的行为是必须规制的。一旦出现这种情形,不仅要加倍补偿救助者的经济损失,还要对被救助者实施一定处罚,并且在媒体上向救助者公开致歉并接受舆论的谴责。
为了让公众面对救助事件时不再犹豫,在他人遭遇生死关头时不再冷漠,为了使行善成本降到最低,让扶危济困这一传统美德在国人中代代相传,我们应尽快地借助法律形式将救死扶伤、扶危济困的良好社会公德确认下来。这样不仅是对良好社会公德的坚持,也是对不作为犯罪的有力惩治,有助于培养和加强公民的道德责任感,有助于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于净化风气,稳定社会,促进国家法制建设大有益处。
[1]郑显文,与鹏翔.中国古代见义勇为法[N].光明日报,1999-04-16.
[2]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511.
[3]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57.
[4]马松建译.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2.
[5]吴光侠译.泰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