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来阳
(中山大学南方学院 广东广州 510970)
兼职教师队伍是独立学院等高校师资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独立学院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针对兼职教师这一主体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如何管理和规范兼职教师队伍带来一定难度。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兼职教师非全日制用工规定进行分析,进而对如何完善独立学院等高校兼职教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兼职教师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在高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而对于非全日制这一用工形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以五个法律条文规定了非全日用工定义、订立协议方式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因此,兼职教师与高校间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规范、协调两者之间劳动关系,可以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
然而,我国教育性法律法规并未对兼职教师作明确规定,关于兼职教师的规定大多以决定、意见等非正式法律法规形式体现。最早提及兼职教师这一问题的文件是《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伴随我国改革开发,高校迅猛发展,随之出现了师资队伍匮乏问题,党中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专门在该决定第三大部分最后一段规定:“各单位和部门办的学校,要首先依靠自身力量解决专业技术师资问题,同时可以聘请外单位的教师、科学技术人员兼任教师,还可以请专业技师、能工巧匠来传授技艺。”[1]这说明兼职教师对于我国教育促进作用开始得到党中央的重视,自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从而大体明确了兼职教师法律地位和来源等。
“兼职教师”这一正式称谓出现在1995年当时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推动职业大学改革与建设的几点意见》中,该意见在第二大部分《推动职业大学改革与建设的基本要求和主要措施》中第四条规定:“要聘请一批富有实践经验,又能胜任教学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到校任兼职教师,做到专兼结合。”[2]此条规定是为了加强职业大学师资队伍建设的专门举措。
我国教育性法律首次涉及兼职教师问题是1996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其第四章《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第三十六条规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3]这一教育性法律条文首次正式规定兼职教师的来源、地位,从而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兼职教师管理和发展提供基本法律依据。
由上述可知,关于兼职教师法律、政策规定主要集中在职业教育领域,而对于独立学院等高等院校兼职教师却鲜有规定。这一局面直至1999年教育部发布《关于新时期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才改变,该意见第三大部分《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和工作重点》中第12条规定:“高等学校依法实施用人自主权。按照相对稳定、合理流动、专兼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探索和建立相对稳定的骨干层和出入有序的流动层相结合的教师队伍管理模式和教师资源配置与开发的有效机制。通过加强协作、联合办学、研究生兼任助教、青年教师兼做班主任和学生政治辅导员、互聘联聘教师、聘任兼职教师、返聘高级专家等多种途径,拓宽教师来源渠道,促进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要利用产业结构调整的契机,积极采取措施,面向企业和科研机构招聘优秀人才担任专职或兼职教师。目前,有条件的高校顶编兼职教师一般应占到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以上。”[4]该意见从改革教师管理模式角度明确了高等学校兼职教师法律地位、聘任原则、方式及来源,从而为我国独立学院等高等学校兼职教师队伍管理和发展提供了指导性纲领意见。
如上文所述,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政策对兼职教师作出相关规定,但相对于美日等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规定,仍显得相当概略且法律位阶低,不能体现兼职教师在高校师资队伍中重要地位。具体不足之处体现如下:
根据宪法制定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国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等教育领域基本法律,是为了贯彻落实宪法中关于公民受教育权利和义务方面内容具体化法律。但我国上述教育性基本法律却没有对独立学院等高校兼职教师作出任何规定,从而使得我国高校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和发展失去基本法律依据,进而导致实践中高校尤其是独立学院兼职教师管理出现不规范甚至混乱局面。
如上文所述,关于兼职教师规定大多是以决定、意见等党政机关政策文件形式作出,我国教育法律仅有《职业教育法》对于兼职教师作出概略规定,但我国教育领域基本性法律没有对其作专门规定,这决定了我国对于兼职教师规定法律位阶低,这一问题是前一不足之处的一体两面。
通过上文即也可分析出,我国对于兼职教师规定主要集中于职业教育领域,仅有一部关于职业教育领域兼职教师的法律规定即《职业教育法》,而对于兼职教师依赖性较高的独立学院等高校却鲜有规定,可见我国关于兼职教师法律政策规定适用领域相当狭窄。
如上文所述,我国法律对于高校尤其是独立学院兼职教师缺乏专门性规定。虽然教育部《关于新时期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对其有所涉及,但该意见也仅规定了高校兼职教师聘任原则、方式及来源。对于高校尤其是独立学院来讲,其管理的往往是庞大的兼职教师队伍,显然概略原则的教育部意见是无法满足科学、规范管理兼职教师队伍的要求,导致实践中对于高校兼职教师的管理缺乏明确、具体和可操作性规定。
针对上述规定不足之处,笔者拟从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角度提出如下规定: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不断发展,高校师生比逐步提升,师资匮乏成为制约高校发展一大瓶颈。因此,兼职教师对于高校尤其独立学院正常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可见,我国教育基本性法律应对现实高等教育中具有重要地位与作用兼职教师作出专门规定。对此,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应依据宪法,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教育基本性法律补充与完善兼职教师的规定,明确规定兼职教师主体资格、聘用方式以及高校与兼职教师之间权利义务等,从而为兼职教师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可以依法维护高校与兼职教师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兼职教师科学规范管理。
为了配合上述教育法律中对于兼职教师的专门规定,教育部门应依据教育法律规定制定专门针对兼职教师行政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具体、细化兼职教师来源、聘任原则、办法及双方权利义务等。
如上文所述,目前关于兼职教师规定大多是指导意见、决定等政策性规定,导致其规定较难落实。高校尤其是独立学院应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框架下,制定针对自身兼职教师的规章制度,不仅从实体上规定兼职教师的主体资格、薪酬待遇、工作要求等,更要从程序上规定如何聘任、解聘兼职教师以及出现劳资纠纷时解决方式等,从而实现对兼职教师规范管理,进而实现依法治校、依章治校。
总之,我国对于高校兼职教师的法律政策规定极不完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高校应对兼职教师作出专门规定,形成一个法律位阶从高到底、科学规范的规则体系,从而为兼职教师发挥巨大作用提供坚实的规则保障。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重要教育文献1976-1990》编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重要教育文献1976-1990[M].海口:海南出版社,1998.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推动职业大学改革与建设的几点意见[EB/OL].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95/206003199504.html.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要教育文献1991-1997》编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重要教育文献1991-1997[M].海口:海南出版社,1998.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新时期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EB/OL].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307/200511/1299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