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传统社会中的不孝之罪

2013-04-11 11:49
绥化学院学报 2013年12期
关键词:父权祖父母子女

徐 敏

(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哈尔滨 150080)

时至今日,我国经过数十年的艰苦奋斗与努力建设,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然而随着社会现代文明的提高,我们的社会群体中却出现了许多丑恶现象,比如虐待亲生父母、“啃老族”等,甚至出现了令人触目惊心的家庭惨案悲剧。这一切问题出现在我们现代法制国家中,值得我们深思和反省。因为这一看似简单的社会伦理道德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它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社会的各个方面,甚至会涉及到我国下一步的文明建设进度以及社会前进步伐。但我们在回顾传统社会法制史的同时,却会发现古人对不孝这一行为,不仅有着明确的法令处罚条令,而且还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社会法律条令,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又维系了传统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此,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力度,我们有必要回顾传统法制史的得失,以便于我们现代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古代传统作为传统社会文明的集中显现,由于中国传统文化带有很强烈的伦理道德色彩,故而其法制建设也兼有这一特点。比如《吕氏春秋·孝行》说:“刑三百,罪莫大于不孝。”[1]《孝经·五刑章》也强调:“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2]不仅如此,就连奉为治国宝典的经籍之一《尚书·康诰》也说:“元恶大憝,惟不孝不友。”由此可见,在传统法制文明起步的那一时刻起,古人就将不孝不友视为罪大恶极的行为。在大一统的帝国时代,两汉政权不仅明确标榜以孝治天下,而且也将孝悌视为各级官员选拔的重要标准之一,甚至连汉代诸帝的谥号中也带有“孝”字。此外,被千古颂扬的“缇萦救父”、“文帝亲尝汤药”等事例,也证明“孝悌”在当时社会法制建设中有着很大的影响。这一切表明在古代法制文明的起始阶段,一方面,由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关系还具有比较大的影响,其法律条文带明显的伦理道德色彩,另一方面,由于汉代儒家文化占据了社会的主流,故而汉代法律具有浓厚的礼乐文化色彩。所以在汉代不孝行为,不但要受到严厉的惩罚,而且还会被处以“大辟”等这样严厉的刑律制裁。

到了魏晋六朝时期,虽然大一统的帝国法令消失了,但它的影响并没有随着汉帝国的崩溃和经学的迂腐而降低。相反,处于乱世之中,古代求忠臣必于孝子之门的治国理念,使得传统法令之中,依然有对不孝之罪的明确处罚。如《北齐律》就首创“重罪十条”,其将不孝罪列为十恶不赦之罪,并冠于篇首:“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月不孝,九月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并且犯此罪者,就连“八议”也无权享受,可见当时法令对社会道德的重视程度。但那毕竟是乱世之中用重典。等到封建国家大一统再次出现的时候,传统法律条文又有了新的变化,比如《开皇律》虽置“十恶”之条,但有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月不睦,九月不义,十曰内乱。周齐虽具有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目。开皇创制,始备创制,始备此科,酌于旧章,数存于十。自武德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唐律疏议》,下文统一用《疏议》简称)从这些琐细规定看,传统法律条文自隋唐以后,不仅规定严密,还带有浓郁封建政治的色彩。

由于传统礼乐文化的影响,传统法制对于不孝之罪的界定,不仅对子女在父母生前的个人行为进行了界定,又对父母亡后的子女行为进行严格监控。这些所谓不孝罪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子女对生身父母的恶言恶行罪责的界定。其中以“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罪责为首恶。如《疏议》中规定了“同居相隐”的原则,即在一起居住的血亲之间对犯罪行为应当相互隐匿,所以告发父母及祖父母犯罪行为也是一种忤逆之罪,当然前提是不触及统治者的利益。至于其他更多的则表现在对子女行为的控制,即有人“忘情弃礼”而故意告发、咒骂其父辈者,必须要处以重刑。此外,对于供养有阙者,古代法令也有严格的法律处罚条令。《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3]并且《疏议》还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从这些法律条文看,在父辈健在时,子孙在另立户籍、成家立业的过程中,不仅不能侵吞父辈的资产,而且还要力所能及的供养父辈的生活起居,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4]若在父母丧期内,兄弟子女之间就匆匆瓜分其财产者,应处徒刑一年;即使对于名分上的父辈之人不孝者,也要受到严厉的处罚。比如明崇祯年间,郑因有人告发其对继母恶言恶行,被凌迟处死。可见古代法律之森严。

(二)对于父辈死后的违反所谓人伦道德者,也要处以相应的法律惩罚。在古代社会,由于礼乐文化的影响所及,一般子女都要为父母守孝三年。若在居丧其间,子女有嫁娶、作乐、释服从吉等行为,也要受到惩罚。如《唐律》根据封建社会法律关系中父子、男女的不同地位,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若居期亲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5]在服丧期间,青年男女是不允许谈婚论嫁,夫妻之间也不得同居生子。出于对父母的孝,这种自然情感还通过法律手段强制进行,违者,将受到律法的严惩。对于此条也有所扩充,在父母身陷囹圄的时候:“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如果得到祖父母、父母的允许或者听从父母的命令,这种行为可以不予追究。

(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根据服制的基本原则,父母丧是斩衰三年重服。父母的离世,对子孙造成了最大的伤痛,古云“如丧考妣”讲的正是这种悲情。三年守丧期间,孝子往往悲痛欲绝,毁形坏服,结庐守孝,无所不用其极。[5]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子女们也可能“匿不举哀”,隐瞒父母的丧事。例如为官者,也要回家乡守孝三年,有的官员为了避免影响仕途,隐瞒父母丧事。统治者为避免这种事情发生,《唐律》中规定:“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三千里。”如今看来,这里有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对子女的要求过于严苛,把过多的道德责任加于子孙身上,束缚了子孙的权利与自由,但在封建社会,这样的规定又是非常合理的。在中国礼法融合的大背景下,为了满足统治者需要,刻意强调感情等道德因素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不孝罪与恶逆罪:危害程度的不同

恶逆罪和不孝罪都有卑幼侵犯尊长的内容,并且都是十恶之一。可见统治者对尊长的人身、人格权利的重视程度,都充分给与保护。但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区别在于其危害程度不同。“恶逆。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不孝。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从条文可以看出,法律首先禁止的就是骂和诅咒行为,既然法律连骂尊长这种行为都不能容忍,就更别说伤、杀等更为恶劣的行为。因此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放入恶逆之中,处罚相当严厉。对比瞿同祖先生作了系统的考证:“汉律、宋律皆罪至枭首。唐宋元明清处分皆为斩决,《清现行刑律》改为徒刑。我们应该注意除元律殴伤祖父母父母处死刑外,其他时代的法律都不问有伤无伤,伤轻伤重,只要有殴的行为便成立此罪。”[6]

(二)不孝罪与谋反罪:父权与皇权

不孝罪与谋反罪都规定在十恶之中。《疏议》曰:“案《公羊传》云:‘君亲无将,将而必诛。’谓将有逆心,而害於君父者,则必诛之。《左传》云:‘天反时为灾,人反德为乱。’然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可见谋反罪的客体是君,是对皇权的侵犯,天子权威至高无上,奉天命掌管人间世事,对皇权的侵犯,便是对上天的不敬,必然要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不孝罪是对父权的一种侵犯。

(三)血缘与非血缘:不孝罪与不义罪

不义罪:下属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现授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及听到丈夫死而不举哀,或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7]不义罪虽然规定的是上下属、师生、夫妻等非血缘之间的犯罪,但其中师生关系也类似于父子关系,一日为师终生为父,刺杀府主也有相同的道理,府主又可称为“父母官”,所以也可以说不义罪是宗法血缘关系在其他领域的一个延伸。

在传统社会里,商品经济欠发达,使得小农经济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这种经济形势需要依靠家庭作为生产单位进行生产。所以在这种家庭结构里,需要建立以父权为核心、以血缘为纽带的生产模式,并保证这种生产模式的稳固性。若想保证这种稳固性,就必须保证家庭结构内部的团结与稳定。故而家庭观念、父权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家庭不仅是从事生产的基础单位,而且承载了以血缘为纽带的家族伦理。这种稳固的家庭关系是要求对父权的绝对服从,不允许任何人破坏,对破坏者自然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所以农业经济结构便成为不孝罪产生的必要条件。

中国古代的宗法等级制度萌芽于氏族社会。统治者们按照有等级的社会组织来分配政治、经济等国家权力。宗法等级制度往往与“以道事君”联系在一起,其特点是宗族组织和国家组织合而为一,就是家国一体,“组织上家与国相通,伦理上君与父相通”,君权与父权、夫权的统一,“在整个社会,个人也不能超越宗法家族独立存在”[8]。宗法等级制度建立的同时也形成了宗族内部的等级差异,细致规定宗族每个成员所享有的权力和承担的义务。往往在宗族内部,家长是享有绝对的权利,统治者是不容许任何人打破这种等级秩序,也可以说侵犯父权也就是侵犯了皇权,宗法体制也为不孝罪的产生奠定了政治基础。

不孝罪的产生有着自己独特的历史需要,以家国一体为支撑环境,以血缘伦理为核心,以“父子、君臣”为价值取向,不同时期对封建统治起到了相应的维护作用,但有些严苛的规定在当今社会是不可取的,在当今社会,我们仍然要弘扬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剔除封建性的糟粕,吸收其民主性的精华,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结合现实,强化法律对不孝行为的制约,大力发扬养老敬老的传统美德。

[1]张双棣等.吕氏春秋译注[M].长春:吉林文史出版社,1987.

[2]胡平生.孝经译注[M].北京:中华书局,1996.

[3][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4]傅永聚.中华伦理范畴丛书:第1函[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5]赵文斌.论唐律中的不孝罪[D].青海师范大学,2010.

[6]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1981.

[7]丁志鲜.十恶制度考论[D].西南政法大学,2009.

[8]武树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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