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郛
作为WTO中被诉次数最多的成员方(119起案件),①WTO网站.Dispute by country/territory.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by_country_e.htm,2012年12月4日访问。美国在WTO的 “裁决报告”(report)执行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并且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执行法律体系。美国国会制定《乌拉圭回合协定法》(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URAA)专门处理《WTO协议》以及争端解决结果在美国国内法的效力问题。当前者与美国国内法出现冲突时,美国国内法优先,并且禁止任何基于《WTO协议》及其附属协议的私人救济请求。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联邦法律和州法律同时存在、各自运行。因此,除非美国国会或者行政机构修改或者移除联邦法律法规中与前者相冲突的规则,否则《WTO协议》的条款以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报告不具有国内法效力;如果出现与州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主要由各州处理,在极少数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联邦政府宣布州法律无效的情况。URAA设计了在保证美国国内机关遵守WTO裁决和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同时,修改有关规则以及在贸易救济程序中作出新决定的制度和要求。
贸易救济措施是WTO成员方对美国的主要诉由,2012年4月份美国国会 “法律顾问”(Legislative Attorney)提交的一份报告显示,美国正在执行的DSB裁决有14个,其中9个涉及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是最主要的类型(6个)。②Jeanne J.Grimmett,WTO Dispute Settlement:Status of U.S.Compliance in Pending Cases,CRS Report for Congress,RL32014,April 23,2012.
同大多数国际条约的规定类似,WTO不强制规定缔约方在国内法层面履行WTO义务的具体方式,只是在《WTO协议》第16.4条中要求 “每一成员方应保证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因此,在WTO义务的履行问题上,WTO成员方大多通过国内立法将承担的国际义务纳入本国法律体系;对于《WTO协议》的内国法效力问题,大多数WTO成员方采取消极的态度,反对国内法院在审理国际贸易案件时直接适用WTO规则。
美国在《WTO协议》下的贸易权利和义务是其行使国家经济主权的结果,但是在权利和义务被创设之后,还需要成员方采取措施,这就取决于美国宪政体制及自由贸易协定与美国国内法关系之理论和实践。①陈利强:《WTO协定下美国贸易权利论——以美国对中国实施 “双轨制反补贴措施”为视角》,《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第156-162页。
如同对待之前的贸易协定,比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GATT东京回合协议》等,美国国会认为乌拉圭回合产生的协议不属于 “自动执行”(non self-executing)的协议,这类协议在美国国内法的效力依赖于国会针对其制定的立法。②根据联邦宪法,美国参加的国际协议按针对事项的不同,可以划分为 “条约”(Treaty)和 “行政协议”(Executive Agreement),乌拉圭回合产生的协议属于后者。根据在国内法上的不同效力,上述国际协议又可分为两类,即自动执行协议和非自动执行协议。自动执行协议在效力上等同于联邦法,高于州法、低于联邦宪法。自动执行的行政协议则依据具体情形:单独行政协议效力高于州法,低于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国会批准的行政协议和根据条约签署的行政协议与自动执行协议效力相同。而非自动执行协议,不论是条约还是行政协议,在国会颁布相应的国内法予以执行之前,都不具有国内法上的效力。《WTO协议》通过URAA在美国国内产生法律效力。③19 U.S.C.§3501 et seq.1994年,当伴随《WTO协定》而产生的《行政行为说明》(Statement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SAA)由美国总统提交到国会的时候(URAA第101节(a)(2)批准了SAA),④URAA Statement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H.Doc.103-316 at 659(1994).SAA特别注明:“当美国国内法和乌拉圭回合产生的协议相冲突时,URAA第102节的态度很明确,即美国国内法优先。”
为了将美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制度与WTO体系对接,URAA根据DSB裁决涉及的不同措施,分别制定了具体的执行程序,特别是建立了以 “美国贸易代表署”(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USTR)为中心的协调机制:对外(WTO),USTR代表美国政府;对内,USTR不仅要及时通知涉及美国的WTO争端事项,⑤USTR需对美国作为申诉方和应诉方的争端按7类进行统计,实行动态监管:第一,解决得令美国政府满意但是尚未完全结束诉讼的争端;第二,美国在核心问题上胜诉的争端;第三,美国在核心问题上不占优势的争端;第四,处在磋商阶段的争端;第五,处在专家组审查阶段的争端;第六,处在上诉审查阶段的争端;第七,正在进行监督,也可能不采取行动的潜在性争端。而且要在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进行磋商、协作;USTR还拥有启动执行DSB裁决的权利。
1.DSB裁决与联邦法冲突时
美国国会对《WTO协议》的做法和早先处理国内法与《GATT协定》等自由贸易协议冲突时的做法一致,“国会已经预见到了潜在的冲突”,因此,“只有国会能够修改联邦法律,国际条约不能自动修改联邦法律”。URAA第102节(a)(1)规定:“任何乌拉圭回合产生的协议和条款以及援引此类条款的私人诉讼,一旦与美国国内法相冲突,不能产生法律效力。”URAA第102节(a)(2)进一步规定:“除非经过国会或者行政机构的专门行为,否则上述协议和条款不能修改美国国内法或者限制依据美国国内法授予的权力。”URAA第102节同时说明,即便是为了执行《WTO协议》中 “必要或者合适的”(necessary or appropriate)条款而制定的法律法规,一旦与美国国内法发生冲突,仍然需要国会后续的立法动作来处理。
美国政府对于DSB裁决的结果也是相似的态度。URAA的立法历史证明,“乌拉圭回合产生的协议以及之后对于这些协议的修正案,虽然得到美国政府的批准,但是都属于非自动执行协议。因此,认为美国法令不符合《WTO协议》的DSB裁决因为没有直接效力而无法执行,除非美国国会进行专门立法或者相关的DSB裁决得到美国现有法令的允许”。当法令允许执行DSB裁决时,美国国会为行政机构设计了专门的程序和规则(下文将进行介绍)。①Grimmett Jeanne J.,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Decisions and Their Effect in U.S.Law(2011),Federal Publications(Paper 807).
2.DSB裁决与州法冲突时
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除宪法规定只能由国会行使的立法权以外,各州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如果DSB裁决认为美国某个州的立法违反《WTO协议》,且该法律属于州政府的保留范围,联邦政府执行裁决报告时就需要州政府的合作。以USTR为核心的协调机制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如果DSB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在裁决报告中认定美国某项州法违反《WTO协议》,美国政府不会因此直接判定该项州法无效或者进行符合《WTO协议》的修改。美国国内法要求USTR必须先与州政府在白宫的代表进行磋商或者以书面方式联系州,力求达到不损害州利益又能符合WTO规则的结果。如果磋商失败,美国联邦政府可能考虑在联邦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起诉该州,通过司法程序撤销或者修改州法。但是这属于极端的方式,美国联邦政府基本不会采用,因为带来的政治和社会影响难以预料。
URAA第102节(b)规定,在诉讼中,任何《WTO协议》或者DSB裁决都不能作为有约束力的依据,即美国政府应当有充分的国内法依据来证明该州的立法违反联邦宪法或者高一级的法律。由于政治和体制的原因,这类诉讼在美国非常少见。
URAA第102节(c)(1)排除私人诉讼救济,“除了美国政府,私人不能援引乌拉圭回合通过的协议或者因为美国政府通过此类协议的事实进行起诉或者抗辩”或 “基于美国政府、州政府以及各机关行为不符合此类协议而指控任何国内的法律法规。”
美国国会在解释URAA第102节(c)(2)时,对排除私人救济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比如,参议院的相关报告加入了下列内容:“不能因为乌拉圭回合通过的协议或者因为与之相关的国内法,包括援引美国宪法的商业条款,私人就可以起诉州政府。”“众议院筹款委员会”(The House Ways and Means Committee)认为排除的行为(措施)包括 “私人请求、阻止或者修改政府行为”。众议院筹款委员会宣称,禁止私人救济是因为 “保证联邦法或者州法与国际条约下美国政府义务一致是政府的责任,非私人责任。”
相较于法律层面的执行程序而言,URAA中针对行政措施所规定的执行程序更明确具体,并且更有透明度。URAA将违反《WTO协议》的行政措施分为两种,一种是 “行政法规与行政实践”(regulation and practice),另一种是贸易救济程序中行政机关的行为。针对这两种行政措施,URAA在第123节(g)和第129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程序。这两种执行程序有时在一项DSB裁决中会同时涉及。
在具体的反倾销、反补贴程序中,主要涉及的行政机关包括 “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和 “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DOC),URAA第129节根据二者在程序中的作用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执行程序。在这两套程序中,ITC和DOC均不能自行开始执行,而必须是由USTR牵头启动执行程序。根据URAA第129节的授权,USTR仅能够在现行美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要求ITC或者DOC执行DSB裁决,如果美国法律不允许此等执行,则需要请求国会通过立法程序来消除美国法律与《WTO协议》的冲突。在具体执行过程中,USTR在各个阶段都需要与国会相关委员会进行磋商,国会相关委员会将针对是否执行DSB裁决以及如何执行等问题随时行使其监督权。①H.Rept.103-826(I),at 40.
URAA第123节(g)详细规定了美国行政机关执行有关行政法规与行政实践的DSB裁决的具体程序。虽然该程序不适用于ITC的法规或者实践,但是包含贸易救济措施的处理。
当DSB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认定美国政府某项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实践违反《WTO协议》时,USTR应当首先根据DSB裁决内容所涉及的事项,向对应的 “国会委员会”(congressional committees)汇报,内容包含是否执行、如何执行等问题。国会委员会是国会内部的分支机构,目前包括参议院的16个常设委员会和众议院的22个常设委员会以及5个联合委员会。②美国国会网站http://www.govtrack.us/congress/committees/,2012年11月22日访问。国会的大部分立法工作由这些常设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进行。美国国会的立法程序是,法案提出之后,首先经过专业委员会的研究审核,然后付诸两院进行表决。委员会的成员大多为相关领域的专家。美国国会立法的效率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委员会和委员们的效率。贸易救济措施中的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众议院筹款委员会和 “参议院财政委员会”(Committee on Finance of the Senate)是参与磋商的核心,因为这两个委员会主要负责联邦税收方面的立法事务。
USTR也会征求 “私营部门顾问委员会”(private sector advisory committee)的意见。该委员会是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Trade Act of 1974)建立起来的外部贸易政策顾问机构,③19 U.S.C.§2155.经多次扩充后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贸易政策顾问系统。顾问委员会的成员来自不同行业私营部门的代表,其任务是针对美国对外贸易谈判、签订协议以及贸易政策制定等问题,向总统和USTR提供相关信息和意见。
在形成最初的修改方案后,相关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按照一般的立法程序,将拟定修改及其解释在《联邦公报》(Federal Register)上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届满之后,USTR会将修改方案及其解释连同公众意见汇总,再提交相关的国会委员会。在最终修改公布之前,行政机构负责人与USTR还应当与国会相关委员会进行一次磋商,讨论修改最终生效的时间和方式。最终修改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此次磋商之后的60天。在这60天内,众议院筹款委员会和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可以对该修改进行表决,但是表决的结果对行政机关没有约束力。
上述程序的实质意义在于把 “修改美国国内法使其与WTO义务相一致”的权力留给美国政府。它的首次实施发生在1996年WTO对 “美国标准汽油案”(DS2、DS4)作出裁决之后。“乔治公司诉美国环境保护署案”,联邦巡回法院维持了美国环境保护署(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的最后裁决,法院不单单考虑到《WTO协议》和美国的条约义务,也考虑到《美国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反倾销程序中有关空气质量的规定。①159 F.3d.616(D.C.Cir.1998).
URAA第129节规定了USTR、ITC以及DOC在执行针对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的DSB裁决时应当遵循的权限与程序。这些贸易救济措施的执行与美国政府加入的《WTO保障协定》(WTO Agreement on Safeguard)、《反倾销协定》(Agreement on Antidumping)和《反倾销和反补贴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有直接关系。
在有关保障措施的程序中,根据《1974年美国贸易法》第2章的授权,不管是基于国内受损害企业的起诉,还是行政机构、立法机构的要求或者它们自身的行动,ITC有权进行调查,并决定某项产品进口的增加是否对生产与进口产品相类似产品、相竞争产品的美国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产生严重威胁。一旦损害被发现,美国总统可以暂时限制进口或者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以保护美国公司。
根据《1930年美国关税法》(Tariff Act of 1930)第7章的授权,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调查可以由私人也可以由DOC发动。调查涉及ITC和DOC两个部门。DOC决定被调查的产品是否进行了倾销,即在美国以非公平价格销售或者由一个境外政府进行补贴,同时,ITC决定倾销或者被补贴的产品导致对境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者产生严重威胁。如果发现倾销和损害,将以倾销的幅度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如果发现补贴和损害,将以补贴的幅度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当DSB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裁定DOC或者ITC的上述决定与WTO规则相冲突时,依据URAA第129节,USTR应当要求有关机构首先决定能否在现行法下采取措施遵守DSB裁决。如果认为可以,USTR可以要求该机构在120日内做出决定,纠正其之前的行为,使之符合DSB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的要求。同时,USTR有权要求DOC和ITC出具有关证明:DOC的 “第129节决定”(Section 129 Determination)和ITC的 “第129节一致性决定”(Section 129 Consistency Determination),这样就使两个机构的行为与 “DSB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的裁决一致”。URAA第129节要求USTR在执行DSB裁决的各个阶段与国会进行磋商。
如果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反补贴税的命令得不到确认损害的部门决定来支持时,也就说,当ITC没有发现倾销或者被补贴的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产生严重损害威胁时,USTR有权要求DOC撤销整个或者部分征税的命令。当DOC发布新决定后,USTR有权要求DOC执行整个或者部分的新决定。根据新决定,DOC将上调或者下降对于目标产品的征税额度,如果倾销或者补贴不存在以及倾销或者补贴的额度小于法令要求的最小值,DOC将撤销征税命令。
URAA第129节也适用于无法确定最终税率的进口货物,即在确定日期(后)进入美国境内消费的货物。确定日期是指:(1)当ITC无法作出支持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反补贴税的严重损害的认定,USTR要求DOC撤销征税命令的当天;和(2)当DOC作出新的倾销或者补贴的决定,USTR要求DOC执行决定的当天。
SAA要求,如果执行依据URAA第129节作出的决定,会受到美国国际贸易法院(U.S.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USCIT)的审查或者依据NAFTA第9章授权下组成的专家组审查。依据NAFTA第9章授权组成的专家组审查的内容是,国内行政机构对来自NAFTA国家进口的产品进行有关反倾销程序后的最终决定,专家组的审查可以替代国内的司法审查。NAFTA专家组在美国法院内设置,在审查反倾销决定时适用司法审查的程序和一般法理。NATFA专家组的裁决可以上诉至NAFTA特别委员会(Extraordinary Challenge Committee,ECC)。如果没有执行决定,则不必接受司法审查或者专家组审查,因为这类决定不具有任何国内法的效力。相比较URAA对执行DSB裁决的权限和要求,当NAFTA专家组修改了DOC或者ITC的决定后,联邦法律将认为行政机构的行为符合条约或者裁决要求。专家组或者ECC的裁决对美国法院没有约束力,但是法院审理时会将裁决纳入考量范畴。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依据DSU第19条,即使DSB专家组认定成员某项措施不符合《WTO协议》,也只能以建议的方式要求该成员采取措施符合相关协议,这一限制使得DSB裁决在时间上一般不具有回溯效果。而且,DSU以模糊的方式赋予败诉方执行的“合理时间”,这就为败诉方利用各种方法延缓执行提供了条件。URAA充分利用了这一机制上的缺陷,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国内产业的安全。
尽管URAA第102节(c)排除了基于《WTO协议》的私人诉讼,但是美国联邦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仍然会援引DSB裁决,尤其是当这些裁决有关美国依据国内贸易救济程序作出的决定。联邦法院处理的依据是《1930年关税法》第516节(A)的司法审查条款,而且ITC和DOC依据URAA第129节作出的决定也属于联邦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依据《1930年关税法》第516节(A),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具有对这类案件的排他管辖权。联邦巡回法院审理由国际贸易法院上诉的案件,终审法院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在审理行政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时,联邦法院依据的是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Chevron案”中使用的两步调查方法:首先,依据法律的指引,联邦法院判断国会在争议问题上是否已经清楚地表明了态度(即立法目的是否明确)。第二,如果国会表示沉默或者态度不明,联邦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行政机构对于法律的解释;只要解释是合理的,联邦法院将予以接受,否则拒绝。①467 U.S.837(1984).在判定行政机构对于法律的解释是否合理的问题上,法院接受180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 “Charming Betsy案”的意见,②6 U.S.(2 Cranch)64,118(1804).在其他可能的法律解释存在的情况下,对国会通过法律的解释不应该违反国际法(统一解释原则)。当法律不清楚以致出现争议问题时,以 “Charming Betsy案”的意见加上 “Chevron案”的两步法,联邦法院倾向这样的做法:当法律含义模糊时,才有可能用国际条约来解释国内法;当法律含义清晰时,国内法优先,甚至不考虑有关国际义务的规定。
尽管行政机构执行DSB裁决的依据是《1930年美国关税法》而不是《WTO协议》,美国法院不认为URAA第102节(c)禁止其审理以《WTO协议》为依据的案件。审理这类案件时,有些联邦法院认为DSB裁决具有一定的说服力或者对审判有帮助。但是,联邦法院同时认为,DSB裁决对美国政府、国内机关和司法制度不具有约束力。联邦法院明确表示,URAA在设计执行与美国国内法相冲突的DSB裁决的制度时,美国是否执行DSB裁决以及对DSB裁决执行到何种程度,属于行政机构的工作范畴。因此,即使行政机构未依据国内程序采取行动,联邦法院仍然拒绝单独依据与美国国内法相冲突的DSB裁决去判断行政机构的行为是否合理。
有关计算倾销幅度的 “归零制度”集中体现了美国和大多数WTO成员方的冲突。实践中,DOC计算的倾销幅度仅仅存在于销售价格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情况(一般是和出口国的价格比较),如果销售价格高于公平市场价格,则不计算倾销幅度。这样的计算排除了负倾销幅度,从而人为地提高了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和倾销税率。目前已经有22个DSB案件指控美国 “归零制度”的使用,比如 “欧盟诉美国归零制度案”(DS294)、“日本诉美国归零和日落审查制度案”(DS322)。尽管DSB通过对相关案件的裁决不仅否定了 “归零制度”在反倾销调查各个阶段适用上的违法性,同时还指出 “归零制度”本身是可受到质疑的措施。但是,按照WTO的制度安排,DSB的法律解释仅及于个案,没有出台明文规定禁止“归零制度”。①陈欣:《期待多哈回合终结 “归零法”》,《WTO经济导刊》2009年第4期,第35-38页。因此,美国法院使用 “Chevron案”的审查标准,认为由于无相应的国际规则,而且美国反倾销法令模糊,DOC对于法令的解释是可以接受的,允许DOC继续执行“归零制度”。②赵海乐:《〈反倾销协定〉第17.6条(ii)与美国Chevron规则的比较——从美国国内法院与DSB的归零法判例谈起》,《武大国际法评论》2010年第2期,第186-205页。只有当一个专门的反倾销法令被WTO程序更改后,DOC才会发布一个新的、不采用 “归零制度”的反倾销决定。甚至有时DOC不发布新的反倾销决定,在回应不利的DSB裁决时,援引URAA第123节(g)的授权,放弃早先进行的反倾销调查,在反倾销程序的后面阶段实施经过修改的程序,即新的 “归零制度”。
经济全球化是趋势也是过程,WTO多边体制不再仅限于直接赋予成员方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也间接赋予私人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在成员国内法中实施WTO规则、执行DBS裁决,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技术问题,而是涉及到国际社会、国家和私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既影响到成员内部的宪政性安排(国内法问题),又关系到构建有效实施国际法的新机制(国际法的新课题)。
截止2012年9月13日,以DS编号计,中国被申诉的案件总量达27件,是仅次于美国和欧盟(含欧共体,72件)的被诉案件最多的WTO成员方。中国申诉案件总量仅为9件,与智利相当。申诉案件数量少,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中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权益的空间还可进一步扩大。无论是作为申诉方,还是作为被申诉方,中国都面临督促其它败诉方执行和自己执行DSB裁决的问题。
到目前为止,中国政府在所有执行案件中都在约定的执行期限届满时提交了执行状况的报告书。中国政府对DSU规定的执行程序履行相对完善,既表明中国对争端解决规则的理解和运用日渐成熟,也表明了中国较强的执行意愿。中国政府执行DSB裁决的实践中主要存在两大问题:①徐昕、张磊:《中国执行WTO争端裁决案件十年考》,《理论探索》2011年第6期,第130-136页。第一,执行所涉领域广,敏感行业多。在中国作为被诉方的27起案件中,争议措施涉及贸易救济、出口限制、进口关税、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以及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第二,执行难度大。总体来说,对于WTO争端解决结果的执行,往往涉及到不同等级的法律或者政策的调整。在中国已经执行的案件中,涉及最多的是调整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剩余的则主要是法律修改和贸易措施的调整问题。
目前,国内对于WTO成员方执行裁决的具体程序或者规则的研究相对较少。特别是在反倾销、反补贴程序中,中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一整套完整、系统的执行程序,但是现在中国已经面临 “银联案”(DS413)、“取向性硅电钢案”(DS414)等的执行。
在执行DSB裁决的思路上,全部执行DSB裁决不是必须的,是可供选择的三条道路之一(另外两条道路是部分执行和不予执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做出使中国国家利益最大化的选择。美国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角色扮演归根结底取决于其国家利益,这也决定了美国对待GATT/WTO的态度始终是以自身的利益和价值判断为出发点。②傅星国:《WTO决策机制的法律与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需要摒弃不合时宜的“面子”问题,不需一味 “追求良好的执行记录”和 “舍小利求声望”的心态。三条道路都应以国家实际利益为重,只要有符合WTO制度的理由即可,甚至在没有规则的 “灰色区域”,如能自圆其说亦可。如果胜诉方不满意,就让其在DSB继续申诉。
根据WTO要求的 “保证成员国国内法与《WTO协议》相一致”的原则,WTO成员方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需要秉承 “善意履行”的精神来实现WTO的目标和享受成员方的权益。内国法院总体上拒绝赋予WTO规则、DSB裁决以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是现有WTO成员方(以加、美、欧、日为代表)的习惯做法。外国司法机关在对与《WTO协议》有关的国内机构的决定或者对其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时,通常采取谨慎、节制的态度。③John Errico,The WTOin the EU:Unwinding the Knot,44 CNLILJ 179(2011).承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意味着增强了司法机关对立法权的控制,这与中国现行体制不符。总体上排除DSB裁决的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并制定例外情况是适宜中国目前的选择。④王楠:《以美国为例看DSB报告的执行问题》,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9期,第85-90页。
对于DSB裁决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中国政府完全可以提出自己的理解和主张,必要的时候提交部长级会议或者理事会讨论,不必拘泥于裁决。因为根据规定,WTO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对《WTO协定》作解释的专有权力。从人员组成以及解释的程序分析,不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DSB裁决的作出具有 “临时性”(ad hoc),不具有终局性。而且WTO从来没有明确裁决具有先例作用,根据DSU第19条,裁决不能增减WTO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于裁决中的具体问题,中国政府可以和WTO“讨价还价”,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和公民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