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辉,陈 梅
(华中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 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他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因此人在社会中生活,既通过实践影响着社会,也通过社会影响着实践。在社会关系中人们形成了一些普遍性的心理,例如“共情”心理、“趋利避害”心理,以及根深蒂固的“刻板印象”。在法庭判决中这些社会心理的作用共同构筑了法庭判决的社会规制力的心理基础,其中“共情”心理是法庭判决社会规制力的基本前提,“趋利避害”心理以及“刻板印象”决定了法庭判决社会规制力的具体作用方式。
“共情(empathy)是指个体面对(或想象)一个或多个个体情绪情景时,首先产生与他人情绪情感的共享,而后在认识到自我与他人有区别的前提下,对其总体状况进行认知评估,从而产生的一种伴有相应行为的情绪情感反应,且主体将这种情绪情感和行为指向客体的心理过程。”[2]简单来说,“共情”就是换位思考,假设自己是事件的当事人来感知别人的经历。在“共情”本能的作用下,人们看待法庭判决时往往是设身处地地想象自己就是当事人,并且将法庭判决的结果作为一种权威的强制性评价,从而指引和规范自己将来的行为。
“趋利避害”是影响人们行为决策的一个重要的心理因素。当遇到类似的事件时,法庭判决对人们“趋利避害”心理的影响就会体现出来,人们以法庭判决结果作为利害分析的依据进行决策,从而避免自己成为已有判决中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角色。当心理活动形成固定思路之后,人们就会产生“刻板印象”,即“使人们对某一类人或事物产生比较固定、概括而笼统的看法,而忽视事物的特殊性。比如发生‘彭宇案’之后人们就认为从此再也不能去见义勇为了,以为这样做会吃亏”[3]。由于法庭判决具有强制力,因此当法庭判决在社会心理中产生一定的“刻板印象”之后,其对人们的影响也就会更为深远,其社会规制力在时间、空间上的辐射范围也就更为广泛。
法庭判决会具有社会规制力的根本原因在于它会影响人们的心理动因。在这一过程中,新闻媒介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新闻媒介,特别是电子媒介具有烘托、放大舆论的功效。当代新闻传播工具借助电子技术不仅能够传播意见,而且还能够通过再现意见的声势、群众对意见信赖的场面,渲染舆论的力量”[4]。
由于新闻媒介在关注一个法庭判决时,除了会对法庭判决的内容进行完整呈现外,往往还会加入对判决的倾向性评价,通过自身的影响力对所关注的法庭判决进行定性或定向,因此新闻媒体在报道中所穿插的观点会对社会大众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并且“经过天长日久的渲染,容易引导群众接受这种意见倾向”[4]。新闻媒体对法庭判决社会规制力的影响正是通过这种媒体的倾向性引导和“天长日久”的渲染所达成的。而新闻媒体的强大及传播方式的变革,无疑大大便捷了法庭判决的社会规制力的发挥并使其得到强化。
国家司法体制是产生法庭判决的基础,法庭判决的产生无不体现出国家司法体制的所蕴含的国家法制理念和法律技术。司法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的,因而通过法庭判决所产生的社会规制力具有天然的强制力和最明晰的规范效应。由于社会结构中“熟人社会”的特性的存在,我国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有着比西方社会更多的替代性手段。因此在我国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中,除去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庭判决外,还存在着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有关单位主管部门组织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法院主导的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等。在这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法庭判决是最后一道程序,具有终局性、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由于法院所作出的司法判决,是法的精神理念、法的适用规则的综合运用,并且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因此它对其他纠纷解决途径具有指引和规范作用。在法庭判决的潜移默化下,在其他纠纷解决手段运用的过程中,纠纷解决主体会类比参考曾经有过的法庭判决,并使之成为解决纠纷的基本原则,从而使得法庭判决的社会规制力通过这一过程得以强化和放大。因此国家司法体制是法庭判决社会规制力形成和强化的根本基础。
长期以来对于我国法系属于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争论,随着近年来当今世界两大法系的发展和融合而变得不那么尖锐,答案也自然不能绝对化地一概而论。事实上我国法律既借鉴了大陆法系的法律资源,又吸收了英美法系中适应我国国情的优秀法律文化。但总体来说,我国法律在整体上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较为明显。其中,大陆法系判例制度的影响是造成我国法庭判决的社会规制力效用缺失的最主要因素。
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这意味着法庭所作出的判决对其他法官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下级法院仍然会对上级法院的判决进行依循和尊重,但这并不是因为上级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约束力,而是基于下级法院的法官资源和本能,他们不愿意冒自己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推翻的风险。但是,由于法庭判决对于其他法官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法官在作出判决时所受到的约束力以及所抱有的谨慎态度会因此而降低。而在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的原则下,法官现在作出的判决,很可能就会成为日后其他法官进行判决的强制性依据(根据判例规则排除适用的除外),并且无论时隔多久这个判例都有可能会被再次引用至司法审判领域,作为审判依据。正因为如此,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进行裁判时才会更加周全地考虑法庭判决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及社会影响,使判决的作出及纠纷的解决更具有示范效应。目前我国虽然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但是案例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判决中普遍仍是一案一审、一案一判,法官对案件背后的动因缺乏深层次的考虑,而仅仅着眼于眼前的纠纷平息,这就造成判决缺乏应有的前瞻性。这种模式导致了法庭判决对于根除纠纷的作用力缺失,其正面的社会规制力效用被限制甚至是掩盖。
我国的法律传统具有“情、理、法”的特点,在人们的思想深处“法”的位置是排在“情、理”之后的,当“法”与“情理”发生冲突时,往往会“舍法取义”。这种思想在现代社会中依然根植于大多数民众心中,依然是社会潜意识下的主流思维。正是这种社会潜意识的存在,使我国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会偏向个案的实质正义,且极易深受代表百姓意见的舆论导向影响。国家所追求的实质公平,不仅仅是个案的公平解决,而应当是将个案的实质公平与整个社会的实质公平统一起来,从而实现对整个社会实质公平的导向功能。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应当从法律的内部逻辑出发,主导法庭判决的价值取向及其所要引导的社会规则。法官在判决中对民意应当进行更加理性的分析并作出具有前瞻性的取舍,以实现对舆论的引导,最终通过法庭判决将我国法律文化引入更为科学和现代化的方向。而目前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法官的实质性思维所产生的影响已经严重阻碍了法庭判决社会规制力效用的发挥。
我国法庭判决所作出的裁判文书本身的缺陷,也是造成我国法庭判决社会规制力效用缺失的重要原因。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我国现行的裁判文书大致存在以下问题:(1)文书格式僵化;(2)对当事人庭审中的辩论和意见在判决文书中未做记录,多照搬诉状和答辩状;(3)未将诉讼当事人的争论点总结、突出,未能体现诉讼的对抗性;(4)机械地将认定事实和判决说理分开;(5)判决说理不充分,一般不阐明法律适用的理由,未能充分回应当事人的诉求[5]。其中,法庭判决不注重说理、不能真实反映庭审辩论过程的缺陷对法庭判决社会规制力的影响尤为明显。法庭裁判文书是法官认定事实、解释运用法律的客观载体,因此“裁判必须说明理由,这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司法原则,也是法官的基本职责”[5]。但在我国法庭审判过程中法官常常仅仅说明案件事实有哪些证据佐证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被告的辩解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或者无理不予支持。这种简单的结论式表达对案件的审判过程和裁判依据并未做到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很难达到阐明法理的要求。
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案例必须对全社会完全公开,以使法庭判决得到最广泛民众的监督,同时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限制,因而在判决时法官也将会更加谨慎,从而避免了法官的专断和任意,保证了判案的公正性。在建立判例制度的国家中有权认定判例的司法机关一般层级比较高,所具备的法律素质也更高,因而在认定判例过程中能够从更深层次的社会效应进行考虑,使判例具有更高的适用的权威性和法理的深刻性。这样认定出的判例更有利于指导法官在判案过程中的思维,也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
我国的案例指导活动虽然长期存在,但是对于法庭判决社会规制力的效用发挥却严重不足。首先在我国案例并不具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力而显得权威性不足。“司法判例(即便是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裁判依据”[6],这使得法官在进行判决时案例的约束力降低,也会破坏法官寻找案例、援引案例的积极性。法官对案例的引用的频率极大影响民众对案例所运用法理的接受程度,而赋予当事人就“判决违反案例”进行上诉的权利,可以扩大司法监督的范围,并起到司法教化的作用,从而影响到法庭判决社会规制力的发挥。因此在我国应当赋予指导性案例(判例)以法律约束力,以释放案例应具有的社会规制力。目前我国仍未建立起规范、统一的案例数据库,案例的查找和筛选极为困难;加之案例本身又不具备强制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法庭判决过程中为了快速结案,法官往往会直接跳过了查找案例这一环节。建立权威的开放式官方案例数据库,既能在判案过程中为法官提供裁判辅助,又能在平时方便民众查询达到普法的效果,达到扩大法庭判决的社会规制力的目的。因此在我国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改革,并建立权威开放的数据库,是充分发挥法庭判决规制力的不可或缺的一环。
尽管在法制的社会中,司法是独立而不受干扰的,但是这种独立仅仅是建立在分权体制下各权力彼此之间能够实现完全相互制约的理想化假设之中。然而体制本身不能完全自觉地保证权力之间的有效制约,于是在立法者的努力下各种权利原则应运而生,并在宪政的发展中形成了“用权力制衡权力,借舆论监督权力,以权利限制权力”[7]的原则。其中舆论起着核心纽带的作用,在现代社会中被誉为行政、立法、司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在法庭判决中民意、舆论虽然并不能直接左右判决结果,但是在媒体发达、传播便捷的今天,民意越来越多地通过舆论表达出来,并以“监督权力”的形式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产生干扰,造成判决结果的改变。要克服甚至消除实质性思维的法律文化,法官就应当有意识地主动处理好民意与法庭判决的关系,使法庭判决发挥出社会规制力的科学指引作用。
正确处理民意与法庭判决的关系,必须正确认识民意的重要性,确保反映民意的舆论渠道畅通,而不是一味回避民意表达、阻塞舆论渠道。在一定意义上“司法活动是国家与公众之间的连接点,是政治活动与社会生活相互交织的空间”[8],因此应当正确看待通过舆论所表达出的民意,并且对于人们关心且不涉密的案件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公布相关情况,让民意舆论的形成处于对案件了解充分、准确的前提下,避免片面、偏激甚至是以讹传讹的民意出现。同时此举也有利于遏制为博取“眼球”而产生的虚假新闻。法官自身也应当提高分析能力,积极运用独立的法律思维对舆论中有偏差的部分进行辨识和认定。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后,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合适的途径和平台,对判决文书中的判决理由以及法理解释和适用进行充分、细致的解读,以进一步引导和推动民众形成现代化的法律思维,提高法庭判决社会规制的影响力。
人们不可能完全参与到自己所关心的案件庭审中去,要想了解一个案件的最直接方式是阅读裁判文书,并通过这一过程达到了解法律的适用、扩大法理知识,并用以规范自身行为的目的。这一过程是法庭判决形成社会规制力的方式。然而目前我国裁判文书在内容格式及内容公开制度上存在的缺陷极大约束了法庭判决形成社会规制力。为此我国必须改革裁判文书的内容格式及其公开制度,就目前而言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首先,应当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功能。其中应当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说明,对证据采纳与否及证据力大小的说明,对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的说明,且在对事实的认定说明中必须采用准确的法律用语,“最应当避免的是法官为了调和、消弭当事人的分歧,在认定基本事实时采用模式法律语言固有含义的模糊表述”[9]。法官的这种做法主观目的在于规避矛盾,帮助当事人之间恢复良好的相处关系,但在实际上极易使法庭判决中的事实部分变得模棱两可,也会使得他人在阅读该判决时应得到的指导作用大打折扣。在裁判文书中判决理由以及法律适用应当尽量表达具体清晰、通俗易懂,可将法律条文与案例的具体认定事实进行文字上的对比说明,力求表达出法条的基本内在含义、适用条件及法律的逻辑思维。
其次,裁判文书必须完整,在文书中必须完整记录整个裁判过程,以体现出程序的公正性,同时应当完整地记录诉讼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的意见,以完整呈现双方的观点。目前虽然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庭审程序制度,但程序能够得到完整执行才是程序公正的关键。严格完整地记录裁判过程并在日后呈现给民众,可使之形成一种有力长效的机制。
再次,应当积极倡导非涉密裁判文书的公开。裁判文书即使“说理”再深刻、内容再全面,如果不予公开,其社会规制力都无处谈起。裁判文书公开有利于实现公众监督,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裁判的公正。对此,我们完全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例如,“美国最高法院的所有判决都发表和出版,联邦上诉法院乃至联邦地方法院的判决书也同样公布,联邦各法院的判决书分别刊登在《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联邦上诉法院判例汇编》、《联邦地方法院判例汇编》”上[10]。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俞国良.社会心理学前沿[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3]陈力丹,张婷婷.假如记者有点社会心理学知识——读“彭宇案”及相关新闻想到的[J].新闻记者,2008,(8):82—84.
[4]刘建明.社会舆论原理[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5]张锡敏.裁判文书改革的若干法理思考[J].法律适用,2005,(2):70—73.
[6]夏锦文,吴春峰.法官在判例指导制度中的需求[J].法学,2010,(8):137—143.
[7]吉玉泉.宪政视野里的第四种权力——言论自由权在法权体系中的定位及其宪政考察[J].新闻知识,2005,(2):23—25.
[8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J].中国法学,2008,(4):167—178.
[9]汤啸天.写好“讲理”的裁判文书[J].法学评论,2000,(4):123—126.
[10]洪瑶.论司法公信力与裁判文书[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08,(6):5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