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据法中事后补救措施规则的历史沿革和理论嬗变——基于相关性理论和公共利益理论的分析

2013-04-11 08:26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补救措施瑕疵

徐 磊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一、引言

证据制度乃实现司法公正之出发点和归宿,更是法治建设之基石。证据制度的内容合理和体系完善成为一国法律制度健全与否的标志。随着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和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证据制度的构筑与发展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要真正实现一部理性且合乎准确、公正及效率的证据法典,我们就不应止步不前,更不能固步自封。美国证据制度乃为我国法律人奉为圭臬。美国证据制度博大精深,从判例法到成文规则,从英国的传承到自身的发展与健全,经历百年有余。事后补救措施在社会生活中样态各异,纷繁复杂。事实认定者按照内心的良知和理性在经验的基础上对事后补救措施证据进行审慎的认定,判断评价该证据相关性的有无及证明力的大小。在中国,事后补救措施司空见惯。汽车厂商召回汽车以更换变速箱组件;电器厂商召回容易引发触电和火灾事故的室内加热器,等等。在与事后补救措施相关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当事人通常会提出产品制造企业召回产品或采取的补救措施证据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然而,法院采纳与否却有所差异。我国立法中事后补救措施规则的缺失与司法实践之中对该规则的强烈期盼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事后补救措施规则体现了司法公正的理念,更是社会和谐的保障。本文主要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范本,以美国学者的研究成果为参照,以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为依托,对事后补救措施规则的合理性进行分析。

二、事后补救措施规则的历史

(一)《联邦证据规则》颁布前事后补救措施规则的历史脉络

事后补救措施是指某事件发生后采取的旨在减少该事件造成的负面影响或降低该事件再次发生可能性的措施。美国普通法规定,在侵权诉讼中不得采纳补救措施证据来证明当事人存在过错或罪错行为。事后补救措施规则适用于导致损害或伤害的事件发生后,行为人采取的维修、变更、改进以及其他补救措施,旨在降低该事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或者避免再次造成同样的损害或伤害。

1869年Baron Bramwell法官在 Hart v.Lancashire & Yor kshire Rail way Co.案中作出的判决极大地推动了事后补救措施规则的发展。在该案中,法院排除了事件发生后被告对铁轨进行改造的证据。Baron Bramwell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排除事后补救措施证据是有必要的,因为陪审团往往将这些证据当做被告公开承认自己存在过错。被告采取措施防止事件再次发生的证据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法官认为采纳事后补救措施证据也许是不合适的。本法官将作出该判决:不能因为时代在发展,世界变得更聪明,就可以认为过去的世界很愚蠢。”

189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olu mbia &Puget Sound Railroad Co.v.Hawthor ne案中认可了事后补救措施规则。在该案中,原告被皮带轮上跌落的机器砸伤。事故发生后,工厂安装了许多安全设备以防止该事故再次发生。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出示原告采取事后补救措施的证据。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安装安全设备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过错。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得采纳事后补救措施证据的原因在于:(1)事后补救措施与过去行为过错问题无关;(2)陪审团可能将该证据理解为一种公开的承认;(3)排除事后补救措施证据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以促进个人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对社会行为负责。正如联邦最高法院所阐述的,事后补救措施规则的积极意义在于:采纳事后补救措施证据产生的偏见、混淆效果以及对社会行为带来的消极影响超过了该证据微弱的相关性。采取事后补救措施不应该被理解为对已发生事件责任的公开承认,因为采纳事后补救措施证据可能会导致行为人放任目前的过错或罪错行为。在该案判决之后,州法院在侵权诉讼中普遍适用事后补救措施规则。

二十世纪初的立法者很少提及事后补救行为问题。《模范证据法典》规则308首次规定了事后补救行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407规定:“如果在因某事件导致的伤害或损害发生后,行为人采取了如果事先采取将使得该伤害或损害更不可能发生的措施,则关于这些事后措施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过错、罪错行为、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警示或指示义务。当有关事后措施的证据旨在为其他目的而提出时,如在争议情况下证明所有权、控制权或预防措施的可行性,或为了弹劾目的而提出时,则本条规则并不要求将其排除。”[1]349《联邦证据规则》规则407第一句套用了《统一证据法典》规则51的格式,第二句参照了《密苏里州证据法典》的规定。美国大多数州没有做任何修改就直接采用了《联邦证据规则》规则407的规定,只有少数州采用了《统一证据法典》规则51的规定[2]。

(二)《联邦证据规则》颁布后事后补救措施规则的修正

1997年证据规则咨询委员会对《联邦证据规则》规则407进行修正。《联邦证据规则》规则407最初规定不得采纳事后补救措施证据来证明过错或罪错行为。随着严格产品责任理论的勃兴,责任理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规则407适用范围有限,其并未规定事后补救措施规则适用于严格产品责任诉讼,所以该规则受到了强烈的抨击。1997年《联邦证据规则》进行了修正,将规则407的适用范围从“过错、罪错行为”扩大到了“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警示或指示义务”。换言之,在严格产品责任案件中可以适用事后补救措施规则。该修正反映了大多数联邦巡回法院的意见。事后补救措施规则适用于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警示或指示义务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咨询委员会除了对语法进行调整和改变以外,对事后补救措施规则条文作出了三处修正。

规则407的第一处修正是在“某事件”之前加入了“导致的伤害或损害”的表述。咨询委员会认为本处修正的目的在于,将事后补救措施规则限制在导致伤害或损害的事件发生之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尽管修正前的规则并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法院普遍认为补救措施是在对原告造成伤害或损害的事件发生之后所采取的。在产品责任案件中,美国统一各州法律全国代表大会的观点与规则407略有不同。“在产品销售之后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属于事后补救措施,即使在给使用者造成伤害之前就已经采取了该补救措施。”规则407的第二处修正是在事后补救措施的禁止性用法中加入了“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警示或指示义务”。修正之处并未罗列出产品生产者希望排除的所有禁止性用法,但是咨询委员会注释指出,法院可以通过规则403来实现此目的。在《联邦证据规则》修正以前,州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事后补救措施规则是否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立法的混沌导致司法实践中判决结果相差巨大。法院只能寄希望于联邦法律的修正来解决该问题。规则407的第三处修正是删除了限制过错或罪错行为范围的“与事件相关的”表述。该表述通常用于确定补救措施是事前还是事后做出的。咨询委员会注释并未提到该处修正。根据修正前规则,如果伤害发生后被告人采取措施防止给受害者再次造成伤害,但是这些措施未能防止给其他人造成伤害,其他人可以使用这些措施来证明被告人存在过错。根据修正后规则,补救措施不得采纳来证明与事件无关的过错。

《联邦证据规则》在经历了2011年的重塑之后,规则407的表述更为清晰,层次也更加分明。规则407规定:“如果采取了将使得在前的伤害或者损害更不可能发生的措施,则关于这些事后补救措施的证据不得采纳来证明:过失;罪错行为;产品缺陷或者其设计缺陷;或者缺乏警示或者说明。但是法院可以为其他目的采纳该证据,例如弹劾或者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证明所有权、控制权或者预防措施的可行性。”[3]94委员会注释表明:“我们对规则407的语言进行了修正,这是对《联邦证据规则》进行整体重塑的一部分,以使它们更容易被理解,并使整个《联邦证据规则》的风格和术语保持一致。这些变化仅为风格上的变化。我们无意改变任何证据可采性裁决的结果。”[3]94重塑后的规则407与1997年修正后的规则407相比,没有发生实质性的修改。

三、美国关于事后补救措施规则合理性的学术理论之梳理

事后补救措施规则诞生于近代。“1869年英国法院首次判决,事件发生后所谓的侵权行为人采取的预防该事件再次发生的措施不得用于证明该行为人之前的行为存在过错。”[4]“尽管美国许多法院最初反对该规则,但是绝大多数州法院最终接受了该规则。”[5]不过,美国法院却对该规则做出了例外性规定。如果提出者合理说明该证据能够证明过错以外的其他目的,那么绝大多数法院依据多重可采性规则判决该证据因其他目的而被采纳。此外,“法官还需对陪审团做出限制性指示,即禁止用该证据证明过错。”[6]事后补救措施证据因其他目的而被采纳迅速发展成为一套相对完善的例外性规则,并且有超过原则性规则的迹象。例外性规则的出现且内容日渐增多导致法院开始对规则进行合理的限制。

咨询委员会曾建议从相关性的角度来考虑规则407。换言之,规则407是规则401“相关证据的定义”和规则403“以偏见、混淆或费时为由排除相关证据”的具体应用。事后补救措施证据是证据相关性的体现。“尽管该证据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过错,但是其证明力在实质上低于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所以不得采纳事后补救措施证据。”[7]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常引用该理论来支持规则407。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并不意味着对过去责任的承认。原告无法以此来证明被告在事件发生前存在过错。被告在事件发生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容易形成对被告的偏见,并且分散陪审团对真正问题的注意力。

规则407也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如同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医生病人特免权等一样,规则407旨在促进查明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社会目标的实现。普通法中事后补救措施规则逐渐被视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即在事件发生后通过保证补救措施证据不被用于证明行为人过去的过错来鼓励人们采取补救措施,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事后补救措施规则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以增加社会其他公众的安全、福利等。咨询委员会认为规则407是出于公共利益理论的考虑。

在从相关性理论到公共利益理论的发展过程中,还有几种理论值得考虑,即事后补救措施规则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过去个人行为可以作为证明心态的间接证据。尽管行为人并没有语言表达的意图,但是这些个人行为仍然被认为属于传闻。“尽管该看法不再合理,但是传闻规则对事后补救措施规则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8]

事件发生后被告修理被损坏物品或者补偿受害者的证据被认为是对事件过错的默示承认。自认规则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首先,事后补救措施证据并不能证明行为人意识到了责任。人们仅能从补救措施中得出补救者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其次,在法人作为被告的案件中,对于判定何者的行为可以视为法人的自认存在争议。实施补救措施者也许并不了解案情,而了解案情者也许并没有实施补救措施。再次,如果将事后补救措施证据作为对责任的自认,那么这些证据可能会产生许多偏见,例如该证据使得陪审团认为被告不诚实。实施补救行为者不仅可能对原告的伤害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社会公众还可能将补救行为误以为是毁灭证据的行为。正因为事后补救措施被不合理地用于对过错的默示承认,所以该理论受到了极大的批判。

四、基于相关性理论和公共利益理论的分析

(一)相关性理论

相关性是现代证据制度的核心,是推进证明活动的动力和基础。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以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与救济都离不开对证据相关性的正确判断。评判证据相关性的依据是个逻辑、经验和事实问题。《联邦证据规则》规则401规定:“相关的证据是指使任何事实的存在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即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来说,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一旦认定证据具有相关性,该证据还要通过规则403所规定的平衡性检验,即“相关的证据,如果具有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或对其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累积证据的考虑,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力时,亦可被排除,不予采用。”“在证明过错或罪错行为过程中事后补救措施证据的证明力非常有限,因为事后补救措施证据无法证明在事件发生前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该证据不可能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件发生前存在的危险状况。”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可能基于许多与案件无关的原因,这些原因无法说明在造成伤害或损害的事件发生前该对象就已经存在危险。事后补救措施证据具有有限的证明力,只有其证明力超越了给被告带来的可能的偏见时才得以被采纳。在Sappenfiel d v.Main Street &Agricultural Railroad Co.案中最早提出了相关性理论。加州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判决:“被告因过错而对事件承担责任,这取决于事件发生前被告的行为和感知,并且必须通过事件发生前的事实和情况来证明,不得通过事件发生后的行为来证明。”采纳事后补救措施证据使得陪审团过分关注事件发生时行为人的主观状况,不合理地强调行为人的过错或罪错行为,致使陪审团可能会混淆责任构成要件。陪审团可能从被告的补救行为或者对象状况的改变中得出不合逻辑的推断。这种有限的证明力加上证据可能给被告带来不合理的偏见,使得审判法官排除该证据。

随着工业化生产规模的扩大和社会分工的细化,产品责任问题在二十世纪初尤为引人关注。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和在产品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和伤害问题使得侵权责任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并且鼓励生产者采取更加负责任的行为,产品责任从合同责任发展成为严格责任。当造成损害或伤害的事件发生后,产品生产者为了避免损害或伤害再次发生,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等造成类似的后果,便会对产品设计进行改造以及增加警示或指示说明等补救措施。事后补救措施规则避免社会公众过分关注产品生产者的补救行为。产品存在瑕疵、产品设计存在瑕疵、产品缺少警示或指示标识等表明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生产者在损害或伤害事件发生后的维修或改进行为增强了产品的性能,降低了该事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在过错或罪错行为和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警示或指示义务之间,事后补救措施规则的相关性理论没有本质性的区别。在Duchess v.Langston Corp.案中,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指出:“严格产品责任的分析方式类似于过错的分析方式。有法院判决这两种案件的处理方式之间没有任何区别,本院支持该观点。”

首先,事后补救措施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在采纳事后补救措施证据来证明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警示或指示义务的案件中,法院更加关注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以及责任如何认定。事件发生后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的证据对产品状况的证明力非常低。生产者应当在产品生产之前改进产品的设计以消除产品本身所具有的不合理风险。事后补救措施证据可能将陪审团关注的焦点从产品本身的安全性转移到在未来能够改进产品设计以提高产品的安全性能。其次,事后补救措施证据容易混淆争议。在涉及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警示或指示义务的案件中,事实认定者采纳事后补救措施证据将混淆争议。再次,事后补救措施证据对审理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警示或指示义务的陪审团会产生偏见效果。尽管案情不同且证据的相关性存异,但是事后补救措施证据的负面影响超过了该证据微弱的相关性。

(二)公共利益理论

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共同享有的福利和权益,包括社会的稳定和秩序、社会成员的安全和幸福、社会成员之间的道德和信赖等内容。公共利益是一种整体性利益,而非个人利益简单叠加组成。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全局性。现代社会的基本结构性图景,一方面是价值意义的分歧和个体性确认,另一方面是无超越性价值共识依据的普遍性法律秩序,因此,现代社会的法律秩序的基本危机可以勘定为共识价值与个人权利之间的矛盾[9]130。由于存在冲突和实际上是无法调和的关于意义、价值和人类生活的目的的观念,所以事后补救措施规则存在的根源之一就在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二元分裂。公共利益作为证据规则构建的一项基本衡量标准,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导向。公共利益理论鼓励社会公众采取负责任的社会行为,促进那些增进社会福利的行为,褒扬行为人纠正危险状况,宣传提高社会安全、避免对他人造成危险的行为等。事后补救措施规则有助于社会整体利益和共同目标的实现。事后补救措施规则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追求,其内在根源是对各种价值与利益相平衡的结果,是对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对抗和冲突进行调和之后取最优的效果,是出于对司法资源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对社会整体利益和共同期待的考虑。如果在事件发生后行为人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被用于对其不利的证据,那么行为人将会重新考虑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以改进产品设计、增添警示或指示标志。如果产品生产者担心因采取事后补救措施而导致承担责任,进而在损害或伤害发生后不采取任何补救行为,那么这使得更多的社会公众遭受类似的损害或伤害。为了实现社会共同利益,法院鼓励人们理性地实施补救行为并且及时改变危险状况。事实认定者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对伤害或损害发生后行为人采取的补救措施证据予以排除,在促进社会成员采取负责任的行为、提高社会整体之福祉、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五、结论

不得采纳事后补救措施证据来证明过错或罪错行为的原因在于该证据微弱的相关性以及可能产生偏见或者混淆争议。联邦法院和一些州法院在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警示或指示义务案件中同样排除事后补救措施证据。有些州法院误用了事后补救措施规则并得出了相反的结论。这些法院过分关注过错或罪错行为和严格产品责任之间区别来夸大事后补救措施证据在产品责任案件中的相关性。此外,这些法院未能考虑到提出事后补救措施证据用于严格产品责任案件时,存在混淆争议和增加该证据的偏见效果的可能性。无论在过错或罪错行为案件中还是在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警示或指示义务案件中,事后补救措施规则缓解了产品生产者对责任的担心,鼓励其改善产品设计、提高产品性能。事后补救措施规则符合公共利益之要求。

[1] [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M].张保生,等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 C.Paul Carver.Subsequent Remedial Measures 2000 and Beyond[J].Wm.Mitch.L.Rev,2000,(27/583).

[3] 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4] Ryan G.Vacca.Who Knew?The Ad missibility of Subsequent Remedial Measures When Defendants Are Without Knowledge of The Injuries[J].Mc George.L.Rev.,2007,(38/653).

[5] M.C.Slough.Relevancy Unraveled[J].U.Kan.L.Rev.,1957,(5/675).

[6] Larry E.Temple.Ad missibility of Evidence of Subsequent Safety Measures[J].Texas.L.Rev.,1959,(37/478).

[7] Kathy Gu mpel.Evidence of Subsequent Repairs:Yesterday,Today,and Tomorrow[J].U.C.D.L.Rev.,1976,(9/421).

[8] Don L.Davis.Evidence of Post-Accident Fail ures,Modifications,and Design Chan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J].St.Mary's L.J.,1975,(6/792).

[9] 刘小枫.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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